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82號原 告 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惠琇律師被 告 百清開發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複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大同路二段312 巷、明峰街、湖前街、公園路、忠孝東路、福安街、青山路、仁愛路、新興路、水源路二段、莊敬街、連興街、樟樹一路、樟樹二路、工建路、福德一路、福德二路、南陽街及民權街如附件位置圖及停車格圖所示之路邊停車格位共1474格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大同路二段312 巷、明峰街、湖
前街、公園路、忠孝東路、福安街、青山路、仁愛路、新興路、水源路二段、莊敬街、連興街、樟樹一路、樟樹二路、工建路、福德一路、福德二路、南陽街及民權街如附件所示之位置圖及停車格圖,共1474格停車位,為原告管理,於民國96年9 月29日公開招標,由被告得標後,雙方簽訂台北縣汐止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契約,契約期間自96年12月1 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共2 年,依據契約第3 條第3 項規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權利金第1 期至第23期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第24期0000000 元,被告受託開立停車費單,經原告現行簽約之代收業者(如7-11、全家、OK等便利超商)收取停車費用後,將停車費匯入原告指定之「台北縣停車場作業基金專戶」,再由原告扣除代收業者之手續費後撥付被告。詎被告僅給付原告四期權利金後,即未再給付權利金,雖經原告於97年5 月6 日以北府交營字第097033624 號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藉詞推諉不付,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項之約定「第二期以後各期權利金,倘有任何1 期甲方向該金融機構提示未獲承兌,乙方應於七日之期限內補足之支票存款,逾期甲方得隨時停止乙方收費作業並終止契約」,於97年5 月12日以北府交營字第0970349734號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該函已於97年5 月12日送達被告。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應依約返還上開停車位。惟被告拒不交還上開停車格位,繼續對外營業收取停車費用,任意漫無標準、違反雙方原契約收費方式,向不知情停車民眾收費,並更改停車收費列印機具,變造停車收費單,散發傳單,要求民眾向其私設停車收費處繳納停車費,完全無視政府官箴及威信。原告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於97年7 月22日收回上開停車位。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為自97年5 月1 日起至97年7 月22日收回系爭停車格位止,被告仍繼續收取停車費卻不支付權利金,依每月權利金000000
0 元計算,共計0000000 元【(0000000 ×2)+((000000
0 ÷31)×22)=0000000 】,故原告所受之損失為000000
0 元。另被告尚積欠97年4 月1 日起至97年4 月30日止一個月之權利金0000000 元未付,及自97年7 月23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原告所得獲取之權利金00000000元【(0000000÷31×9 =748656)+0000000 ×15+0000000 =00000000】,為原告因系爭契約所受之損失及所失之利益共00000000元,如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原告另主張:被告自契約終止後至原告於97年7 月22日收回系爭停車位前,被告向民眾收取停車費179000元,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原告。
3被告並無任何債權足以主張抵銷,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履約保證金100 萬元,於97年3 月份即因逾期未繳納第
四期權利金,遲延7 日以上,按千分之2 計算之遲延賠償金為36102 元,依據兩造契約第3 條第6 項約定,逕自其履約保證金扣除,所餘履約保證金為963898元。97年4 月被告未繳納第五期之權利金,原告依據兩造契約第11條第4 項第7款之約定逕予沒收被告之保證金,是以,被告保證金已經沒收,無扣抵問題。
⑵被告自96年12月起至97年3 月止所能領取之停車費用共計00
00000 元,已於96年1 月18日起至97年5 月12日前請領完畢,原告於契約終止前,並未積欠被告停車費,自無抵銷問題。
⑶有關97年4 月份以後汐止區被告得請領之金額為0000000 元
(見卷二第80頁),係指被告於終止契約前所開之停車單,於原告終止契約後,經由民眾向代收業者繳納,由代收業者陸續匯入「台北縣停車場作業基金專戶」,有0000000 元,惟經扣除定點代收手續費及退費0000000 元、4 月份應繳交權利金000000 0元、算至5 月12日應繳交之權利金998208元、4 月份遲延給付權利金之賠償金216611元、算至5 月12日遲延給付權利金之賠償金23952 元,已無餘額,故原告於97年5 月12日終止系爭契約前,就汐止區部分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停車費,被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4有關被告辯稱原告怠於履行契約義務云云,原告反駁如下:
⑴雙方契約第8 條6 項2 款約定明白規定對身心障礙者使用車
格依「台北縣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查核作業」應免收費,被告自應遵守契約,不能稱其少收此部分之停車費而要求原告給付。
⑵依據契約第5 條第2 項規定,經原告確認無法營業之停車格
位數達第2 條第1 項停車格總額5%,才能扣減權利金,本件原告於96年12月1 日交付被告之停車格為1497位,原告因假處分收回之停車格為1474位,並未達5%,被告無權要求減少權利金。
⑶春節等國定假日本不能收取停車費,自非契約第5 條第3 項
所規範得扣除權利金之情形,被告主張扣減權利金,並無理由。
5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大同路二段
312 巷、明峰街、湖前街、公園路、忠孝東路、福安街、青山路、仁愛路、新興路、水源路二段、莊敬街、連興街、樟樹一路、樟樹二路、工建路、福德一路、福德二路、南陽街及民權街如附件位置圖及停車格圖所示之路邊停車格位共1474格返還原告,並禁止被告就上開停車格位為使用、收費、管理及其他類似之營業行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 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截至97年5 月13日止,原告所取得海山區、蘆洲區、汐止區
之停車費至少計有00000000元,然原告僅給付被告停車費
000 0000元,尚不足00000000元。截至97年5 月16日止,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停車費餘額尚有00000000元,原告拒不依約將上開停車費餘額00000000元撥付被告,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主張暫緩繳納權利金。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義務在先,自不得以被告逾期未繳納權利金而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被證14號函說明四(五)載明:「97年4 月份以後汐止區應請領金額約358 萬元,除扣除當月份銀行、超商代收手續費約26萬元外」云云,可知,原告自97年4 月份以後至97年
5 月12日終止契約前之停車費收入扣除代收手續費後,仍有約332 萬元之停車費應給付被告(358 萬元減26萬元=332萬元)。然按原告98年2 月6 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附表二所載,原告自97年4 月起至97年5 月12日以前,僅交付被告扣除代收手續費後之停車費共計465 元。可知截至原告97年
5 月12日終止系爭契約時止,原告幾乎全未將97年4 月份後至97年5 月12日終止系爭契約前,代收業者已匯入原告指定帳戶之停車費共計332 萬元,原告對被告負有給付停車費之義務,被告以此與權利金主張扣抵。
2原告違反下列契約義務,致被告短收停車費受有損害,應由原告賠償,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權利金:
⑴未依系爭契約支付被告身心障礙停車優惠款項:
「身心障礙者所駕駛之車輛停放於公有停車場者,免予收費」,係原告為加強公有停車場之經營管理,自行訂定「自治條例」之規定,上開自治條例有關身心障礙者免收停車費之規定,並非當然適用於委託被告管理之系爭停車格位,應堪認定。系爭契約係由原告單方所擬定,被告並無修改權,僅有接受與否之選擇權,故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應無疑義。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兩造固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然定型化契約條款除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至第17條有相關規定外,民法第247 條之1 亦有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規定,故於解釋契約時,自應為有利於契約弱勢一方之解釋,始符民法有關定型化契約條款規定保護契約弱勢一方之精神。遍查系爭契約內容,除第3 條第7 項、及第8 條第6 項第2 款有關於身心障礙者使用系爭停車格之約定外,其餘均無其他相關約定。此外,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明文規定:「經營管理權移轉後,經營管理本停車場期間設立作業場地、設備及人員等相關之水費、電費、電話費、清潔費、人事費、保險費、設備保養費、印刷票證費、委託代收手續費暨其他稅捐(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等與經營上所需相關支出之費用,概由乙方(即被告)負擔,乙方不得向甲方主張抵銷或清償」,可知,應由被告負擔所有與經營上相關之費用,均已明定於契約第6 條第2 項,其中並無「身心障礙者使用停車格優惠費用」在內,足見「身心障礙者使用停車格優惠費用」並非被告應負擔之費用。再者,被告投標時之標單、臺北縣汐止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預算、單價分析表內,並無任何與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銷單所產生之間接成本項目。足見,被告並未將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銷單所生短收之停車費收入,計入投標時的預算及單價分析表內的成本。換言之,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銷單所產生之間接成本並非被告投標時所得預見,不應由被告負擔。系爭契約第3 條第7 項既已明文約定停車費逾期催繳通知、逾期舉發等事項,均係由原告負責,條文又明定「停車優惠由原告主辦」,依契約體系解釋及有利於契約弱勢一方(即被告)之契約解釋原則,有關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銷單所產生之間接成本,應解為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依據臺北縣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對於身心障礙者之優惠銷單,導致被告短收之停車費收入,應由原告補足予被告。又查,原告完全不依據「臺北縣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規定」辦理銷單,此有車號0000 -00之銷單紀錄可參,從上開資料內容可知,該車同一日停車(97.1.8)竟然一部分銷單、一部份不銷單,而辦理銷單的單位均為原告,此外,辦理銷單之期限於為開立繳費通知單15日內,該車於97年1 月
4 日、97年1 月7 日共4 筆停車繳費單均已逾繳費期限,原告竟仍准予銷單,足見原告濫權銷單事證明確,嚴重影響被告之停車費收入。
⑵原告未依「臺北縣設置廣告物汽車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對
全縣路邊廣告車收取2 倍費率之停車費,導致被告短少停車費收入:
按「臺北縣設置廣告物汽車管理自治條例」第6 點規定「設置廣告物之汽車,停放於公有停車位者,其停車費按臺北縣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規定之收費費率之二倍計收」。原告未辦理委外經營之公有停車場,對於停放在公有停車格位之廣告車,經常濫權裁量未依法按二倍停車費率計收停車費,而以一般費率計收,此有數張載明停車格位、車號、停車單、費率之照片可稽。在被告經營管理之汐止區,被告依法對於停放在公有停車格位之廣告車開出二倍費率之停車繳費通知單,卻經常莫名其妙遭原告以申訴為由改為一般費率,致被告短收停車費。
⑶被告因原告規定春節期間暫停收費而短收之停車費損失,應由原告依比例扣除權利金:
按「停車場收費標準:依據臺北縣政府公告之收費路段、收費時段、收費費率及收費方式規定辦理,不得任意變更,否則以違約論處」、「履約期間,因不可抗拒之天然災害、重大交通(治安)事故、防空警報演習…等不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部分或全部停車格無法收費營業,乙方應於事故發生後3 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及範圍告知甲方(即原告)。經甲方確認無法營業之停車格位數量達第2條第1項停車格總數5 %,始得扣減權利金,並依當期繳交權利金、影響天(時)數及停車格位比例扣除之,除免權利金外,乙方不得以其他理由向甲方要求減免權利金或損失賠償」,系爭契約第8 條第7 項、第5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對於春節期間被告應否停止收費並無明文約定,此外,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款規定應由被告負擔所有與經營上相關費用之項目,亦無「春節期間暫停收費」項目,且被告投標時之標單、臺北縣汐止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預算、單價分析表內,並無任何與「春節期間暫停收費」產生之間接成本或損失項目。足見,「春節期間暫停收費」之損失並非被告投標時所得預見,不應由被告負擔。次查,依據原告交通局印製發行之「臺北縣汐止市路邊停車收費管理」宣導摺頁內容所載,可知原告交通局將發生天災(颱風、地震、重大事件)與春節期間同列為暫停收費期間。而按前開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2 款規定可知,發生天災而無法營業之停車格位數量如達第2 條第1 項停車格位總數5 %時,原告即應依比例扣減權利金。前開摺頁既將發生天災與春節期間同列為暫停收費時間,依體系解釋原則,對於被告因原告規定春節期間暫停收費而短收之停車費損失,自應由原告依比例扣除權利金,始符契約原意。
⑷被告因永久性減少車格短收停車費,原告未依比例減少權利金:
按「履約期間因甲方或其他行政機關政策性需求,因而永久性質增(減)停車格位時,權利金之換算依決標之金額與總停車格位之比例增(減)之。計算公式如下…,並依增減數量乘以每期每1 格之權利金之總額,增減變更後各期權利金」,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項定有明文。可知,履約期間如因原告政策之故而永久性增(減)停車格位時,不論多寡,均應依本條項規定依比例增減權利金總額。至系爭契約同條第
1 、2 項規定,係指履約期間,因發生不可抗拒之天然災害、重大交通(治安)事故、防空警報演習…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部分或全部停車格無法收費營業,數量達第2條第1 項停車格總數5 %時,始有適用該條款之餘地,與上開第5 條第6 款規定尚有不同,解釋適用時自不得任意混淆。
惟原告對於減少停車位之原因未予區別,逕以系爭契約同條第1 、2 項規定主張減少之車位未達總數5%,不予減少權利金,顯有違誤。查原告於96年12月1 日點交被告接收之停車格位數為1497位,97年7 月23日假處分強制執行點交之停車格位數為1474位,兩者相差23位,係因原告政策之故而永久減少之停車格位,並非因發生天災、動大事故所致,故原告自應依據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項依比例減少權利金,始為適法。
⑸未退還因超商代收作業疏失而短收之停車費:
依據原告函覆監察院監察業務處說明四第2 個(七)略以:
「有關餘額部分,係開單金額扣除應收未收金額、領據金額、臨櫃繳費、身障車銷單金額,截至97年5月16 日止本府餘額(含公務車銷單金額、申訴及催繳失敗免繳金額、超商短收金額、超商溢收金額)共計為00000000元」,可知原告於該函中已承認超商代收金額確有短少,被告以此主張原告應退還超商短收之停車費,並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屬有理。
⑹撥付被告停車費收入之方式違反「停車場作業基金收支及運用辦法」:
撥付被告停車費收入之方式違反「臺北縣停車場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部分:一、按系爭契約第8 條第8 款停車費收取方式,雖規定以二種方式擇一辦理,惟因原告與超商之代收合約至96年12月31日始屆滿,故被告於96年12月1日開始履約前與超商接洽簽訂代收契約時,因原告與超商間之代收合約尚未屆滿,故超商代收業者均因而拒絕與被告簽約。原告與超商間代收合約期滿後,隨即重新辦理招標,再次與超商等業者簽訂代收合約,導致被告無法依據系爭契約第8 條第8 款第1 目之規定逕與超商簽訂代收合約,致代收之超商均須將代收停車費匯入原告指定帳戶,無法直接將代收停車費給付被告。本件契約係原告○○○區○○路邊停車格位全部交由被告管理、維護及收費之契約,性質屬「委託經營」契約,而非「勞務採購」契約,換言之,停車費收取權係被告之契約上權利,收取之停車費均歸被告所有。按「臺北縣停車場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4 點規定,臺北縣停車場作業基金收入雖包含路邊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停車費收入,然查系爭契約權利金收取權及所有權均歸被告所有,已如前述,故系爭契約之停車費收入非屬上開辦法第4 點之停車費收入甚明,依法自不得進入該基金專戶。
然查系爭契約第8 條第8 款第2 目規定,代收超商均應將代收之停車費匯入原告臺灣銀行板橋分行「臺北縣停車場作業基金專戶」帳號內,該約定顯已違反前開辦法之規定。從而,原告違反前開辦法之規定,要求超商將代收之停車費匯入「臺北縣停車場作業基金專戶」帳戶內,致被告無法直接收取停車費所致損失,包含短收停車費及原告遲延給付被告所生之損失,均應由原告負責,故被告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屬有理。
⑺原告對於逾期未繳停車費之汽車駕駛人未依法催繳致被告少收停車費:
系爭契約停車費收取方式除得由被告逕行收取外,主要係停車者經由與原告簽約之代收業者代為收取,由原告扣除代收手續費後,再由原告將停車費收入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又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7 款約定:「本停車場收費路段停車格之規劃會勘、停車費逾期催繳通知、逾期舉發…由甲方主辦。」可知,不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或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均有催繳停車費之法律上及契約上義務。被告自97年1 月份起即一再催告原告應依法、依約催繳停車費,且於97年4 月28日以百清(北)字第0970400026號函、於97年5 月2 日再次委請律師發函主張暫緩繳納權利金,均經送達原告在案,原告未盡催繳義務,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權利金。
3原告應交付被告之停車費共計約332 萬元,已如前述,被告
得以抵銷方式清償互負之債務,惟被告於97年4 月11日會議中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時,遭原告則予否認,被告復於97年4月28日及97年月3 日分別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故原告未將已取得之停車費交付予被告之前,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主張尚須扣除97年4 月1 日至97年5 月13日權利金及遲延賠償金約計374 萬元云云,自屬無理。系爭契約第
3 條第6 項固約定被告開立之支票經原告向金融機構提示未獲兌現者,被告除應於期限內補足存款外,每遲延一日,應給付原告當期權利金千分之2 計算之遲延賠償金。惟被告每遲延1 日即應給付原告當期權利金千分之2 ,如遲延1 年即
365 日,則被告應給付之遲延賠償金高達千分之730 ,相當於百分之73,顯然已逾法定最高年息百分之20,足見系爭契約有關遲延賠償金約定之數額顯然過高。
4系爭契約第11條第4 項第7 款固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而終止系爭契約時,原告得沒收履約保證金,然該約定適用之條件為⑴因被告可歸責之事由致終止系爭契約。⑵終止系爭契約後始得沒收履約保證金。而查被告就未按時繳納權利金一事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已無理由,故原告主張沒收履約保證金即屬無據。退一步言,原告於98年2 月6 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附表一所載「第4 期遲延賠償金3 萬6102元,依契約書第條第6 款規定逕由履約保證金扣抵,所餘96萬3898元,按契約第11條第4 款第7 目規定,應予沒收」云云,亦屬無據,蓋以被告逾期繳納第4期權利金縱為事實,然查原告係於97年5 月12日始主張終止系爭契約,終止系爭契約前,如有系爭契約第3 條第6 項規定之遲延賠償金應支付時,應先自履約保證金中抵扣。原告於系爭契約尚未經終止前即將其餘履約保證金沒收,其主張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顯無可採。
5被告因原告聲請假處分收回停車位而喪失占有,無法繼續開
單收取停車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5 月1 日至同年7月22日之權利金暨97年7 月23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之權利金,均無理由。況查,被告自97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收回系爭停車格之日即97年7 月22日止,僅開具停車繳費通知單,並未收取停車費,故原告稱被告於上開期間繼續收取停車費卻不支付權利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等語置辯。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大同路二段312 巷、明峰街、湖
前街、公園路、忠孝東路、福安街、青山路、仁愛路、新興路、水源路二段、莊敬街、連興街、樟樹一路、樟樹二路、工建路、福德一路、福德二路、南陽街及民權街如附件位置圖及停車格圖所示共1474格停車位,為原告管理,於96年9月29日公開招標,由被告得標後,雙方簽訂台北縣汐止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契約,契約期間自96年12月1 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共2 年,依據契約第3條第3 項規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權利金第1 期至第23期0000000 元,第24期為0000000 元,被告受託開立停車費單,經原告現行簽約之代收業者(如7-11、全家、OK等便利超商)收取停車費用後,將停車費匯入原告指定之「台北縣停車場作業基金專戶」,再由原告扣除代收業者之手續費後撥付被告。
2被告僅給付原告96年12月、97年1 至3 月權利金後,即未再
給付權利金,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於97年5 月
6 日以北府交營字第097033624 號函催告被告給付,於97年
5 月12日以北府交營字第0970349734號函向被告終止契約,該函已於97年5 月12日送達被告。
3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於97年7 月22日收回系爭停車位。
四、本件爭點為: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及抵銷權,拒絕繳納97年4月份之權利金,是否有理由?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即不得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本件被告辯稱:截至97年5 月13日止,原告所取得海山區、蘆洲區、汐止區之停車費至少計有00000000元,然原告僅給付被告停車費000 0000元,尚不足00000000元。截至97年5 月16日止,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停車費餘額尚有00000000元,原告拒不依約將上開停車費餘額00000000元撥付被告,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主張暫緩繳納權利金等語。經查,依據兩造所訂契約第3 條所載,被告應繳交原告之經營權利金共為00000000元,權利金以一個月為一期,由被告開立24期之支票交付原告收執,於每月1 日前繳納,自96年12月1 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權利金第1 期至第23期0000000 元,第24期0000000 元,第一期權利金繳納以後,被告始得辦理經營管理權移轉及營運作業,第二期以後各期權利金,倘有任何一期未獲兌現,被告應於七日之期限內補足之支票存款,逾期未補,原告得隨時停止被告之收費作業並終止契約。故依兩造之約定,被告有先給付權利金之義務,如逾期未補足,原告即得隨時終止契約,揆諸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被告不得以原告未給付停車費作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況且,被告實際領取之停車費,須先扣除代收業者之代收費,然被告所主張上開原告未付之停車費,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統計表(見卷一第175 頁),並未扣除代收業者之代收手續費,是被告以尚未扣除代收手續費之金額,主張此金額為其應得之停車費,與實際撥款之情形不符,自難採信。且被告於97年5 月12日之前,單單就系爭汐止區停車位已領取之停車費為0000000 元,此有被告出具領據可稽(見卷二第40頁),則被告辯稱包含海山區、蘆洲區、汐止區僅領000000
0 元,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又查,被告開單後,經由代收業者代收,再匯入專戶,再扣除代收費用,此時被告得領取停車費之時間已是下個月份,故96年12月份之停車費,被告於96年1 月18日請領,97年1 月份之停車費於97年2 月14日、3 月3 日請領,97年2 月之停車費於97年3 月19日請領,97年3 月之停車費於97年4 月16日、5 月6 日請領(見卷二第40頁),是被告所主張其至97年5 月12日止得領取之停車費,倘本件契約若未終止,依正常流程被告可得請領停車費之時間亦係於97年6 月份以後,被告卻以事後方得請領之金額作為其拒絕給付97年4 月1 日權利金之抗辯事由,顯然於法不合。綜上,被告以原告未給付停車費,作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權利金,為不可採。
2被告復以原告違反下列契約義務:⑴未依系爭契約支付被告
身心障礙停車優惠款項;⑵未依「臺北縣設置廣告物汽車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對全縣路邊廣告車收取2 倍費率之停車費,導致被告短少停車費收入;⑶被告因原告規定春節期間暫停收費而短收之停車費損失,應由原告依比例扣除權利金;⑷被告因永久性減少車格短收停車費,原告未依比例減少權利金;⑸未退還因超商代收作業疏失而短收之停車費;⑹撥付被告停車費收入之方式違反「停車場作業基金收支及運用辦法」;⑺原告對於逾期未繳停車費之汽車駕駛人未依法催繳致被告少收停車費,致被告短收停車費受有損害,應由原告賠償,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權利金等語置辯。按主給付義務構成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一方當事人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若非主給付義務,則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查原告對被告之主給付義務為交付停車位供被告管理收費及依代收業者所收取之停車費扣除代收費後給付被告停車費,而被告所主張前述有爭議之等七項問題,並非構成原告主給付義務之內容,自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
3被告復辯稱:原告於被證14號函說明四(五)載明:「97年
4 月份以後汐止區應請領金額約358 萬元,除扣除當月份銀行、超商代收手續費約26萬元外」云云,可知,原告自97年
4 月份以後至97年5 月12日終止契約前之停車費收入扣除代收手續費後,仍有約332 萬元之停車費應給付被告(358 萬元減26萬元=332 萬元)。然原告自97年4 月起至97年5 月12日以前,僅交付被告扣除代收手續費後之停車費共計465元。可知截至原告97年5 月12日終止系爭契約時止,原告幾乎全未將97年4 月份後至97年5 月12日終止系爭契約前,代收業者已匯入原告指定帳戶之停車費共計332 萬元,原告對被告負有給付停車費之義務,被告以此與權利金主張扣抵等語;原告則主張:原告於本件訴訟更正其於被證14之函文說明四第(五)點之數額,即有關97年4 月份以後汐止區被告得請領之金額應為0000000 元,並提出之統計表佐證(見卷二第80頁),此為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所開之停車繳費單,於契約終止後,經由民眾向代收業者繳納,由代收業者陸續匯入「台北縣停車場作業基金專戶」,有0000000 元,惟經扣除定點代收手續費及退費0000000 元、4 月份應繳交權利金0000000 元、算至5 月12日應繳交之權利金998208 元、4 月份遲延給付權利金之賠償金216611元、算至5 月12日遲延給付權利金之賠償金23952 元,已無餘額,故原告於97年5 月12日終止系爭契約前,就汐止區部分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停車費,被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等語。經查,依據原告所提統計表所示(見卷二第80頁),自96年12月起至97年5月13日止,系爭汐止區停車格之開單金額扣除民眾未繳金額、領據金額、臨櫃繳費、身障銷單,餘額為0000000 元,再扣除定點代收手續費及退費0000000 元,餘額為0000 000元。惟依兩造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被告應先按月給付權利金0000000 元,始得領取停車費,及第6 項約定「乙方開立之各期支票經甲方向該金融機構提示未獲兌現者,乙方除應於期限內補足存款外,每遲延1日,應給付甲方按當期權利金千分之2計算之遲延賠償金,倘乙方未即時支付,甲方並得自履約保證金中逕為扣抵」,又依契約第11條第4 項(七)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乙方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是前揭餘額0000 000元,經原告主張扣除被告4 月份之權利金000000 0元、97年5 月1 日至5 月12日之權利金998208元(0000000/31x1 2=99 8208)、4 月份權利金遲延給付之賠償金216611元(96年4 月1 日算至5 月12日共42天,依當期權利金千分之二計算,0000000x 2/1000x42=216611) 、五月份權利金算至5 月12日遲延給付之賠償金23953 元(5 月1 日至5月12日共12天,依當期權利金千分之二計算,998028x2/1000x12=23953),已無餘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84068),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有何停車費給付請求權可供抵銷。是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為不足採。
4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及抵銷權,拒絕給付97年4 月之權
利金,均無理由,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項之約定「第二期以後各期權利金,倘有任何1 期甲方向該金融機構提示未獲承兌,乙方應於七日之期限內補足之支票存款,逾期甲方得隨時停止乙方收費作業並終止契約」,於97年5 月12日以北府交營字第0970349734號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該函已於97年5 月12日送達被告,自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五、系爭契約業經終止,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8 條第15項請求被告於終止後將停車場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被告已將停車場返還原告,自不會再就停車場為使用、收費、管理及其他類似之營業行為,是原告除請求返還停車位外,復為「禁止被告就停車位為使用、收費、管理及其他類似之營業行為」之聲明,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之損失是否有理由?原告另主張:被告自97年5 月1 日起至97年7 月22日收回系爭停車格位止,仍繼續收取停車費卻不支付權利金,依每月權利金0000000 元計算,共計0000000 元【(0000000 ×2)+ ((0000000 ÷31)×22)=000000 0】,故原告所受之損失為0000000 元,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另被告尚積欠97年4 月1 日起至97年4 月30日止一個月之權利金000000
0 元未付,及自97年7 月23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原告所得獲取之權利金00000000元【(0000000 ÷31×9 =748656)+0000000 ×15+0000000 =00000000】,為原告所受之損失及所失之利益共00000000元,即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時給付權利金乙節,原告對被告仍得行使債權,其債權未受到侵害,是原告依據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自有未洽。原告於97年5 月12日終止系爭契約,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消滅,被告已無給付97年
5 月13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之權利金之義務,此乃原告行使終止權之結果,自不能謂被告因此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失。至於97年4 月1 日起至97年4 月30日止之權利金000000
0 元與97年5 月1 日起至97年5 月12日止之權利金998208元,原告已與被告得請領之停車費扣抵完畢(見事實及理由四3),權利金債權消滅,原告亦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另主張:被告自契約終止後至原告於97年7 月22日收回系爭停車位前,被告向民眾收取停車費179000元,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原告等語,惟被告則以:契約終止後,其未收到任何停車費等語置辯,而原告僅能提出被告於97年
4 月份收取179000元之資料(見卷二第72頁),惟查民眾所繳之停車費,每月應有不同,究不能以上個月收取之停車費數額推算這個月可得收取之數額,原告既不能證明,自不能認為被告受有利益,而請求被告返還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00000 0元、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主張陳述及請求調查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