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7號原 告 新泰農產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
張淑敏律師被 告 臺北縣信華台鍾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3年5 月27日與被告之成員信華毛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信華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由原告向信華公司承租:①台北縣新莊市○○段第7 號、第7-1 地號、台北縣○○鄉○○段段二小段278-2 、278-3 地號4 筆土地共1212.21坪(不含共同道路300 坪),○○○區○○○○段291 、29
2 、293 、294 地號4 筆土地共4481.5坪,③廠房計594 坪,合計共承租廠房594 坪及上開土地5693.71 坪(下稱系爭土地),作為花卉果菜市場營業之用,約定租期自93年8 月16日至99年8 月15日止。嗣96年6 月間上開承租標的土地中之第278-3 地號土地其中441.05坪被徵收,故原告實際使用營業之面積為5252.66 坪,核算為17364.165 平方公尺。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及廠房後,因原有廠房不敷使用,除陸續增建鋼鐵造鐵皮屋外,又添購冷凍庫及冷藏庫等花卉果菜市場必須設備,其實際營業面積幾已達承租土地之全部。因信華公司以原告承租之土地參加被告之自辦市地重劃,經臺北縣政府以95年12月4 日北府地劃字第0950846390號函核准在案。原告與信華公司之租約尚未屆滿,是信華公司以原告承租之土地參加被告重劃會之自辦市地重劃,被告依法應予原告補償,補償範圍應包括「土地改良物之拆遷補償」、「生產設備救濟金」及「營業損失補助費」,然因兩造對於應否補償及補償金額並無共識,經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於96年11月13日依據獎勵土地所有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予以調處後,原告對於臺北縣政府地政局96年11月15日北地劃字第0960758424號函之調處結果仍無法接受,爰於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新台幣(下同)000000000 元: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要旨、內政部76年9 月26日台內地字第537793號函可知,因重劃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除有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外,不論係合法或非法,均應予以補償。有關地上物等之拆遷補償,臺北縣訂有「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該條例第2條將應拆遷之建築物區分為合法建築物及其他建築物,拆除合法建築物須發給補償費(該條例第5 條),然拆除其他建築物則不發給補償費(同條例第12條),揆諸前揭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規定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內政部76年9 月26日台內地字第537793號函意旨,前揭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之規定可認係增設法律所無之限制,已與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規定有所牴觸,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應為無效,故抵觸部分之條文自應排除不予適用,亦即,合法建築物及合法建築物以外之其他土地改良物,均應依同一條件補償。另為落實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之規定,臺北縣政府另定有「臺北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下稱查估基準),該基準第4 條規定:「建築物依據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及運用須知查估補償之,不予折舊亦○○○區○○段之不同而有所差異,並除地下層不予增加外,地面第一層依建築物主要構造體查估評點增加40% ;…」,據此,查估本件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應依「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及運用須知」之規定,而原告承租後自行增建之鋼鐵造鐵皮屋面積合計為11331.47平方公尺,依「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計算為00000000.70 點,每點計值依臺北縣政府96年8 月16日北府工使字第0960472434號函已調整為12.9元,是原告可得請求之「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應為000000000.63元(即00000000.70 ×12.9=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僅請求以每平方公尺1 萬元計算之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計000000000 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生產設備救濟金」963258元:
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應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如係持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等,得發給生產設備搬遷補償費,其項目如下:「電力內線及外線設備。固定附屬設備或機械設備之土木基礎。機械設備拆裝工資。機械設備搬遷拖運費。工廠原料搬運費。吊車或堆高機租用費。」、同條例第9 條規定:「應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如係未經合法登記之工廠、…等,其生產設備之搬遷,不發給補助費。但得依下列標準發給生產設備救濟金:持有臺北縣營利事業登記證者:前條第1 項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之80% 。但其營業項目與現場不符者,為前條第1 項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之50% 。未持有本縣營利事業登記證,但持有設籍本縣最近1 期完繳營業稅單據者:前條第1 項生產設備補償金之50% 。」、同條例14條規定:「第8 條至第11條之規定,於其他建築物,準用之。」由此可知,應拆除之其他建築物如係未經合法登記之工廠,得依前揭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8 條第1 項及第9 條規定請求「生產設備救濟金」。原告經營花卉果菜市場,自須設置冷凍庫及冷藏庫等生產設備,並持有臺北縣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與現場相符,雖係未經合法登記之工廠,然依前揭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8 條第
1 項及第9 條規定,得向被告請求「生產設備救濟金」。原告因將冷凍庫及冷藏庫等生產設備拆除搬遷,須支出搬遷費用0000000 元,是原告得請求以搬遷費80% 計算之「生產設備救濟金」963258元(即0000000 ×80%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營業損失補助費」00000000元:
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應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如在第1 次召開用地及地上改良物拆遷補償協議座談會或徵收、重劃計畫書公告6 個月前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完納營業稅之單據,並持續營業者,應依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發給營業損失補償金。」,查估基準第24條規定:「建築改良物做營業使用,在第1 次召開用地及地上改良物拆遷(拆除)補償協議座談會之日或市區徵收)計畫書公告之日6 個月前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且持有繳納營業稅據並仍持續營業者,依實際拆除部分營業面積發給營業損失補助費。但住宅部分不得列入計算。」(第1項)、「拆除營業面積在15平方公尺以下一律發給60000元,超過15平方公尺至150 平方公尺部分每平方公尺發給1200元,超過150 平方公尺部分每平方公尺發給800 元。
」(第2 項)。原告持有臺北縣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有96年度1 月至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是原告得依前揭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請求依前揭查估基準第24條規定計算之「營業損失補助費」。原告之實際營業面積為17364.165 平方公尺,依查估基準第24條規定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補助費為00000000元(即15×60000 +135 ×1200+17214.165 ×800 =00000000)。
⒋以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000000000 元【即000000000 +963258+00000000=000000000 】。
㈢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土地改良物部分,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第2 項規
定,足見關於市地重劃建物之補償,包括違章建物是否仍應補償,以及其補償數額如何等,均應依台北縣政府所制定之查定辦法即上開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辦理。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2 條將應拆遷之建築物區分為合法建築物及其他建築物,拆除合法建築物須發給補償費(同條例第5 條),然拆除其他建築物則不發給補償費(同條例第12條)。本件系爭建物前於原告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調處時,業據台北縣政府查明因該建物係屬88年5 月26日以後所搭蓋之違章建築,故均不予發給救濟金,是原告再據以請求所謂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云云,顯無足採。另依原告與信華公司間之租賃契約第
5 條第2 項、第7 條第3 項規定,系爭租約已因市地重劃而當然終止,原告依約應自動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不得請求補償,且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乃針對土地所有權人而非承租人,就本件而言,所有權人為信華公司,而非原告,原告以自己名義請求補償,亦屬無據。退萬步言,縱原告得請求,其標準亦非如原告所稱按每坪1 萬元計算,蓋台北縣政府對於地上物之補償,業已制定上開查估辦法,合法建物之補償都要依查估辦法查定,則違章建築之補償焉能任令原告就地喊價?原告請求每坪按1 萬元補償,其依據為何?應由原告舉證。查估基準乃台北縣政府行政命令性質在法規位階上自低於自治條例,且係舊法規即在88年制定,而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則在89年10月17日經台北縣議會通過,系爭建物既係違章,原告竟以「合法建築」之評點標準及價格計算損害金,亦於法無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生產設備救濟金部分,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
第8 條第1 項係以合法登記之工廠為限,原告自認其非合法登記之工廠,故其請求依法無據。至於同條例第9 條規定「未經合法登記之工廠」亦得打8 折發給救濟金,然其客觀條件仍須符合「工廠」之定義,只是未經合法登記而已,故如原告所營,根本非工廠,即無同條例第9 條之適用。所謂工廠,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係指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工廠法第2 條並規定,須使用發動機器之工廠,始適用工廠法,而所謂發動機器,是指「能藉能量變化從事工作或轉換工作形態之機械構造」(工廠法施行細則第2 條前段)。本件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係從事花卉、果菜市場營業之用,為銷售買賣業,而非生產製造業,縱有設置冷凍庫,亦僅單純冰存保存之用,而非屬工廠法之「發動機器」,故自無工廠法第8 條及第9 條之適用,從而其請求生產設備救濟金,亦屬無據。退萬步言,縱原告得請求此部分救濟金,其主張金額為963258元,被告亦否認之。
㈢關於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1條
明定:「應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如在第1 次召開用地及地上改良物拆遷補償協議座談會或徵收、重劃計畫書公告6 個月前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完納營業稅之單據,並持續營業者,應依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發給營業損施補償金。」,足見該條之適用,係以「合法建物」為前提。本件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已如前述,則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營業損失,即屬無據。退步言之,縱原告仍得請求營業損失,其金額00000000元被告亦否認之,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且依台北縣政府調處之結論,關於原告之營業損失補償金,台北縣政府認為僅476112元,請鈞院參酌,而被告業已將該金額予以清償提存,故原告該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又依原告自己計算之經營狀況分析表記載,其每月收入為0000000 元,每月支出為0000000 元,是其每月虧損192975元,此尚且猶未計折舊等其他費用,原告屬虧損狀態,又有何營業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3年5 月27日與信華公司簽訂本件租賃契約書,系爭租賃契約為真正。
㈡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於其上所興建之系爭鐵皮建物,屬違章建築。
㈢信華公司以原告承租之土地參加被告之自辦市地重劃,業經
臺北縣政府以95年12月4 日北府地劃字第0950846390號函核准在案。
四、原告主張其承租系爭土地後於其上所興建之系爭鐵皮建物,雖屬違章建築,惟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規定,被告仍應予補償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查:
㈠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
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且該辦法之95年6 月22日修正總說明第11點亦載明上開條文修正之立法理由為「修正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補償數額,『應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增訂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及阻撓重劃施工之處理方式。」,故被告依據上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依台北縣政府所訂定之上開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上開查估基準辦理本件拆遷補償之查定,合先敘明。
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重劃區
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3 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而該條第2 項係規定,依該規定拆遷之建築物應給予補償費,「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換言之,依該條項應予補償者,「其補償數額多寡之核定」及「其核定方法」,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權責,平均地權條例並未予以限制,應無疑義(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㈢字第6 號民事判決參照)。故台北縣政府就應行拆遷建築物之補償數額核定辦法,訂有「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即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臺北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即查估基準),乃台北縣政府本其權責公告之補償規定,依法洵屬有據。次按「違章建築改良物,依建築法令規定,本不許存在,應予排除,該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就建築改良物之本身,並無正當之繼續存在利益,縱因市地重劃致該建築改良物須全部拆除,只是回復其本然之狀態,無特別犧牲之可言。本件被告高雄市政府考量上述情形,就新建違章建築物與合法建築物加以區分,分別訂立『高雄市牴觸公共工程拆遷地上雜項物及新違章建築物救濟查估處理原則』與『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作物改良物補償辦法』,規定不同之補償範圍,補償項目及補償標準,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且與平均地權條例第62 條 之1 第2 項規定無違。」,亦有台灣高等行政法院高雄分院91年訴字第145 號裁判可稽。故原告主張上開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區分合法建築物及合法建築物以外之其他土地改良物,與平均地權條例第62之
1 條規定有所牴觸,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應為無效,故抵觸部分之條文自應排除不予適用云云,並非有據。
㈢原告於93年5 月27日承租信華公司系爭土地,其後於上興建
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鐵皮屋建物,該建物屬違章建築,為兩造所不爭執。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拆除其他建築物,不發給補償費。但得依下列標準發給救濟金: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七十。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三十。」(第1 項)、「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後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物,一律不發給救濟金,並應即報即拆。」(第2 項)、「第一項各款之補償費,均不計列附屬建物之補償費。」(第3 項);又前揭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第12條亦規定:「非屬第3 條所稱之合法建築改良物統稱為違章建築物。凡於臺灣省違章建築物拆除法定基準(八十一年元月十日前)建造完成之建築物,並仍能自行舉證該址下列證明文件者,且於期限內自行拆遷者,按合法建築改良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發給拆遷救濟金,同時加發拆遷救濟金額百分之三十之自動拆遷獎勵金。…」(第1 項)、「於八十一年元月十日至本基準發布之日前之違章建築物,於期限內自行拆遷者,按合法建築改良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三十發給拆遷救濟金,同時加發拆遷救濟金額百分之十之自動拆遷獎勵金。」(第2 項)、「於本基準發布之日後之違章建築物,一律不予補償、救濟,並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即報即拆。」(第3 項)。前揭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乃台北縣政府於88年5 月26日公布,本件系爭建物為93年5 月以後始搭蓋之違章建築,依前揭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及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第12條第3 項規定,系爭建物係屬88年5 月26日後始搭蓋之違章建築,一律不予補償、救濟,並應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即報即拆,故被告依上開規定查定認為系爭建物不予補償、救濟,並無何違誤之處。再者,台北縣政府地政局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於96年11月13日召開調處會議,會議結論第一點亦認為:「查本案之地上建築物及營業損失補償金業經重劃會(按即被告)進行查估並由本府工務局、經濟發展局審查,『其中地上建築物因屬88年5 月26日後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物不發給救濟金』,營業損失補償金額為476, 112 元,請重劃會依法辦理補償作業。」,此有「研商本縣信華台鍾自辦市地重劃區新泰農產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異議地上物補償費調處會議紀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 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000000 000元,洵非正當。
㈣至於原告所主張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要旨
、內政部76年9 月26日台內地字第537793號函可知,因重劃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除有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外,不論係合法或非法,均應予以補償,故系爭建物雖屬違章建築,亦應補償乙節。查按前揭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地上物,包括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其他建築物、農作改良物、農業機具、工廠設備、水井及墳墓。」、第3條第1 項:「前條所稱合法建築物,係指下列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造者。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者。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前,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或建築許可,且其主要構造及位置,均按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建造者,;及該辦法未指定應申領建築執照地區,於北區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前建造者。」、第4 條第1 項規定:「第二條所稱其他建築物,係指非屬合法建築物,但具備下列任一證明文件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第12條規定:「拆除其他建築物,不發給補償費。但得依下列標準發給救濟金: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七十。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三十。」(第1 項)、「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後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物,一律不發給救濟金,並應即報即拆。」(第2 項)、「第一項各款之補償費,均不計列附屬建物之補償費。」(第
3 項),是該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除就合法建築物發給補償費外,就非屬合法建築物之其他建築物亦發給救濟金,與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要旨、內政部76年9 月26日台內地字第537793號函並無相牴觸之處,僅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尚就非屬合法建築物部分,再為區分81年1 月10日前建造完成者及81年1月10日至88年5 月26日前建造完成者方發給不同比例之救濟金,至於88年5 月26日後建造完成者,則不發救濟金,並應即報即拆,共計三種情形,乃台北縣政府基於財政或其他考量就違章建築是否予以補償而為上開區分,並無違背一般法律之原理原則。故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依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4條準用第8 條第1項、第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生產設備救濟金等語,亦為被告否認。查,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8 條規定:「應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如係持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等,得發給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其項目如下:電力內線及外線設備。固定附屬設備或機械設備之土木基礎。機械設備拆裝工資。機械設備搬遷拖運費。工廠原料搬運費。吊車或堆高機租用費。」(第1 項)、「前項所定之工廠等,其工廠登記證記載之產業別及營業項目與現場不符者,按前項查估基準之80% ,發給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第2 項)、「第一項所定之工廠等,未拆除部分之生產設備,不予補助。但其因部分拆除,致生產設備無法繼續運作時,不在此限。」(第3 項),同條例第9 條規定:「應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如係未經合法登記之工廠、…等,其生產設備之搬遷,不發給補助費。但得依下列標準發給生產設備救濟金:持有臺北縣(以下簡稱本縣)營利事業登記證者:前條第一項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之80% 。但其營業項目與現場不符者,為前條第一項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之50% 。未持有本縣營利事業登記證,但持有設籍本縣最近一期完繳營業稅單據者:前條第一項生產設備補償金之50% 。」、第14條規定:「第8 條至第11條之規定,於其他建築物,準用之。」,故依上開條文規定可知,該條例第9 條「未經合法登記之工廠」得發給80% 生產設備救濟金者,其客觀條件仍須符合「工廠」之定義,只是未經合法登記而已。本件原告之系爭建物非合法建築物,且原告亦無合法工廠登記證等情,為原告所自認,原告雖主張其經營花卉、果菜市場,自須設置冷凍庫及冷藏庫等生產設備,尚亦經營食品加工業,現場除冷凍庫及冷藏庫等生產設備外,另備有使用瓦斯之鍋爐、使用電力之切肉機及攪拌機等機械,應屬「工廠」,原告因將上開設備拆除搬遷,致支出搬遷費用,是原告得請求以搬遷費80% 計算之生產設備救濟金等語,然所謂工廠,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係指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工廠法第2 條並規定,須使用發動機器之工廠,始適用工廠法,而所謂發動機器,是指「能藉能量變化從事工作或轉換工作形態之機械構造」(工廠法施行細則第2 條前段)。本件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依從事花卉、果菜市場營業之用,且依原告所提營業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第一至八項所示均為農產品等零售業,第九項為不動產租賃業,第十項為國際貿易業(見本院卷第56頁),為銷售買賣業,而非生產製造業,其係經營花卉、果菜市場,縱有設置冷凍庫,亦僅單純冰存保存之用,而非使用工廠法之「發動機器」,至於原告所稱有使用瓦斯之鍋爐、使用電力之切肉機及攪拌機等機械,經營食品加工業云云,非僅為被告所否認,且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第5 款約定,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系供花卉、果菜市場營業之用(見本院卷第17頁),另據原告所提系爭建物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系爭鐵皮屋建物之主體為非四面皆有牆壁之建築物(見本院卷第210 頁),而現場係經營花卉、果菜等農產品之批發零售,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顯示各攤販攤位之招牌可明(見卷附第219 至246 頁原告所提現場照片),縱有零星攤販個人自行使用瓦斯之鍋爐、使用電力之切肉機及攪拌機等機械作魚丸加工之情形(見原告所提卷附第143 至148 頁照片6 張),亦不符合上開「工廠」之定義。故被告抗辯原告並非工廠,無從依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4條、第9 條規定請求生產設備救濟金等語,乃為有據。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六、關於原告請求營業損失補助費部分,其主張實際營業面積為17364.165 平方公尺,依得依前揭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按查估基準第24條規定計算之營業損失補助費00000000元等語,亦為被告否認。查,查估基準第24條第1 、2 項規定:「建築改良物做營業使用,在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地上改良物拆遷(拆除)補償協議座談會之日或市區徵收)計畫書公告之日6 個月前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且持有繳納營業稅據並仍持續營業者,依實際拆除部分營業面積發給營業損失補助費。但住宅部分不得列入計算。」(第1 項)、「拆除營業面積在15平方公尺以下一律發給
6 萬元,超過15平方公尺至150 平方公尺部分每平方公尺發給1200元,超過150 平方公尺部分每平方公尺發給800 元。
」(第2 項)。本件系爭鐵皮建物屬違章建築而不予補償,已如前述,而原告經營位於系爭293 、293-8 、293-11、293-12地號土地上之「合法營業用構造物」之RC加強磚造二層樓建物,其面積為467.64平方公尺,非如原告所主張之1736
4.165 平方公尺,被告乃依上開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第24條第1 、2 項規定計算查估原告營業損補償費失476112元等事實,此有被告所提地上物拆遷營業損失調查表、上開RC加強磚造二樓建物照片影本、營業損失補償清冊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 至171 頁),且上開地上物拆遷營業損失調查表及補償清冊,亦經主管機關即台北縣政府地政局予以審核後,同意備查,此有台北縣政府地政局97年2 月20日北地劃字第0970084590號函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185 頁)。原告將不予補償之違章建築面積全部計入請領營業損失補助費之面積範圍內,並非有據。而兩造經台北縣政府地政局96年11月15日調處不成立後,被告於96年11月21日發函通知原告於96年12月4 日前領取上開營業損失補償費476112元,原告於96年11月30日收受,逾期未領取,被告乃於上開營業損失補償金額於96年12月18日向本院為清償提存等情,有被告96年11月21日信華自重字第0961121001號函及回執、本院96年度存字第6504號提存書影本各1 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5
9 至163 頁、第257 、258 頁)。則被告就原告得請領之營業損失補償費476,112 元既已經清償完畢,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七、綜上,原告基於平均地權條例第62之1 條請求被告給付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000000000 元、及基於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4條、第9 條規定請求生產設備救濟金963258元、暨基於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1條第1 項及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第24條規定請求營業損失補助費0000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