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283號原 告 黃鵬榮被 告 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春美被 告 簡正文
簡正章簡慶忠簡慶賢以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租賃權等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7年12月2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經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5 日裁定原告應於裁定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提出被告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已選任羅春美或其他訴外人為清算人,並已向所轄法院呈報清算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如被告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並未選任羅春美或其他訴外人為清算人時,更正被告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全體股東(含董事)為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全體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㈡提出被告簡正章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㈢提出被告簡正文、簡慶忠、簡慶賢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簡正章之相關證明文件到院;如被告簡正章並非被告簡正文、簡慶忠、簡慶賢之法定代理人時,提出被告簡正文、簡慶忠、簡慶賢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該等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並諭知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嗣於97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桃園縣○○鄉○○路○○○ 號。嗣本院以上開補正裁定業於97年11月9 日送達原告(按寄存送達依法於寄存後10日生效),原告逾期未為補正,而於97年12月2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該項駁回裁定嗣於98年1 月5 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上開住所,復於98年2月1日對原告為公示達送。
二、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送達人捨監所長官,而逕向當事人之住居處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第382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竊盜案件,於97年9 月28日入監服刑,嗣於100 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據,循據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於原告入監後對其所為送達即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方為適法。惟本院上開補正裁定及駁回裁定,均係於原告在監期間,分別以寄存送達及公示送達方式為之,於法容有未合,自不生合法送達效力。而上開補正裁定既未合法送達原告,所諭知補正期限自亦無從起算,則上開駁回裁定以原告逾期未為補正而駁回其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理由。原告以上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為由,於上開駁回裁定合法送達前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但書之規定係屬合法,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亦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