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23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分別為㈠本院97年度執字第972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壹仟萬元、美金壹佰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是以原告合併提起之訴訟有三:一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另一為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再一為請求塗銷之訴,三者之訴訟標的互有競合關係,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之新臺幣壹仟萬元再加上美金壹佰萬元(以起訴時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1 :30.40200計算,應為新臺幣參仟零肆拾萬貳仟元),合計為新臺幣肆仟零肆拾萬貳仟元定之,即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陸佰零捌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壹拾萬元,尚不足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陸佰零捌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