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代 理 人 游朝義律師
朱曉群律師被 告 乙○○
樓訴訟代理人 趙昌平律師複代 理 人 蔡琇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中坑小段二二九號土地,面積三二八六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87年3 月28日簽訂如原證一所示之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所載:被告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中坑小段229 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指分割前)全部歸丙方即原告所有。另依協議書第4 條所載: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觀音坑段中坑小段299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則歸乙方即被告所有。原告已依協議書所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中坑小段299 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惟被告拒絕依協議書所載履行,則被告自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中坑小段229 號土地,面積32867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1 (即分割後之229 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㈡坐落臺北縣○○鄉○○○段中坑小段229 之5 號土地,面積
877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 分之1 ,係由分割前被告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中坑小段229 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分割而來,且因東西向快速道路工程政府當局需用地而被徵收,獲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4,911,200 元。由於用地機關徵收時,分割前之臺北縣○○鄉○○○段中坑小段
229 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所有權人尚記載為被告,故該筆徵收補償費其領取人亦登記為被告,而被告將上開徵收補償費領取後,竟未將其交付予原告,反據為己有而不返還與原告,雖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依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所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4,911,200 元,其被徵收之土地為原告所有,是則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又依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本應將分割前坐落臺北縣○○鄉○○○段中坑小段229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予原告,惟嗣自該土地分割而出同小段22 9之5 號土地,且該229 之5 號土地復已被政府徵收,就此部分被告已屬給付不能,雖斯時名義上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但依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原告自得行使代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交付其所受領之補償物即4,911,200元。
㈢爰本於兩造間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第225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中坑小段229 號土地,面積32867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與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911,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第2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兩造前於87年3 月28日簽立如原證一所示之系爭協議書後,
被告即備妥系爭土地之相關過戶資料並交付原告,業經被告多次催告履行,惟原告始終拒絕辦理移轉登記。依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367號判例意旨:「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 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原告不僅陷於受領遲延且陷於給付遲延,是以被告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以97年5 月5 日答辯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自不得再執系爭協議書對被告為任何請求。
㈡再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移轉登記與被告之坐落
臺北縣○○鄉○○○段中坑小段299 號土地,其面積僅有58
2 平方公尺,而其上本有一建物,故兩造約定原告應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一併將上開建物交付被告。詎料原告竟將坐落同小段299 號土地上之前揭建物予以拆除,顯然違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真意甚明。則原告就上開建物之交付既屬給付不能,是依民法第226 條及同法第256 條之規定,被告自亦得主張解除契約。
㈢承上,系爭協議書業經解除,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給付原告4,911,200 元,即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鄉○○○段中坑小段299 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一本為原告所有,分割前坐落臺北縣○○鄉○○○段中坑小段229 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一則為被告所有,嗣並因分割而增加臺北縣○○鄉○○○段中坑小段229 之
5 號土地,且該229 之5 號土地業為政府所徵收乙節,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異動網路電子資料及土地地價補償費歸戶表等在卷(見調字卷第10頁第2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又原告復主張兩造曾於87年3 月28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所有之分割前坐落臺北縣○○鄉○○○段中坑小段229 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全部歸原告所有,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觀音坑段中坑小段299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則歸被告所有,且原告已依協議書履行,惟被告除拒絕將分割後坐落臺北縣○○鄉○○○段中坑小段229 號土地,面積32867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 分之
1 移轉登記予原告外,並將同小段229 之5 號土地因政府徵收所領得之補償費4,911,200 元據為己有,不返還與原告等情,被告除抗辯因系爭協議書業經解除,故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有所請求外,其餘均不爭執,並有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異動網路電子資料、土地地價補償費歸戶表等在卷(見調字卷第6 頁至第21頁)可稽,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乃在於系爭協議書是否業經解除乙節。
四、經查: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
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367號固著有判例可參。惟債權人之遲延受領給付,是否有民法債務人給付遲延相關規定之適用,乃涉及債權人之受領給付,究屬權利抑或義務而定,且需債權人之受領給付係屬義務或同時兼為義務時,始有上開給付遲延規定之適用,蓋如債權人對於受領給付係屬權利時,債務人本不得強制債權人受領給付,則債權人之受領遲延即非債務之不履行,且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言,自無民法債務人給付遲延相關規定之適用。換言之,倘若債權人有受領給付之義務,則受領遲延之同時,亦為給付遲延,如其係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所致者,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如係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所致,則僅負受領遲延之責任,此參最高法院上揭判例意旨亦可明瞭。而所謂受領遲延責任並非因受領遲延而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或得據以解除契約。債權人雖受領遲延,債務人之債務仍然存在,僅債務人之責任消極的減免如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債務人得請求賠償因提出或保管之必要費用、債務人得自行消滅其債務等等而已(參見孫森焱先生著93年3 月修訂版之「新版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544 頁起)。至於債權人之受領給付,究為權利抑或義務?依我國學者通說見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法第367 條規定,買受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512 條第2 項規定,定作人有受領工作之義務等類此特別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認為債權人有受領之權利,不負受領給付之義務(詳見同上)。是以本件原告既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有所請求,而該協議書之內容,依其首段記載,復係有關「因繼承陳國標遺產分配財產事宜,經各方協議同意條件如左:一、::::」之事項,可見並非屬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且兩造亦無另有特別之約定,則依上開說明,即應認原告就系爭協議書約定所應受領之給付,係屬原告之權利,而非義務,縱有受領遲延情事,亦無民法給付遲延相關規定之適用。被告未區分原告之受領給付係屬權利抑或義務,遽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而抗辯原告有給付遲延情事,被告依法得解除契約云云,顯有誤會,不足為採。
㈡次按債權人於債務人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者,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且債務人雖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債務人如主張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但如債權人係於受領給付後,始以債務人之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時,則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即轉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可歸責事由致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時,仍應先由債權人就債之關係存在以及有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盡其舉證責任後,債務人始需就其抗辯不可歸責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倘債權人未能證明債之關係存在,或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時,自難認其所為債務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主張為可採。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負之給付義務,除應將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中坑小段299 號土地,面積582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 移轉登記與被告外,尚包括交付坐落上開土地上之建物與被告之義務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觀之,亦無被告上開抗辯事項之記載,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先就原告所負給付義務包括坐落土地上之建物乙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除聲請本院傳喚代書以資證明被告早已將移轉過戶相關資料交與代書,是原告方面一直無法配合,才沒有辦過戶外,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自難認被告已盡其舉證之責任。況由上揭被告所欲證明之事實以觀,亦堪認被告前揭所辯為不可採,否則被告豈有可能早已將移轉過戶資料交與代書辦理過戶事宜?依此,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原告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云云為可取,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亦得解除系爭協議書云云,同屬於法無據。
㈢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已因原告有給付遲延、給付不能
之情事,經被告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第256 條規定,以97年5 月5 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故業已解除在案云云,均無足採。系爭協議書仍屬有效存在,堪以認定。
五、次查「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 條定有明文。又按政府徵收土地給與上訴人(即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即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讓與,亦有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04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仍負有將其所有分割前坐落臺北縣○○鄉○○○段中坑小段229 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已如前述,惟於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辦理移轉前,上開土地既因政府擬徵收而逕予分割,且其中分割後之同小段229 之5 號土地嗣後並已為政府辦理徵收在案,且被告因係當時登記之所有權人,業已領取所發放之補償金4,911,200 元完畢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補償金。
六、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22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中坑小段229 號土地,面積32867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1 移轉登記與原告暨應給付原告4,911,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