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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4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42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鄭涵雲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Koninklijk

e Philips

ven法定代理人 甲000 0000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陳素芬律師潘昭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預付款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係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已具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爰依法聲請裁定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

2 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即原告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係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相對人在我國持有多項專利,且皆仍在有效期間,又原告在我國每年依法得收取數額可觀之專利權權利金,此有相對人提出之中環公司、錸德公司97年上半年財報各1 件、原告專利表、專利授權契約節本、節譯文及發票等在卷可稽,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82萬4,450 元,應徵收第2 、3 審裁判費各為16萬956元,再加計第3 審律師酌金最高為50萬元,聲請人訴訟費用之支出總額為92萬9,216 元,是相對人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裁判案由:給付預付款
裁判日期:2008-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