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526號原 告 乙○○
精台鐳射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11月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