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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4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05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丁○○被 告 徐漢文即徐林彩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兆順,嗣已變更為丙○○,此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附卷可稽,原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於97年10月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判決:「本院97年度執字第8931號強制執行事件許可執行。」,嗣於訴訟程序中追加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893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7年6 月25日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並判決該強制執行事件許可執行。」,核屬訴之追加。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追加未為反對之陳述,且前後二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原訴訟與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有繼續使用之可能性與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且對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無不利影響,亦無礙訴訟之終結,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之基礎事實即屬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7年1 月17日以債權憑證對被告乙000000

00000所有位於臺北縣永和市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97年度執字第89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告於執行中主張97年2 月間始知悉繼承之事實,並於同年3 月18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有鈞院家事法庭97年度繼字第751 號裁定可證,民事執行處並據此認定被告徐漢文已合法拋棄繼承,不須負擔被繼承人徐林彩秀之債務,於97年

6 月25日裁定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㈡惟家事法庭就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係屬非訟事件,該備查

並無實質確定力,被告徐漢文究竟是否於97年2 月始知繼承事實,係實體上之爭執,仍須由訴訟程序方能確定。而被告徐漢文於84年8 月16日曾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有勞工保險局97年6 月18日函及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可稽,故被告於84年8 月間即知悉被繼承人徐林彩秀死亡之事實,被告雖辯稱並無向勞保局申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規定,被告應負舉證之責。又查被繼承人徐林彩秀死亡前與被告同戶籍地,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且被告為戶長,依戶籍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戶口名簿係由被告保管,被繼承人徐林彩秀之死亡登記無論由何人申請,被告均應提供戶口名簿。依被告戶籍全部謄本記載,被繼承人徐林彩秀之死亡登記係84年8 月15日,故被告至遲在該日即已知悉繼承事實。

㈢又被告已於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鈞院97年度

重訴字第201 號受理中,是以民事執行處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即以被告片面主張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似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若執行法院駁回強制執行後,准予塗銷被告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則原告之債權恐因被告隱匿脫產而求償無門,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第2 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⒈鈞院97年度執字第8931號強制執行事件許可執行;⒉撤銷鈞院97年度執字第893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7年6 月25日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

二、被告則以:伊因與母親徐林彩秀感情不好,於83年間離開戶籍地,84年間上開戶籍地有伊母親及妹妹甲○○居住,當時伊住在鶯歌,戶口名簿沒有帶走:伊不知道何人申請母親之死亡登記,且伊最近才知道有母親之死亡勞保給付申請,但不知道是誰申請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於97年1 月17日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辰字

第583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被告徐漢文為債務人徐林彩秀之繼承人,聲請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1 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建物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7年6 月25日以97年度執字第8931號裁定認:被告主張97年2 月間始知繼承之事實,並於同年3 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家事法庭於97年5 月21日以97年度繼字第751 號函准予被告聲請拋棄繼承備查,認被告已合法拋棄繼承,不負擔被繼承人徐林彩秀之債務為由,而裁定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本院97年5 月21日板院輔家堂97年度繼字第751 號函、本院97年度執字第8931號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辰字第583 號債權憑證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751 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依被告戶籍謄本記載,被繼承人徐林彩秀之死亡登

記係84年8 月15日,且被告於84年8 月16日曾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故被告於84年間即已知悉繼承事實,其拋棄繼承不合法,原告之上開債權憑證應得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在於被告是否於84年間即知繼承之事實?其於97年3 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其拋棄繼承是否不合法?原告所執上開債權憑證是否得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⒉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弟徐漢武於本院97年度繼字第751 號拋棄

繼承事件訊問時證稱:「【被繼承人徐林彩秀於84年8 月12日死亡時,有無人通知聲請人(即本件被告)?】我們有聯絡,但都找不到人,因為平常聲請人都沒有跟家人連絡,我們只知道他大概住鶯歌,詳細地址不清楚,聯絡電話也沒有。(後來有無聯絡上聲請人?)都沒有。(你們兄弟姊妹有無聲請拋棄繼承?)沒有。」等語(見本院97年度繼字第75

1 號卷97年5 月20日訊問筆錄第1 頁以下);及證人即被告之妹甲○○證稱:「(永和市○○路○○巷○○號,於84年是何人在居住?)當時我在臺中唸書,很少回家,放假回家時是回到大哥徐漢琦的住處,因為我媽媽住那裡,我不知道永和市○○路當時是誰在住,原本是徐漢文在住,大概在83年底時,徐漢文與母親吵架就離開永和市○○路住處。(法官提示97年重訴字第201 號卷,徐林彩秀的勞保死亡保險給付是何人申請?)那是我表哥的公司,但我不知道是誰去申請。(徐林彩秀之除戶登記是何人辦理?)我。(徐漢文在83年底離家後,是否有再回來看兄弟姊妹或母親?)沒有印象,最近一次是我收到強制執行令時。(是否有通知徐漢文母親過世之事?)我沒有直接連絡到被告,但表哥張清峰(音譯)與被告比較熟,表哥知道我母親過世的事。(有無聽到其他兄弟姊妹有通知被告母親過世之事?)沒有。(為何妳母親過世時找不到被告,在收到強制執行令就找得到被告?)因為我的財產要被執行,我就透過被告的同學去找被告,我有留被告其中1 位同學的資料,我就透過他去找被告,後來被告就打電話給我,這是今年3 月的事情。」等語,就被告之母死亡時,其等兄弟姊妹均未連絡上被告等情,互核一致;且除被告外,被告之其他兄弟姊妹均未聲請拋棄繼承,倘若被告之拋棄繼承不合法而其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證人徐漢武、甲○○則可免除遭強制執行之可能,則證人徐漢武、甲○○應無干冒偽證罪責,而故為虛偽且偏袒被告之證詞之可能,是證人徐漢武、甲○○上開證詞,應可信實。由此足徵,被告確實於83年底離開上開戶籍址後即未與家人連絡,且其母親死亡之際亦未獲家人通知,而徐林彩秀之死亡登記於84年8 月15日申辦,係由證人甲○○所辦理,並非被告所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於84年8 月15日即知繼承之事實,尚乏依據。又觀諸原告所提出而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徐林彩秀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影本(附於本院97年10月17日言詞筆錄後),申請日期為「84年8 月16日」,受益人(或請領人)申請欄為「徐漢文」,通訊地址記載「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有上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書影本可憑,然被告否認係其所申請,而經核該申請書上「徐漢文」簽名之筆順、字跡,確實與被告於本院97年度繼字第751 號97年

4 月16日訊問筆錄上之簽名不同(見本院卷存97年度繼字第

751 號卷影本);另參以證人甲○○證稱被告於83年底即已離開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住處,上開申請書投保單位之杰立企業有限公司係伊表哥之公司,伊表哥知道徐林彩秀死亡之事等情,則上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是否確係被告所申請,顯非無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8 月16日曾申請徐林彩秀之勞工保險給付,應知繼承之事實乙節,亦無足取。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於84年間即已知繼承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之拋棄繼承不合法,而請求判決許可執行,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第2 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⒈本院97年度執字第8931號強制執行事件許可執行;⒉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893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6月25日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案由:許可執行之訴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