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26號原 告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Koninklijk
e Philips
ven法定代理人 甲000 0000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陳素芬律師潘昭仙律師被 告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複 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預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拾伍萬元,及自97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主張:原告擁有產製各種光碟片之必要專利,凡製造原告擁有專利權之各式光碟片者,均須合法取得原告之專利授權。被告數次違反授權契約積欠應付授權金,且違法使用原告之專利,原告乃於民國95年8 月29日終止對被告之專利授權。嗣後,因被告稱有履約誠意,故兩造另訂一「過渡協議」,由原告重新授權上開各式光碟片之必要專利予被告。詎料,被告竟再度違約,原告無奈於96年9 月10日終止授權。原告據此於97年4 月間向鈞院聲請假扣押,並經鈞院准予對被告為假扣押(97年度裁全字第2518號假扣押裁定)及為強制執行(97年執全字第1325號)(下稱「系爭假扣押」)。被告為使原告撤回系爭假扣押,乃與原告簽訂備忘錄,同意給付一定金額之款項為對價,以換取原告同意撤回系爭假扣押。依照系爭備忘錄第7(a)規定「此外,精碟提出要約,並經飛利浦公司接受,以不予退還之美金70萬元作為精碟於西元2008年6 月1 日至2008年8 月31日期間使用飛利浦公司CD-R, CD-RW,DVD+R, DVD-R, DVD+RW及DVD-RW等光碟片相關專利權之權利金(「將來權利金」)。精碟公司應嚴格遵守以下時程匯付將來權利金全額: (a)在2008年7 月20日當日或之前:美金35萬元 (US$350,000) 」。原告已依約撤回假扣押,然被告卻違約拒絕給付系爭備忘錄第7(a)條所規定之美金35萬元,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係依契約請求被告為給付,尚不涉及荷蘭法之解釋,並無被告所稱應舉證荷蘭法請求權基礎之問題,起訴要件並無欠缺。被告辯稱其簽署系爭協議備忘錄係因輕率急迫、受原告詐欺,並請求依民法第74條、92條規定撤銷簽署備忘錄之意思表示云云,全非事實。被告主張其貨物於97年6 月10日遭荷蘭海關以未經合法授權為由扣押云云,此乃荷蘭海關行使職權扣押原告客戶未經合法授權之光碟片,為查緝侵害專利權之行政行為,與原告無涉;且查緝對象亦非針對被告而來,而係及於所有可能銷售未經合法授權光碟片之廠商。被告以此為由指稱原告違反系爭協議備忘錄,實無道理。因此,被告所指之其貨品遭荷蘭海關扣押云云,原告並無義務加以解除,自無給付遲延之問題。並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5萬元,及自97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程序而言,本案既牽涉荷蘭籍之原告,屬涉外民事事件,應適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決定其應適用之準據法。且依據系爭備忘錄第16條約定,兩造已合意選定荷蘭法為準據法,故原告應表明其依荷蘭法請求之依據,否則原告起訴要件即有欠缺,應予以駁回。就實體而言,原告仗恃其於CD-R光碟片市場之壟斷力量,長期向我國廠商榨取超高權利金,因為原告與被告間之權利金爭議,原告聲請對被告假扣押,經法院於97年4 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針對聲請人所有往來銀行帳戶之存款於1 億元範圍內假扣押,要求被告必須與之簽署備忘錄後,原告始同意撤回前揭假扣押之執行命令,被告為了能動用銀行之資金並維持營運,始不得不在此急迫之際,於97年5 月30日與原告達成為期3個月之暫時協議,並簽訂備忘錄。於該備忘錄中,原告已同意將專利權於3 個月期間內繼續授權被告使用,而被告亦皆有依該備忘錄約定給付權利金予原告,詎料,原告違反前揭備忘錄之約定,突於7 月間向荷蘭法院聲請扣押被告運送至荷蘭之14個貨櫃,造成被告之客戶無法向海關提領計約8 千萬元之成品,進而拒絕給付貨款,以致被告營運資金短絀。
被告於簽署系爭備忘錄之後即給付原告美金70萬元,豈料被告於97年6 月間售予德國廠商VERBATIM VMBH 公司之光碟片,竟遭原告向荷蘭法院聲請扣押而悉數遭荷蘭海關於同年6月10日扣留,距原告簽署系爭備忘錄之日,只有短短數日之遙,足證原告在與被告議定系爭備忘錄時,顯以虛偽之意思表示,故意告知被告得以銷售販賣相關光碟片,且佯稱其將於97年8 月31日與被告商議授權事宜云云,致被告因此陷於錯誤,而誤予承諾,並交付鉅額款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74條、第88條、第114 條之規定撤銷承諾簽訂系爭備忘錄之意思表示,而依同法第116 條之規定,該備忘錄自始無效。再查,原告雖與被告簽訂系爭備忘錄,但卻違反該備忘錄之約定,即先行違約扣貨且不許被告使用其授權,後又主張被告應依該備忘錄之約定給付其預付款,是原告係違約在先,造成被告巨大之損害,是原告之行為顯然違反誠實信用之原則,應屬權利濫用。又被告於獲悉荷蘭海關扣留光碟片產品之消息後,即委請荷蘭律師於97年7 月3 日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應於同月9 日前聲請撤銷扣押,以使被告得履行對客戶交貨之義務,詎原告雖明知其自同年6 月1 日即負有同意被告販售使用原告專利權產品之義務,竟仍怠於依約辦理,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原告經被告定期催告履行,卻猶未依約履行,故被告自得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備忘錄,原告之請求為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許免為假執行。
三、程序方面: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契約約定」,即系爭備忘錄第7 條 (a)之約定,並非依據荷蘭法之法定請求權,因此尚不涉及被告所稱應舉證荷蘭法請求權基礎之問題,本件起訴要件並無欠缺,先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於97年5 月30日簽訂系爭備忘錄,該備忘錄第7 條 (a)規定被告應於97年7 月20日當日或之前給付原告美金35萬元,且被告並未於97年7 月20日之前給付原告美金35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協議備忘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第33頁),堪信為事實。惟被告抗辯系爭備忘錄係趁被告急迫輕率所為,且受到原告之詐欺,並有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形,主張應予撤銷且自始無效,又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備忘錄之約定,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備忘錄之簽訂有無民法第74條、第88條、第92條之情形?被告得否主張撤銷?㈡原告有無給付遲延之情形?被告得否主張解除系爭備忘錄?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備忘錄之簽訂有無民法第74條、第88條、第92條之情形?被告得否主張撤銷?⒈被告主張系爭備忘錄係因被告之急迫、輕率且受原告詐欺
而簽立,並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權利濫用之情形等節,均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
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0
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4條第1 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本件被告並未以訴之形式請求本院撤銷其行為或減輕給付,僅於被訴中作此抗辯,依上開說明,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⒊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已如前述。被告主張其貨物於97年6 月10日遭荷蘭海關以未經合法授權為由扣押,足證原告在與被告議定系爭備忘錄時,顯以虛偽之意思表示,故意告知被告得以銷售販賣相關光碟片一節,原告否認該扣押行動係原告主動發動,辯稱係荷蘭海關查緝之行政作為。經查,系爭備忘錄第7 條第2 項明文規定:「按本條規定之付款不會妨礙飛利浦得就精碟使用飛利浦專利權而得請求完全賠償之權利;精碟因使用飛利浦專利權而得以免責之CD-R、CD-RW 、DVD+R 、DVD-R 、DVD+RW及DVD-RW光碟片數量,應以2008年6 月1 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間,飛利浦依本條規定實際收到之金額除以飛利浦授權方案標準條款約定適用之權利金費率,加以計算者為限」、第10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同意再討論並解決有關未結權利金和精碟截至2008年8 月31日未獲授權而使用飛利浦專利權之未解決問題。如雙方當事人無法就前述問題相互達成協議,飛利浦有權對精碟採取所有必要行動,並就精碟違反原協議和新協議行為及其未獲授權即使用飛利浦專利行為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第15條規定:
「雙方當事人均承認並同意本備忘錄所載內容均不應解釋為以暗示、禁反言或其他方式授予任何智慧財產權之授權」(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由前述約定可知,原告並未將其專利權授予被告,被告在上開期間所售之產品,仍為未經合法授權之光碟片產品,並未因該備忘錄而當然免責,原告本即擁有且未放棄採取必要行動之權利,姑不論上開荷蘭海關之扣押行動是否為原告主動發動,均難謂原告有施用何種詐術。況且兩造之間自90年間開始,即因專利授權之事先後簽訂多次授權協議,每次授權協議之內容影響兩造權益甚大,兩造就協議內容之項目必定反覆磋商、字句斟酌,系爭備忘錄僅有16條之約定,涉及之金額龐大,被告理應就備忘錄之內容詳予考慮始同意簽訂,尚無可能誤以為該備忘錄之約定有將原告之專利授權予被告。是被告主張受到原告之詐欺而簽訂備忘錄一節,亦無可採。
⒋再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兩造簽訂之備忘錄中,原告已同意將專利權於3 個月期間內繼續授權被告使用,被告始會同意簽訂該備忘錄,顯有錯誤情事等語,惟系爭備忘錄已明白約定按備忘錄第7 條規定之付款不妨礙原告就被告使用其專利權而得請求完全賠償之權利、被告使用原告專利權之光碟片並非當然免責、備忘錄內容不應解釋為任何智慧財產權之授與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為使原告撤回對其聲請假扣押之執行,又擅自推論原告有授予專利權,致同意簽訂系爭備忘錄,亦僅屬其在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的事實,認識不正確,為意思表示緣由的動機錯誤,依上開判例意旨,自不許撤銷。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取。
⒌被告雖又抗辯:原告雖與被告簽訂系爭備忘錄,但卻違反
該備忘錄之約定,即先行違約扣貨且不許被告使用其授權,後又主張被告應依該備忘錄之約定給付其預付款,是原告係違約在先,造成被告巨大之損害,是原告之行為顯然違反誠實信用之原則,應屬權利濫用云云。惟兩造之備忘錄均已明白約定雙方之契約內容,難認原告有何違約情形,亦難認原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
(二)原告有無給付遲延之情形?被告得否主張解除系爭備忘錄?被告主張原告自97年6 月1 日起即負有同意被告販售使用原告專利權產品之義務,被告於獲悉遭荷蘭海關扣留光碟片,要求原告聲請撤銷扣押,惟原告竟怠於依約辦理,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一節,原告否認有將其專利權授予被告,自無被告所指給付遲延之情形。經查,依據系爭備忘錄第7 條第2 項、第10條、第15條之規定,原告並未將其專利權授予被告,已如前述,被告在上開期間所售之產品,仍為未經合法授權之光碟片產品,並未因該備忘錄而當然免責,原告自無同意被告販售原告專利權產品之義務,更難認原告在被告生產之光碟片遭荷蘭海關扣留時,有協助撤銷扣押之義務,是被告主張原告有給付遲延之情形,自無理由。既然原告並無任何給付遲延之情事,被告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備忘錄。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之抗辯均無理由,原告依據兩造簽訂系爭備忘錄第7 條 (a)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5萬元,及自97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美金以1:33之比例折算為新台幣)。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