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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4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41號原 告 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複代理人 李建暲律師被 告 戊○○

號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被 告 丁○○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應將如附圖編號I、M所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建物(含石棉瓦遮雨棚)騰空遷出返還給原告。

被告戊○○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J、K、L、O、P所示菜園(面積二六四點一六平方公尺)、絲瓜棚(面積十三點五一平方公尺)、豬舍(面積十五點七八平方公尺)、雞舍(面積六十三點二四平方公尺)及茶樹園(面積六十四點五六平方公尺)清除及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如附圖編號F、G所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房屋騰空遷出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建物騰空遷出返還給原告。

被告戊○○、丁○○及乙○○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被告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均至遷讓房屋、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十分之六、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一、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三。

本判決兩造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有關國立大學之當事人能力:㈠原告前身為「國立臺灣藝術專科學校」,於民國90年8月1日

改制為「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有教育部90年7月23日函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頁)。本件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122、130、131、135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板橋市○○○段浮洲小段55地號等87筆土地中之數筆),於71年間經臺灣省政府地政處71年6月30日七一地三字第22999號函轉奉行政院71年6月21日臺內地字第96361 號函原告「准予取償撥用」,有土地登記簿、臺灣省政府地政處上開函文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4至16、132至134頁)。經原告分別於72、73年會計年度向臺灣省教育廳繳清購地價款後,於73年4 月26日獲准取償撥用系爭土地,並於73年6月6日登記系爭土地之管理者為國立臺灣藝術專科學校,有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5、132至134頁),可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無誤。

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臺大林管處固隸屬臺大農學院,惟另定有組織規程,置處長、副處長各一人,下設教學研究、企劃、管理、森林作業、育樂、總務等六組,及秘書、人事、會計等三室,另設審議委員會,審議該處預、決算及主要政策事項等,有其組織系統可參。核屬臺大分設之獨立機構。系爭土地由其管理,因此項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自有當事人能力,並可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927號判決可參。再大學法第36條規定「各大學應依本法規定,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且同法第16條規定,大學校務會議有審議預算等權能。查本件原告依大學法之規定,訂有組織規程,並設有校長、副校長、院長、系主任、教務處、總務處、人事室及會計室等各行政單位,並有獨立之預算組織規程,此有原告之組織規程、中華民國98年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教育部主管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校務基金附屬單位預算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98頁),足見原告為獨立之機構,且系爭土地由其管理,是原告因系爭土地涉訟,自有當事人能力,並可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二、本件非公法事件:查本件被告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12號房屋)、被告丁○○所有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34號房屋),被告乙○○所有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8號房屋),因坐落於系爭國有土地上,經政府依法徵收,被告戊○○、丁○○及張溢富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即已因政府之徵收(詳後述)而喪失(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1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政府依法徵收私有土地、地上物者為原始取得(87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內政部58年9月1日臺內地字第3334 20號函釋「土地徵收公告後應即停止辦理移轉登記及設定負擔,並不得增加地上改良物,違法增加改良物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地上改良物被徵收後,其所有權已歸申請徵收機關所有並不發生代為遷移問題」,當時內政部與司法行政部會商認定「已被徵收并經發給補償費之土地改良物,其所有權已為申請徵收之機關所有,遷移與否應由申請徵收機關自行決定,不發生代為遷移之問題」,有該函釋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歸原告所有,且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准由其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則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等遷讓房屋、拆除系爭土地上無權占有之地上物及農作物等,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自非公法事件。

三、有關訴之聲明變更、原告撤回起訴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如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有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⒈被告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縣板

橋市○○路○段○○巷○○弄○○號之房屋遷讓,將系爭房屋暨所坐落土地與菜園空地返還給原告。⒉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0,127 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9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745元。⒊被告甲○○(嗣於98年6月1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之訴,見本院卷㈡第11頁)應自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之房屋遷讓,將系爭房屋暨所坐落土地返還給原告。⒋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71,41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9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912元。⒌被告丁○○應自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房屋遷讓,將系爭房屋暨所坐落土地返還給原告。⒍被告丁○○應給付原告828,577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9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3,906元。⒎被告乙○○應自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房屋遷讓,將系爭房屋暨所坐落土地返還給原告。⒏被告乙○○應給付原告850,235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9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269元。⒐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囑託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另依照地政機關測量成果擴張其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如下列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17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本於同一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且係本於系爭房屋、農作物及地上物占用其所有土地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使用之訴訟資料均相同,而不甚礙兩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撤回起訴部分,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122、130、131、135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國有土地之管理人,因系爭土地上存有土地改良物,經臺灣省政府76年6月22日府地四字第52731號函准徵收,並經臺北縣政府於76年8月17日以(76)北府地四字第198861號公告因國立臺灣藝術專科學校興建運動場工程需用上開土地(見原證4、原證5),故徵收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發放地上建築物、農林作物補償費。被告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12號房屋)、被告丁○○所有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34號房屋),被告乙○○所有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8號房屋),因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故上開房屋亦在上述公告徵收之範圍內,被告戊○○之被繼承人魏鐘河以及被告丁○○、乙○○均已領取特別救濟金、法定補償費:

⒈被告戊○○部分:

⑴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魏鐘河(於84年9月30日死亡,

見原證6)業於77年10月13日領取扣除印花稅後之特別救濟金、法定補償費共計920,817元(見原證7)。

⑵被告戊○○雖不爭執系爭135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由原

告管理,但辯稱系爭12號房屋並未在徵收範圍內云云,惟戊○○之被繼承人魏鐘河於77年間確已領畢徵收建築物之補償金與特別救濟金,有魏鐘河簽收之特別救濟金建築物補償費領據可稽(見原證7),該領據上記載「茲領到國立臺灣藝術專科學校工程用地徵收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建築物特別救濟金補償費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伍佰壹拾伍元正」,被告戊○○辯稱該屋未被徵收,顯屬無據。

⒉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業於76年8月5日領取法定補償費982,421元,於

77 年5月27日領取特別救濟金443,582元,另於77年8月11日領取漏估之補償費10,720元(見原證10)。

⒊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業於77年2月15日領取法定補償費527,169元,於77年5月27日領取特別救濟金390,879元(見原證11)。

㈡本件已合法徵收地上改良物,被告應遷讓系爭房地:

⒈依64年7月24日至78年12月29日間有效施行之土地法第241條

規定「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內政部58年9月1日台內地字第333420號函釋「土地徵收公告後應即停止辦理移轉登記及設定負擔,並不得增加地上改良物,違法增加改良物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地上改良物被徵收後,其所有權已歸申請徵收機關所有並不發生代為遷移問題」,當時內政部與司法行政部會商認定「已被徵收并經發給補償費之土地改良物,其所有權已為申請徵收之機關所有,遷移與否應由申請徵收機關自行決定,不發生代為遷移之問題」(原證12)。因系爭房屋業經徵收,且被告戊○○之被繼承人魏鐘河、被告丁○○0及乙○○均已領取特別救濟金、法定補償費完畢,依上開徵收時有效施行之土地法規定暨內政部函釋,系爭12號、34號及8號房屋之所有權,自於被告戊○○之被繼承人魏鐘河、被告丁○○及乙○○領畢特別救濟金、法定補償費時,歸屬於原告所有,惟被告戊○○之被繼承人魏鐘河、被告丁○○及乙○○於領取特別救濟金、法定補償金後,均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拒不搬遷,嗣後訴外人魏鐘河於84年9月30日過世,由被告戊○○繼續無權占有系爭12號房屋。

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被告戊○○、丁○○及乙○○明知系爭房屋及地上物坐落於原告為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上,系爭房屋所有權因徵收完畢已歸原告所有,被告戊○○、丁○○及乙○○卻仍拒不搬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國有土地,且依上開內政部58年9月1日台內地字第333420號函釋,地上改良物被徵收後,其所有權已歸申請徵收機關所有不發生代為遷移問題,原告無從透過行政執行程序強制被告搬遷,原告不得已,只好提起本件訴訟⒊被告戊○○之房屋占有系爭135地號土地之面積,經臺北縣

板橋地政事務所98年2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I至P部分,主建物部分為編號I,占有土地面積為157.21平方公尺,石棉瓦遮雨棚則為編號M,占有土地面積為6.18平方公尺,其餘編號J至L、N至P則分別為種植作物、畜養之農業使用,共計被告戊○○占有135地號土地面積為605.82平方公尺。被告丁○○之房屋經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8年2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P部分,共占有原告122、135地號之土地面積131.49平方公尺。被告乙○○之房屋經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8年2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至E部分,其中A至C部分為主建物,D 部分為鴿舍、E部分為木造建物,所占原告

122、130、131地號之土地面積共為257.05平方公尺,雖較本件系爭建物於77年間發放特別救濟金、法定補償費予被告乙○○時,所查估之建物面積182.16平方公尺(見原證15)大,但不論主建物所增加之面積,或鴿舍、木造建物,均係附合於主建物成為系爭房屋之成分,而同屬原告所有。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地,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述規定以及最高法院判例所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戊○○、丁○○及乙○○分別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拆除豬舍、清除農作物等,將各系爭房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不當得利之數額:

⒈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之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房屋申報總價百分之10為限。查系爭房屋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之原告校地內,鄰近有大觀國小、大觀國中、華僑高中等各級學校,屬人文氣息濃厚之文教區,治安十分良好,且有聯營701、702、234正線、264,以及臺北客運等多線公車經過,另有板橋市府接駁車、文化公車等往返府中、板橋捷運站,交通十分便利(見原證24),生活機能亦佳,因而經濟價值高,應依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租金為恰當。

⒉系爭122、130、131、135地號土地於96年1月前之申報地價

均為每平方公尺9,300元,並自96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調整為每平方公尺9,400元(見原證14、21、25),被告等人之房屋所占土地面積、主要建築物以及附屬建築物之金額計算標準分別如下:

⑴被告戊○○部分:

①被告戊○○之房屋占有系爭135地號土地之面積,經臺北縣

板橋地政事務所98年2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I至P部分,主建物部分為編號I,占有土地面積為157.21平方公尺,石棉瓦遮雨棚則為編號M,占有土地面積為6.18平方公尺,其餘編號J至L、N至P則分別為種植作物、畜養之農業使用,共計被告戊○○占有135地號土地面積為605.82平方公尺。

②上開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之面積605.82平方公尺,雖

較本件系爭建物於77年間發放特別救濟金、法定補償費予被告戊○○之被繼承人魏鐘河時,所查估之主建物面積137.17平方公尺(見原證15)大,但本件主建物所增加者(包括石棉瓦雨棚,即編號I、M部分),均係附合於主建物成為系爭房屋之成分,而同屬原告所有;編號K、L、N、O、P等供農畜使用之面積,則屬被告戊○○無權占有原告之135地號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戊○○返還土地,以及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

③被告戊○○無權占有原告135地號之土地面積,經臺北縣板

橋地政事務所複丈為605.82平方公尺,至於系爭房屋因無稅籍資料,無法以課稅現值計算其申報價額,僅能以系爭房屋主要建築物與附屬建築物於被徵收時之查估價額629,182 元(見原證15 ),作為其申報價額,並以此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另因鈞院送達被告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97年11月6日寄存於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見本院卷㈠第69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故被告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日應為97年11月15日,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5年,即92年11月16日至97年11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3,143,160元整(見原證26),以及自97年11月16日起至實際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原告52,699元之損害賠償金額(見原證26)。

⑵被告丁○○之房屋經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8年2月4日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F、P部分,共占有原告122、135地號之土地面積131.49平方公尺,其房屋因無稅籍資料,無法以課稅現值計算其申報價額,僅能以系爭房屋主要建築物與附屬建築物於被徵收時之查估價額997,086元(986,366+10,720=997,086,見原證18),以此為計算標準,就系爭房屋及所占原告122、135地號土地面積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5年,即92年11月6日至97年11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1,112,493元整(見卷第71頁、原證27),以及自97年11月6日起至實際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原告18,609元之損害賠償金額(見原證27)。

⑶被告乙○○部分:

①被告乙○○之房屋經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8年2月4日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至E部分,其中A至C部分為主建物,D部分為鴿舍、E部分為木造建物,所占原告122、130、131地號之土地面積共為257.05平方公尺,雖較本件系爭建物於77年間發放特別救濟金、法定補償費予被告乙○○時,所查估之建物面積182.16平方公尺(見原證15 )大,但不論主建物所增加之面積,或鴿舍、木造建物,均係附合於主建物成為系爭房屋之成分,而同屬原告所有。

②被告乙○○之房屋因無稅籍資料,無法以課稅現值計算其申

報價額,僅能以系爭房屋主要建築物與附屬建築物於被徵收時之查估價額526,169元(見原證15),加上其房屋占有原告所有122、130、131地號之土地面積257.05平方公尺,以此為計算標準,就系爭房屋及所占土地面積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5年,即92年11月5日至97年11月4日止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1,463,232元(見本院卷㈠第72頁、見原證28),以及自97年11月5日起至實際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原告24,520元之損害賠償金額(見原證28)。

㈣爰聲明:

⒈被告戊○○應自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上之

房屋,即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8年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I、M之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 弄○○號主建物、石棉瓦遮雨棚騰空、遷出,並將該房屋及其坐落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I、M部分之土地面積163.39平方公尺返還給原告。

⒉被告戊○○應將所占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即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8年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J、K、L、O、P所示菜園、絲瓜棚、豬舍、雞舍、茶樹園拆除,並將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J、K、L、N、O、P部分之土地面積442.43平方公尺,返還給原告。

⒊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參佰壹拾肆萬參仟壹佰陸拾元整暨自

9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伍萬貳仟陸佰玖拾玖元整。

⒋被告丁○○應自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122、135地號土地

上房屋,即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8年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G之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房屋騰空、遷出,並將該房屋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F、G部分之土地面積131.49平方公尺,返還給原告。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壹佰壹拾壹萬貳仟肆佰玖拾參元整暨

自9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1月6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壹萬捌仟陸佰零伍元整。

⒍被告乙○○應自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122、130、131 地

號土地上房屋,即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8年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至C之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主建物、遷出,並將該房屋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至E之土地面積257.05平方公尺,返還給原告。

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壹佰肆拾陸萬參仟貳佰參拾貳元整暨

自9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1月5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貳萬肆仟伍佰貳拾元整。

⒏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戊○○係以:

⒈原告對被告尚未依法發放各項補償費完畢,對被告而言實不能認已徵收完畢:

⑴本件被告戊○○之父魏鐘河為光復前之世居戶,此有被告之

父魏鐘河與臺灣製糖株式會社所訂之土地賃貸契約書為憑(被證2)。依臺北縣政府77年12月9日七七北府地四字第383644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99 頁),原告之前身即國立臺灣藝術專科學校,應按查估金額加百分之40自動拆除獎勵金,另依查估金額再加百分之40自動特別救濟金,發放各項補償費,此有臺北縣政府函知原告前身之函示(被證3 ),可資為證。

⑵依原告所提原證4之說明三、1.所示「凡光復前興建之世居

戶,按查估金額另加百分之四十,作為自動拆除獎勵金。」,另原告所提之原證7補償費計算單中,應發補償費之建築物項下為「629182」、特別救濟金為「246333」。顯見本件自動拆除獎勵金之部分尚未發放。次查,629182之40%應為251672.8【計算式:629182×40%=251672.8】而非246333。退步而言,縱認本件特別救濟金為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誤繕,亦可知本件並未足額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

⒉爰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丁○○、乙○○則係以:

⒈被告丁○○、乙○○非無權占有:

⑴「按原查估金額百分之40之自動拆除獎勵金」,不以被告自動拆除系爭建物始得領取為條件:

系爭「按原查估金額百分之40之自動拆除獎勵金」,目的係在增加光復前世居戶補償費,並非以被告自動拆除系爭建物始得領取為條件。臺北縣政府77年12月9日七七北府地四字第383644號函說明一所示有關「按原查估金額百分之40之自動拆除獎勵金」,用詞雖為「自動拆除獎勵金」,惟究其實質,該獎勵金仍屬補償費的一部份,並非以「自動拆除」為條件始得領取。此觀臺北縣政府76年12月10日七六府地四字第385060號函說明二、(三)、1明載:「凡光復前興建之世居戶,按查估標準另加百分之40,作為自動拆除獎勵金」(見本院卷㈠第17頁反面),並未附有以「自動拆除」始得領取之條件可稽。

⑵依臺北縣政府函覆本院之98年3月24日北府地徵字第0980206

640號說明三所載:有關「自動拆除獎勵金」發放條件及未請領「自動拆除獎勵金」,得否繼續使用該土地及地上物,應屬「需用土地人之權責」,足證原告所稱臺北縣政府可以證明須自動拆除該地上物才可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云云,尚非事實。

⑶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2號臺北縣政府函,被告未收過該函。該

函所指之「自動拆除獎勵金」,應係指系爭「自動拆除獎助金」,而非臺北縣政府77年12月9日七七北府地四字第383644號函說明一所示「依原告查估金額百分之40之自動拆除獎勵金」(見本院卷㈠第192頁)。

⒉系爭建物並非原告所指76年8月17日七六北府地四字第19886

1號公告徵收之地上物:依據臺灣省政府76年6月22日(七六)府地四字第52731號函准徵收者坐落於板橋市○○○段浮洲小段65-1地號等60筆土地之土地改良物(見本院卷㈢第18頁)公告徵收之範圍。

⒊原告之前身即國立臺灣藝術專科學校承諾未領上開按原查估

金額百分之40自動拆除獎勵金之世居戶即被告,於系爭土地其餘未領法定補償費及上開自動拆除獎勵金,或已領法定補償費而未領上開自動拆除獎勵金之全部住戶搬遷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前,被告之系爭地上物仍不會被斷水斷電,被告仍有權無償繼續使用該土地及該地上物:

⑴證人庚○○及己○○於98年6月16日(見本院卷㈡第4頁)言

詞辯論時均證稱略以:有些住戶尾款沒有領、自動拆除獎勵金沒有領、房子也沒有拆除,現在還住在裏面,確實聽過很多人講沒有領原查估金額百分之40的自動拆除獎勵金的住戶,可以繼續住,不會被斷水斷電等語。證人庚○○更證稱:原告應該有如此答應住戶等語。是被告上開有權占有之抗辯,顯為事實,並非空穴來風。

⑵參以證人庚○○於98年6月16日審理時另證稱:有領取的住

戶都斷水斷電搬走了,沒有領取這筆錢的人都還住在這邊等語。依此客觀事實,足證被告上開有權占有之抗辯,洵屬有據。是原告謂被告無權占有,應予拆屋還地云云,即無理由。

⑶所謂事出有因,設若原告之前身未為此承諾,依經驗法則及

情理觀之,自無可能很多人會言稱如上,證人自亦不可能會聽到很多人如此講。是被告上開有權占有之抗辯,顯為事實,並非空穴來風。

⑷證人庚○○及王建達雖或證稱其並不清楚學校是否答應沒有

領原查估金額百分之40的自動拆除獎勵金的住戶,可以繼續住,不會被斷水斷電等語,惟參諸第一點所述,衡之經驗法則及事理之常,原告之前身有為上開承諾,當非無據。

⒋縱認被告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亦無理由:

⑴被告乙○○所有之系爭建物,無一座落於被告所指之系爭135地號土地上。

⑵被告丁○○所有之系爭建物,其中一部份並未座落於被告所指之系爭135地號土地上。

⒌設若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為有理由,原告所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亦無理由:

⑴系爭建物座落於巷內,並非座落於通衢大道,目視所及,並

無商家,並非繁榮之處,原告請求依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租金實無理由。

⑵有關建物價值部份,原告以當時查估價額計算,亦顯不符土

地法第97條「房屋申報總價」之規定。矧房屋之價值逐年遞減,此為公知之事實,原告以當時查估價額計算作為歷年房屋申報總價,顯非適法。

⑶被告丁○○系爭建物,92年之課稅現值為148,600元,95年

之課稅現值為139,400元(本稅為1672元),97年之房屋稅本稅為1598元(低於95年之本稅1672元)(見被證5),顯然97年度之房屋課稅線值必低於95年之課稅現值。原告以當時查估價額計算作為歷年房屋申報總價,顯非適法。

⒍爰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前身為「國立臺灣藝術專科學校」,於90年8月1日改制

為「國立臺灣藝術大學」(見本院卷㈠第12頁教育部90年7月23日函影本)。

㈡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122、130、131、135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臺北縣板橋市○○○段浮洲小段55地號等87筆土地中之數筆),於71 年間經臺灣省政府地政處71年6月30日七一地三字第22999號函轉奉行政院71年6月21日臺內地字第96361號函原告「准予取償撥用」(見本院卷㈠第14至16、132至

134 頁土地登記簿、臺灣省政府地政處上開函文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經原告分別於72、73年會計年度向臺灣省教育廳繳清購地價款後,於73年4 月26日獲准取償撥用系爭土地,並於73年6月6日登記系爭土地之管理者為國立臺灣藝術專科學校(見本院卷㈠第15、132至134頁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

㈢被告戊○○之被繼承人魏鐘河(於84年9 月30日死亡)業於

77年10月13日領取扣除印花稅後之特別救濟金、法定補償費共計920,817元(見本院卷㈠第21、22 頁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補償費計算單、領款收據等影本)。

㈣被告丁○○於76年8月5日領取建築物補償費982,421元,於

77年5月27日領取特別救濟金443,582元,另於77年8月11 日領取漏估之建築物補償費10,720元(見本院卷㈠第30至35頁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補償費計算單、領款收據等影本)。㈤被告乙○○於77年2月15日領取建築物補償費526,169元,於

77年5月27日領取特別救濟金390,897元(見本院卷㈠第37、

39、50頁領款收據、用地內建築物查估清冊等影本)。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⒈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戊○○、丁○○及乙○○遷讓房屋

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戊○○、丁○○及乙○○返還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若有理由,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合理?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土地之管理機

關,因被告戊○○、丁○○及乙○○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故請求被告等遷讓房屋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如上開兩造爭執之事項所示。茲分別說明如次。

㈡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戊○○、丁○○及乙○○遷讓房屋

及拆除地上物、清除農作業,返還系爭房屋及無權占有之土地,為有理由:

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本件原告主張其前身為「國立臺灣藝術專科學校」,於90年8月1日改制為「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122、130、131、13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板橋市○○○段浮洲小段55地號等87筆土地中之數筆),於71年間經臺灣省政府地政處71年6月30日七一地三字第22999號函轉奉行政院71年6月21日臺內地字第9636 號函原告「准予取償撥用」,經原告分別於72、73 年會計年度向臺灣省教育廳繳清購地價款後,於73年4 月26日獲准取償撥用系爭土地,並於73年6月6日登記系爭土地之管理者為國立臺灣藝術專科學校即原告,有教育部90年7月23日函、土地登記簿、臺灣省政府地政處上開函文、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14至16、132至1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系爭建物業經合法徵收,所有權已歸屬原告:

⑴原告主張系爭12號、34號、8號業經臺灣省政府76年6月22日

府地四字第52731號函准徵收,並經臺北縣政府於76年8月17日以(76)北府地四字第198861號公告:國立臺灣藝術專科學校闢建運動場工程奉准徵收坐落板橋市○○○段浮洲小段65-1地號等60筆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嗣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於76年12月10日以(76)北府地四字第385060號函知原告:

:「本案土地坐落本縣板橋市○○○段浮洲小段55地號等87筆省有公地,面積91,895公頃,日據時代該項土地權屬「學祖財團」後經登記為省有公地,國立臺灣藝術專科學校於71年報經貴處71年6月30日七一地三字第22999號函轉奉行政院71年6月21日臺內地字第96361號函「准予取償撥用」其地上建築物,報奉省府76年6月22日府地四字第52731號函准徵收,本府乃以76年8月17日以(76)北府地四字第198861號公告徵收地上物。」等情,業據提出臺北縣政府71年6月30日七一地三字第22999號函、行政院71年6月21日臺內地字第96361號函、臺灣省政府地政處76年12月10日以(76)北府地四字第385060號函及臺北縣政府76年8月17日以(76)北府地四字第198861號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至18頁),堪信屬實。

⑵又原告主張被告戊○○之被繼承人魏鐘河(於84年9月30日

死亡,見本院卷第20頁戶籍謄本影本)業於77年10月13日領取扣除印花稅後之特別救濟金、法定補償費共計920,817元,有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補償費計算單、領款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22頁);被告丁○○於76年8月5日領取建築物補償費982,421元,於77年5月27日領取特別救濟金443, 582元,另於77年8月11日領取漏估之建築物補償費10,720元,亦有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補償費計算單、領款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0至35頁);再被告乙○○於77年2月15日領取建築物補償費526,169元,於77年5 月27日領取特別救濟金390,897元,有領款收據、用地內建築物查估清冊等件影本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7、39、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足信為真實。是被告戊○○之父魏鐘河、丁○○及乙○○既已受領系爭房屋之補償費及救濟金,系爭建物即已經合法徵收,被告戊○○之父魏鐘河、丁○○及張溢富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即已因政府之徵收而喪失(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1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政府依法徵收私有土地、地上物者為原始取得(87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內政部58 年9月1日臺內地字第333420號函釋「土地徵收公告後應即停止辦理移轉登記及設定負擔,並不得增加地上改良物,違法增加改良物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地上改良物被徵收後,其所有權已歸申請徵收機關所有並不發生代為遷移問題」,當時內政部與司法行政部會商認定「已被徵收并經發給補償費之土地改良物,其所有權已為申請徵收之機關所有,遷移與否應由申請徵收機關自行決定,不發生代為遷移之問題」,有該函釋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歸原告所有,且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准由其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等遷讓房屋、拆除系爭土地上無權占有之地上物及農作物等,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即屬有據。

⑶至被告戊○○雖抗辯:其父魏鐘河為光復前之世居戶,原告

應按查估金額加百分之40自動拆除獎勵金,另依查估金額再加百分之40自動特別救濟金,原告對被告尚未依法發放各項補償費完畢,對被告而言實不能認已徵收完畢云云;被告丁○○、乙○○另辯稱:其等未領取按查估金額加百分之40之自動拆除獎勵金,不能認已徵收完畢,且原告之前身即國立臺灣藝術專科學校承諾未領上開按原查估金額百分之40自動拆除獎勵金之世居戶即被告,於系爭土地其餘未領法定補償費及上開自動拆除獎勵金,或已領法定補償費而未領上開自動拆除獎勵金之全部住戶搬遷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前,被告之系爭地上物仍不會被斷水斷電,被告仍有權無償繼續使用該土地及該地上物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被告等自應就其等上開辯詞負舉證責任。但查:臺北縣政府77年12月9日七七北府地四字第383644號函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99頁)之說明固記載:「光復前之世居戶,按原查估金額加百分之四十自動拆除獎勵金,另依查估金額再加發百分之40特別救濟金。」,惟經本院函詢臺北縣政府關於「自動拆除獎勵金」之發放條件及未請領「自動拆除獎勵金」得否繼續使用該土地及地上物等事宜,經臺北縣政府以98年3月24日北府地徵字第0980206640號函覆以:「徵收土地時,於依法補償地價外,有關加發給獎勵金、救濟金或轉業輔導金,非屬法定補償範圍,地政機關不應干涉,但發放徵收補償費時,得代為轉發,其發給對象,宜視土地使用之實際狀況,由需用土地人斟酌之。....故本件本府僅代為發放。有關「自動拆除獎勵金」發放條件,及未請領「自動拆除獎勵金」,得否繼續使用該土地及地上物,應屬需用土地人(即本件原告)之權責」(見本院卷㈠第203、204頁)。是有關「自動拆除獎勵金」發放條件,及未請領「自動拆除獎勵金」,得否繼續使用該土地及地上物,係由需用土地人即原告決定。而被告雖舉證人庚○○及己○○於98年6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詞(見本院卷㈡第4頁以下)抗辯原告曾承諾未領上開按原查估金額百分之40自動拆除獎勵金之世居戶即被告,於系爭土地其餘未領法定補償費及上開自動拆除獎勵金,或已領法定補償費而未領上開自動拆除獎勵金之全部住戶搬遷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前,被告之系爭地上物仍不會被斷水斷電,被告仍有權無償繼續使用該土地及該地上物云云,然參以證人己○○證稱:「但有一些住戶的尾款即百分之四十的自動拆除獎助金沒有領,所以房子沒有拆,現在還繼續住在裡面,這件事我是聽別人講的,因為我自己沒有領錢,這個過程我也不了解,所以學校有無同意沒有領尾款的人可否繼續住我不清楚。」(見本院卷㈡第5頁),及證人庚○○證稱:「(問:學校是否曾經承諾沒有領取按原查估金額百分之四十的自動拆除獎勵金的住戶,建物不會被斷水斷電,住戶可以繼續居住及使用土地及房屋之事?)學校應該有答應,因為有領取的人都斷水斷電都搬走了,沒有領取這筆錢的人都還住在這邊,我看他們這樣做應該就是這個意思。(有沒有確實親身聽聞學校作上開承諾?)我沒有聽這樣講過,但民國七十幾年到現在,沒有領錢的人到現在都住在那邊。」等語,可徵證人己○○、庚○○均未能證明原告確實曾為上開承諾;至於被告戊○○之父魏鐘河則業已領取特別救濟金,此有上開領款收據影本為證,從而,被告等以前詞置辯,即屬無據,並無可採。

⒊原告請求遷讓房屋及拆除地上物、清除農作物,為有理由:

⑴查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I、M所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 ○巷○○弄○○號建物及石棉瓦遮雨棚坐落於系爭135地號土地上,為被告戊○○所占有使用;又如附圖編號J、K、L、O、P所示菜園(面積264點16平方公尺)、絲瓜棚(面積13點51平方公尺)、豬舍(面積15點78平方公尺)、雞舍(面積63點24平方公尺)及茶樹園(面積64點56平方公尺)係被告戊○○所有,占用系爭135地號土地;另如附圖編號F、G所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 號建物坐落於系爭122、135地號土地上,為被告丁○○所占有使用;再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建物,坐落於系爭130、122、131地號土地上,為被告乙○○所占有使用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上開4筆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於98年1月14日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8年2月4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9800015 69號函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00至

102、105至10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真實。⑵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證明被告等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管理之系爭房屋及土地,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主張無權占有請求遷讓建物及拆除地上物返還房屋及土地,被告等自應就其等占用系爭建物、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而被告等迄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有合法權源存在,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⑴被告戊○○應將如附圖編號I、M所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建物(含石棉瓦遮雨棚)騰空遷出並返還給原告。⑵被告戊○○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13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J、K、L、O、P所示菜園(面積264點16平方公尺)、絲瓜棚(面積13點51平方公尺)、豬舍(面積15點78平方公尺)、雞舍(面積63點24平方公尺)及茶樹園(面積64點56平方公尺)清除及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⑶被告丁○○應將如附圖編號F、G所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原告。⑷被告乙○○應將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建物騰空遷出並返還給原告,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12號、34號、8號房屋占有之

系爭土地部分,因系爭房屋本屬原告所有,則其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戊○○、丁○○及乙○○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但均以年息6 %計算為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因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致其受有損害,即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戊○○應給付自92年11月16日起至97年11月

15 日止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及自97年11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使用系爭建物、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丁○○應給付自92年11月6日起至97年11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及自

97 年11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使用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乙○○應給付自92年

11 月5日起至97年11月4日止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及自97年11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使用系爭建物、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次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依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⑴系爭122、130、131、135地號土地於96年1月前之申報地價

均為每平方公尺9,300元,並自96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調整為每平方公尺9,4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9、132至134頁)。

⑵系爭12號、34號及8號房屋申報價額:

①房屋之申報價額,因目前市縣地政機關並未進行估定,故無

房屋之申報價額可資認定,原告主張因被告戊○○、丁○○及乙○○之系爭房屋均無稅籍資料,無法以課稅現值計算其申報價額,故以被告戊○○系爭房屋主要建築物與附屬建築物於被徵收時之查估價額629,182元(見本院卷㈠第50頁用地內建築物查估清冊影本)、被告丁○○系爭房屋主要建築物與附屬建築物於被徵收時之查估價額997,086元(986,366+10,720=997,086,見本院卷㈠第53頁用地內建築物查估清冊影本)、被告乙○○系爭房屋主要建築物與附屬建築物於被徵收時之查估價額526,169元(見本院卷㈠第50頁用地內建築物查估清冊影本),作為其等之申報價值,為被告等所否認,被告丁○○並提出系爭34號房屋之92年度及97年度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影本(見本院卷㈡第41、42頁),主張以依照房屋稅繳款書所載,系爭34號房屋92年度課稅現值為148,600元、97年度課稅現值為139,400元,作為各該年度系爭房屋之申報價值,應屬適當;至於系爭34號房屋93年度至96年度之申報價值,則無課稅資料可佐,參以上開房屋稅繳款書92年度至97年度系爭34號房屋課稅現值減少9,200元(139,400 -148,600=-9,200),故5年間每年課稅現值約遞減1,840(- 9,200/5=-1,840),以此推算系爭34號房屋93年申報價值約為146,760元(148,600-1,840=146,7 60)、94年申報價值約為144,920元(146,760-1,840=144,9 20)、95年申報價值約為143,080元(144,920-1,840=143,0 80)、96年申報價值約為141,240元(143,080-1,840=141,2 40)。又系爭12號、8 號房屋亦無課稅資料可佐,本院審酌系爭12號、8 號房屋與系爭34號房屋地理位置鄰近,其申報價值之認定可以系爭34號之申報價值為標準,再佐以系爭12號、8號房屋與系爭34號房屋所占基地面積,以比例計算之,應屬適當。

②是以此推算系爭12號房屋92年申報價值約為177,667元【148

,600X157.21(系爭12 號主建物面積)÷131.49(系爭34號主建物面積)=177,667,元以下四捨五入)、93年申報價值約為175,467元【146,760 X157.21(系爭12號主建物面積)÷131.49(系爭34號主建物面積)=175,467,元以下四捨五入)、94年申報價值約為173,267元【144,920X157.21(系爭12號主建物面積)÷131.49(系爭34號主建物面積)=173,267,元以下四捨五入)、95年申報價值約為171,067元【143,08 0X 157.21(系爭12號主建物面積)÷131.49(系爭34號主建物面積)=171,0 67,元以下四捨五入)、96年申報價值約為168,867元【141,240X157.21(系爭12號主建物面積)÷131.49(系爭34號主建物面積)=168,867,元以下四捨五入)、97年申報價值約為166, 667元【139,400X157.21(系爭12號主建物面積)÷131.49(系爭34號主建物面積)=16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又以此推算系爭8號房屋92年申報價值約為271,829元【148,

600X 240.53(系爭8號主建物面積)÷131.49(系爭34號主建物面積)=271,829,元以下四捨五入)、93年申報價值約為26 8,463元【146,760X240.53(系爭8號主建物面積)÷1

31.49(系爭34號主建物面積)=268, 463,元以下四捨五入)、9 4年申報價值約為265,097元【144,920X240.53(系爭8號主建物面積)÷131.49(系爭34號主建物面積)=265,097,元以下四捨五入)、95年申報價值約為261,731元【143,

080 X 240.53(系爭8號主建物面積)÷131.49(系爭34號主建物面積)=231,731,元以下四捨五入)、96年申報價值約為25 8,365元【141,240 X240.53(系爭8號主建物面積)÷131.4 9(系爭34號主建物面積)=258, 365,元以下四捨五入)、97年申報價值約為254,999元【139,400X240.53 (系爭8號主建物面積)÷131.49(系爭34號主建物面積)=254,999,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系爭12號、34號及8號房屋坐落之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①系爭12號房屋92年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為1,639,720元【(9

,300X157.21平方公尺)+177,667=1,639,720】、93年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為1,637,520元【(9,300X157.21平方公尺)+175,467 =1,637,520】、94年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為1,635,320元【(9,300X157.21平方公尺)+173,267=1,635,320】、95年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為1,633,120元【(9,300X157.21平方公尺)+171,067=1,633,120】、96年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為1,646,641元【(9,400X157.21平方公尺)+168,867=】、97年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為1,644,441元【(9,400X1

57.21平方公尺)+166,667=1,644,441】。②系爭34號房屋92年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為1,371,457元【(

9,300X131. 49平方公尺)+148,600=1,371,457】、93年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為1,369,617元【(9,300X131.49平方公尺)+146,760 =1,369,617】、94年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為1,367,777元【(9,300X131.49平方公尺)+144,920=1,367,777】、95年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為1,365,937元【(9,300X

131.49平方公尺)+143,080=1,365,937】、96年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為1,377,246元【(9,400X131.49平方公尺)+141,240=1,377,246】、97年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為1,375,406元【(9,400X131.49平方公尺)+139,400=1,375,406】。

③系爭8號房屋92年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為2,508,758元【(9,

300X240.53平方公尺)+271,829=2,508,758】、93年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為2,505,392元【(9, 300X240.53平方公尺)+268,463=2,505,392】、94年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為2,502,026元【(9,300X240.53平方公尺)+265,097=2,502,026】、95年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為2,498,660元【(9,300X240.53平方公尺)+261,731=2,498,660】、96年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為2,519,347元【(9,400X240.53平方公尺)+258,365=2,519,347】、97年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為2,515,981元【(9,400X240.53平方公尺)+254,999=2,515,981】。

⑷又按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

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建物、土地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之原告校地內,附近均為住宅區,無商店,巷弄狹小,步行約1至10分鐘(視所在地)可達大觀路等事實,經本院實地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0至1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及被告所有於系爭土地上建物使用狀況及兩造主張陳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宜。

⒊綜上,並參照被告等占用系爭建物、土地之面積,原告主張

依照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丁○○及乙○○應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金額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戊○○自97年11月17日起、被告丁○○自97年11月6日起、被告乙○○自97年1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戊○○自97年11月17日起、被告丁○○自97年11月6日起、被告乙○○自97年11月5日起,均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附表一與附表二計算式詳如後附計算式列表);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判決主文第一、三、四、六項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准許原告得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思斐◎附表一、二:法院判斷被告應給付金額(以新臺幣為單位)┌───┬──────┬──────┐│被 告 │附表一金額即│附表二金額即││ │自起訴狀繕本│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往│送達之翌日起││ │前回溯5 年計│被告應按月給││ │算被告應給付│付之金額 ││ │之金額 │ │├───┼──────┼──────┤│戊○○│1,671,927元 │ 28,021元 │├───┼──────┼──────┤│丁○○│411,358元 │ 6,877元 │├───┼──────┼──────┤│乙○○│752,483元 │ 12,580元 │└───┴──────┴──────┘附表一與附表二計算式列表:

㈠被告戊○○:

⒈附表一:

①遷讓房屋部分(系爭12號房屋):

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92年11月16日起至97年11月15日止,合計為491,820元【(1,639,720元×0.06)×46/365+(1,637,520元×0.06)+(1,635,320元×0.06)+(1,633, 120元×0.06)+(1,646,641元×0.06)+(1,644,441元×0.06)×320/366=491,8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清除地上物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92年11月16日起至97年11月15日止,合計為1,180,107元【(申報地價9,300元×

421.25平方公尺(附圖編號J、K、L、O、P)×0.06×46/365+(9,300元×421.25方公尺×0.06)×3年+(9,400元×421.25方公尺×0.06)+(9,400元×421.25方公尺×0.06×320/366)=1,180,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上開二項不當得利總額:

491,820元+1,180,107元=1,671,927元。

⒉附表二:

①遷讓房屋部分(系爭12號房屋):

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97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為8,222元(1,644,441元×0.06÷

12 個月=8,2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清除地上物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97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為19,799元(申報地價9,400元×4

21.25方公尺×0.06÷12個月=19,7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上開二項不當得利總額:

8,222元+19,799元=28,021元。

㈡被告丁○○⒈附表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92年11月6 日起至97年11月5日止,合計為411,358元【(1,371,457元×0.06)×56/365 +(1,369,617元×0.06)+(1,367,777元×0.06)+(1,365,9 37元×0.06)+(1,377,246元×0.06)+(1,375,406元×0.0 6)×310/366=411,3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97年11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為6,877元(1,375,406元×0.06÷

12 個月=6,8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㈢被告乙○○:

⒈附表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92年11月5日起至97年11月4日止,合計為752,483元【(2,508,758元×0.06)×57/365+(2,505,392元×0.06)+(2,502,026元×0.06)+(2,498,660元×0.06)+(2,519,347元×0.06)+(2,515,9

81元×0.0 6)×309/366=752,4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97年11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為12,580元(2,515,981元×0.06÷12個月=12,5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三:兩造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金額(以新臺

幣為單位)

一、遷讓房屋及清除地上物部分:㈠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㈡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捌萬陸仟貳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㈢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拾叁萬玖仟肆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㈣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不當得利部分:㈠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壹仟玖佰貳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㈡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叁佰伍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㈢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乙○○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肆佰捌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