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42號原 告 甲○○
乙○○丙○○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
高奕驤律師被 告 丁○○原名:陳美
D○○原名:陳靜地○○未○○巳○○
14號癸○○戌○○
號卯○○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武男律師被 告 辰○○
亥○○B○○
樓C○○A○○宙○○宇○○黃○○兼前列六人訴訟代理人 玄○○被 告 壬○○○
天○○○申○○酉○○午○○辛○○己○庚○○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丁○○、D○○、未○○、巳○○、地○○、辰○○、亥○○、壬○○○、天○○○、申○○、午○○、酉○○、被告己○、被告辛○○、被告庚○○、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陳廖琴、陳銀美、陳金蘭、陳美容、陳靜子、地○○、未○○應將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上石頭溪小段50之1 地號土地登記陳臣棟名義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於被告陳廖琴、陳銀美、陳金蘭、陳美容、陳靜子、地○○、未○○辦畢前項繼承登記後,將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上石頭溪小段50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㈠被告戌○○、陳富志子、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28 萬1,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先後於97年10月6 日、11月5日、12月11日具狀撤回、追加被告或更正被告姓名(分別見本院卷第120 頁、第152 頁、第171 頁),包含①被告「陳富志子」與「卯○○」係更名前後之同一人,爰予撤回被告「陳富志子」之起訴;②撤回起訴時業已死亡之被告陳金治、陳金菊、陳廖琴、陳銀美,追加其等之繼承人C○○、玄○○、黃○○、B○○、A○○、宇○○、宙○○;④更正被告「陳美容」之姓名為「丁○○」、更正被告「陳靜子」之姓名為「D○○」、更正被告「陳查某」之姓名為「壬○○○」;⑤追加被告陳昭芳、陳查某、陳美玉;⑥再撤回業已死亡之被告陳昭芳、陳美玉,追加其等之繼承人天○○○、申○○、午○○、酉○○、己○、庚○○、戊○○、辛○○,經核原告所為上開關於聲明之變更,屬訴之變更追加、減縮,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首開法條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於臺北縣樹林市○○○段上石頭溪小段50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38年間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守福、陳臣棟、寅○○、丑○○4 人(下稱寅○○等4 人)共有,惟寅○○等4 人於38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誤登記為當時其等已早於31年11月20日死亡之父陳木春所有。嗣原告之被繼承人王長立於38年4 月1 日,向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寅○○等4 人,以100 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並簽訂賣渡證書1 紙,王長立已全數給付買賣價金予寅○○等4 人,寅○○等4 人同意於辦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為寅○○等4 人後,即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長立。寅○○等4 人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遂由陳守福、丑○○、陳臣棟及王長立委任寅○○為雙方代理人,由寅○○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完畢後,再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長立。惟因未提出完稅證明,致寅○○等4 人遲遲無法以繼承為原因辦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然寅○○等4 人竟於82年9 月20日向地政機關謊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遺失,並補繳完稅證明後,將系爭土地以名義更正為原因,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以寅○○等4 人為所有權人,並申請補發權狀。寅○○等4 人出售系爭土地並交付系爭土地予王長立後,王長立即將系爭土地租予幫農子○○,並均逐年繳納地價稅、田賦等各項稅賦,迨王長立於42年6 月19日逝世後,系爭土地即由其全體繼承人丙○○、乙○○、甲○○等即原告占有使用並出租他人迄今。因王長立與寅○○等4 人係約定待寅○○等4 人辦畢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始須辦理所有轉移轉登記予王長立,而因寅○○等4 人之被繼承人陳木春早於31年11月20日即死亡,致寅○○、丑○○2 人至82年9 月20日始以名義更正為理由並繳清欠稅後,將系爭土地辦畢登記為寅○○等4 人公同共有,是原告亦係待82年9 月20日後始能請求寅○○等4 人之繼承人即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寅○○等4 人復已死亡而由其等繼承人即被告等繼承。被告壬○○○、未○○、地○○、D○○、酉○○、午○○、申○○、天○○○、戊○○、庚○○、辛○○、己○、宙○○、宇○○、A○○、B○○、黃○○、玄○○、C○○為陳臣棟之繼承人;被告癸○○、巳○○為陳守福之繼承人;被告卯○○、戌○○為寅○○之繼承人;被告亥○○、辰○○為丑○○之繼承人。本件原告為王長立之全體繼承人,全體被告為寅○○等4 人之繼承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1148條、第1153條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壬○○○、未○○、地○○、D○○、酉○○、午○○、申○○、天○○○、戊○○、庚○○、辛○○、己○、宙○○、宇○○、A○○、B○○、黃○○、玄○○、C○○將系爭土地原登記陳臣棟名義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他被告全體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退步言之,倘 鈞院認原告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惟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89年5 月5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5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被繼承人王長立於38年4 月1 日向被告之被繼承人寅○○等4 人買受系爭土地,王長立及陳守福、陳臣棟、丑○○均委任寅○○為雙方代理人,委由寅○○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王長立與寅○○間已成立委任契約。然寅○○竟未依委任契約之約定,為陳守福、陳臣棟、丑○○辦理繼承登記,並為王長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先位聲明如無理由,而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因此受有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依89年5 月5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554 條第
1 項及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請求寅○○之繼承人即被告戌○○、卯○○連帶賠償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728 萬1,600 元。
(三)併為先位聲明:㈠被告C○○、玄○○、黃○○、B○○、A○○、宇○○、宙○○、丁○○、D○○、地○○、未○○、壬○○○、天○○○、申○○、午○○、酉○○、己○、辛○○、庚○○及戊○○應將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上石頭溪小段50之1 地號土地登記陳臣棟名義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於被告C○○、玄○○、黃○○、B○○、A○○、宇○○、宙○○、丁○○、D○○、地○○、未○○、壬○○○、天○○○、申○○、午○○、酉○○、己○、辛○○、庚○○及戊○○辦畢前項繼承登記後,將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上石頭溪小段50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㈠被告戌○○及卯○○應連帶給付原告728 萬1,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訴外人寅○○等4 人並未出售系爭土地給王長立。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及委任狀本件買賣標的,應非系爭土地。且陳守福等兄弟4 人,其中僅陳臣棟國小畢業,其他陳守福、寅○○、丑○○未受過教育,均不識字,故假設有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亦理應由識字之陳臣棟代理,不可能由不識字之寅○○代理。系爭土地買賣之所有賣渡證書、委任狀、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內寅○○等4 人所有之名字、文件均非其等4 人任何一人之簽名筆跡。委任狀內寅○○之簽名,非寅○○所寫,根本沒有委任之行為。原告主張王長立於38年4 月1 日,向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寅○○等4人,以100 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並非事實。退步言之,假設原告之被繼承人王長立於38年4 月1 日向系爭土地之被告之被繼承人寅○○等4 人,買受系爭土地,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賣渡證書」內容,並無任何記述可認定本件「賣渡證書」有附停止條件。本件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等,從未有對訴外人王長立有明示或默示承認之行為,故沒有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訴外人寅○○於83年10月13日向台北縣樹林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提出租佃爭議申請書,其調解之目的為先父陳木春與子○○之先父訂定三七五租約,其當事人並非王長立,與王長立並無任何關係,並無任何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再者,寅○○並未受任為王長立、陳守福、陳臣棟、丑○○之受任人,已如前述,縱使有所謂之委任,因處理事務有過失,則有侵權行為或有不當得利之法律行為,然其請求權從委任開始之38年4 月1 日至今,亦因15年不行使,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原告等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戌○○、卯○○等連帶給付728 萬1,600 部分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D○○、壬○○○、天○○○、申○○、午○○、酉○○、己○、辛○○、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38年間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守福、陳臣棟、寅○○、丑○○4 人共有,惟誤登記為當時其等已早於31年11月20日死亡之父陳木春所有,原告之被繼承人王長立於38年4 月1 日,向寅○○等4 人,以100 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子孫系統證明書、賣渡證書、委任狀、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印鑑證明、契稅繳納證明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 第24頁),固堪採信為真實,惟被告就原告之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均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是本院爰先就被告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予以論述如下: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之買賣契約係於38年4 月1 日簽訂,該賣渡證書並無其他限制條件或生效時間之約定,此有原告提出之賣渡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又依據原告提出委任狀,其上記載「... 所有名陳木春於民國31年11月20日死亡,其相續人寅○○外三名向所轄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相續登記一切之行為」、「右當事人間於民國38年4月1 日作成之賣渡證書為據,向所轄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賣買登記一切之行為」等語(分別見本院卷第14頁、第17頁),雖系爭土地於38年4 月1 日間係登記為陳木春所有,惟原告之被繼承人王長立於38年4 月1 日起即可行使其請求權,請求寅○○等4 人將系爭土地自陳木春之名義移轉登記為寅○○等4 人所有,再移轉登記為王長立所有,自應自38年4 月1 日起即起算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雖原告主張王長立與寅○○等4 人係約定待寅○○等4 人辦畢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始須辦理所有轉移轉登記予王長立,而因寅○○等4 人之被繼承人陳木春早於31年11 月20日即死亡,致寅○○、丑○○2 人至82年9 月20日始以名義更正為理由並繳清欠稅後,將系爭土地辦畢登記為寅○○等4 人公同共有,是原告待82年9 月20日後始能請求寅○○等4 人之繼承人即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惟原告此部分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且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賣渡證書、委任書等,均無法證明王長立與寅○○等4 人間有約定待寅○○等4 人辦畢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始須辦理所有轉移轉登記予王長立之情,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從採信為真實,王長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38年4 月1 日即得行使,並無障礙。
(二)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買賣契約成立後即由王長立及其繼承人持有,系爭土地於買賣契約成立後係由王長立及其繼承人占有使用迄今,系爭土地之田賦、稅捐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均由王長立及其繼承人繳納,系爭土地出租予子○○父子以來,皆係由王長立及其繼承人收取田租,足見寅○○等4 人一直承認王長立及其繼承人之買受人權利存在,而使消滅時效中斷等語。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此民法第129 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可資參照。縱使原告所主張之上情確為事實,惟此僅係第三人子○○父子嗣後改向王長立繳納田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寅○○等4 人有何承認王長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並不能以寅○○等4 人客觀上消極地未向子○○父子收取田租,即認定其等有承認之觀念通知。是原告主張因寅○○等4 人承認而使消滅時效中斷,亦不足採。本件王長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38年4 月1 日開始起算,算至53年3 月31日即因屆滿15年而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之先位聲明自無理由。
(三)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主張王長立及寅○○等4 人均委任寅○○為雙方代理人,委由寅○○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王長立與寅○○間已成立委任契約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寅○○並不識字,不可能擔任雙方代理人,且委任狀上並非寅○○本人之簽名等語。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固提出委任狀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20頁),惟其中本院卷第17頁所附之委任狀,乃由丑○○、陳臣棟、陳守福具名簽署、用印,表明該三人委任寅○○為代理人,是該紙委任狀並不能證明王長立與寅○○之間有何委任關係。至於本院卷第20頁所附之委任狀固然有買主「王長立」之簽名、用印,表示王長立委任寅○○為代理人之意,惟觀之該紙委任狀,其上記載「本人茲以雙方代理人寅○○為代理人代行左開之權限」等語,其中所載「寅○○」,係表示代理人之人別,並非表示寅○○本人簽名之意,除此之外,在該紙委任狀上並無任何寅○○之簽名或用印表示寅○○與王長立之間有達成委任契約之合意,是該紙委任狀至多僅能證明王長立有授權寅○○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尚無從認定寅○○有同意擔任王長立代理人之意思表示,自不能以王長立單方簽署之委任狀即遽以認定王長立、寅○○二人有成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主張寅○○為王長立之代理人一節,尚屬無據。況且縱使有原告所稱之委任關係,其請求權自38年4 月1 日委任狀書立之時間開始起算,亦因15年不行使而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之備位聲明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因寅○○等4 人之承認而中斷云云,並無足採,被告援引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為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之履行,為有理由。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王長立與寅○○之間有委任關係,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況且縱有委任關係存在,其請求權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是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寅○○之繼承人被告戌○○、卯○○等連帶給付728 萬1,600 之損害賠償,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