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357號原 告 丁○○被 告 乙○○
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王瑜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