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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3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8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律師

郭玉瑾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複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鄭珮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地號土地,面積八八平方公尺,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一至三樓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土地及建物部分均按原告二分之一、被告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185 條所定之情形者,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此觀上開各條規定即明。本件被告請求於本院97年度板簡字第653 號給付租金事件就兩造間共有之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 號1 至3 樓建物租金糾紛裁判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與上開規定不合,不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 號地號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 號1 至3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未經第1 次所有權登記,惟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亦各為2 分之1 ,此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民國97年房屋稅繳款書足按。因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形狀並不方正,且通往系爭建物2 、3 樓僅有一個出入口,此有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平面圖及系爭房地內外現場照片可參,被告亦同意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之,是為免原物分割有拆屋還地之虞,為此原告請求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

㈡聲明:⒈請求法院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以裁判分割系爭共有房地;⒉被告應就本件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

二、被告則以:㈠緣系爭房地係被告之祖父出售予原告父親李雲增與被告父親

王俊傑,2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再由兩造各自繼承後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又系爭房屋原係被告父親王俊傑所經營達40餘年聞名全國之世界豆漿大王。原告係被告之表弟,當年被告父親為顧及保全親戚間和諧關係且為免經營紛爭,將系爭共有物上之事業退讓予原告繼續經營,是以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建物2 分之1 應有部分自民國88年9 月19日至94年9 月18日出租予原告,並由原告開設有「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即俗稱永和豆漿之老創始店)。詎料,自94年9 月18日租約期滿後,原告不但不知感恩及回饋,反在利欲薰心下得寸進尺,迄今未曾在支付任何租金卻仍厚顏繼續於系爭房屋對外營業,3 年多來累積高達1000餘萬元租金未付,而被告忍無可任下終於97年2 月間始對原告以訴訟請求之(鈞院97年度板簡字第653 號)。是被告請求鈞院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待系爭共有物租金紛爭解決後再續行審理,以免落為原告操弄利用之手段。

㈡若鈞院認本案不受上開給付租金事件之影響得獨自進行審理

,就原告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共有房地,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以變價之方式分割。又系爭共有物之分割若係採變價分割之方法為之,則因系爭共有物原乃被告祖父、父親所經營之祖業,故被告願意以鑑價後之金額承購全部系爭共有物。

㈢並聲明:同意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變賣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兩造所有應有部分

各為2 分之1 ,雙方並無訂定不能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民國97年房屋稅繳款書各1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兩造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僅同意系爭房地變價分割(見本院97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同年11月

4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原告之97年11月19日陳報狀、本院97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而被告雖陳明願以鑑價後之金額承購系爭房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然原告始終未為同意之表示,是兩造對於變賣之方式仍未能達成一致之協議,足認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從而,系爭不動產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曾有不能分割約定之情事,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

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7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為3 層樓,其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面積為88平方公尺(約26.62 坪),並非寬敞,且系爭建物由1 樓通往2 、3 樓之出入口僅1 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現場照片

4 張在卷可稽(附於本院97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前)。是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恐將有損系爭房地之完整性,勢必破壞原建物結構及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而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因認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始能符合公平均衡。

㈣至原告聲明另請求被告應就本件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

割登記等語,惟按「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另行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如訴請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著有80年台上字第195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經法院判准為變價分割者,本即無分割登記之問題;縱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亦無待法院另行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之必要,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及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應就本件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並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8-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