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原 告 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原 告 臺北縣永和市秀朗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被 告 游泳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臺北縣所有、以原告臺北縣永和市秀朗國民小學為管理者之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一二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四千八百一十四點七九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全部),以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三年北中地登字第0五五八二0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臺北縣政府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如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條第2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訴係由具有利益第三人契約(按即原告臺北縣政府〈下稱縣政府〉與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6日簽訂「臺北縣秀朗國民小學游泳池投資契約」〈下稱投資契約〉)性質之要約人即原告縣政府訴請被告依約塗銷抵押權,新訴則追加投資契約之受益第三人即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面積4,814.79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全部)之管理機關即臺北縣永和市秀朗國民小學(下稱秀朗國小)為原告,共同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以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93年北中地登字第055820號收件、於93年2 月27日所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新訴與原訴主要爭點均具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而就原訴之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過程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之追加應屬合法,先此指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縣政府與被告於91年10月16日簽訂投資契約,約定特許期間15年內由原告縣政府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興建營運游泳館(下稱游泳館),期間屆滿被告再移轉游泳館之所有權予原告縣政府,原告並依約於93年2 月27日將游泳館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予被告使用,權利存續期間自91年10月16日至106 年10月15日。詎因被告屢次無故停止游泳館興建工程(下稱相關工程),導致相關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經限期改善仍無效,原告縣政府始於94年12月14日終止投資契約。而依投資契約第7 條第2 款約定,如投資契約提前終止時,地上權存續期間視同屆滿,被告應立即辦理系爭地上權之塗銷登記,原告縣政府既合法終止投資契約,系爭地上權當然消滅,惟原告縣政府屢次發函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均未獲置理;又系爭地上權因已屆滿而消滅,惟未塗銷登記前仍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對系爭土地所有人臺北縣之所有權自有妨害,原告縣政府既係臺北縣之意思表示機關兼縣有土地之主管機關,自得併依投資契約及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
(二)依投資契約第7 條第2 款約定,被告應立即辦理系爭地上權塗銷登記部分,對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即原告秀朗國小係屬民法第269 條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且系爭地上權既已因屆滿而消滅,原告秀朗國小係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併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後段第三人直接給付請求權、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又上開原告縣政府、秀朗國小(下合稱原告)所為之相關主張,亦擇一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
(三)是原告均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投資契約、原告縣政府94年12月14日北府教體字第0940855234號函(下稱原告縣政府94年12月14日函)、點交會議簽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3頁)。經細繹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系爭土地所有人為臺北縣,管理者係原告秀朗國小,並非原告縣政府,是揆諸首揭判例意旨,系爭土地名義上雖為臺北縣所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即原告秀朗國小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自應由原告秀朗國小起訴代臺北縣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原告縣政府本件主張既與上開判例意旨相違,自無理由。次以原告縣政府既以被告違反投資契約,因而依投資契約第7 條第2 款之約定,以原告縣政府94年12月14日函通知被告終止投資契約,則依上開規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亦因投資契約合法終止時隨同屆滿而告消滅,惟未塗銷登記前仍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對系爭土地所有人臺北縣之所有權自有妨害,原告秀朗國小既主張係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是其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即與證據及事實無違,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秀朗國小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既因投資契約合法提前終止隨同屆滿而告消滅,惟因被告拒不塗銷登記,仍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自有妨害,從而,原告秀朗國小基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縣政府之請求則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