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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46號原 告 乙○○

樓被 告 甲○○

29號2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複?代理人 戴?禎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6年度附民字第4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請求回復之損害,自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又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程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為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略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冒用原告名義,偽造讓渡書1 紙,於讓渡書上表明原告將鴻寶印刷廠自94年5 月25日起讓與被告等意,並持上開偽造之讓渡書向台北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原告及營利事業主管機關對於營利事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逕而從94年

6 月起至95年2 月間,自鴻寶印刷廠所有之帳戶內,擅自轉帳新台幣(下同)597 萬元至被告名下之帳戶;又因被告侵占行為,93年間鴻寶印刷廠減少營收估計約1,000 萬元;又被告逕自將鴻寶印刷廠92年至94年度之盈餘共計11,401,184元私吞;其他因被告私占行為,造成原告損失30,650,207元。爰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021,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予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將其請求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本件刑事案件並未認定被告有下述:從94年6 月起至95年2 月間,自鴻寶印刷廠所有之帳戶內,擅自轉帳597 萬元至被告名下之帳戶;又致鴻寶印刷廠93年間減少營收估計約1,000 萬元;又逕自將鴻寶印刷廠92年至94年度之盈餘共計11,401,184元私吞;其他因私占行為,造成原告損失30,

650 ,207 元 等行為。故原告依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程序,所起訴之事實,顯然不在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之內。依首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訴訟,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均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裁判日期:2008-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