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0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零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肆萬零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戊○○因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賭債遲未清償,經被告多次催討未果心生不滿,遂與訴外人丙○○、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川」、「阿賢」、「阿榮」、「辰○」等成年男子,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謀議先由訴外人丙○○撥打訴外人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約定於民國95年4 月14日中午在臺北縣○○鄉○○路○○○ 號麥當勞速食店內談判,被告等人先由訴外人丙○○與「阿川」與訴外人戊○○協商,倘雙方協商不成,再由訴外人丙○○通知被告等人進入上開速食店,強押訴外人戊○○離去,迫使其儘速償還上開賭債,而訴外人戊○○接獲訴外人丙○○約定談判之電話後,乃聯絡原告出面陪同。嗣因雙方意見相歧、協商破裂,訴外人丙○○旋通知被告等人到場,被告到場後大聲喝叱「都不要說了,通通帶走」,訴外人丁○○等遂以持槍之非法方式,強行押走原告及訴外人戊○○,因原告不斷反抗,被告乃以所持手槍槍托敲擊原告頭部,並輪流朝原告腿部射擊,致原告受有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合併槍擊傷,現已併發長短肢之於身體有難治重傷害。故被告與訴外人丁○○、丙○○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中槍重傷,急送長庚醫院,支出醫藥費140,076 元;又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支出醫療費919 元,合計原告支出醫療費為140,995 元。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中槍重傷造成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及粉碎性骨性,需休養6 個月,門診與復健需1 年,足證原告中槍重傷至少受有1 年之工作損失。按依勞保局核定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合計原告受工作損失207,360 元。
3、喪失減少工作能力損失部分: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22 項規定,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38.45%。而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左肢縮短長度2 公分,應屬殘廢等級11級。又原告00年0 月0 日生,截至95年4 月14日中槍重傷,滿47歲8 月又11日,依勞工工作年限60歲計算,尚可工作12年,扣除已請求之1年工作損失,原告重傷尚有11年無法工作,依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一年基本工資為207,360 元,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喪失減少工作能力損失為1,854,825 元。另原告喪失工作能力程度為38.45%,爰請求減少工作能力損失為713,180 元。
4、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遭槍擊重傷,受有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合併槍擊傷,已併發長短肢之於身體有難治重傷害。原告因腿部中槍重傷造成殘廢,不良於行,受人異樣眼光看待,精神痛苦不堪,自應由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5,000,000 元予原告。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61,5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被告並未與訴外人丙○○等人,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重傷害之犯意聯絡,並未於95年4 月14日中午至臺北縣○○鄉○○路○○○ 號之麥當勞速食店,持槍射擊傷害原告,或強押訴外人戊○○離去等犯行。而被告於案發當日,本係在住處睡覺至當日中午12時許,是時有父母及配偶己○○在家,被告並於當日下午1 時40分許前往五股鄉農會,約於當日下午1 時57分許完成存款手續。嗣被告接獲訴外人庚○○邀約,乃先至臺北縣○○鄉○○路搭載訴外人辛○○,適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壬○○與癸○○小隊長告稱本件槍擊案件後,方與訴外人辛○○一同前往訴外人子○○住處,其間尚有訴外人丑○○在場,是被告並無對原告為槍擊之侵權行為。
(二)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顯屬過高:
1、醫藥費用部分:被告對原告主張醫藥費用之支出不爭執,然被告並無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致其受損害之情。
2、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並無法得知原告有1 年期間無法工作之情;且診斷證明書僅載原告腿部遭槍擊所受傷勢,並無有原告頭部傷勢之記載,足證原告並無因被告持槍托敲擊其頭部而受有任何損害。況原告於本件受傷前究竟從事何工作、收入為何,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3、喪失減少工作能力損失部分:原告經送醫救治後,並未達到完全喪失及嚴重減損效用之重傷狀態,且原告之勞動能力是否有減損,縱有減損,減損百分比若干,均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4、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有高齡80多歲之父母、配偶及3 名未成年子女,均須待被告工作扶養,而被告96年間任職於洛克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年收入僅有240,000 元,且被告名下僅有汽車1 輛,別無其他不動產或有價證券等財產,實無能力負擔巨額賠償。
(三)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因訴外人戊○○積欠被告3,000,000 元賭債遲未清償,經被告多次催討未果心生不滿,遂與訴外人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川」、「阿賢」、「阿榮」、「辰○」等成年男子,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重傷害之犯意,因談判未果,而持槍輪流朝原告腿部射擊,致原告受有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合併槍擊傷,原告因受有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合併槍擊傷,經送醫急救復建後,有發長短肢現象,惟未達完全喪失及嚴重減損效用之重傷狀態,而重傷未遂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31、1777、2431、14430 號起訴書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戊○○、寅○○、卯○○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照片附於刑案卷可參,且警方在案發現場共拾獲5 顆彈殼,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送鑑彈殼5 顆(編號1 、3 、4 、5 、7) ,尚有彈頭及彈頭碎片各一,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制式彈殼;送鑑彈碎片1 顆(編號14),認係制式銅包衣彈頭之銅包衣碎片,其上來復線特徵紋痕不足,無法比對;送鑑彈頭1 顆(編號6) ,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包衣彈頭;又經比對結果,編號1 及4 彈殼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同一A 槍所擊發;編號3 及5 彈殼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同一B 槍所擊發;編號7 彈殼認係由C 槍所擊發。堪認最少五顆子彈。雖認有三把槍,惟無法認定屬制式槍械等情,有該局95年4 月27日刑鑑字第0950053986號槍彈鑑定書及覆本院函在卷可稽(偵字第1431號卷第144-145 頁,本院卷第297 頁),而被告上述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訴字第236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943號判決認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上開刑事判決書查核屬實,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四、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攻擊原告,致其受有上開傷害,自應對原告所受之傷害負擔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中槍重傷,急送長庚醫院診治,而支出醫藥費140,076 元,又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支出醫療費919 元,合計原告支出醫療費為140,995 元等語,業據提出收據影本1份為證,被告對此數額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中槍重傷造成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及粉碎性骨性,需休養6 個月,門診與復健需1 年,足證原告中槍重傷至少受有1 年之工作損失,按依勞保局核定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合計原告受工作損失207,360 元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本院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函詢之結果,該院固回覆依原告最後一次至該院回診之病情研判,其約需使用拐杖並復健治療6 個月後始能繼續從事於工地看管及打零工之工作,惟仍應以其實際狀況而定等語明確,此有該院97年11月12日(97)長庚院法字第1040號函暨檢附醫療費用明細表影本1 份在卷可參,然按損害之發生為損害賠償之債的成立要件,亦即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故原告縱確有無法工作之情形,惟被告既否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原告則須證明其此段時間確實無法工作,並未收受工作薪資時,方認為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而得向被告求償,惟查,原告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故原告主張本件事故致無法工作且受有工作損失,已乏實據,其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207,360 元,自不應准許。
⒊喪失減少工作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22 項規定,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38.45%,而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左肢縮短長度2 公分,應屬殘廢等級11級,又原告00年0 月0日生,截至95年4 月14日中槍重傷,滿47歲8 月又11日,依勞工工作年限60歲計算,尚可工作12年,扣除已請求之1年工作損失,原告重傷尚有11年無法工作,依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280 元計算,一年基本工資為207,360 元,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喪失減少工作能力損失為1,854,825元,另原告喪失工作能力程度為38.45%,爰請求減少工作能力損失為713,180 元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本院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函詢有關原告之勞動能力是否減損及其比例之結果,該院係回覆就醫學而言,原告之勞動能力是否減損及其比例,應由職業醫學專科醫生依病患之現時病情,參酌其職業、再教育性等判定為宜等語明確,此有該院上開97年11月12日(97)長庚院法字第1040號函暨檢附醫療費用明細表影本1 份在卷可參,是已難認原告確受有此部分之損失,再原告主張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左肢縮短長度2 公分,應屬殘廢等級11級等語,固據提出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影本1 份為證,然觀諸該標準表所載之內容,一下肢縮短長度3 公分,始應屬殘廢等級11級,而原告左肢縮短長度為2 公分,尚難認已屬殘廢等級11級,況參以上述刑事判決之結果,亦認被告所犯為重傷害未遂,此有上述刑事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按,是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已達第11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38.45%,尚嫌無據,其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⒋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遭槍擊重傷,受有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合併槍擊傷,已併發長短肢之於身體有難治重傷害,原告因腿部中槍重傷造成殘廢,不良於行,受人異樣眼光看待,精神痛苦不堪,自應由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5,000,000 元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之受傷情形及其與加害人之地位、身分、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查原告為00年生,正值壯年,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左肢縮短長度為2 公分之傷害,在生理及生活上確有不便,其在經濟、精神及身體上受有莫大之相當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之程度,其所受之身體、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等情,認原告請求傷害之精神慰藉金5,000,000 萬元尚屬過高,此部分之請求應以800,
00 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難認有據。⒌從而,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共計為940,00
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0,995 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940,995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40,9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