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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2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8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93年8 月間遭被告假借賣靈骨塔為名詐騙財物,原告於95年1 月16日報警處理,被告唯恐被判重刑,要求與原告和解,雙方於95年4 月20日簽立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由被告自95年1 月起每月給付2 萬元之和解書,被告起初曾照常付款,但該訴訟案件終結後,被告即不再履行和解書內容,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至今尚欠原告772萬元未付,應一次給付全部款項,為此依履行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存摺明細資料、存證信函信封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前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即生視為自認上開事實之效果,是以原告前揭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據履行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 月3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8-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