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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5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523號原 告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甲○○

戊○○丙○○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蔡慧玲律師龍毓梅律師被 告 普騰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重整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等法院本院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准予本件原告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訟救助之裁定廢棄。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佰玖拾柒萬壹仟玖佰貳拾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此亦為同法第113 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

(一)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主張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於97年6 月30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嗣經原告提起抗告,再於97年9 月16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1305號裁定廢棄上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並准予原告訴訟救助,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二)惟本件審理中,兩造已具體取得共識,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被告亦出具聲明書表示願意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此有原告提出之聲明書1 件在卷為憑,堪認原告已有能力支出訴訟費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13 條第1 項之情形,應予廢棄前准救助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美金2,502 萬3,973 元重整債權不存在,依其起訴日中央銀行美金與新台幣兌換匯率30.36 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7 億5,972 萬7,8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597 萬1,92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裁判日期:200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