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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4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29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元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玖拾壹萬貳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元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暉公司)於民國96年4

月4 日邀同被告丁○○、乙○○、丙○○(乙○○、丙○○部分另行審結)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元暉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0

0 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且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其對被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嗣被告元暉公司依上開約定,自96年4 月起陸向原告借款如

附表所示6 筆金額合計50,650,000元,分別約定借款日期、利率均如附表所載,且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原訂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元暉公司於如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借款屆清償期限後,未依約清償本息,且於97年

5 月16日經臺灣地區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顯示被告元暉公司已無力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原告遂依上開約定主張被告元暉公司對原告所欠款項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7,384,638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經原告以被告元暉公司在原告所設立帳號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之款項3,777,05

6 元抵銷後,仍積欠本金43,912,2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固均不爭執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及擔保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惟抗辯: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借款,曾經兩造於97年4月30日、同年6 月13日簽訂增補借據,約定展延清償期限至98年2 月28日,是上開借款清償期限既尚未屆至,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提前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放

款基準利率變動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各1 件、授信約定書

4 份、本票6 紙、增補借據3 張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於其等曾向原告借款暨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及原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且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6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即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主張其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㈡依破產法聲請或被聲請和解、破產、聲請或被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或經法院裁定解散時。」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借款,於清償期限屆至後未依約清償,且被告於97年5 月16日經臺灣地區票據交換所以台票通字第0055號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此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地區各縣巿票據交換所公告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名冊1 件附卷可稽,則被告對原告所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債務既有未依約清償之事實,且已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是縱兩造曾就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借款協議延期清償,原告亦得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6 條之約定,主張被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到期,並請求被告立即清償全部借款債務,從而,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借款清償期限尚未屆至,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提前清償等語,即不足採。本件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43,912,227元及如附表之所示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瑜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