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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5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1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陳威如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周志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票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上市公司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砂公司

)董事長,持有大量中砂公司股票,於民國95年4月間向原告提議以不移轉所有權人名義,1股新臺幣(下同)90元價格讓售被告持有中砂公司股票30張(即3萬股)予原告,經原告允諾後,於同年月27日將購買前述30張股票之款項共270萬元分行3筆匯入被告設於第一銀行帳戶。嗣於95年5月份母親節前後,於台北縣土城市餐廳與被告聚餐時,因認中砂公司股票價格上揚,欲獲利了結,遂當面向被告表示,請被告於中砂公司除權後之次一交易日,全數將30張股票賣出,並將出售後款項匯還原告。原告並於同年7月間再次向被告告知前開事項。詎料被告對於原告前開指示竟設辭推脫,經屢催未獲置理,不得已提起本訴。

㈡查中砂公司95年除權除息基準日為95年8月5日,最後交易日

為同年7月28日,除權除息內容為配發現金股利每股1.5元以及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每股發配1.5元,發放日期則為同年9月13日。因此原告以被告名義持有上開股票,於95年度除權除息後,可獲現金股利4萬5,000元(30,000*1.5=45,000)及股票股利4,500股之孳息。另中砂公司95年度除權基準日後次一交易日(即95年7月31日)之最高股價為每股180.5元,倘被告依原告指示處分,處分後可得541萬5,000元(30,000*180.5=5,415,000)。此外95年9月13日股發放現金股利4萬5,000元及盈餘增資股票4,500股,以次一交易日(95年9月14日)之最高價每股149元計,被告處分股票加股利所得應為71萬5,500元,故被告全數處分原告以被告名義持有之中砂公司股票後,本於契約關係應給予原告之金額為613萬500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3萬500元,及自97年6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95年4月26日中砂公司股價已達每股136元,4月份平均股價亦有每股110.6元,甚且於5月間更高達每股166.4元,被告豈有可能於95年4月間以每股90元之價格讓售中砂公司股票予原告。而95年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近2年,倘確有原告主張之事實,豈有迄今始提起訴訟之理。況被告於95年間仍任中砂公司董事長,中砂公司為上市公司,董事長所持有股票依法須集中保管,且每日出售或轉讓張數均有上限,如逾上限更應向主管機關報備。原告既稱讓售價格近於市價,竟未於市場購買,反以此迂迴方式向不便出售股票之被告購買,亦違常情。遑論股票交易屬理財方式之一種,市場波動甚巨,亦無可能於95年5月間約定於同年7月28日不問價格均要賣出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5年4月27日匯款2筆共160萬元;95年5月3日匯款1筆

110萬元(該筆款項係自原告之女林淑茹帳戶匯出),合計270萬元予被告等情,並有匯款申請書1份、存摺影本2份(詳原證1、2)在卷可佐。

㈡中砂公司95年度除權除息交易日為95年7月28日;除權除息

基準日為95年8月5日;發放股利種類及金額:「⑴配發現金股利:每股配發1.5元。⑵盈餘轉資發行新股:每股配發1.5元。」等情,並有中砂公司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影本(詳原證3)1份在卷可查。

㈢中砂公司股票95年度除權後之次一交易日為「95年7月31日

」。95年7月31日最高成交價為每股180.5元、最低成交價為每股175元。另95年9月14日最高成交價為每股149元、最低成交價為每股139.5元。又94年4月26日收盤價為每股136元,95年4月平均收盤價為每股110.6元等情,有股價資訊表(詳原證4、5及被證1)3份附卷可憑。

㈣被告為中砂公司董事長。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4月間向原告提議以不移轉所有權人名義,一股90元價格讓售被告持有中砂公司股票30張(即3萬股)予原告,經原告允諾後,於同年月27日將購買前述30張股票之款項共270萬元分行三筆匯入被告設於第一銀行帳戶。嗣於95年5月份及7月份2次向被告表示,請被告於中砂公司除權後之次一交易日,全數將30張股票賣出,並將出售後款項匯還原告。詎料被告對於原告前開指示竟設辭推脫,經屢催未獲置理,不得已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股票價金等情。被告固坦承收受270萬元匯款,惟否認與原告間有何讓售股票,及於95年除權後次一交易日出售股票將款項匯還原告之約定等情。本件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兩造間協議事項,負舉證之責。查:

㈠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丙○○(即原告之女)固到庭證稱:

(就你所瞭解有無參與原告與被告間股票交易事情?)有,股票原是被告要送給我的,被告是我叔叔,因為我處理祭祀公業事情處理的很好,所以被告認為我很辛苦,要給我獎勵,所以要將股票送我。但是我認為無功不受祿,我沒有接受,我後來建議由我母親向他買,這大約是是95年3月間的事情。我與母親說,母親同意,當初的市價大約是90元,叔叔當時是說要送我50或100張,後來母親的錢只夠買30張,所以以1股90元買,當時母親的錢是定存,要解約會損失利息,所以與被告商量晚1個月給錢,4月底母親將定存領出後匯給被告,這都有匯款單為證,匯款的人除了我母親以外,還有我妹妹。沒有任何書面資料,因為被告是我叔叔,所以只有口頭約定,股價、數量都是我叔叔說的,有跟我說也有跟我母親說,被告有認我當乾女兒,這也當作見面禮,這是當著家族的人面前所說,家族的人都可以做證。5月份母親節時,在議員開的土城鵝肉城餐廳,當時議員有在場,還有家族的人在場,母親有說不懂股票,要在除權隔日要將股票賣掉,要領回存定存,被告也同意,7月初我們去廈門,母親及叔叔都有去,也有再提過這件事,因為除權是在7月28日,叔叔承諾沒有問題會處理此事。(當初要買股票,為何不能過戶?)因為那是被告個人的持股,當時被告只有說要撥給我們,用90元來認。並沒有提到一部移轉的問題,就是還在被告名下,我們以90元購買,當初有提到不要移轉,要買的話,一樣在被告的戶頭賣,只是將錢給我們。給我們的錢的前提是賣掉在被告戶頭裡的30張股票,把錢給我們。(90元是市價?那為何不在市場買?)是的。是因為母親說被告是董事長,他要分享他的福氣,因為母親信任被告,我有建議母親另外開戶買,但是母親說被告是有福氣的人,加上被告是我叔叔對我也很好,所以我們信任被告。(有無跟被告要求30張股票或請求本件出賣的匯款?)有,我有請被告匯錢,是在95年8月間,我要的是錢不是股票,我沒有跟被告要過34.5張股票,是要34.5張計算的錢,而且是除權隔天的價錢等語(詳本院98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證人丙○○為原告之女,依其所述內容,其本身乃係本件糾葛之起因;此外其與被告間尚有多起民刑事糾紛待解決(此部分為兩造所未爭執),本難期其證詞無偏頗之虞,而得逕認為真實。遑論,丙○○乃稱:此事緣起於95年3月間,被告係基於酬謝動機,讓原告以每股90元購入中砂股票等情(此部分與原告起訴狀中所稱:被告乃於95年4月間向原告提議購入情事等情,時間點已有相異。)。再比對卷附中砂公司95年3月各日成交資訊,由95年3月各日成交數量、開盤價、收盤價等觀之,以每股低於90元於公開市場購入,應非難事,實難信以此價格購入有酬謝之實。而證人丙○○自承曾任職證券公司營業員約13年左右(詳同前言詞辯論筆錄),本身亦有投資中砂公司股票(詳本院卷74頁所附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關於前開情事應無不曉之理,是單執證人丙○○之證詞,並無法為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之推斷。㈡再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丁○○,到庭證稱:(知道兩造就股

票發生糾紛,知道內容如何?)知道,是廖本煙要調解,地點選在我家。(在這之前是否知道此事?)不太清楚。(當天情形?)原告要被告還270萬元,說是買中砂股票。我不知何時買的。被告說他有還35張股票給他的女兒。他女兒說這股票不是還給他媽媽是給他的。他女兒有在場,結果就協調不成。(知道被告甲○○為何要給35張股票?)原告女兒說是員工分紅。(當天原告乙○○○有無說270萬如何算出?)好像是說買30張,一股90元。被告甲○○有承認收到270萬元有匯款,但是已經給了35張股票。原告女兒承認收到35張股票,但是說是員工分紅。(當天有做任何協議嗎?)沒有。(時間?)大概是97年6月中。(就這件事還知道何事?)不知道,只是借用我家協調。(當天原告是請被告還股票還是股票的錢?)好像是要股票的錢,270萬元是拿來買股票的錢。(當天原告還是他女兒有無詢問被告請他在除權後把錢匯回來?)好像有,好像是原告的女兒提的,被告甲○○支支吾吾的,被告甲○○說已經還了,給了35張股票。(當時原告乙○○○在場有無具體要還多少金額?)有,要還的是270萬元。(被告在場有無提供任何資料證明已經還了或給了35張股票?)只是口頭講沒有拿任何資料。(被告有無說如何將35張股票給原告女兒?哪個帳戶?)哪個帳戶我沒有聽到,只是說已經給了原告女兒,還多了0.5張,本來是34.5張。(被告有說匯到原告女兒哪個帳戶?是你沒聽到還是沒有說?)我忘記了,我只記得35張。(被告甲○○有承認30張股票賣原告乙○○○嗎?)他的意思應該就是有,沒有直接的說,聽他的語意是有。因為他說有還35張,所以我主觀認為應該是有。(知道95年4月原告有向被告買30張股票嗎?95年5月有說要於除權翌日賣掉30張股票?)我不知道。我不知道等語(詳本院9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由證人丁○○證述之內容可知,證人丁○○僅事後參與97年6月間協調事項,其於事前並未參與兩造間就系爭270萬元匯款內容之協議。而由證人丁○○陳述有關97年6月間協調過程,或可推認原告所匯入270萬元,與投資中砂公司股票有關。惟兩造就被告應給付之對價究為金錢,抑或34.5張股票則有相當爭執。是由證人丁○○前述證詞,並無法證明兩造曾經協議「被告應於中砂公司95年度除權後次一交易日將股票全數出售,並將處分所得匯還原告。」等情。加以,比對證人丙○○前述證詞,既稱其於95年8月間即曾向被告要34.5張股票計算的錢。則其等於97年6月間協調時(原告之女兒亦在場),按諸一般經驗法則,原告向被告索還之金額豈僅以270萬元計。

㈢再觀諸原告所提出97年6月中協調會之譯文:其中第2段被告

乃向原告陳稱已把35張股票給丙○○,就是要還原告的,並有叫丙○○要跟原告講。原告則質疑被告沒有跟她講,亦否認丙○○有告訴原告等情。第3段則是丙○○單方提及除權的時候要賣,惟並無其他人附和。第4段以下則係爭執35張股票為員工分紅(或丙○○薪資補貼),抑或歸還原告(其中34.5張歸還原告,0.5張則給丙○○),雙方各執一詞,並無交集。其間丙○○雖再提及95年母親節聚餐時,其母親有說除權要賣掉,然亦無人附和。最末段丙○○提及「我還哭著告訴你,說請你把錢還給我媽媽,我是哭著告訴你的。」被告則回應「你現在講的,我95年11月20日我賣30張……他說不要,所以過了3天11月23日我30張我再買回來。」等情(其內容大致與證人丁○○證述情節相符)。其譯文內容縱信為真正(被告否認其內容之真正),至多僅得佐原告匯入之270萬元乃用以投資中砂公司股票,而有關投資之具體內容,及原告主張獲利結算之方式,承前述除丙○○於協調會中單方陳述外,均未據被告附和或承認(甚且由被告最末段陳述(即95年11月一度出售30張股票遭拒,再於3日後買回) ,反足認被告已明確否認原告曾指示於95年度除權次一交易日出售股票等情。),故難執丙○○於協調會中所為陳述,推認兩造曾經協議「被告應於中砂公司95年度除權後次一交易日將股票全數出售,並將處分所得匯還原告。」等情。㈣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

果,認本件原告所匯入270萬元固可信為係供投資被告持有中砂公司股票30張(股息4.5張)之用。然投資具體內容未止一端,或約定逕以被告名義售出再交付售出金額;或約定被告應將股票移轉予原告(或原告指定第三人)等,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投資具體內容為「約定由原告指示後逕以被告名義售出再交付售出金額」,其進而主張「原告已指示實際出售日期為95年度除權次一交易日,被告應按該日最高價計算出售金額予原告」等情,自亦無可採。

五、基上,原告本於協議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3萬500元,及自9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裁判案由:給付股票價金
裁判日期:2009-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