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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5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535號原 告 謹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信豐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

10 月20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97年10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款
裁判日期:2008-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