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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3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78號原 告 甲○○

樓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鍾永盛律師吳偉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理由項內雖記載「被告自不得請求將904 、90

5 地號土地」、「其位置已包括904 、905 地號」、「故如鈞院認為被告仍得請求分割904 、905 地號土地」等文字(本院97年度重調字第176 號卷宗第4 頁),然綜合原告起訴意旨,上開地號內容當係台北縣蘆洲市○○段「905 、906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誤書而已,茲原告已於民國97年7 月30日具狀更正上開事實上之陳述內容(本院97年重調字第176 號卷宗第37頁),考諸上開規定,即無不合,先此說明。

二、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而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於原告是否有此權利,被告有無此等義務,乃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上實體有無理由之問題而已,尚與當事人適格之要件無涉。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於95年2 月20日、7 月20日各就上開土地之使用締結有約定書,即已有不分割之協議,故認被告有依上開約定條款之內容或精神履行之義務,而提起本件請求判令被告不得要求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之不作為之給付訴訟云云。無論其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之主張是否有據,惟其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衡諸上開說明,即無欠缺可言。是被告抗辯本件為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未以其他共有人一同起訴,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即有違背云云,應無足取,在此說明。

三、另按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即需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此為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所明定。查被告曾於97年4 月

8 日向台北縣政府地政局申請就兩造共有之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請求調解分割共有物,此有被告具名之不動產糾紛調處申請書影本在卷足佐(本院卷第62頁),嗣經上開地政局台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受理,並於97年6 月25日進行調處,雖原告表明「㈠因本案土地尚有與申請人(按即被告)簽訂約定書在案,且古蹟修復之相關權責尚未釐清,建議貴局駁回此案。㈡不同意將此土地分割,若仍堅持處理本案時,請依本人建議分割方案處理」等語,然其調處結果則係將系爭土地「依申請人(按即被告)所提建議分割方案⑵處理(按:即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 」,此有上開機關97年7 月3 日北地測字第0970499149號函及所附台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及裁處方案附卷足佐(本院97年度重調字第176 號卷第6 至8 頁),乃原告於收受上開調處結果後15日內倘未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參酌上開說明,即需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是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免受上開調處結果所拘束,遂於收受上開調處通知後之97年7 月14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關本件訴訟繫屬日期,見本院上開調解事件卷宗第3 頁所附收狀戳),其訴應屬合法,應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虞,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呂學益於95年2 月20日,與原告及原告兄弟姊

妹即李玲玲、李先先、李英郎、李英才、李英賓、李彬彬等

7 人簽訂約定書(性質屬分割協議與合建之混合契約),約定就台北縣蘆洲市○○段90、906 地號及871 地號等共計12筆土地,變更持有方式,並於變更後由原告等人所持有905、906 、904 地號土地及秀才古厝所座落904 、909 、910、911 、938 地號等土地與被告等人參加合建,雙方並同意以維護古蹟之精神就「蘆洲秀才厝」之古蹟向台北縣政府文化局爭取維護古蹟之完整性。

㈡雙方嗣於95年7 月29日再簽訂「約定書」,約定第一階段由

原告等7 人就904 、909 、910 、911 、938 、902 、908等地號土地,配合被告等人全部出售予葉連興、李清萬,並將原告所有907 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第二階段則由被告以相同交易條件將904 地號土地內79.76 平方公尺及907 地號土地內181.02平方公尺土地出售予原告之母親李林現。而由上開約定內容,簽訂該約定書之雙方當事人,顯以維護「蘆洲秀才厝」之古蹟為共有土地分割及合建之主要目的,即由雙方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蘆洲秀才厝之古蹟認定,並於此期間依約定內容為土地之分割移轉,俟主管機關認定古蹟並確定古蹟範圍後,再就古蹟及周邊之雙方所有或共有之土地進行合建。雙方既已有約定書所載之分割協議,自僅能依上開分割協議履行,被告不得為分割協議以外之分割請求。

㈢惟原告及原告之兄弟姊妹於簽約後陸續完成第一階段之土地

分割(土地交換)後,被告於其指定人取得904 地號土地後逕自分割為904 、904-1 及904-2 地號,被告竟不依約履行第二階段所約定之義務,且於此期間「蘆洲秀才厝」古蹟之祖厝房屋,被告竟任意遭人破壞燒毀(原告懷疑係被告自行破壞),又由李芳玲(即被告之人頭,與李清萬共同依土地法34條之1 第1 項規定取得904 地號土地之持分)將秀才厝之部分建物以怪手拆除,使主管機關減低對於秀才厝古蹟保存價值之認定及縮小古蹟範圍,又故意拒絕將904 地號範圍內之部分土地過戶予原告之母親,設法遊說主管機關將秀才厝之古蹟範圍縮小局限於904 地號土地內,使原告家族因此原無從參與主管機關就古蹟相關事宜之會議(嗣因原告之爭取方使古蹟範圍回復應有狀態)。然依台北縣文化局97年7月23日北文資字第0970006975號函及蘆洲秀才厝建物位置圖所示,秀才厝之坐落範圍包括系爭905 地號土地,故基於維護該古蹟之精神,該古蹟坐落之土地及四周相鄰之土地,包括905 、906 在內,非一齊做設計考量,顯無法達到維護古蹟之目的,故就物之使用目的而言,若將系爭兩筆土地逕予分割,將無法達到土地之使用目的,故被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理由。

㈣因被告及李學益違反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而為上開作為,致台

北縣文化局卒於今年1 月間不為秀才厝古蹟之審定,乃被告乙○○變本加厲,於接獲審定處分書後二、三日,即僱工將秀才厝古建物全部拆除,包括原告兄弟姐妹所有之秀才古厝亦一併拆除,此經原訴由板橋地檢署偵辦被告之刑責(板檢98年度偵字第11825 號)。惟由95年2 月20日之約定書第壹條、第貳條、第肆條、第伍條等約定內容,足證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合建及協議分割之協議,此亦為被告所自認。故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秀才厝」建物之一部分)因台北縣文化局將全部秀才厝不為古蹟之審定,兩造仍應為上開合建、分割等相關協議之履行,換言之,上開約定並不因秀才厝未為古蹟認定致有不能履行之情事,被告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即違反上開約定書之約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不得為分割系爭共有土地之請求。

㈤由上說明,被告等人自始即以開發土地興建房屋為目的,根

本無意保存秀才厝之古蹟,佯以共同維護古蹟之名誘使原告等兄弟姐妹簽訂系爭約定書,以圖取得所開發之土地全部所有權,嗣後再推翻前議,藉人頭地主為如上所述破壞古蹟認定之舉措,並藉由分割系爭共有土地之方法,以破壞兩造有關合建及分割之相關約定,故如任令被告為本件系爭共有土地之分割,則置原告兄弟姐妹之權益及公平正義於何地?㈥並聲明:被告就兩造共有座落台北縣蘆洲市○○段905 、906地號等土地不得請求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辦理分割。

二、被告則辯以:㈠系爭土地係兩造及李玲玲、李先先、李英郎、李彬彬等6 人

所共有,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對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為必要共同之訴,原告為本件起訴,僅以乙○○一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即不適格。

㈡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不能分割之情;且95年2 月20日、95年

7 月29日所簽訂之約定書均未約定905 、906 地號土地不能分割,且上開土地亦無在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而95年7 月29日所簽訂約定書亦約定「一、甲方李英資等七人就坐落於蘆洲市○○段904 、909 、910 、911 、938 、

902 、908 等地號,配合共有人乙○○等人全部出售予買主葉連興、李清萬等人。甲方並將坐落於蘆洲市○○段907 地號土地,同時出售予乙方」、「三、第二階段:乙方同意已相同之交易條件,將等值之民權段904 地號(79.76 平方公尺)與907 地號(181. 02 平方公尺)土地出售予買主李林現」,故其買賣標的係台北縣蘆洲市○○段904 、907 地號土地,亦與系爭土地得否分割無關,且904 、907 地號之出賣人為原告及李學益,買受人為李林現,亦與原告或其他共有人無關。

㈢原告雖主張依前述約定書,兩造就系爭905 、906 地號土地

有不能分割之約定。惟查,約定書第肆條第一項「甲方同時將土地變更後(第二階段)之應有持分(905 、906 、904地號)以及甲方原有古厝904 、909 、910 、911 、938 地號之土地持分面積與乙方合建。」、及第五項「有關建物之型式、分配區塊、履約保證金、與其他詳細合建內容將另行協議,合建契約合建契約書定之。」,由此約定書條款觀之,約定書內容係載明履行第一階段、第二階段變更完成後,始進行合建事宜,且關於詳細合建內容需另行協議以合建契約書約定之。即兩造就第二階段共有物分割變更登記後才進行合建協議事宜,兩造顯然對合建事宜尚未磋商完全,且就詳細合建內容例如建物型式、分配區塊、履約保證... 等關於合建契約之重要部分皆未充分擬定,故難稱其已完成合建之協議,且縱有合建協議惟約定書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況共有人之一之訴外人李英才、李英資已將其於系爭905 、90

6 地號土地之持分出售予被告並已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現被告就系爭905 、906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已占有7 分之2 ,系爭土地顯然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據約定書而主張系爭905 、906 地號土地有不能分割之約定實有誤認。另被告曾於96年12月27日及97年1 月3 日催告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配合辦理第二階段共有物分割登記及協議合建事宜,原告均未置理。故被告於97年4 月7 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項規定,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調處分割系爭土地,自屬適法。㈣原告又以系爭905 、906 地號土地為古蹟基地而主張不能分

割。文化局原表示系爭905 、906 地號土地非為「蘆洲秀才厝」暫定古蹟基地,嗣雖以97年7 月23日北文資字第0970006975號函就蘆洲秀才厝所在之位置,重新測量其範圍係在台北縣蘆洲市○○段902 、904 、904-1 、904-2 、905 等地號土地,惟依該函所附位置圖可知,秀才古厝涵蓋系爭905地號之面積僅佔少數;再者,文化局人員在97年6 月25日台北縣地政局進行系爭土地分割調處時,即已表明秀才厝為暫定古蹟,古蹟範圍之土地並無禁止分割之限制,且土地分割調處與秀才厝暫定古蹟之保護事宜無關,亦無礙古蹟之指定與維護,又遍尋「文化資產保存法」亦無禁止古蹟基地請求分割之明文規定。既然「文化資產保存法」並無明文規定土地如暫定為古蹟之基地即不能分割,則被告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6 項提起調處即屬適法。故縱使905 、906 地號為古蹟基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明文規定,原告主張以維護古蹟而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情形,應無理由。

㈤原告雖主張其與兄弟姊妹簽約完成第一階段之土地分割後,

被告於其指定人取得904 地號土地後逕自分割為904 、904-

1 、904-2 地號,且於主管機關台北縣文化局辦理秀才厝古蹟認定之相關協商會議時,被告之指定人李清萬等人即不同意秀才厝為古蹟之編訂,其等作為違背上開約定書之精神,且約定書第二階段,被告違約不履行等情。惟查:

⒈被告之指定人李清萬等人取得904 地號土地係依約定書而取

得,且事後將904 地號分割出904-1 及904-2 地號,乃出於對土地使用之規劃並無違反約定。

⒉關於秀才厝古蹟之認定,李清萬等人基於文化局對秀才厝之

土地容積率之數額有意見,且古蹟之認定對於李清萬等人將造成嚴重之損害,而表達不同意認定為古蹟,實屬對於自身權益之保護,並無違約可言。

⒊至於95年2 月25日之約定書中,雖約定:兩造同意向地政機

關積極爭取以都市更新之方式取得最大之容積獎勵,被告並應通知原告參與相關會議,並以維護古蹟的精神與作為,確保古蹟之完整性,古蹟認定前由被告負責看管,如有必要修繕或變更時,應事先徵詢原告同意... 。此一約定僅係兩造當時就秀才厝所在土地之利用,認為可以向台北縣政府以都市更新方式爭取最大之容積獎勵,以利日後之合建,但雙方從未約定要將秀才厝申請為古蹟,更無原告所指違背約定書精神之事。

⒋被告對於第二階段之履行曾多次發函催促原告方面辦理,但原告均未置理。

㈥本件「蘆洲秀才厝」經台北縣政府於98年1 月21日函文通知

「暫定古蹟解除」。故縱認兩造95年2 月20日約定書第伍條「若無法以都市更新的方式合建以確保古厝之完整時,雙方同意對於古厝之任何處分應以協議方式辦理,本約定書中之合建協議得另行訂之或另行協議共有物分割」約定,係屬不得分割之特約,惟本件台北縣政府已認定並非古蹟,且秀才厝亦因遭火災及誤拆而不存在,是本件已無法以「都市更新的方式合建已確保古厝之完整」,兩造即可另行協議分割共有物,即已無不得分割之特約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即無理由。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4、119、168、171頁):㈠兩造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㈡兩造曾於95年2 月20日、7 月20日分別締結約定書,其內容

分別如本院97年度重調字第9 至13、14至15頁所載。上開各該約定書,迄尚未經兩造解除或終止。

㈢台北縣政府文化局97年7 月23日北文資字第0970006975號函

所認「蘆洲秀才厝」建物坐落所在土地,亦包括臺北縣蘆洲市○○段○○○ ○號土地(上開函文及建物位置圖,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

㈣台北縣政府已經解除「蘆洲秀才厝」為暫定古蹟。此有上開

機關98年1 月21日北府文資字第0980000852號函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65頁)。

㈤「蘆洲秀才厝」幾已全部拆除。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請求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除當事人適格與否之爭執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外,其餘兩造所爭執者無非本件有無前揭「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事之適用而已(本院卷第120 、121頁)。本院查:

㈠兩造間依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情狀,原告並無可藉約定書內容而限制或排除被告請求其他共有人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95年2 月20日約定書第壹條、第貳條

、第肆條第一項等內容,係以維護「蘆洲秀才厝」之古蹟為共有土地分割及合建之主要目的,即由雙方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蘆洲秀才厝之古蹟認定,並於此期間依約定內容為土地之分割移轉,俟主管機關認定古蹟並確定古蹟範圍後,再就古蹟及周邊之雙方所有或共有之土地進行合建,故兩造僅能依上開約定書所載之上開協議內容履行,並推論:兩造有不能分割之協議,其期限是至合建完成云云。

⒊惟依前述約定書第貳條內容,固係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

地,約定有「前述土地(按包括系爭土地)由甲、乙方雙方共同持有,經協議後約定變更持有方式,變更方式以共有物分割登記來調整... 」等情形,以及其變更方式復區分為變更後之第一階段以及第二階段(本院97年度重調字第176 號卷宗第10至11頁),另約定書第肆條則約定於上開第二階段土地變更後,原告即提供系爭土地等與被告即進行合建,而如經政府機關准以都市更新方式取得最大容積,則被告同意以都市更新核准之最大容積來建築,其分屋比為原告與其一同締約之兄弟姊妹與被告各取得二分之一。然執上說明,兩造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僅不過在前述約定條款內,合意以向政府機關爭取都市更新為前提,欲藉由前開變更後第一階段、第二階段之系爭土地分割計畫,以達成彼此將來於系爭土地上合建房屋之目的,是被告如在此等以「爭取都市更新」之規劃、限制下,當然僅得依據上開約定內容履行無疑;然如細繹上開約定書第伍條所載明之「如無法以都市更新方式合建時以確保古厝之完整時,雙方同意... 本約定書中之合建協議得另行訂之或另行協議共有物分割,乙方(按即被告)不得利用土地法第34-1條之規定強制收買」等約定文義,可知倘若兩造間倘無法經由前述都市更新方式以達合建目的,依上開約定之明文,除僅限制被告不得依土地法第34-1條之方式收購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等之應有部分外,然除此外兩造即應另循選擇究竟是訂立有別於約定書內容之合建協議,甚至另行協議分割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共有土地等途徑以資解決。換言之,依兩造上開協議書內容而言,其第貳條、第參條、第肆條固定有前開合建協議,並約明被告應為之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義務,然前述第伍條之內容,即足說明如日後無法以都市更新方式為合建時,兩造已合意改循該約定書第伍條之約定履行,此際無論被告選擇就系爭土地另訂合建計畫、甚或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物固均無不可,但被告當已不受本件約定書原約定條款第貳條、第參條、第肆條之限制,則無疑問。是知兩造前述第貳條所約定之(變更後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共有物分割方式並非絕對,其前提,尚須視本件能否「以都市更新的方式合建」而定。⒋本件蘆洲秀才厝「暫定古蹟」已經台北縣政府解除參前所述

,可見兩造已無法就系爭土地,依前揭約定書第肆條之約定條件,藉之依都市更新條例第6 條第5 款之規定進行都市更新以取得最大容積獎勵,俾之合建房屋;何況兩造亦不爭執上開蘆洲秀才厝建物目前又幾已全部拆除,可知此際即屬前述約定書第伍條前段所述「無法以都市更新的方式合建以確保古厝之完整」之情事,則是時兩造對於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原蘆洲秀才厝坐落之土地,依上開說明,於言詞辯論終結之際之狀態,已不受上開約定書所規範之不得分割系爭土地特約之限制,而得選擇另行訂立合建協議,甚至亦可選擇另行協議分割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共有土地,應可認定。

㈡原告所為系爭土地具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之主張,亦無可採。

⒈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茲依台北縣政府文化局函請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原「蘆洲秀

才厝」坐落所在,僅不過部分原「蘆洲秀才厝」之紅磚坐落於系爭土地中之台北縣蘆洲市○○段○○○ ○號上而已,此有上開機關97年7 月23日北文資字第0970006975號函及所附建物位置圖、現場相片影本在卷足參(本院卷第72至74頁)。

惟查兩造既不爭執本件「蘆洲秀才厝」主體建物於現狀既已幾不存在,而有關暫定古蹟之編定又經解除,則縱有若干紅磚坐落於上開土地上,亦與所謂「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之情節有別。要之,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亦可認定。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所謂協議,應不拘於形式,共有人之一聲請就分割方法聲請調解、調處而無法成立者,亦應認為共有人已無法協議決定,任一共有人此際即得依上開說明,聲請法院分割共有物。本件兩造於95年2 月20日所締結之約定書約款迄今未經兩造終止或解除,此經兩造所是認,而本件又無法以都市更新的方式合建、而「蘆洲秀才厝」現又幾已不存復如前述,是依上開約定書第伍條之約定,此際系爭土地共有人本得選擇另行訂定合建協議,或得選擇另行協議分割共有物。惟有疑義者,乃此際是否因有上開約定書第伍條之「協議」存在,致系爭土地共有人(包括被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共有物之權利因此受限?本院查:法律行為之內容須合法、可能、確定,細繹上開系爭約定書內容,對於第伍條所述兩造此部分「合建協議」或「協議」分割共有物等約定之「協議」其條件、內容俱無明文規範(按兩造於上開約定書原合意之第壹、

貳、肆條等約款已因無法以都市更新方式合建以確保古厝之完整,而失其效力),即難認兩造及其他共有人間有確實之「合建協議」或「分割協議」存在;換言之,上開約定書所述「協議」內容實難認可為兩造請求分割登記之請求之依據,而兩造間之協議分割如無由達成,於此情形,若不許裁判分割,則該不動產共有之狀態將永無消滅之可能,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此時自應認為共有人可以請求裁判分割。甚至參之兩造於前揭台北縣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97年6 月25日之調處經過,可知兩造亦確實無法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達成協議,乃此除為原告所自承無訛外,併有前述調處記錄表以及台北縣政府地政局97年7 月29日北地測字第0970549062號函等在卷可佐(本院前述調解卷宗第

27、28頁),此際自亦可認為被告與原告協議、然猶無法合意分割系爭土地,此時自更無由限制、排除被告聲請法院分割共有物之理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得分割系爭土地之特約、或依物之使用目的而不得分割系爭土地之情事既均無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不得請求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辦理分割,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粘建豐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9-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