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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呂梅綾即唯欣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黃淑怡律師林傳哲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陳哲民律師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本金部分原本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15,551元,後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3 日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521,780元,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北縣○○鄉○○路○○○○號工廠,為被告丁○○所有,因擬拆除鋼架房屋,於97年3 月17日上午10:48分許,未移走騰空現場易燃之木製品,竟指示並同意承攬拆除之被告即前錦環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前錦公司)兼負責人即被告張耀瀚,使用高熱乙炔暨電鋸切割,不慎噴出火花引起火災,延燒至毗鄰之原告廠房,致原告置於廠房內之生財器具暨物料全部焚燬,此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乙份(證物一)暨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鑑定書二冊暨現場圖錄(證物二)及發票乙份(證物三)可稽。

(二)按被告丙○○係原告之承攬人被告前錦公司之負責人,因被告丙○○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

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則被告前錦公司依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就其負責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丁○○為被告前錦公司暨該公司兼負責人被告丙○○之承攬定作人,既有不當指示及同意渠等使用乙炔及電鋸施工,卻未移走現場易燃木製品,茲引起火災,依民法第189條但書暨同法185條第1 項規定,皆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被告三人(被告丙○○、被告前錦公司與原告於98年5 月20日已和解)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拆除隔間工程之定作人究係被告丁○○否?

1、被告丁○○否認係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併亟力否認與被告丙○○有任何接觸,凡事均諉予訴外人甲○○,惟經原告調查結果,認為被告丁○○才是定作人,卻在現場木製品未移除前,即貿然使被告丙○○進場施工,故業已向鈞署提起告訴在案(案號:鈞署97年度他字第3848號公共危險),業經檢察官傳訊被告丁○○與訴外人甲○○當庭對質,而稽以訴外人甲○○97年7 月21日結證內容,可得而言者有:

(1)被告丁○○確於96年11月間就已告知訴外人甲○○毋庸拆除屋內木製裝潢暨輕鋼架隔間,而若非被告丁○○有應允訴外人甲○○得毋庸拆除,豈可能於訴外人甲○○未拆除前,即同意以押租金抵扣所欠租金,而非以押租金逕作為訴外人甲○○未回復原狀之賠償金?

(2)被告丁○○97年農曆年后係要求訴外人甲○○找人拆除屋內陳設,凡此尤與要求由訴外人甲○○僱工自行負責拆除,誠屬有間,否則何以訴外人甲○○找到拆除工人后,旋即向被告丁○○報告?擬於97年3 月13日拆除之前一天,亦電話聯絡被告丁○○到場?而被告丁○○果於97年3 月13日當天親赴現場逕與拆除人員被告丙○○討論拆除事宜及相關細節並予指示進行方式,甚且於當日逕與被告丙○○談妥工資,並應允由伊給付。如是作法,顯係被告丁○○僱工拆除,而非訴外人甲○○所僱甚明!

2、另於98年4 月16日檢察官隔離訊以被告丙○○、訴外人甲○○二人,俱異口同稱系爭工程確係被告丁○○委請定作並負擔費用,且訴外人甲○○於97年3 月13日介紹被告丁○○與被告丙○○認識時,林、張二人均有向被告丁○○表示被告丙○○是從事收垃圾業者,並非拆除專業人員乙節甚明!甚且,依據被告丙○○證述,原本訴外人甲○○僅告知只需拆除一樓木板隔間即可,故被告丙○○當日僅以剷土機設備到場處理,惟一到現場,與被告丁○○當面洽談后,被告丁○○因表示房子裡面有夾層不好租,故委請被告丙○○連二樓C 型鋼架夾層都一併拆除,而凡是拆除一樓木製隔間、二樓C 型鋼夾層之費用,總共30,000元,被告丁○○允諾由伊負擔,被告丁○○告訴被告丙○○錢伊會先匯給訴外人甲○○,再轉匯給被告丙○○,惟訴外人甲○○拒絕此種付款方法,克證訴外人甲○○所辯系爭拆除工程既係被告丁○○指定施作,與伊無涉,方拒絕居中為張、許二人轉帳等語非虛,是本件工程定作人確係被告丁○○而非訴外人甲○○,乃不爭之事實。

(四)被告丁○○就系爭工程之定作或指示是否有過失?

1、按「民法第189 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被上訴人於選任大○公司為承攬人時,對於其承攬上開特殊工程之能力,是否已盡注意之能事?其任令『擋土設備及施工方法』由承攬人大○公司自行決定,因而損及上訴人工作物,能否謂對該工程之定作,毫無過失,即有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320號、76年台上字第2569號著有判決可考。

2、關於被告丁○○確為系爭拆除工程定作人乙節,已臻明確,殆毋庸疑,而被告丁○○明知發包施作工程項目包括屋內拆除C型鋼架乙節,而非一般簡單拆除工作,衡情是該項工程本身即具有危險性,蓋切斷鋼架之拆除過程勢必產生火花,且為切斷鋼材所須使用之工具乙炔,於作業時必產生火花濺射之現象,故使用乙炔乃屬特殊之專門技能,必須經有特殊教育訓練,始得為之,此有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7項明文規定「以乙炔熔接裝置或氣體集合裝置從事金屬之熔接、切斷或加熱作業人員,應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可考。是使用乙炔拆除鋼架工程,確具有高度危險性,稍有不慎,即易引起祝融之災,惟被告丁○○於選任被告丙○○負責之被告前錦公司為承攬人時,全然未查明該公司是否係專業拆除公司?有無能力提供受有乙炔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拆除人員?被告丁○○未審查被告丙○○之被告前錦環保有限公司所營事業並不包括拆除工程,被告丙○○亦並無乙炔技術人員執照及訓練,且未於使用乙炔時依規章設置滅火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08條規定參照),輕率使之「行外承攬」,顯然對於其承攬上開特殊工程之能力,未有盡注意之能事,即任令被告前錦公司之被告丙○○得逕在牆上仍佈滿木屑之現場,以危險之乙炔施工,致濺射出之火花噴至木屑蓄熱起火,燒燬原告所有財物,凡是情狀,對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被告丁○○難謂對該工程之定作毫無過失。系爭拆除工程,被告丁○○明知要拆除C 型鋼夾層,即非屬簡單工程,且拆鋼架既需挖土機暨使用乙炔,乃具通常智識人皆可知者,自須找專業人員從事,被告丁○○卻隨便找一為前房客收垃圾之人員任此專業工作,致釀生災害,實有重大過失甚明。申言之,本件拆除C 型鋼架乙項工程,絕非得以普通拆除工作輕率視之,此由被告丙○○自97年3 月14日起即進場施工,僅迄火災發生當日,其工作天就已達4 日,顯然非屬工時短之一般簡易工程;甚至必須使用起重機(俗稱怪手)至現場(見原證四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所載),而關於起重機之使用,亦屬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必須經有特殊作業衛生教育訓練者,始得為之(見原證十九該規則第14條第6款規定),克見系爭工程尤非簡易工程,則被告丁○○定作時竟濫使非具專業之公司為之,豈能謂無過失?況且,原告廠房置有工業用瓦斯桶及一般家庭用瓦斯(有原證十八火災現場搶搬瓦斯桶之剪報照片可稽),又與被告丁○○之系爭房屋僅有乙層石綿瓦璧之隔,故於施工期間,屢震及原告廠房,致生晃動,倘導致瓦斯引爆,後果不堪設想。可見此一工程施作,確具高度危險性,被告丁○○猶隨便使非專業人員充數從事,其定作之過失甚明!

3、退步言,縱認被告丁○○之定作無過失,惟按「本法所稱建造,係指下列行為: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建築法第9條第4款訂有明文。又「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安全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同法第63條復有明定,而「違反上開63條規定,除勒令停工外,並各處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6,00

0 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其起造人亦有責任時,得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同法第89條另訂明文可考。則見被告丁○○明知現場仍遍佈有木屑及木製品等易燃物,未待清理乾淨,即為能趕緊轉租之利益考量,親自於97年3 月13日指示被告丙○○於翌日進場施工,並令不准移除現場木製辦公用品,導致火勢因有現場易燃物助長下,益發不可收拾,經致延燒波及毗鄰之原告廠房,併附剪報二份在卷供參(參原證十八)。

4、由上可知,被告丁○○於系爭房屋尚未騰清移除現場易燃木製品前,即率爾指示丙○○進場施工拆除鐵製品,終釀生災害,茲被告丁○○雖企圖撇清其為定作人之責任,但經被告丙○○、訴外人林進財一致指稱被告丁○○為定作人,已然足斷其辯解之不可採信!實則,被告丁○○亦不否認承諾負責給付工程費用,堪見被告丁○○確為本件定作人,卻罔顧現場尚堆積置有諸多木製物品,於未清除乾淨前,任令被告丙○○進場施工,使用會引起火花之電焊、乙炔等工具,拆除輕鋼架等物,終造成祝融之災,其諉不負責,誰人得負?扼言之,被告丁○○明知現場易燃之木製品尚未移除,即不該委任並指示被告丙○○進場拆除輕鋼架,自可避免發生系爭火災,現明知而為,身為定作人之被告丁○○就系爭工程之指示,確有過失,彰彰甚明。

(五)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1、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計有「所受損害」12,277,130元、「所失利益」244,650 元,合計12,521,780元;其中所受損害包括「機器設備損失4,420,586 元」、「營業裝修損失93,758元」、「營業生財損失1424,997元」、「原料貨物損失1,714,494 元」、「半成品貨物損失807,953 元」「成品貨物損失4,397,170 元」、「搬遷費用161,574元」、「其他雜項費用180,000 元」等八項(參原證二、三),共計12,277,130元;另「所失利益」:即營業損失乙項244,650 元,合計請求之金額即為12,521,780元(計算式00000000+244650=00000000)。

2、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就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已提出公證人之鑑定報告並佐以相對應部分單據供憑。參以原告於火災事故發生之前一年度(96年度)營業額度高達1,400 餘萬元,每月營業額上百萬元,可見原告主張上千萬元之損失,絕非子虛。被告斤斤要求原告必須逐項提出每一項之原始購入憑證,始得請求云云,尤非有理!鈞院自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綜合卷存各項事證,酌定損害賠償金額。

3、查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后,為被告施工之被告丙○○與原告均一致主張必須委請客觀專業之保險公證人清點財損。火災次日(97年3 月18日),被告丙○○亦赴現場簽名確認原告廠房遭燒損之最重要四台機具,即「V46 」乙台、「V26 」二台、「V20 」乙台無訛(參見原證十),由原告出面委請之「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乃理賠公證業中翹楚(參見原證十四),負責調查清點系爭財損,並製作理算表就原告確實有如理算表所示之財產損失乙節,詳細說明,以釐真象。

4、又,原告之機器設備固有部分超過耐用年限,惟既然仍在使用,猶具生產功能,要毋庸疑,年產值仍達千萬元以上,且該等機器設備價值不菲,依社會通念,豈能以無殘值之報廢品視之?從而,公證人均以「重置價格(即新品市價)之3/10」計算逾耐用年限之機器設備殘值,洵屬適法。

5、關於原告「營業裝修部分之損失」乙項,係指原告自95年11月底始遷廠至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地址,故原告自搬入上址迄系爭事故發生,尚未逾一年半,有移機證明書載明原告之95年11月27日遷廠地址為○○○鄉○○路○○○○○ 號」可證(參原證十四),克見原告廠內營業裝修近乎全新,被告胡指「使用年限已逾10年以上、殘值為零」云云,信無可採。

6、至於原告「貨物損失部分」,乃因原告專受為三豐醫療器材公司委託製作、加工醫療用專屬器具,此見諸雙方合約第5 條、第11條訂明:「原告對於製作完成之『成品』及購入尚未製作之『材料』,均必須妥善保管不使破損污損(參原證十五)」,可知其情,則原告之貨物遭此祝融之災,致燒燬破損、污損,難以交付三豐公司,各該貨物已無價值可言,自應列為損失之範圍。被告以「未成品表面煙燻、難認損害」等語置辯,殊非有理。

7、關於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部分:依前揭民法第216條第1 、2 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謹分述於次:

(1)所受損害如下(如列表):

A、機器設備部分(合計4,420,586元)

B、營業裝修部分(合計93,758元)

C、營業生財部分(合計1,424,997元)

D、原料貨物部分(合計1,714,494元)

E、半成品貨物部分(合計807,953元)

F、成品貨物部分 (合計4,397,170元)

G、搬遷費用(合計161,579元)

H、其它雜項費用(180,000元)核原告所受損害部分即上述A +B +C +D +E +F +G+H =12,277,130元

(2)所失利益列述於下:原告於火災發生前之96年1 月~97年2 月,每月平均營業額為1,246,50 8元,有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及97年1 月~2 月營業人使用二、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即401 表)可稽【原證七、八,計算式:

(14,808,13 1 +2,642,98 3) ÷14=1,246,508 元】,因發生火災,主要生財器具遽遭燒燬,百廢待舉,工廠無法正常營運,此由火災發生后之97年3 、4 月,每月平均營業額滑落至736,821 元,可見一斑,此亦有97年3 ~4月營業人使用二、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即401 表)可稽(原證九,計算式:1,473, 643÷2 =736,821 元),顯然減少509,687 元 (1,246, 508-736,821 =509,687),而原告營運項目乃醫療器材零件製造,一把大火將原告工廠最重要之4 台機器:「V4 6」一台(嚴重燒損,可修復)、「V26 」二台(一台完全燒燬,不堪使用,無法修復;另台嚴重燒損,可修復)、「V20 」一台(完全燒燬,不堪使用,無法修復)燒燬,已不堪使用,業經被告丙○○於火場確認上開4 台機器燬損情形無訛(參原證十)。原告固然已於97年4 月新購入乙台V26 、乙台V36 (參原證十一),送修之另台V26 亦於97.5.28.修復完成加入生產(參原證十二),但原告工廠生產量最多之大型機器V46 ,則必須要待97年9 月始可修復完成,因此,原告能夠完全恢復成火災發生前之營運狀況,至少需至97年9 月,從而致原告營運受影響者即有97年3 月~97年8 月,共

6 個月,總計原告減少之營業額應為3,058,122 元(509,

867 ×6) 。考諸原告營業種類標準代號為「249999 」(參見原證七),對照95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其淨利率為8%(參原證十三),準此計算原告減少之利潤所得即為244,650 元(3,058,122 ×8%=244,650 元),此即為原告所失營業利益。

(六)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521,780元,其中12, 115,55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另406,229 元則自97年7 月3 日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原告應先就其本件所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89 條但書之定作人指示過失暨第185 條第1 項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丁○○並非被告前錦公司暨該公司兼負責人被告丙○○之承攬定作人:

1、查被告丁○○雖為坐落台北縣○○鄉○○路○○○○號房屋之所有人,然非當然即謂為被告前錦公司暨該公司兼負責人被告丙○○之承攬定作人。蓋被告自民國(下同)82年8月起即將該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林建財使用,訴外人林建財租用系爭房屋係用於開設家俱店,店名為優邑家具,此有訴外人甲○○匯予被告房租之匯款明細可稽(原證一)。嗣因承租人即訴外人林建財積欠租金,被告請求承租人即訴外人林建財返還該房屋,並將該房屋回復原狀,承租人即訴外人林建財乃自行找來被告丙○○進行拆除該房屋設備及清運之工作。是以,該房屋當時既仍為訴外人甲○○承租占用,被告丙○○亦非被告丁○○所找來,則被告丁○○固非被告前錦公司暨該公司兼負責人被告丙○○之承攬定作人,遑論有何所謂指示上過失之可能?退步言,倘認被告丁○○為定作人,惟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然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故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9 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民事判決參照),則被告亦否認有任何指示之過失。揆諸前揭法文暨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意旨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本件所主張:「被告丁○○與被告前錦公司暨該公司兼負責人被告丙○○間確有定作承攬關係」、「被告丁○○確於97年3 月17日上午10時48分許,未移走騰空現場易燃之木製品,竟不當指示及同意承攬拆除之被告前錦環保有限公司兼負責人即被告丙○○使用乙炔及電鋸施工,而引起火災」(即被告丁○○究係於何日?何時?於何地?對被告丙○○指示應如何施工?)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2、本件台北縣○○鄉○○路11之8 號廠房於97年3 月17日,即火警發生當日仍在承租人即訴外人甲○○承租占有中,尚未回復原狀返還予出租人,即被告丁○○,故被告丁○○並非上開拆除室內夾層工作之定作人,有下列事項可資為證:

(1)上開廠房內之室內夾層係訴外人甲○○於承租後所自行施作,而於97年3 月13日當天,係訴外人甲○○於上開廠房內從事回復原狀之搬遷工作,並找來被告丙○○一起拆除施工,被告丁○○與被告丙○○本不相識,此為被告丙○○於本件97年9 月1 日開庭時,陳稱:「在97年3 月12日之前我不認識被告丁○○,…」所自認。

(2)由火警發生前之現場照片可知,上開廠房於火警發生前仍堆放有大量木質垃圾等雜物尚未清除,顯見原承租人即訴外人甲○○於火警發生前尚未將上開廠房回復原狀返還予被告丁○○,而於火警發生當日,上開拆除工作仍在進行中,此為被告丙○○於本件97年8月7日開庭時,陳稱:「…拆到第四天發生火災時被告丁○○並不在場」所自認。

(3)在被告丁○○向訴外人甲○○訴請損害賠償之另案中,關於:訴外人甲○○雖稱房屋早已交還,但卻未把承租房屋之鑰匙還給被告丁○○(惟訴外人甲○○辯稱:數次通知交屋被告丁○○皆不來,且被告丁○○說沒有關係以後租給別人時也會換鎖云云,則屬不實);確為訴外人甲○○找來被告丙○○拆除系爭房屋(惟訴外人甲○○辯稱:係被告丁○○要其找人來拆云云,則屬不實);訴外人「涂能中」在火災發生前住在系爭房屋內幫忙甲○○工作,已達3、4個月之久,訴外人「涂能中」一直住到火災發生前

4 天,因被告丁○○向訴外人甲○○反應,經訴外人甲○○叫他走人後才離開等節,訴外人甲○○均業自承在案(參附件二鈞院誼股97年度訴字第2144號損害賠償事件97.

11.13 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倒數第3 行、第1 頁倒數第1行至第2 頁第4 行,且除筆錄記載外,訴外人甲○○亦有述及前揭未還給被告丁○○之鑰匙有1 把乃交由訴外人戊○○保管,此部分可詳調法庭錄音即明)。職是以觀,若訴外人甲○○果真已在農曆過年(97年2 月)前將承租之系爭房屋交還被告丁○○,何以訴外人甲○○卻未將鑰匙還給被告丁○○?何以尚有替訴外人甲○○工作之工人即訴外人「涂能中」仍住在系爭房屋內達3 、4 個月之久,一直住到97.3.17 火災發生前4 天才離開?此非惟不符常理,益證被告丁○○所述:本件火災發生時,系爭房屋仍為訴外人甲○○承租占有中,尚未回復原狀返還予出租人即被告丁○○(即火災發生時,乃承租人即訴外人甲○○正在回復原狀返還房屋而施工);被告丁○○因為安全上之考量向承租人即訴外人甲○○表示不希望回復原狀期間,再有諸如「通緝犯」等他人住在裡面致房屋發生問題(按97年3 月13日尚有發生訴外人甲○○之友即工人即訴外人「涂能中」住在屋內,聲稱訴外人甲○○欠其工錢故拒不遷離,因此訴外人甲○○向台北縣警察局八里分駐所舉報訴外人「涂能中」係通緝犯加以逮捕之情),訴外人甲○○始找其友人即訴外人郭姓鄰居(戊○○綽號旺仔)幫忙來更換系爭房屋內之其中一道門鎖,被告丁○○委託招租時訴外人戊○○早已有訴外人甲○○所給予系爭房屋之

1 把鑰匙,根本無所謂被告丁○○因委託招租,始將換鎖鑰匙所餘1 副當場交予訴外人戊○○之事;被告丙○○乃由訴外人甲○○所找來一起拆除施工(即被告丁○○與被告丙○○本不認識),系爭房屋之拆除室內夾層工作並非被告丁○○委由被告丙○○所定作施工等節,均係屬實,所言不虛。且由訴外人甲○○於更換門鎖後猶仍可於上開廠房內繼續從事回復原狀之搬遷工作可知,上開廠房並不因更換門鎖即當然回復改由被告丁○○占有。

3、雖原告主張根據被告丙○○及訴外人甲○○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為證詞,可證明上開拆除工作確由被告丁○○所定作云云,然由下列事證可知原告之主張殊不可採:

(1)根據原告主張被告丁○○係於97年3 月13日當天親赴現場逕予被告丙○○討論拆除事宜及相關細節並予指示進行方式,甚且於當日逕與被告丙○○談妥工資,並應允由其給付云云(參原告97年9 月11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第35頁第14行以下);惟此與被告丙○○於本件97年8 月7 日開庭時,陳稱自認:「…被告丁○○在拆屋前一天打電話給我,要我隔天去拆夾層,報酬是3 萬元…」明顯不符,二者顯有矛盾。

(2)本件開庭時被告丙○○先稱:「…被告丁○○在拆屋前一天打電話給我,要我隔天去拆夾層,報酬是3萬元…」、「第一天拆屋時她有在場…」(參本件97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第1 至2 行及倒數第8 行)。嗣被告丙○○又稱:「是被告丁○○前一天雇我到現場去拆除的,我之前不認識被告丁○○,是訴外人甲○○介紹我們認識的,…這是在拆除前一天在電話中講好的,拆除第一天…我當時有問被告丁○○要拆到什麼程度,因為裡面有夾層…我是與被告丁○○確認哪些要拆,被告丁○○說內部全部要拆光」、「(問:被告說在拆除的第一天被告丁○○有到現場,該日日期為何?是幾點到?)…就是14號到現場,是上午到場…」、「(問:當天是否你第一次看到被告丁○○?)我在前一天就看到被告丁○○了,因為當天被告丁○○叫訴外人甲○○去拆隔間,訴外人甲○○帶我去拆,被告丁○○也去現場所以我有見到被告丁○○,被告丁○○當時有跟我與訴外人甲○○說:只有拆隔間沒有拆夾層之後不好出租…」(參本件97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倒數第5 行至第2 頁第2 行、第2 頁倒數第8行及第2 頁倒數第3 行至第3 頁第1 行)。則由被告丙○○上開所述之內容以觀,被告丁○○究竟是在拆除「前1 天即13號」以打「電話」方式要被告丙○○拆夾層?還是在拆除「第1 天即14號」於「現場當面」告知被告丙○○包括裡面夾層一起拆除?或是在拆除「前1 天即13號」於「現場當面」告知被告丙○○不只隔間包括夾層一起拆除才好出租?到底時間係13號抑14號?是在電話中抑現場當面告知被告丙○○拆夾層?被告丙○○之說法反反覆覆,前後至少有3 種不同之版本,明顯出入不一。復按一般承攬工作,亦理應先確認瞭解現場到底有哪些東西項目要施工,始能進一步估算議定所需工作報酬共為多少才是,焉會如被告丙○○所言,相反地於13號在電話中就先談定報酬金額,之後14號才在現場確認要拆除哪些?且若真為被告丁○○要被告丙○○去施工拆除夾層,亦理應由被告丁○○先打電話找被告丙○○才是,焉會13號之電話通聯紀錄顯示反而為被告丙○○先主動打電話予被告丁○○(參被告丙○○本件97年9 月1 日庭呈電話通聯紀錄,並未有如其所稱被告丁○○曾於97年3 月12日打電話給伊之記錄)?再者,14號之上午若被告丁○○果真如被告丙○○所言也在拆除現場,然據當日被告丁○○之電話通聯紀錄,顯示上午被告丁○○有撥打兩通電話(參被證二),其中1 通即為撥打予被告丙00(0000000000),另1 通為撥打予電器行搬冰箱(按當時被告丁○○正在新店忙女婿搬家事宜),倘被告丁○○14號確也在五股之拆除現場,則有任何話應直接在現場當面和被告丙○○說才是,焉會需要另外再撥打電話聯絡被告丙○○?況被告丁○○既然在13號已去現場看過,照道理在14號即不需浪費時間再去現場重複看一次,就此鈞院可向大眾電信(PHS) 調閱被告丁○○前揭門號0000000000在97年3 月14日上午撥打該兩通電話通聯時之基地台位置,即可查明被告丁○○當時人在新店,並非如被告丙○○所言也在五股拆除現場之事實。故由以上被告丙○○所述均與吾人常情有間,明顯違悖經驗與論理法則,供詞存有諸多瑕疵等節,足見被告丙○○的確所言不實,誠難採信。益證被告丙○○所稱上開拆除工作係由被告丁○○於電話中與其口頭約定定作云云與事實不符。

(3)被告丙○○於另案被告損害賠償(原告為唯欣企業社之房東郭輝雄)事件中,經法官當庭提示其刑案卷之警訊筆錄內容(記載被告丙○○表示最初係傢俱店老闆即訴外人甲○○找他過去拆除)而質疑時,被告丙○○即改口稱:「…拆『隔間』是被告丁○○僱請我的。…於當天晚上被告丁○○打電話(0000000000)給我說:僱請我拆『隔間』須多少錢,我告知要三萬元,被告丁○○請教他大哥後,再打電話給我(於火災前四天),同意以三萬元請我拆」等語(參附件三鈞院敏股97年度訴字第1433號損害賠償事件97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倒數第8 行至第2頁第2 行)。此除與被告丙○○先前於本件開庭時所稱:「…被告丁○○在拆屋前一天打電話給我,要我隔天去拆『夾層』,報酬是3 萬元…」(參本件97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第1 至2 行),究竟電話中係要其去拆「隔間」抑是「夾層」?說法又顯有出入外,復若依其前揭另案中之說法,97年3 月13日均係被告丁○○打電話予被告丙○○,非被告丙○○打電話予被告丁○○,被告丁○○當日並共打了2 通,然據被告丙○○本件提呈之電話通聯紀錄,焉會反而顯示為被告丙○○打電話予被告丁○○,而非被告丁○○打電話予被告丙○○?且13號僅有被告丙○○主動打電話予被告丁○○之1 通電話,而無被告丁○○共打2 通之電話予被告丙○○?足證被告丙○○所為對被告丁○○不利之陳述,亦與客觀事實不符,顯係為迴護其認識之友人即訴外人甲○○,故將責任推諉予被告丁○○,而委難加採信。

(4)至於原告主張其所提原證五、原證六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亦可證明上開拆除工作確由被告丁○○所定作云云,然查其中原證五之光碟內容欠缺完整連續(僅作部分擷錄並分成四段),其譯文復有將光碟內段落之前後順序調換移植(光碟內第1 段被移花接木拼湊為譯文之後部第2 頁倒數第3 行至第3 頁),且將光碟內第2 段最末所述及「因為他(即訴外人甲○○)還沒有點交給我(即被告丁○○)」之乙語,此顯對被告丁○○有利之內容刻意於譯文中略而不提,可見原證五之譯文除有與光碟出入不符並斷章取義,更甚者,原告所提原證六之錄音及譯文,悉為原告之夫即訴外人侯世峰聽聞訴外人甲○○而來,其真實性容有可疑,實無法採為合法之憑證。況法院採用證言,應命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命其具結,始能就所為證言,斟酌其能否採用,若證人僅提出書面陳述代替證言,或法庭外之錄音紀錄,而未經法院訊問者,均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參照)。故被告均否認原告所提原證五、原證六之錄音紀錄具有證據能力。況被告丙○○於原證五之錄音譯文內,亦稱報酬(工資)由被告丁○○匯給訴外人甲○○,訴外人甲○○再支付予被告丙○○(參原證五第2頁倒數第3行)。倘若被告丙○○真為被告丁○○所僱,被告丁○○應直接將報酬(工資)匯給被告丙○○才是,何必多此一舉另再透過訴外人甲○○?益發突顯被告丁○○僅係為訴外人甲○○代墊報酬,而並非系爭拆除工程之定作人。

(三)被告丁○○就本件火災依法並不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足參。

2、另按「…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故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9 條規定甚明」、「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86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可資足參。

3、參照被告丙○○於本件97年8 月7 日開庭時,陳稱:「…是被告丁○○叫我去拆房屋內夾層的…,報酬是3 萬元,…」及9 月1 日開庭時,陳稱:「在97年3 月12日之前我不認識被告丁○○,是經訴外人甲○○介紹,被告丁○○才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幫她施工。」可知,退步言,設若鈞院認定上開拆除工作係由被告丁○○所定作,然被告丁○○僅係經由訴外人甲○○介紹始交由被告丙○○承攬上開拆除工程,甚且被告丁○○係於97年3月13日拆除當日才見到被告丙○○,其後即並未到場,而就被告丁○○並非係從事鐵架切割等需使用乙炔等工具之相關行業人員以觀,其自無可能對被告丙○○施工之方式、時間及地點有加以指示或安排之監督關係;又設縱被告丁○○與被告丙○○曾就上開拆除工作約定承攬報酬,惟其所約定之承攬報酬僅為3萬元,依照一般社會通念,乃屬一般性工事,並無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與是否發生火災亦不必然發生聯想,若被告丙○○承攬上開拆除工作時,被告丁○○果真已知其將使用乙炔等工具切割,甚至動用起重機,則以此所需之花費報酬,絕不可能僅只約定區區之3萬元而已。且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並非因氣爆或引燃易燃性氣體所致,自亦與屋內是否堆置瓦斯桶無涉(按現場如堆置瓦斯桶,依被告丙○○本件97年10月9 日開庭所述,應係其以乙炔切割器具拆除所使用之瓦斯)。足見縱鈞院認定上開拆除工作確由被告丁○○所定作,然上開拆除工程是否必須以乙炔等工具切割,此乃被告丙○○所自行決定之執行方法,並非定作之本體,亦非出於被告丁○○之指示,故被告丁○○就上開拆除工作即無任何定作或指示之過失可言。

4、本件原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丁○○定作上開拆除工程有定作或指示之過失,抑或有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之過失,僅泛以被告丁○○明知現場易燃之木製品尚未移除,即不該委任並指示被告丙○○進場拆除鋼架,及被告丁○○並未審查被告丙○○不具乙炔技術人員執照及訓練為由,即空言主張被告丁○○就上開拆除工程之定作及指示有過失,應與被告丙○○共負民法第189 條但書、第185 條之連帶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5、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67 號判決而指摘被告丁○○違反建築法第63條規定,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67 號判決所認定之個案事實中,係有關論述建築物之承造人雖將工程發包予他人承作,並以契約約定一切之安全責任由該承作之他人負責,然對於有關工程之配合以及全部工程之安全措施,仍應由建築物之「承造人」、「承造人之實際負責人及工程現場監督人員」負責,該等人員若未遵建築法第63條及第66條規定設置適當之安全措施,自屬違反前開建築法有關保護他人之規定,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之情形而言。且按:「…被上訴人未依該規定申請建造執照即行建築,充其量僅其建築物為違章建築,違反行政管理之規定,尚難謂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推定被上訴人為有過失。況本件火災既係因陳瑞停個人於焊接鋼骨時,疏未注意掉落之鐵屑火花,致引燃並延燒房屋,發生火災,與被上訴人未依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而在屋頂建築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不得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建築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及措施。』係指實際施工之單位在施工期間應有之設備或措施。被上訴人並非親自施工,而係與喬森公司訂立承攬契約,由承攬人喬森公司負責施工,喬森公司又輾轉轉包與和毅公司及陳瑞停,則此項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及措施,自應由承攬人喬森公司等負責,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指被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六十三條保護他人規定之法律乙節,亦屬無據。再本件火災之發生既係因自和毅公司承攬之焊工陳瑞停於施工焊接鋼架時,疏未注意防範,致焊切鋼骨產生之鐵屑火花掉落引燃火災,則火災之發生與被上訴人選任無營造資格之承攬人喬森公司之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民事判決明揭斯旨。對照本件被告丁○○僅係建築物之「出租人」,既非親自施工之所謂「實際施工之單位」,亦非所謂之「承造人」或「承造人之實際負責人及工程現場監督人員」,訴外人甲○○則係依與被告丁○○間之租賃契約關係而負承租人之回復原狀義務,故本件之事實狀況與前揭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67 號判決所示之情形自有不同,非可混為一談。況若謂吾人民間一般租賃,於承租人回復原狀時,皆課予出租人須負建築法第63條規定之責任,非惟失之過苛,亦與社會常情及國民感情均甚悖離。是以,原告以前揭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667 號判決為例而對被告丁○○所為之指摘,顯係斷章取義,固屬無稽。

6、原告復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5 號(應係第395號之誤植)判決而指摘被告丁○○未依建築法第77條之2第2 、3 項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找尋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業者為之,即未反對由不符資格之被告丙○○為拆除施工致釀火災,亦應依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在最高法院

95 年 度台上字第395 號判決所認定之個案事實中,乃有關論述「建築師」依建築法規定為建築物興建工程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就工程施作負有實質監工之責,刑法第193 條關於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規定,係規範「承攬工程人」、「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應依照建築術成規而行,以維護公眾安全,間接及於保護個人權益之安全,當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建築師」為該大樓之「設計人」及「監造人」,若有違反建築法、建築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致該大樓損壞,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之情形而言。此與原告本件指摘之所謂若不符合法令要求相關建築從業人員需具備一定之資格條件,即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主張,兩者間情形不盡相同,除無直接相關,亦非可逕相提比擬。復對照本件被告丁○○僅係建築物之「出租人」,既非相關建築法令所謂之「設計人」及「監造人」,亦非所謂之「承攬工程人」、「監工人」,遑論就施工如何有須負實質監工責任之可言?況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一點二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之裝修施工或分間牆之變更。則本件系爭屋內單純「回復原狀」之「拆除」工事,是否即屬於前開辦法所規範之「裝修」施工或「變更」者,洵存有疑義,而尚非毫無得再詳加探求之餘地。是以,原告誠係曲解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5 號判決意旨,並進而妄加擴張推論,顯仍不得以此遽令被告丁○○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按:「…被告另辯稱:火災責任在於出租人云云,惟查,被告吉○公司之電線線路等工程係由被告黃○麟委請他人施作…被告自應就其所管理使用之電氣設備予以維修管理,尚難推諉責任於出租人。且被告與出租人間租賃契約加註第二十條之內容,係有關系爭營業場所之租賃物內關於消防設備之購置及消防安全問題之責任歸屬約定,並非被告得據以排除被告吉○公司所配電設備之維修與管理義務之依據,被告黃○麟既係被告吉○公司之負責人,對被告吉○公司之營業場所具有管理權,自負有注意吉○公司營業場所電氣及其他相關設備安全維護與管理之義務,並負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被告黃○麟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維護管理電氣設備,致因電氣設備故障短路而發生本件火災,被告黃○麟具有過失自明」,此有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29 號民事判決足參。揆諸前開判決之說明,本件承租人即訴外人甲○○既為傢俱店之負責人,其方係對傢俱店之營業場所具有管理權者,而負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出租人顯尚無負責之餘地,故原告主張被告丁○○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1 、消防法第6 條規定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稽。

(四)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並無理由:

1、退步言,倘認本件被告丁○○應共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所提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製作之損失現財總表為原告單方委託製作,並非經由鈞院合意選任鑑定人加以鑑定,故被告丁○○亦否認其實質之真正。

2、且依原證二理算表原告所主張受損之設備物品悉為83、9

5 年左右即已取得,但原告所提出各項設備物品之價額,即97年7 月3 日民事擴張起訴聲明暨準備書狀附呈估(報)價單據等資料,除有部分與原證二理算表所記載價額不符,其中原證A 全部、原證B 全部、原證C 全部、原證D全部、原證E 全部、原證F (20、71第2 張、87、93第2張、101 、146) 、原證G 全部之估(報)價單據等資料並均係本件97年3 月17日火災發生後所製作取得,顯皆乃目前新品之單價,自不得以本件火災發生後目前新品之價格作為單價計算之基礎。又原證二理算表所列部分設備物品之使用年數業逾其耐用年限,扣除折舊後亦應無殘值可言,原告尤應就其所列各項設備物品確實係因本件火災受損,皆須負舉證之責。

(五)聲明:

1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 、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由原告負擔。

三、首應審酌被告丁○○是否系爭工程之定作人?

(一)證人戊○○於98年7 月8 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住於系爭11-8號租屋之對門即11號門牌房屋,97年3 月13日被告丁○○更換新鎖3 把,其中2 把係自己保管,另1 把交予伊保管,因為要方便整理房子,鑰匙放在我這裡,我也準備幫忙他出租,因受被告丁○○所託為出租系爭廠房,而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約一個禮拜前(即97年3 月10日左右),有人自蘆洲前來表示有意承租,惟嫌稱廠房設有隔間,致空間不夠寬敞,訴外人甲○○農曆過年前他就沒有營業,火災以前就清空廠房,我不清楚本件系爭工程係被告丁○○或訴外人甲○○委任被告前錦公司(負責人丙○○)承作等語。又證人甲○○於98年7 月8 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在96年12月底結束營業,97年1 月房屋都騰空了,拆夾層等是被告丁○○跟被告丙○○自己談的,不是我叫被告丙○○做的,報酬的事情我不知道,97年3 月13日被告丁○○是否所換之新鎖沒有交給我,有一把在戊○○那邊等情。足見,訴外人甲○○於火災以前就清空廠房並交還被告丁○○,被告丁○○於97年3 月13日更換新鎖,1 把交予證人戊○○保管,方便整理房子出租系爭廠房已明。

(二)又被告丙○○於本院97年8 月7 日、97年10月9 日、97年12月8 日審理時陳述是被告丁○○叫我去拆房屋內的夾層的,我與被告丁○○是口頭約定的,被告丁○○在拆屋前一天打電話給我,要我隔天去拆夾層,報酬是3 萬元,我之前不認識被告丁○○,是訴外人甲○○介紹我們認識的,拆除第一天被告丁○○只是來現場看一看而已,待了約半小時就走了,我當時有問被告丁○○要拆到什麼程度,因為裡面有夾層旁邊還有一間木造的辦公室,我是與被告丁○○確認那些要拆,被告丁○○說內部全部要拆光,被告丁○○說要把錢匯到訴外人甲○○那裡,訴外人甲○○再轉交給我等情。可見,訴外人甲○○於火災以前就清空廠房並交還被告丁○○,被告丁○○並於97年3 月13日更換新鎖,被告丁○○叫被告丙○○去拆房屋內的夾層,報酬是3 萬元,被告丁○○確為本件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甚明。

四、末應審酌被告丁○○就系爭工程於定作或指示有無過失?

(一)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另建築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及措施。」係指實際施工之單位在施工期間應有之設備或措施。定作人如並非親自施工,而係與承攬人訂立承攬契約,由承攬人負責施工,則此項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及措施,自應由承攬人負責,不應由定作人負責,自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參照)。

(二)承攬人即被告前錦公司之負責人張耀瀚於本院97年8 月7日、97年10月9 日、97年12月8 日審理時陳述是被告丁○○在拆屋前一天打電話給我,要我隔天去拆夾層,被告丁○○說內部全部要拆光,報酬是3 萬元,我之前不認識被告丁○○,拆除第一天被告丁○○只是來現場看一看而已,待了約半小時就走了,當時現場只有隔間使用的C 型鋼跟木板,沒有其他的雜物,因為現場原來是做家具工廠,牆壁上有黏一些木屑,在使用乙炔切割器時,火花濺出,引燃黏在建物本體牆上的木屑,但是火災是不小心發生的,是個人行為等情。足見,本件火災既係因承攬人之工人,在使用乙炔切割器時,火花濺出,引燃黏在建物本體牆上的木屑,但是火災是不小心發生的,致引燃並延燒房屋,發生火災,並非被告丁○○有何定作有過失或指示有過失已明。又依建築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及措施。』係指實際施工之單位在施工期間應有之設備或措施。被告丁○○被上訴人並非親自施工,而係與承攬人即被告前錦公司訂立承攬契約,由承攬人被告前錦公司負責施工,則此項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及措施,自應由承攬人被告前錦公司等負責,不應由被告丁○○負責,被告丁○○自無違反建築法第六十三條保護他人規定之法律。再本件火災之發生既係因自被告前錦公司承攬之工人於施工使用乙炔切割器時,疏未注意防範,致產生之火花濺出,濺到黏在建物本體牆上的木屑引燃火災,則火災之發生與被告丁○○選任承攬人被告前錦公司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難令被告丁○○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就系爭工程於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足見,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給付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2,521,780元,其中12, 115,55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另406,229 元則自97年7 月3 日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群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