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34號原 告 乙○○
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被 告 優奇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丁○○
戊○○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謝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優奇有限公司就曹榮吉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五股坑小段一五0三之00一五地號,地目:林,面積六六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買賣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優奇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優奇有限公司以新台幣玖拾玖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優奇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甲○○捌萬伍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260條第1項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以丁○○、戊○○、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優奇有限公司、甲○○、蔣秀珠為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4,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與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請求確認要保人曹榮吉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部分贖回保單法律關係不存在。㈣請求確認要保人曹榮吉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內之受益人自乙○○、丙○○變更為丁○○之保單受益人變更法律關係不存在。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上開第四項聲明之受益人回覆為乙○○、丙○○名義。㈥被告甲○○應協同原告乙○○、丙○○辦理如附表1所示國泰人壽之保單要保人自曹榮吉變更為原告乙○○、丙○○及被告甲○○三人之名義。㈦確認被告優奇有限公司與曹榮吉間就曹榮吉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五股坑小段0000-0000地號,地目:林,面積:6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㈧被告優奇有限公司就上開第4項聲明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㈨請求確認見吉食品有限公司股權價值新台幣100萬元,自曹榮吉移轉至被告戊○○之股權移轉法律關係不存在。㈩請就被繼承人曹榮吉所留遺產內如附表二部分,分歸與原告乙○○、丙○○與被告甲○○。被告甲○○應就附表二之應繼分協同原告乙○○、丙○○辦理繼承登記。嗣於97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被告蔣秀珠部分之聲明(見北院卷第163頁),當庭提出呈報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4,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與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應協同原告乙○○、丙○○辦理如附表1所示國泰人壽之保單要保人自曹榮吉變更為原告乙○○、丙○○及被告甲○○三人之名義。㈣確認被告優奇有限公司與曹榮吉間就曹榮吉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五股坑小段0000-0000地號,地目:林,面積:6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㈤被告優奇有限公司就上開第4項聲明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㈥被告丁○○及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666,666元及自9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請就被繼承人曹榮吉所留遺產內如附表二部分,分歸與原告乙○○、丙○○與被告甲○○。㈧被告甲○○應就附表二之應繼分協同原告乙○○、丙○○辦理繼承登記(漏未附於北院卷內,另附於本院卷第114頁)。再於97年9月8日具狀撤回被告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見北院卷第175頁),又於98年1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4,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與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應協同原告乙○○、丙○○辦理如附表1所示國泰人壽及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要保人及受益人自曹榮吉變更為原告乙○○、丙○○及被告甲○○三人之名義。㈣被告優奇有限公司與曹榮吉間就曹榮吉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五股坑小段0000-0000地號,地目:林,面積:6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買賣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㈤被告丁○○及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666,666元及自96年9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於98 年12月8日撤回訴之聲明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部分之聲明(見98年12月8日筆錄),被告蔣秀珠到庭並無異議,其餘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反訴原告甲○○以其代繳被繼承人曹榮吉之保險費、購買生前契約支出17萬元、骨灰塔位支出83,000元、代繳醫療費用支出128,597元、代償債務50萬元、依據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乙○○、丙○○連帶給付反訴原告甲○○1,646,1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揆之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親曹榮吉與母親楊麗霞於民國(下同)84年3月16日離婚後與被告丁○○同居,將丁○○與他人所生之子彭斯紀收養為養子改名為甲○○。曹榮吉於96年3月14日死亡,於彰化銀行復興分行設有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帳戶,為全體繼承人即原告乙○○、丙○○及被告甲○○全體共有,被告丁○○持曹榮吉存摺及帳戶之印章,分別於96年3月15日盜領新臺幣(下同)8,000元,96 年4月10日盜領14,000元,共22,000元;被告丁○○、戊○○於96年3月19日持曹榮吉存摺及帳戶之印章共同盜領177, 000 元,其中包含以曹榮吉為要保人及原告乙○○為被保險人之一筆保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人壽)NO.0000000000創世紀丙型之投資型保單,被告丁○○於96年3月12日偽造曹榮吉之指紋,並邀其子被告甲○○及蔣秀珠(即國泰人壽業務員,亦為變更申請書之送件人)為見證人,而辦理該保單部分解約贖回16萬元,國泰人壽於96年3 月19日撥款至曹榮吉之前開帳戶內,是16萬元被告丁○○、彭卉岑應返還國泰人壽,另17,000元部分,為渠等擅領遺產部分。原告二人僅屬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曹榮吉各3分之1應繼分,故被告丁○○係侵害原告二人應繼分部分之金錢14,666 元(22,000×2/3=14,666);被告丁○○、戊○○係侵害原告二人應繼份部分之金錢11,333元(17,000×2/3=11, 333)。又曹榮吉所有坐落於臺北縣○○鄉○○○段五股坑小段0000 -0000地號,地目:林,面積:6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於96年3月13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價金為991,500元,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優奇有限公司(下稱優奇公司),惟96年3月13日曹榮吉早已陷於無意識嗜睡狀態,有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護理紀錄可證,自不可能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亦無出售與被告優奇有限公司之意思,否則焉未訂立私契及未實際收受價金之理,況曹榮吉另有親生之原告二人,不可能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優奇有限公司,且該土地價值並非僅991, 500元,致侵害原告應得之繼承財產,被告丁○○、戊○○竟於曹榮吉死亡後,共同以偽造文書之犯意,96年4月10日變更為負責人為戊○○,再於96年9月27日辦理見吉公司撤銷登記,致原告之應繼遺產遭侵奪,且見吉公司已遭撤銷登記,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依民法第215條以股權之金額為計算,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666,666元(1,000,000×2/3=66 6,66 6)。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2、4、5、6項。另甲○○拒絕配合辦理如起訴狀附表1之要保人記載事項之變更,原告自得訴請其配合辦理如訴之聲明第3項。另反訴原告提出被證3之生前契約及被證4之使用權狀,均為丁○○,應為曹榮吉或丁○○繳納費用不明,至於被證6之支票,不足以證明代償之事實,被證2之支票存根之發票人為優奇公司,優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曹榮吉,因此,被證2之支票存根亦不足以反訴原告有代為繳納保險費之事實。
㈡聲明:
⑴本訴部分⒈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4,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丁○○與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甲○○應協同原告乙○○、丙○○辦理如附表1所示國泰
人壽及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要保人及受益人自曹榮吉變更為原告乙○○、丙○○及被告甲○○三人之名義。
⒋被告優奇有限公司與曹榮吉間就曹榮吉所有坐落台北縣○○鄉
○○○段五股坑小段0000-0000地號,地目:林,面積:6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買賣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⒌被告丁○○及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666,666元及自9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反訴部分: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二、被告抗辯及反訴原告甲○○提出反訴主張:㈠本訴部份:曹榮吉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二人、及被告甲○○,
各繼承人對遺產分割前,為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原告未以全體繼承人三人(含甲○○)為原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不適格。
原告未敘明訴之聲明第3項之請求權基礎,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事由,且被告丁○○、戊○○否認盜領被繼承人曹榮吉生前於彰化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曹榮吉於96年3月8日當時意識清楚,經證人即國泰人壽公司之業務員廖宏偉前同意變更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一筆保單國泰人壽保單,而非96年3月13日,此有證人國泰人壽之業務員廖宏偉於96年3月8日親至曹榮吉病房,告知曹榮吉變更受益人事實後,曹榮吉向證人點頭示意後,於保單變更申請書內被保險人處親自蓋指印,經證人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9507號偽造文書案件證述明確,因曹榮吉因呼吸困難,打心肺擴張劑,該藥劑會導致病人手發抖,而不容易簽名,故以蓋指印代替簽名。另曹榮吉將見吉公司股權價值100萬元移轉至被告戊○○之股權,由曹榮吉親筆同意,並由欣達會計事務所所辦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股權移轉不存在之事由。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甲○○代曹榮吉繳納保險費1,587,554元
、代曹榮吉購買生前契約支出170,000元,有普羅生前契約書可證及骨灰室塔位支出83,000元,有使用權狀可證共計253,000元、代繳醫療費用共計128,597元、代被繼承人曹榮吉生前清償積欠債權人吳崇錕50萬元債務,共計2,469,151元,反訴被告所繼承為2/3,各繼承人對遺產分割前,為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反訴被告對上開負連帶債務1,646,100元(2,469,151×2/3=1,646,100元),爰依據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反訴之聲明。
㈢聲明:
⒈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⒉反訴部分:反訴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甲○
○1,64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8年5月26日筆錄,本院卷第122頁)㈠原告之父親曹榮吉與母親楊麗霞於84年3月16日離婚,而與被
告丁○○同居,並收養丁○○與他人所生之子彭斯紀為養子,並更名為甲○○,丁○○育有一女彭卉岑。
㈡曹榮吉於96年3月14日因病死亡,繼承人為原告二人與被告甲○○。
㈢曹榮吉於彰化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於96
年3月15日提領8,000元(見北院卷頁35),96年4月10日提領14,000元(北院卷頁38),96年3月19日提領177,000元(北院卷頁36、37),匯入丁○○於彰化銀行思源分行之帳號內。㈣曹榮吉所有系爭土地於96年3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被告優奇公司所有,優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甲○○,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優奇公司之最新戶籍謄本(見北院卷頁78至87)。
㈤以曹榮吉為負責人之見吉食品有限公司於96年4月10日變更登
記負責人為彭卉岑,見吉公司之資本額為100萬元(見北院卷頁89、90)。
㈥曹榮吉於96年3月13日於振興醫院已呈意識深度嗜睡昏迷,有
護理紀錄可按(見北院卷頁52)。於96年3月8日於振興醫院意識清楚,有護理紀錄可按(見本院卷頁84)。
㈦曹榮吉所有之遺產如原告97年7月10日呈報狀附表二所示(本院卷頁109)。
㈧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投資型保單已於96年3月12日
因提領而註銷,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98年3月27日國壽字第98030898號函可按,前開保單已提領16萬元,匯入曹榮吉之彰化銀行復興分行前開帳號內,並轉存至丁○○彰化銀行帳戶內,如前述第3點不爭執事項。另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變更受益人部分註銷,有前開國泰人壽回函可按(見本院卷頁59)。㈨曹榮吉於住院醫療費用支出128,597元(見本院卷頁101至105)。
㈩被告丁○○購買生前契約支出17萬元,購買骨灰室支出83,000元(見本院卷頁89至100)。
被告甲○○就國泰人壽公司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安泰人壽公司Z000000000-0、Z000000000-0之保單號碼為曹榮吉名義。
反訴原告甲○○提出被證5之醫療費用單據合計為新台幣128,597元整確實為被告甲○○所支出。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98年5月26日筆錄,本院卷第123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分別於96年3月15日盜領新臺幣(下同)8,000元,96年4月10日盜領14,000元,共22,000元;被告丁○○、戊○○於96年3月19日共同盜領177, 000元,曹榮吉於96年3月13日以陷於昏迷,竟於同日將系爭土地移轉於被告優奇公司,並於96年4月10日變更見吉食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戊○○、再於96年9月27日辦理見吉公司撤銷登記,致原告之遺產遭侵奪,另甲○○拒絕配合辦理如起訴狀附表1之要保人記載事項之變更,原告自得訴請其配合辦理如訴之聲明第3項。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則,及繼承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反訴原告則以代被繼承人曹榮吉繳納保險費1,587,554元、、代曹榮吉購買生前契約支出170,000元,骨灰室塔位支出83,000元、代繳醫療費用共計128,597元、代被繼承人曹榮吉生前清償積欠債權人吳崇錕50萬元債務,共計2,469,151元,並依據其應繼份請求如反訴之聲明,反訴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本件原告起訴是否當事人適格?㈡被告丁○○是否於96年3月15日盜領8,000元,96年4月10日盜領14,000元?、被告丁○○、戊○○是否於96年3月19日共同盜領17,000元?原告是否得請求向自己返還?㈣被告甲○○就國泰人壽公司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安泰人壽公司Z000000000-0、Z0000000 00-0之保單號碼要保人是否有協同辦理變更要保人為原告與甲○○之義務?㈤曹榮吉與優奇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存在?㈥曹榮吉將見吉公司股權移轉彭卉岑是否經曹榮吉同意?㈦反訴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請求代墊曹榮吉保險費1,587,554元、生前契約及骨灰塔位253,000元、醫療費128,597元、代償債務50萬元以上合計之三分之二之金額為1,646,100元,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
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如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共有人所侵害而為處分,事實上無法取得其同意,如已得處分行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五號解釋,本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九三九號判例參照)。惟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曹榮吉之帳戶於死亡後,遭被告丁○○、彭卉岑分別盜領,係屬於遺產遭侵奪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據前揭說明,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然本件繼承人為原告二人及被告甲○○,另一被告丁○○為被告甲○○之母親、彭卉為被告甲○○之手足,被告甲○○與原告之利害關係相反,自無從得其同意,揆之前開說明,事實上無法得到公同共有人甲○○之同意,要難謂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因此,被告前揭抗辯,委無可取。
㈡「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
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雖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但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或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意旨參照)。「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上訴人自承其請求被上訴人分配該系爭存款遺產,為被上訴人所拒,聲請調解亦未成立;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述債權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金額對伊賠償,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產之全部為公同所有;又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被上訴所主張者,為因繼承而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在分割遺產前,仍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人受領公有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損害賠償債權亦屬遺產之一部分,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應為被上訴人等五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得由被上訴人全體請求給付,茲竟由洪育祈單獨請求對自己一人為給付,其權利保護要件,顯有欠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丁○○、戊○○分別於曹榮吉死亡後,於前揭時間盜領曹榮吉之存款,變更見吉公司之股權為被告戊○○所有,並撤銷該公司之登記,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2、5項所示,然依據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請求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應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得僅由全體繼承人受領,自無由原告二人單獨受領,因此,原告請求向其二人給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復為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聲請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必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又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1所示之保單,要保人曹榮吉死亡,全體被繼承人當然繼承,各繼承人自得單獨依法辦理繼承登記,並無訴請被告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之必要,準此,原告此部份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㈣又被告丁○○於刑事庭審理時自認未經曹榮吉同意,於96年3
月12日委請不知情之代書,將系爭土地移轉於優奇公司,因此,被告丁○○涉嫌偽造文書罪嫌,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5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57頁),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自屬有據。
㈤反訴原告甲○○主張代曹榮吉繳納保險費1,587,554元,並提
出被證2之支票存根為證,然反訴原告自認該支票存根為台北銀行松隆分行、及彰化銀行之發票人為優奇公司,至於花蓮中小企業銀行之發票人為原告之女兒彭卉笉(見本院98年12月8日筆錄,本院卷第166 頁),均非反訴原告甲○○,自難認係由反訴原告甲○○代曹榮吉繳納保險費,原告此部份主張,委無可取。
㈥反訴原告甲○○主張代曹榮吉購買生前契約170,000元、骨灰
室塔位83,000元,並提出被證3之生前契約、被證4之使用權狀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至97頁),然查,被證3之生前契約訂約人為丁○○、被證4之使用權狀之持有人為丁○○,均非反訴原告甲○○,因此,難認反訴原告有支出前揭費用,因此,原告此部份主張亦無可採。
㈦反訴原告甲○○主張代繳納曹榮吉之醫療費用128,597元,並
提出被證5之醫療費用單據可按,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因此,反訴原告主張依據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前揭醫療費用,應為可採。又反訴原告甲○○亦為曹榮吉之繼承人,對於前揭費用應負擔三分之一,因此,反訴原告甲○○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85,73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128,597÷3x2=85,731,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㈧反訴原告甲○○主張代曹榮吉清償第三人吳崇錕債務50萬元
,並提出被證6之支票為憑,然為反訴被告否認,參以被證6之支票之發票人為曹榮吉,發票日為86年9月30日,曹榮吉於96年3月14日始過世,難認曹榮吉於過世前並未清償此部份債務,況僅以被證6之支票,難認係由反訴被告甲○○所清償,因此,原告此部份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反訴被告優奇公司塗銷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85,73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就本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判決所命反訴被告給付部份未逾50 萬元,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及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怡附表: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111頁之送達回執)乙○○:98年4月22日丙○○:98年4月25日附表一:甲○○拒絕配合辦理要保人變更事宜之保單┌──────┬────┬───┬────┬──────┐│保單號碼 │保險公司│要保人│被保險人│ 備 註 │├──────┼────┼───┼────┼──────┤│0000000000 │國泰人壽│曹榮吉│乙○○ │傳統保單保額││ │ │ │ │10萬元 │├──────┼────┼───┼────┼──────┤│0000000000 │國泰人壽│曹榮吉│乙○○ │投資型保單 │├──────┼────┼───┼────┼──────┤│0000000000 │國泰人壽│曹榮吉│丙○○ │傳統保單保額││ │ │ │ │50萬元 │├──────┼────┼───┼────┼──────┤│Z000000000-0│安泰人壽│曹榮吉│丙○○ │傳統保單保額││ │ │ │ │10萬元 │├──────┼────┼───┼────┼──────┤│Z000000000-0│安泰人壽│曹榮吉│丙○○ │投資型保單保││ │ │ │ │額55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