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59號原 告 淇譽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楊永成律師複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被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呂昱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07,926.71元,及自民國95年3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受領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貨品。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買賣契約並未經被告片面解消而消滅:
1、被告所提之被證三該紙傳真函文中所紀錄之REMARK文字以觀並未有雙方取消本件買賣契約(五紙訂單)之合意。充其量只是被告將其公司欲為取消本件買賣契約之訊息通知原告(此可觀只有原告公司甲○○蓋收文章可證)。本件交易模式均是依照原證1 之PURCHASE ORDER及原證2 之Weekly Delivery Notice進行,在該文件上均有被告主管李森濠之簽章,何以被告解消契約竟單以一紙傳真來解約(未有主管李森濠署名), 實不合常理。
2、其次,代表原告公司簽訂本件買賣契約從簽定該五紙訂單(原證1)以及預定出貨之日期、數量 (原證2),皆非被證
3 所示之甲○○,甲○○根本無權代表原告同意被告片面所為之解約意思表示。甲○○所為之回傳充其量只代表收到被告欲解約之通知。
3、況且原告公司職務核決權限中有關取消訂單必須由總經理決定(原證5) ,被告欲取消本次買賣契約所訂立之5 紙訂單又豈能僅片面傳真告知原告公司之甲○○訂單而遂其目的?
4、衡諸一般契約之解除大略可分為「合意解除」及「法定解除」二種,本案兩造並無合意解除之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尚且需舉證原告有何法定解除事由之情事,方得據以片面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合約,本案被告僅以被證3 作為其已解除兩造間買賣之論據,卻未提出原告有何違約構成解約事由,被告所發之被證3 ,在原告未明確同意解除之情況下並無意義。否則,若買受人隨時可以毫無理由解除買賣契約,無異對於信賴買賣契約有效而備貨、備料完成之出賣人未竟公允。
5、況依兩造訂購單上Parts no & Description欄中第3 點載明:每週運送說明上的數量僅為預估值,若需求量有所變動,需由FOXCONN 修訂。第5 點載明:修訂後需符合COMPAQ的需求,並紀錄於每週運送說明(原證一之中譯本參照)。倘若被告果真要解除係爭契約(屬變更數量之一種),依約勢必將解除之事由載明於每週運送說明(原告從未有收受任何原告關於需求量之變動通知)。而非單純以一紙傳真而片面解除係爭契約。
6、綜上,兩造契約仍繼續存在,自屬無疑。
(二)兩造對於買賣標的物之單價、總量已有所合意:
1、兩造於89年7 月6 日所簽訂之5 紙訂單(原證1) ,同時並載有每週出貨日期及數量之預定表(原證2) 。其中載明兩造間所訂立之每週預定出貨量(Weekly DeliveryNotice) 僅係預估值 ,需求量若有所更動尚必須由FOXCONN 公司修訂,惟修訂後須符合COMPAQ公司之需求,並紀錄於每週運送說明。
2、兩造與COMPAQ公司間當初有關出貨之數量曾有多次之交換意見,最後約定以前四週之數量均不變動全依WeeklyDelivery Notice 所預定之數量為準(原證6) 。亦即依照原證2 中Weekly Delivery Notice原告前四週(week33,34,35,36) 共需備貨57萬1000組係爭貨品,被告必須依買賣契約受領該57萬1000組係爭貨品。然被告實際僅受領28萬3251組係爭貨品,尚有28萬7749組貨品未受領。之後被告不再受領,且對於後續之交貨事宜即不再聞問。
3、惟原告依照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早已備足預定之材料並完成若干成品。其中原告已完成成品16萬4808組,並備好剩餘成品之材料採購(即Cloth Material)共計9457YARD(原證7)。
4、由於被告前已受領係爭貨品28萬3251組係爭貨品,對於貨品之單價,雙方早已達成合意。又雙方承辦人員再為本件買賣交涉時,對於出貨總量及單價等買賣契約之要件均知之甚詳,如今被告否認雙方有就「單價」、「數量」、「為何以美金計價」等有達成合意,實有悖誠信原則。
5、另如前所述兩造在洽商本件買賣契約時,依一般交易之模式,均會先載明前四週的訂貨量不能改變(蓋因繼續性供給之買賣契約,出賣人為免買受人突然大量減少預定數量時,導致所投入之生產器具因買受人片面之大量減少數量而造成損失),而有交易慣例上前四周數量不變之緣由。而依被證二WEEKLY DELIVERY 五紙訂單數量前四周(WEEK
33、34、35、36)總計共57萬1000組。
6、被告辯稱原告應交付之SPEAK GRILL 產品計131 萬6000組,所指定交貨時間集中在「89年8 月、9 月間」,且原告依約並有將被告訂購產品送至被告深圳工廠之義務,……,為何未生產、製作其餘100 餘萬組產品並交付被告?云云。然本件買賣之交貨日期及數量都僅係預定,已如前述,實際之日期及數量均須債權人(被告)之配合。原告依被告(債權人)指示交貨28萬餘組貨品後,被告對於後續之交貨事宜即不再理會。原告當無可能備齊原證二WEEKLYDELIVERY所載之全部數量,否則如被告果真不受領,則原告損失勢必相當鉅大。原告當僅備齊依業界交易模式(前四週數量不變更)之數量,以防被告不履約時,原告可減少損失。而本件買賣契約,依WEEKLY DELIVERY 前四週之預定數量,原告共計需出貨57萬1000餘組之貨品,原告僅出貨28萬餘組,被告即不理踩後續之出貨事宜。倘若強令原告備齊原證二之所預定之所有貨品,不免對於原告過苛。
7、退步言之,倘若鈞院認原告無法證明業界餘類似交易上存有前四周數量不變之慣例,而認原告仍有提出全部預定數量之義務,則同時也應令被告有受領之義務,且給予原告相當期間之備貨時間,方為公允。
(三)本件尚未罹於貨款之請求權時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 條所明文。是故,首應探求的係原告針對所主張貨款自何時可請求?本件買賣契約性質上兼需債權人(被告)之行為配合,意即被告需告知原告交貨日期及數量。惟被告受領28 萬 餘組貨品後即不再對後續交貨事宜有所聞問,且對原告之詢問亦置若罔聞。歷經多年的商討,雙方承辦人員並多所更迭。
原告乃於95年2 月20日以律師函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
(原證四), 被告於95年2 月27日收受。是原告於95年2 月27日之後始有上開貨款之請求權。而原告於97年2 月1 日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並受領上開貨物,並未罹於二年之貨款請求權時效。
(四)證據:提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單PURCHASE ORDER(及中文譯本)、FOXTEO/HONHAI Weekly DeliveryNotice-Speaker Grill、臺北南海郵局94年11月18日第1651號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94年11月21日寄達)、通律法律事務所楊永成律師95年2 月20日通律字第A891庭950116號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95年2 月25日寄達)、淇譽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務核決權限表、每週調整數量表、JAZZ HIPSTER CORPORATION Debit Note 、淇譽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申請單及銷貨單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甲○○、李森豪。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證物之意見:
1、原證1 號訂單、原證2 號Weekly Delivery Note、原證3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原證4 號律師函,以及原證7 號Debit Note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2、至於原告所提出原證5 號原告公司職務核決權表、原證6號數量調整表、原證8 號銷貨單、出貨單均為原告所片面制作,不僅無從判斷其形式真正,亦無法判斷其與本件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及因果關係,故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甚且,就原告6 號形式上觀察,其記載日期為「2000/5/11」,竟早於被告向原告下單之89年7 月間(同見原證1),更證明該原證6 號證物,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買賣關係間無關連性。遑論自原告提起本件起訴,已歷時半年以上,然原告迄今仍無法就前開證物之形式真正暨與本件待證事實間之關連性及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應將前開證物排除於本件證據方法之外,鈞院無庸審酌之。
(二)被告已經合法取消本件訂單,原告不得對被告為任何請求:
1、被告固曾於89年7 月間向原告下五紙訂單,採購五種不同顏色「SPEAK GRILL 」(同見原證1 、被證1) 。因雙方約定本件交易係採「blanket order 」方式進行,故被告於同年8 月3 日傳真Delivery Note 告知原告應交貨數量、時間,並指定交貨地點:深圳。該Delivery Note 並載明交期、數量均為預估值,僅供參考。被告之員工高傑嗣已於89年9 月16日以傳真通知被告前開5 紙訂單全部作廢,即告知原告取消該5 紙訂單數量,原告亦回覆表示同意(同見被證3 號傳真稿,有原告承辦人員張芷容確認簽回章),前開訂單既經雙方合意取消,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並受領標的物。
2、又若非原告已與被告合意取消訂單,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何必出具原證7 號Debit Note(證人張芷容於97年9月2 日到庭證稱:該Debit Note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乙○○○簽名),其內容載明:「liability for OrderCancellation」向被告請求、主張?系爭訂單已經雙方合意取消乙事,事實甚明。系爭訂單既已經雙方合意取消,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受領標的物,顯無理由。
3、原告事後雖一再否認兩造曾合意取消訂單,惟被告指定原告應交付之SPEAK GRILL 產品數量計「131 萬6,000 組」,所指定交貨時間集中在「89年8 月、9 月」間(同見被證1 、被證2) 。然原告一方面否認訂單取消,但另一方面卻對於其迄今為何僅交付28萬餘組產品予原告?為何未生產、製作其餘100 餘萬組產品,並於被告指定之89年8月、9 月間交付予被告(原告依約有將產品送往被告深圳工廠之義務,詳如後述)?甚至以原證7 號「Debit Note」向被告表示知悉並同意取消訂單?等節,原告始終無法自圓其說,為合理解釋。況且,電子產品推陳出新,但生命週期相當短暫,但原告卻遲至8 年以後方提起本件起訴,顯然有悖常理,究其原因應與原告明知訂單已經解除,卻刻意隱瞞鈞院有關。
4、此外,原告雖舉證人張芷蓉證述:「(法官問:這張空白的大單子是否有取消?(提示))我的印象中這張單子沒有取消,一直都有出貨數量也蠻多的,後來出貨數量有減少,但是沒有收到停止出貨的通知。」、「(原告複代理人:請求提示被證三,請問證人你知道這張公文的意思為何,請你敘述?)這是一個通知函,這是說明他要以另外一種形式來下單。他要我們清查原來單子的數量,單子上面僅說要清查庫存。」,欲證明兩造未合意取消訂單。惟被證3 號傳真稿之備註欄第1 點即載明:「1.之前羅世華/劉曉芳所下的BLANK ORDER 全部作廢。」,證人張芷容所證情節顯與前開被證3 號傳真稿內容不符,要無可採。
證人張芷蓉雖又證述:原告均有於被告指定時間,依原告指定之SPEAK GRILL 數量交貨予被告,並無違約情事云云,但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進一步追問:既認為系爭訂單未取消,原告應依約履行,然於被告以89年9 月15日傳真函向原告解除訂單前,原告依約應交付被告數量即高達80萬5,
000 組產品,為何原告未交付足夠數量產品予被告?且被告向原告下單總品數量總計131 萬6,000 組(同見被證2),證人既證述原告無違約情事,為何原告迄今僅交付被告28萬3,251 組產品?等問題,證人張芷蓉當庭均無法合理解釋,乃翻言改稱:「不記得」、「忘記了」;且證人張芷蓉既證述「不記得」、「忘記了」(原告交貨情形),又稱原告均有依約履行交貨,證人張芷蓉所為證述又顯屬前後矛盾。證人張芷蓉之證述既有前開明顯重大之瑕疵,其對於被告有無取消全部訂單、原告有無違約等節所為證述,均不足採。
5、姑不論原告否認原告其同意取消訂單乙事顯不實在之情形,已如前述,但因兩造約定本件交易係採「blanketorder 」方式進行,故兩造所不爭執之採購單「Remark」第3 點即約定:「All quantity listed on the Weeklydelivery notice is only estimates and mayberevised by FOXCONN if its-requirements changes. 」(同見原證1 、被證1) ,明白表示該Delivery Note 之數量僅為預估值,如需求有變更時,被告有權可隨時變更、取消原訂單數量,被告之員工高傑前曾以前開89年9 月16日傳真向原告表示取消全部訂單乙事(同見被證3) ,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傳真一經原告公司員工張芷容收受並確認簽回,該取消訂單之意思表示即到達原告公司,而生合法解除訂單之效力(民法第258 條第1 項、第95條第1項規定參照),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並受領標的物,亦顯無理由。
(三)被告雖主張其已備妥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16萬4,808 組SPEAK GRILL ,及Cloth Material 9,457碼,請求被告受領前開貨物並給付價金總計20萬7926.1元云云,惟:
1、被告已向原告取消前開訂單數量,原告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並受領標的物,顯無理由,已如前述。
2、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0萬7926.1元係如何計算而來?各該單價為若干?何以貨款應以美金計價給付?其基準時如何?被告是否同意?等節,均未見原告依法敘明並舉證證明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顯屬空言無據。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5 紙訂單備註欄(Remarks) 第1 點載明:「U/P is subject to the price on the recieving date.」(同見被證1) ,已明文約定雙方均同意該「SpeakerGrill 」之具體單價(U/P=Unit Price),以實際到貨日為準,然原告並未將其本件請求數量之「Speaker Grill」運送至清償地(即被告大陸深圳工廠,詳如後述),該「Speaker Grill 」之具體採購單價當然無從確定,原告主張兩造就該「Speaker Grill 」、「Cloth Material」單價已有合意,顯與前開約定不符,不足憑取。
3、況且,被告僅向原告下單採購「SPEAK GRILL 」產品,不包括「Cloth Material」,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經證人張芷蓉到庭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本件交易鴻海向原告下的單子除了SPEAK GRILL ,有沒有包括CLOTH MATERIAL?)沒有。」等語明確(同見鈞院97年9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但原告卻將「Cloth Material」列入請求本件範圍,其主張顯無理由;且被告既然從未曾向原告採購「Cloth Material」產品,被告豈可能與原告就「Cloth Material」之單價達成合意?原告前開主張任何人一望即之洵屬無稽之詞。
4、至於原告所稱本件交易約定前4 週總量不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予以否認,且遍觀被證1 號五紙訂單內容均無如此約定,遑論原告此一主張亦與本件待證事實間毫無因果關係,原告意圖以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之不實事項,混淆鈞院判決,併此敘明。
(四)被告並無原告起訴主張受領遲延情事,且原告已自承僅備料,尚未完成生產,依民法第245 條規定不生提出效力,原告訴請被告受領貨物並給付價金,顯與訂單約定不合,其主張顯無理由:
1、有關原告主張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受領遲延云云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予以否認。查被告係向原告下單採購「SPEAK GRILL 」產品(同見原證1) ,不包括「Cloth Material」,該「Cloth Material」為前開「SPEAK GRILL 」產品之原料,對此,原告亦自承:「……原告……早已備足預定之材料並完成若干產品。其中原告……備好剩餘成品之材料採購(即Cloth Material)共計9457YARD。」(請參見原告民事準備(一)狀第4 頁),足見原告僅備料,迄今未完成「SPEAK GRILL 」產品生產工作,原告所謂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云云,洵與事實不符。
2、原告依約負有將其生產完成之「SPEAK GRILL 」產品運送至大陸深圳工廠之義務,然原告從未曾依約提出、履行,原告請求被告受領貨物,顯與訂單約定不合,其主張委不足採:
(1)原證1 號採購單載明本件買賣條件為:「DDP FOXCONNFACTORY 」、「Destination 運達地點:subjected toWeekly Delivery Notice」(同見原證1 ,被證1) ,即「稅訖交貨」(Delivery Duty Paid),即賣方(即原告)應 負責將貨物運送到買方以Delivery Note 所指定工廠交貨,承擔貨物送達目的地前之全部費用及風險,且辦理貨物進口海關手續及繳納進口關稅及其他稅費均由賣方負擔,為「到貨合約」(同見被證4) ;被告嗣後並以Delivery Note 指定送貨地點為:「Ship to: FuJinPrecision Industry (Shenzhen) CO, Ltd. 10thIndustrial District, the North of 2nd Donghuan Rd., LongHua Town, Bao An, Shenzhen, Guangdong, China」(同見原證2 、被證2) 等語明確,依前開約定,原告負有將其生產完成之SPEAK GRILL 產品送至前開被告指定之中國大陸深圳工廠之義務。
(2)除前開約定外,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張芷蓉前於97年9月2日 出庭時,就本件交貨情形亦到庭證述:「原告複代理人問:請求提示原證八,這是本件交易的交貨情形請你說明?證人張:台北淇譽接到台北鴻海的訂單,下單給大陸淇譽公司的工廠,再由大陸淇譽工廠送貨給富士康的大陸工廠……。」等語,足見原告明知應完成SPEAK GRILL產品生產,並將其送往原告深圳工廠之義務,但原告卻從未依約履行。
(3)由前開訂單約定,以及證人張芷蓉之證述可知:原告明知依約應完成SPEAK GRILL 產品生產,並將成品送往被告位在大陸深圳工廠,但原告未依約履行義務,竟反而起訴要求被告前往受領標的物,其主張顯與訂單約定不合,委不足採。
3、此外,關於付款條件部分,系爭五紙訂購單均約定:「2.Payment 付款條件:By T/T 45 days after receipt ofgoods 」(同見被證1) ,即原告應先將貨物送交被告指定地點(即被告大陸深圳工廠,同前所述),並由被告收受無誤後45天,電匯付款,惟承前所述,原告從未曾完成所訂購之SPEAK GRILL 生產,亦未依約將產品送往被告所指定之深圳工廠交付予被告,並負擔關稅及其他稅費,原告亦無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4、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234 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之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235 條所明定。
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23年度上字第98號判例著有見解(同見被證6) 。
原告從未曾證明有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已如前述,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不生提出效力,其請求被告受領標的物並給付價金,非但與約定不合,更屬於法無據。
(五)退步言之,縱鈞院仍認為被告有受領買賣標的物及給付價金之義務,但因原告已分別於起訴前之「89年12月27日」(同見原證7) 、「94年11月18日」(同見原證3) 發函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買賣價金,依民法第127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其請求權亦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原告亦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六)證據:提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單PURCHASE ORDER、FOXTEO/HONHAI Weekly Delivery Notice-Speaker Grill、89年9 月16日傳真、國際貿易法規暨慣例彙編(節錄)、JAZZ HIPSTER CORPORATION Debit Note 等影本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7 月間向原告發送5 張訂單,採購SPEAKER GRILL貨品,並提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單PURCHASE ORDER及中文譯本、FOXTEO/HONHAI WeeklyDelivery Notice-Speaker Grill 等影本為證據,為被告所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出貨日期前突然通知原告延後出貨,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為提出給付之通知,被告仍應給付買賣價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業已終止等語。經查,依據兩造俱不爭執之前揭由被告發送與原告之訂貨單PURCHASE ORDER 之附註欄所載:「1.U/P is subject to
the price on the receiving date. 2.The quantity isshowed on the Weekly Delivery Notice. 3.All quantitylisted on the weekly delivery notice is onlyestimates and maybe revised by FOXCONN if itsrequirements change. 4.The price will be agreed by
and between Foxconn and Supplier. 5.The revisionshould be matched with COMPAQ's request and will beshowed on the Weekly Delivery Notice. 6.InspectionReport is required for every shipment.」(見本院卷第
8 至12頁,中譯依據原告提出之中文譯本為:「1.單價以收件日期的價格為主。2.每週運送說明會顯示數量。3.每週運送說明上的數量僅為預估值,或需求量有所更動,需由FOXC
ONN 修訂。4.價格需由FOXCONN 及供應商共同議定。5.修訂後需符合COMPAQ的需求,並記錄於每週運送說明。6.每次運送皆需附上檢驗報告。」附本院卷第126 至130 頁),可見上開由被告發送與原告之訂貨單,僅有決定貨品之規格,但並未決定數量及價格,則關於上開訂貨單所欲締結之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仍尚未完整,必須由買受人即被告按週發送通知予以補充之後,原告方得據以出貨,故雙方間依據前揭被告發出之訂貨單所締結之契約固屬持續性之供給契約關係,但仍須經被告按週發送出貨通知方能使雙方間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方能成為完整之買賣契約,則於被告未發送出貨通知之前,雙方間並無得基於買賣契約關係對他方有所請求;至於原告主張於持續性供給契約中,交易習慣上有預先備妥4 週數量之貨物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而該交易習慣縱使存在,因被告發送與原告之訂購單已經訂明實際數量需由被告另行發送出貨通知決定,即無被告保證訂購4 週數量之約定,原告又不能舉出雙方間有於買賣契約中為最低保證數量約定之證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請求被告應受領其所提出之貨物,並無理由。證人李森豪為原告派駐大陸地區之採購負責人,因兩造對於被告並未繼續發出出貨通知之事實並無爭執,則已無再訊問該證人李森豪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業已經被告終止一節,原告主張並未經原告承諾合意終止前揭持續性供給契約關係等語;經查,被告前於89年9 月16日以傳真方式通知原告,其內容為:「
1.之前羅世華/劉曉芳所下的BLANK ORDER 全部作廢。2.請廠商淇譽提報現有原物料及產品庫存。3.後續3COO機種FORCAST 尚未拿到,但PM人員已當知有訂單,現正在追,我們將第一手資料給貴司。4.後續我們將下定額PO,每單結一次。送貨必須依照附所發之交貨通知,否則FOXCONN 有權拒絕收貨。」,並經原告公司外銷部甲○○蓋章回傳給被告,此有被告提出之該傳真通知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可見被告確有對原告發出終止前述訂貨單之通知,雖然原告另主張證人甲○○並無為原告為終止雙方間契約之承諾之權限,然證人甲○○原為原告公司外銷部專員,前曾經手與富士康之交易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經證人甲○○到庭陳述屬實,則就兩造間之交易,證人甲○○足可認為乃原告之代理人,其所為之行為應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縱使證人甲○○違背原告內部對於各種職務權限有所限制,證人未經請示即逾越權限而為答覆,並不影響其與外部交易相對人所為行為後所發生之法律效果對於原告本人所生之拘束力,從而,原告所主張之存在於兩造間前揭繼續供給之契約關係,亦已於89年9 月20日因原告之代理人對於被告所為終止雙方間繼續性供給契約之要約予以承諾而使該契約發生終止之效果,原告已不得再基於該契約而有所請求一節,亦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美金207,926.71元,及自95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受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貨品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