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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5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34號原 告 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被 告 信豐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信豐利股份有限公司、甲○○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信豐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豐利公司)於民國97年5月5日與原告訂立內層顯影/蝕刻/去膜線購買合約書,約定由原告預付貨款予被告信豐利公司,作為向其購買鹼酸含銅廢液及污泥,並由被告信豐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開立本票資為履行交付上開貨物之擔保,惟被告信豐利公司於收受原告交付之預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後,未依約履行交貨義務,顯已違約,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信豐利公司於收受後5 日內履行,逾期即自翌日起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惟被告信豐利公司迄未履行,依法契約已經解除,被告信豐利公司自負有返還未交付之貨款共10,914,133元之義務。詎被告信豐利公司為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7年9 月15日與被告甲○○簽訂信託契約,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同年月16日,以信託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前開債權無法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取償,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又被告信豐利公司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且其市值扣除最高限額1 億7 千萬元抵押權(即被告信豐利公司擔保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債務而設定)後,尚有殘餘價值可供債權受償。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信託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代位被告信豐利公司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內層顯影/ 蝕刻/ 去膜線購買合約書、本票、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信豐利公司確有於97年9 月15日提出申請,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於同年月16日,以信託為由,移轉登記與被告甲○○,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查明屬實,有該所97年12月5 日函附之97年莊登字第320280號登記案件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65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謂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而言。易言之,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均屬之。本件被告信豐利公司於積欠原告貨款債務後,在96年9 月15日與被告甲○○簽訂信託契約,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同年月16日,以信託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取償,原告貨款債權已陷於清償不能之狀態甚明,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因信託行為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有據。

四、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信託法第6 條第

1 項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特別規定,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登記行為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 4條第4 項前段規定,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故原告請求被告甲○○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以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9 月16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慧貞附表:不動產清冊┌──┬────────────┬──────────┐│編號│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 │備 註 │├──┼────────────┼──────────┤│ 1 │地號:台北縣新莊市○○段│權利範圍:全部 ││ │ 550號 │ │├──┼────────────┼──────────┤│ 2 │地號:台北縣新莊市○○段│權利範圍:全部 ││ │ 552號 │ │├──┼────────────┼──────────┤│ 3 │建號:台北縣新莊市○○段│權利範圍:全部 ││ │ 155號 │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 │ │市○○路○○○號 │├──┼────────────┼──────────┤│ 4 │建號:台北縣新莊市○○段│權利範圍:全部 ││ │ 175號 │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 │ │市○○路○○○號 │├──┼────────────┼──────────┤│ 5 │建號:台北縣新莊市○○段│權利範圍:全部 ││ │ 176號 │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 │ │市○○路○○○號 │├──┼────────────┼──────────┤│ 6 │建號:台北縣新莊市○○段│權利範圍:全部 ││ │ 177號 │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 │ │市○○路○○○號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裁判日期:2009-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