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原 告 全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3 月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雖就本院上開補正裁定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584 號裁定,將本院上開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予以廢棄,並認定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5,650元,且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定亦已於97年5 月16日為原告所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於收受臺灣高等法院上揭裁定後,迄今均未補正,顯已逾期,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 紙在卷可參,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