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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4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60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

甲○○被 告 謙帆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丁○○

11樓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謙帆企業有限公司、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零肆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零柒佰參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零壹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謙帆企業有限公司、丁○○、乙○○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丁○○、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謙帆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21日邀同被告丁○○

、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

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3日起至98年12月23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2 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百分之

4.9 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7.695) ,逾期繳納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謙帆企業有限公司自97年8 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609,042 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

㈡被告乙○○於90年5 月2 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7,4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5 月8 日起至110 年5 月8 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97年6 月30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2 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4.7) ,逾期繳納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乙○○自97年8 月8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4,240,730 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

㈢被告乙○○另於90年5 月9 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2,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5 月10日起至110 年5 月10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郵政儲金匯業局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 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725) ,逾期繳納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乙○○自97年8 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1,440,124 元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

㈣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二、被告均不爭執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及擔保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僅辯稱:目前經濟不景氣,公司經營困難,將來賺錢一定願意償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各3 件、契約增補條款契約、電腦連線查詢單各1 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3 紙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於其等曾向原告借款暨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及原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至被告雖抗辯其無力清償等語,然其是否有償債能力,核與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要屬二事,其等自難因此免除還款責任。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謙

帆企業有限公司、丁○○、乙○○連帶給付690,042 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被告丁○○、乙○○連帶給付4,240,730 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請求被告丁○○、乙○○連帶給付1,440,127 元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但書、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瑜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美雲┌──────────────────────────────────────────┐│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積 欠 本 金│利 息 計│利 率│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利 率││ │ │算 期 間│ (年利率) ├────────┬────────┤│ │ │ │ │逾期6 個月以內者│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 │ │,按左列利率10% │,其超過部分,按││ │ │ │ │ │左列利率20% │├──┼───────┼───────┼─────┼────────┼────────┤│ 1 │690,042元 │自民國97年8 月│7.695% │自97年9 月24日起│自98年3 月24日起││ │ │23日起至清償日│ │至98年3 月23日止│至清償日止 ││ │ │止 │ │ │ │├──┼───────┼───────┼─────┼────────┼────────┤│ 2 │4,240,730元 │自民國97年8 月│4.7% │自97年9 月9 日起│自98年3 月9 日起││ │ │8 日起至清償日│ │至98年3 月8 日止│至清償日止 ││ │ │止 │ │ │ │├──┼───────┼───────┼─────┼────────┼────────┤│ 3 │1,440,127元 │自民國97年8 月│3.725% │自97年9 月11日起│自98年3 月11日起││ │ │10日起至清償日│ │至98年3 月10日止│至清償日止 ││ │ │止 │ │ │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