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33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 律師
麥怡平 律師複 代理 人 陳瓊苓 律師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 律師
麥怡平 律師陳瓊苓 律師被 告 台北縣五股鄉洲子洋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繆 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陸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陸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柒拾捌萬貳仟壹佰壹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陸仟叁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柒拾捌萬貳仟壹佰壹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陸仟叁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程序部分:㈠追加丙○○為原告部分,與原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法並無不合:
查系爭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 段○○○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被告自辦市地重劃而須拆遷,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一丙○○得向被告請領補償費,請求原因與系爭建物另一所有權人即原告丁○○完全相同,且請求之利益與原告丁○○同一且相關。又追加丙○○部分與原請求部分之主要爭點、請求原因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亦未增加被告之防禦及鈞院終結訴訟之困難,並使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而浪費司法資源,進而統一解決紛爭,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8號裁定見解,以及兩者合一確定之必要,追加丙○○部分應為合法。
㈡本件並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
被告辯稱追加原告丙○○本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就公告之拆遷補償費表明異議,亦未申請調處,則本件依法自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違法云云。惟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者,縱未經理事會協調、或未經主管機關予以調處、或逾期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僅生理事會得依調處結果辦理而已,並無日後不得再行起訴主張之「失權效果」。況查,系爭建物乃無法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依法應由原始出資建築之人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而系爭建物係由原告丁○○及丙○○共同出資建築,自屬渠等共有(分別共有),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87號裁定,原告丁○○自得以系爭建物共有人之身分,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依民法第831 條、第821 條等規定,對於系爭建物之補償數額,向被告或主管機關表示異議,被告辯稱要無足採。
二、實體部分:㈠系爭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現出租於他人供作傢俱賣場使用,
此有現場照片3 紙、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即證人甲○○,於民國98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之數紙照片可證;另原證
24:經公證之估價報告、及 鈞院囑託之鑑定報告等,係估價師及鑑定人等親自至系爭建物現場履勘,進行估價及鑑定程序;又證人甲○○略證稱系爭建物伊自84年起即開始承租使用,迄98年4 月間等語、及此10餘年來之租賃契約等,均足證系爭建物確實存在,且長期出租予他人使用。
㈡系爭建物係原告丁○○及丙○○共同出資建築,依法自屬渠等共有:
⒈系爭建物及其座落土地,為原告丁○○與丙○○共同出資
購買,嗣各以自己之名義為全體共有人主張權利,爰說明如下:
⑴按系爭建物坐落之土○○○鄉○○段洲子小段第285-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係農地。77年間,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蔡坤火及李建智等所共有,因當時法令限制農地承買人以有自耕農身份者為限,故原告丁○○與丙○○即以具自耕農身分之舅舅徐吉生名義,向訴外人李建智購買其應有部分土地及坐落其上正施工中之系爭建物,又因買賣當時該地上物即系爭建物尚在施工中,故於買賣契約書中明定:「…乙方(按:即賣方李建智)與建商合約建築之現況房屋,由甲方(即買方)依約履行之」等語,由實際買受人即原告等,繼續支付工程款予建商以興建完成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及建物雖以自耕農徐吉生名義買受,但事實上買賣定金及其餘款項均為原告丁○○及丙○○出資,乃共同出資購買興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至明。
⑵再者,原告亦依約以徐吉生之名義與系爭土地共有人蔡
坤火訂立分管契約。嗣後徐吉生過世且法令變更准許非自耕農身分之人承受農地,故實際出資人原告丁○○及丙○○即登記為共有人。而且,因系爭建物未為保存登記,原告等為使系爭建物水電供應無虞以利出租,故向鄰房蔡坤火協議,經其同意收取費用後接管使用其自來水,至於電表則係以原土地所有權人李建智之名義申請,且申請費用約定由買方負擔。綜上,足認原告等二人不僅有出資且實際為使用收益,自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⑶末查,原告丁○○與丙○○共同出資購買興建系爭建物
後,遂各以自己之名義為全體共有人主張權利。蓋93年間臺北縣政府「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 ○○○鄉○○路107 甲線)拓寬工程發放系爭建物補償費時,係由原告丙○○以自己之名義為全體共有人請領補償費,而本件自辦市地重劃,則係由原告丁○○為全體共有人對補償費數額表示異議,被告亦認定原告丁○○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無誤,被告臨訟爭執原告丁○○非所有權人云云,毫無足採。
⒉原告丁○○、丙○○就系爭建物確有出資興建、修繕及出
租收益,此有帳冊、估價單、租賃契約、存摺等證物可證,亦足證原告二人為所有權人:
⑴首先,系爭建物每坪工程價款新臺幣(下同)5,300 元
,加上申請電表160,000 元、水井衛生設備地坪水泥152,000 元、出租介紹費70,000元等花費,共計2,141,60
0 元,此等款項皆由原告丁○○臺灣銀行延平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此帳戶內資金乃原告丁○○及丙○○共有共用)支出,其餘119, 600元則係以現金支出。足見原告丁○○、丙○○就系爭建物確有出資興建並為使用收益。
⑵再者,系爭建物早年曾以原告丙○○為代表人名義出租
給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供其作飲料倉庫使用至84年3 月31日,83年間曾因颱風侵襲發生損壞,原告有雇工加以修繕,此可參估價單載明「寶號:台鳳倉庫(五股中興路)、品名:修理屋頂」、「寶號:台鳳飲料倉庫(謝小姐);品名;倉庫修補」,其中「謝小姐」即原告丁○○,是原告丁○○與丙○○就系爭建物有使用收益、管理及修繕之情至明。
⑶末查,多年來原告丙○○或丁○○亦均以自己名義代表
全體共有人與訴外人甲○○訂立租賃契約,將系爭建物出租於甲○○供作家俱賣場使用,可參十餘年來各份租賃契約上出租人載明「代表人丙○○」或「代表人丁○○」可證。而86年起至88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139,300元,89年1 月1 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153,230元;92年1 月1 日至92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167,160 元,其租金支票乃存入原告丙○○於萬通銀行總行00000000000000帳戶。93年及94年間每月租金153,230 元;97年每月租金80,000元,係以支票存入原告丁○○臺灣銀行延平分行支存000000000000帳戶,足證原告等二人自系爭建物興建完成迄今,就系爭建物確有長期使用收益,收受租金之事實。
⑷綜上所述,可知原告二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且長期依
民法第818 條及820 條第1 項等規定共同使用、收益及管理、維護系爭建物,則原告二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甚明。
⒊末按,被告辯稱依原證12:臺北縣政府函所示,原告丙○
○乃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人云云。惟查,細繹原證
12:臺北縣政府函所示,僅記載「受文者:丙○○先生代理人丁○○小姐」等語,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何干?況違章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依法應由原始出資建築之人取得,不論公函如何記載,均無礙系爭建物係由原告丁○○及丙○○共同出資建築取得之事實。
㈢被告認定系爭建物之補償費每坪僅7,000 元,顯然未依臺北
縣政府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之規定而為查定:
⒈按臺北縣政府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
濟基準(下稱查估基準)第4 條、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5 條、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違章建築物因辦理重劃而拆遷,其補償或救濟之數額,自應按「重劃計畫書公告日」該建築物之重建價格,區分係81年1 月10日以前(百分之70)或以後(百分之30)建造完成,依查估基準之附件即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及運用須知,查估補償之(且依查估基準第9 條規定,建築物價格係以「評點計值」,以87年7 月份臺灣省物價統計月報公布之臺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為基數,每一評點以9.2 元為基準。)⒉又被告辯稱因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補償費數額提出異
議,故本件補償費數額即應依系爭建物之現況認定之云云。惟按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5 條規定,補償費應按建築物之重建價格認定之,且應依重劃計畫書公告日當日之重建價格認定之,亦即建物之拆遷補償,係補償重建價格,並非補償建物現況所剩價值,因此,縱日後建物現況改變,仍應以重劃計畫書公告日當日之重建價格為準。此觀土地徵收條例亦立法保障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人之權利,以徵收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地價,或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補償費即明。
⒊本件市地重劃計畫書公告日乃90年11月15日,被告當時查
估認定系爭建物僅一層(面積係1142.51 平方公尺)、主結構係輕量鐵骨造(評點為330 點),而據此認定系爭建物之總評點數為592 點、重建價格為6,222,566 元(建物面積×總評點數×每點單價9.2 元),並認系爭建物係81年1 月10日後建造完成,僅能請領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三十即1,866,770 元。惟查,上開被告所為之補償費估定,顯非適法,亦與事實不符,茲分述如下:
⑴系爭建物係81年1 月10以前建造完成,依法應得請領合
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70,被告之認定有誤:查93年間臺北縣政府「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鄉○○路107 甲線)拓寬工程,就系爭建物曾做成發放補償費予原告丙○○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業已確認「系爭建物依航照圖比對,應屬民國81年前興建完成」之先決問題。揆諸臺灣高等法院94年勞抗字第8 號民事判決及臺北地方法院85年訴字第3777號判決意旨,該行政處分外觀上既無明顯重大之瑕疵而屬無效,則在該處分未經撤銷廢止之前,則隨處分之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即該行政處分所確認「系爭建物於民國81年前已興建完成」之事實(先決問題),對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已生拘束效果。
⑵系爭建物應係二層,主結構應係中重量鋼骨造,系爭建物之重建價格應以原證24經公證之估價報告為準:
原證24估價報告係依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查估基準等規定而為查估,非單憑估價師之個人主觀予以認定重建價格;而上開估價報告載明系爭建物係2 層、主結構乃中重量鋼骨造,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然民間公證人係受司法院委託辦理公證事宜,其製作之公證書應為公文書,該公證書內容依公證法規定應視為真正(被告雖舉甲○○為證欲推翻系爭建物之主結構建材,惟甲○○既不具任何建材專業,所為之證詞自當無法推翻原證24之估價師親至現場履勘測量、檢視建材,並經公證之結論)。況 鈞院囑託鑑定之鑑定報告亦分析載稱系爭建物主結構之樑柱建材為H 型鋼150×300,依拆遷合法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附件2 ,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運用須知第1 項規定,已足以認定為中重量鐵骨架,評點應為480 點(且應為2 層)。準此,系爭建物之補償費認定應以原證24估價報告較為可採,鈞院囑託之鑑定報告未依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查估基準等規定而為查估,亦即未以建築物之評點計值認定其重建價格,自不足採。
⒋末查,系爭建物於93年間曾因「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
線」○○○鄉○○路107 甲線)拓寬工程,獲取補償費為3,887,904 元,當時每坪補償費用約35,639元,因此,原告除主張應按原證24估價報告所載查定系爭建物之補償費外,亦主張就系爭建物調整補償費為每坪35,600元(亦即與臺北縣政府徵收補償時之每坪單價相同)。再查系爭建物目前約278.6 坪,2 層共計約556 坪,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等2 人之補償費合計應為35,600×556 =19,793,600元。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其所自辦臺北縣五股鄉洲子洋市地重劃中關於原告之建物補償費調整為每坪35,6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9,896,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丙○○9,896,800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程序部分:本件並無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之必要,原告聲明追加原告丙○○為原告不合法,被告不同意追加,請求予以駁回:
㈠依原告丁○○起訴書所載,其於起訴前之法定異議期間所提
出之異議者,係「就其單獨所有門牌臺北縣○○鄉○○○路○段○○○ 號建物」提出異議,且起訴請求被告向其單獨給付1,900 餘萬元,其後具狀聲明系爭建物係其與追加原告丙○○共有,並主張本件為必要共同訴訟,然查渠等請求之聲明竟係請求被告各別給付原告每人900 餘萬元,顯均非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請求(非同一訴訟標的),依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意旨,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法自應裁定駁回。
㈡被告不同意原告變更訴訟標的,概主張為單獨所有與主張係共有者,非同一事實之故。
㈢不同意追加丙○○,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起訴前應先經調
處,原告丙○○於起訴後,追加之前,並未經調處程序,則其追加起訴不合法。
二、實體部分: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坐落臺北縣○○鄉○○段洲子小段第258-
1 、258-3 、258-5 、258-6 、258-7 地號土地上,有一為其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然經被告實際現場調查,並無原告所稱「原告所有門牌臺北縣○○鄉○○○路○段○○○ 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此,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確有門牌臺北縣○○鄉○○○路○段○○○ 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該建物確為原告所有」。原告歷次所提證據中之原證6 (該電費收據地址不對,用戶名稱亦非原告)、原證7 、原證8 、原證10、11及原證12至原證20等之證據能力及證據證明力,與待證事實無關不能據以證明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
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同辦法第2 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 項、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及內政部92年9 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15893 號函示內容所載:理事會可依縣(市)政府訂定之標準並衡量重劃區之財務情形及在不增加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原則下與地主協調後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後據以辦理補償等語。可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地上物補償標準,只須由重劃會之理事會依據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參照重劃區所在縣市所訂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後,該自辦重劃區之重劃會即得據以辦理重劃區內建築改良物拆遷之補償事宜。
㈢本件重劃區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查定,依被告於94年4 月16
日第3 次會員大會紀錄提案討論事項之提案4 ,業經會員大會事先決議通過,並報請臺北縣政府以95年10月25日北府地區字第095076411 號函「准予核備」在案,則上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之查定標準,既係依循上開法令規定、相關函示意旨及重劃會章程規定,自生拘束該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效力。是以,系爭補償標準並無同一重劃區內適用不同標準之情形,此項本於私法自治之總會決議效力,自不因被告空言補償費用過低,而認有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
㈣末查,按民法第758 條第1 項規定,本件系爭建物,於93年
間臺北縣政府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鄉○○○路107 甲線)拓寬工程時,係以丙○○為所有權人據以向臺北縣政府具領拆遷補償費,則該建物既未經變更所有權人之登記,依法其所有權自無變動之可能,則本件原告丁○○起訴主張為其單獨所有,其後追加原告主張為丁○○與丙○○所共有,於法均屬無據(依法並無登記為原告丁○○與丙○○所共有之建物存在)。
㈤卷內「不動產估價師陳國誠之估價報告書」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據為本案之證據:
上開估價報告依卷內 鈞院與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函文以觀,系爭委託估價之意旨係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委託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本案系爭建物,勘估其現有價值為何」,委託人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勘估標的為「系爭建物之現況價值」;然據「不動產估價師陳國誠之估價報告書」內容所載之委託人為「丁○○」,而勘估標的竟含委託人丁○○所提供之照片,概如能以照片逕為勘估其市價,則與勘估學中最重要之原理原則大相逕庭,其無參考價值已無待贅言。
㈥依 鈞院卷內「不動產估價師陳國誠之估價報告書」第4頁
載明,勘估現場並無2 樓增建,無1 座電動玻璃門及2 座電動捲門,且無外搭廁所等,因此只能以原告所提供照片判斷,則上開業經原告之承租人依渠等租約拆除回復原狀部分,均非補償標的。又依鈞院卷內「不動產估價師陳國誠之估價報告書」第16頁,基本廠房重建費用計4,087,600 元,自應扣除1 座電動玻璃門286,000 元及2 座電動捲門70,800 元、53,000元,是以,基本廠房重建費用應為3,677,800 元。
㈦依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及查估基準規定,81年1 月10 日
前建造完成者,補償費為70% ,本件原告所得依法請求補償者,為3,677,800 元×70% =2,574,460 元。而被告已就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救濟金,先行對丙○○提存1,866,770 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520號),應予扣除。故本件原告尚得請求系爭建物拆遷補償救濟金之金額,應為707,690 元(2,574,460 元-1,866,770 元=707,690 元)。
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查:
一、程序部分: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8號裁定意旨已有明示。本件系爭建物因被告自辦市地重劃而須拆遷,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一丙○○主張其得向被告請領補償費,請求原因與系爭建物另一所有權人即原告丁○○完全相同,且請求之利益與丁○○同一且相關。又追加丙○○部分與原請求部分之主要爭點、請求原因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並使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而浪費司法資源,進而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追加丙○○為原告,應予准許。
㈡又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
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 (市)政 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2 項、第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者,縱未經理事會協調、或未經主管機關予以調處、或逾期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依上開規定,僅生理事會得依調處結果辦理而已,並無日後不得再行起訴主張之失權效果,自不生被告所稱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違法問題。
二、實體部分:㈠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
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 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 (市)政 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同法第2項規定:「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代為拆遷」。再按同辦法第
2 條後段規定,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之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及墓主」。
㈡本件原告主張台北縣○○鄉○○段洲子小段第285-1 、第28
5-3 、第285-5 、第285-6 、第285-7 地號土地目前由被告依上開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有地籍圖謄本為證(原證4),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原告丁○○為前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原證5) ,亦可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前揭重劃之土地上,原告有一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
物,將因前揭市地重劃而被拆除,故被告應依上規定,就拆除系爭建物之部分,給付補償費予原告。被告則否認有系爭建物存在,若有,原告亦非共有人云云。經查:
⒈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自84年間起,迄98年4 月間
止,出租於甲○○,供作傢俱賣場使用,已據證人甲○○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82 頁),並有現場照片三紙在卷可稽(原證9) 。另本院囑託之鑑定之鑑定人亦親自前往系爭建物現場履勘屬實,有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證系爭建物確係存在。
⒉按系爭建物坐落之土○○○鄉○○段洲子小段第285-1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係農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原證5) 。民國77年間,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蔡坤火及李建智等所共有,嗣訴外人徐吉生,向另一訴外人李建智購買其應有部分土地及坐落其上正施工中之系爭建物,此有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可查(參原證13)。後徐吉生與系爭土地共有人蔡坤火訂立分管契約,此有土地分管合約書可證(原證14)。嗣徐吉生過世,原告丁○○記為共有人(原證5) 。民國93 年 間台北縣政府「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鄉○○路107 甲線)拓寬工程發放系爭建物補償費時,係由原告丙○○以自己之名義領取,有台北縣五股鄉公庫專戶支票可證(原證7),而本件自辦市地重劃,則係由原告丁○○對補償費數額表示異議,被告亦認定原告丁○○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此有被告致函原告丁○○函可稽(陳證2) 。又原告丁○○之便條筆記及帳簿記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每坪工程價款5,300 元,加上申請電表16萬元、水井衛生設備地坪水泥15萬2,00 0元、出租介紹費7 萬元等花費,共計2,141,600 元。(原證17)。再者,系爭建物早年曾以丙○○為代表人名義出租給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供其作飲料倉庫使用至84 年3月31日(原證10最後一份租賃契約),83年間曾因颱風侵襲發生損壞,原告有雇工加以修繕,此可參估價單載明「寶號:台鳳倉庫 (五股中興路)、 品名:
修理屋頂」、「寶號:台鳳飲料倉庫 (謝小姐); 品名;倉庫修補」,其中「謝小姐」即原告丁○○(原證18),是原告丁○○與丙○○就系爭建物有使用收益、管理及修繕之情甚明。參以多年來原告丙○○或丁○○亦均以自己名義代表全體共有人與第三人甲○○訂立租賃契約,將系爭建物出租於甲○○供作家俱賣場使用,十餘年來之各份租賃契約上出租人載明「代表人丙○○」或「代表人丁○○」,有租賃契約書可證(原證10)。而自86年起至88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139,300 元,89年1 月1日 起至91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153,230 元;92年1 月1日 至92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167,160 元,其租金支票乃存入原告丙○○於萬通銀行總行000000000000 00 帳戶,有票據代收紀錄簿可憑(原證19)。93年及94年間每月租金153,230 元;97年每月租金8 萬元,係以支票存入原告丁○○台灣銀行延平分行支存000000000000帳戶,亦有銀行帳簿可證(原證20),足證原告二人自系爭建物興建完成迄今,就系爭建物確有長期使用收益,收受租金之事實。綜上,參以民法第818 條「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及820 條第1 項「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等規定,可知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且長期依前揭規定共同使用、收益及管理、維護系爭建物,則原告主系爭建物為渠二人所共有,應可認定。
㈣承前所述,被告辦理本件市地重劃就系爭建物應補償之數額
,應依照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查估基準等規定而為查定。按「建築物依據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及運用須知查估補償之,不予折舊亦○○○區○○段之不同而有所差異。」、「拆除合法建築物,應發給補償費。前項補償費,應按土地徵收當時或重劃計畫書公告日該建築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拆除其他建築物,不發給補償費。但得依下列標準發給救濟金:一、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七十。二、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三十。」、「公共工程用地內應全部拆除之其他建築物,其設有戶籍之現住戶,於期限內自動搬遷者,得比照合法建築物之現住戶,發給自動搬遷補助費。前項現住戶現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遷者,並得依下列標準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其他建築物:救濟金之百分之三十。」查估基準第4 條、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
5 條、第12條、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違章建築物因辦理重劃而拆遷,其補償或救濟之數額,自應按「重劃計畫書公告日」該建築物之重建價格,區分係81年1 月10日以前(百分之70)或以後(百分之30)建造完成。查本件市地重劃計畫書公告日乃90年11月15日(原證27),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81年1 月10以前建造完成,被告則認為系爭建物係81年1 月10以後始建造完成。經查:
⒈按行政處分外觀上倘無因明顯重大之瑕疵而屬無效,則
在該處分未經撤銷、廢止之前,則隨處分之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亦即涉及先前由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事實(先決問題),及嗣後其他機關裁決之既定的構成要件,對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有拘束效果。(臺灣高等法院94年勞抗字第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民國93年間台北縣政府「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
」○○ ○鄉○○路107 甲線)拓 寬工程,就系爭建物曾做成發放補償費予丙○○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業已確認「系爭建物依航照圖比對,應屬民國81年前興建完成(亦即系爭建物於民國81年前即已存在)」之先決問題,有台北縣政府函可憑(原證12)。揆諸上開說明,該行政處分外觀上既無明顯重大之瑕疵而屬無效,則在該處分未經撤銷廢止之前,則隨處分之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亦即該行政處分所確認「系爭建物於民國81年前已興建完成」之事實 (先決問題),對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已生拘束效果,系爭建物係民國81年以前建造完成,應可認定。
綜上,系爭建物係81年1 月10以前建造完成,本件補償數額,自應按「重劃計畫書公告日」(90年11月15日)該建築物之重建價格百分之七十計算。
㈤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台北市不動產售價師公會就系爭建物
因辦理台北縣洲子洋市地重劃而需要拆遷補償,請評估其重建價格為若干?(見本院卷第246 頁、第253 頁)經鑑定結果其重建價格最後價格決定:基本成廠房建物以成本法計算之重建價格為4,914,050 元。二樓及其附屬設備增建以成本法計算之價格為2,199,622 元。其認定系爭建物之重建價格應為7,113,672 元(4,914, 050元+2,199, 622 元=7,113,
672 元)。被告告固抗辯稱: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 頁載明:勘估現場並無二樓增建,且該增建部分業經承租人依租約拆除回復原狀,該部分應非補償標的云云。惟查,系爭建物係81年1 月10以前建造完成,本件補償數額,應按重劃計畫書公告日即90年11月15日該建築物之重建價格百分之七十計算,已如前述。系爭建物之承租人甲○○於84年間承租系爭建物後,確有增建夾層(二樓)之事實,已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屬實(本院卷第282 頁反面)。鑑定人於勘估現場前,該增建二樓部分,經承租人於98年4 月間拆除,亦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見同上筆錄),由是觀之,該增建之二樓部分於本件重劃計畫書公告日即90年11月15日確實存在。按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成為其重要成分,因而發生動產所有權變動之法律事實,為民法第811 條規定之動產與不動產附合,簡稱為不動產附合。依該法條之規定,此種附合,須具備下列要件:⒈須為動產與不動產附合。⒉須動產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⒊須不屬同一人所有。動產發生上述附合於不動產後,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動產之原所有權則因而消滅。不動產經此附合後,物權遂生確定與終局之效力,日後縱再分為二物,亦不生權利回復之問題,亦即仍屬不動產所有人所有(民法第766 條參照)。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民法第816 條參攷)。本件系爭建物之二樓為夾層,已據增建之承租人甲○○證述在卷(見同上筆錄),增建之夾層係附屬於一樓建築內,而不具獨立之出入門戶。依上說明,本件承租人所有之動產(增建之夾層)已附合於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建物一樓),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原告(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動產之原所有權則因而消滅。動產原所有人(承租人)喪失權利而受損害,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原告請求償金。綜上,被告抗辯增建部分業經承租人依租約拆除回復原狀,該部分應非補償標的云云,自不可採。至於基本廠房重建費用中所列之電動玻璃門一座、電動捲門兩座,被告否認有該三項設備。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上開設備於本件重劃計畫書公告日時確係存在,而原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之重建費用自應扣除(電動玻璃門一座286 ﹐000元、電動捲門兩座70﹐800 元、53﹐000 元)。綜上,本件「重劃計畫書公告日」(90年11月15日)該建築物之重建價格為物之重建價格應為6,703,872 元(4,914, 050元+2,199,622 元 -286 ﹐000 元-70﹐800 元-53﹐000 元=6,703, 8 72 元)。至於原告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原證24),雖經民間公證人公證,但民間公證人公證事項僅為公證該不動產估價確係某事務所所作成(本院卷第160 頁),並不包括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記載之內容,被告並否認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有實質上證據力,自不能以訴外人個人之意見作為系爭建物重建價格之判斷基礎。另原告所引「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補償費,與本件市地重劃建物應補償費,所依據相關法規,並不相同,不可混為一談。
㈥本件補償數額,應按「重劃計畫書公告日」(90年11月15日
)該建築物之重建價格百分之七十計算,有如前述,則本件補償數額為4,692,710 元(6,703,872 元×0 .7 =4,692,
710 元,四捨五入)。㈦系爭建物係原告二人共有,有如前述,則原告得領取之補償
數額各為2,346,355 元(4,692,710 元÷2 =2,346,35 5元)。被告固抗辯稱:被告已就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救濟金,對原告丙○○提存1,866,770 元(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520號),該款項應於本件請求應予扣除。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18 條第1 項本文、第3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存法第18條明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本件兩造迄未成立和解或就補償金數額達成協議,被告所為之前述提存,其金額與原告丙○○所主張者復相去甚遠,原告丙○○亦未受領,更無受領遲延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之提存,顯非依債務本旨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自難謂已歸於消滅,被告認為該款項提存款應於本件請求應予扣除,自屬無據。
㈧綜上所述,原告丁○○、丙○○得請求之金額各為2,346,35
5 元。從而,原告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346,35
5 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346,35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㈨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並。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