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58號原 告 丁○○
戊○○被 告 甲○○
乙○○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各給付原告丁○○、戊○○新臺幣陸萬元,及均自民國97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原告各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甲○○如分別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①被告甲○○、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16,123,01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8年1 月8 日當庭更正為「①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15,623,01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③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甲○○與乙○○二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2月25日22時許,一同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處,由被告甲○○於原告丁○○、戊○○(即丁○○之子)二人面前,向被告乙○○表示:「他們三天內這間房子如果沒搬走,我的土地,你門給關起來,他們人如果故意要在裡面,打,給挖,壓死我負責。」(閩南語)等語,被告乙○○則隨即應聲:「好、好」等語(閩南語),而以此方式,將該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丁○○、戊○○,使原告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另被告甲○○為達儘速拆除系爭房屋之目的,雖與被告丙○○均明知原告丁○○並未同意搬遷、拆除系爭房屋,竟二人共同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25日22時餘,指揮工人駕駛挖土機拆除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之2 樓業經全部拆除,而1 樓天花板亦因之破裂、鋼筋外露而遭毀壞。並於96年1 月2 日上午,由被告丙○○指派不知情之工人徐慶富、李連富各自駕駛挖土機,拆除系爭房屋之剩餘部分。
㈢、被告甲○○、乙○○於上㈠所為之恐嚇行為係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被告甲○○、丙○○於上㈡所為之毀損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為此,原告乃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請求之金額:①原告所受損害亦即系爭房屋之毀損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103,017 元,此有房屋重建估價單及鑑定報告書可參。②原告所失利益亦即系爭房屋原本每月可獲租金
4 萬元,每年即為48萬元,且系爭房屋係鋼筋混凝土建造,平均使用壽命為50年,於69年建築完成,故尚有24年可使用,是所失利益共為1152萬元。③原告二人因被告甲○○、乙○○上㈠之恐嚇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
㈤、聲明:①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15,623,01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起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③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本案所涉拆遷工程,被告甲○○係委由被告丙○○經營之督盛開發有限公司承攬辦理,與被告乙○○毫無關係,且被告丙○○亦陳明被告甲○○當時告知尚有1 戶在協調中,在未談妥前不能拆除等情明確,況被告甲○○於95年12月25日晚上也是表達希望3 天內搬清之意思,並無須即時搬清或立時即予拆除之意思或指示,於被告丙○○稍後進行拆除工程時,被告甲○○係在警所,不在現場,實難僅憑臆測即率斷被告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本案實則是原告利用無權占用土地之機會向受託而與各住戶協商自動搬遷之被告索要2000萬元之超高額補償費未果(因其他各戶均不超過150 萬元)所衍生。原告自稱有地上權云云,然業經鈞院判決敗訴須予拆屋還地確定,故原告及其他無權占用土地的住戶均須賠償臺北縣蘆洲市公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原告依法自不能就本來即須予以拆除之系爭房屋主張4,103,017 元的房屋價值及每年48萬元、長達24年的使用利益之租金等損害賠償,原告之請求並非正當。況系爭房屋遭拆除前之市價雖經鈞院委由社團法人臺北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係介於140.25萬元至168.3 萬元之間,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被告予以尊重。然本件乃原告無權占用土地,其所主張之地上權早於95年9 月29日經鈞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1 號判決不存在;另原地主即臺北縣蘆洲市公所對原告所提拆屋還地等事件(嗣變更請求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經鈞院於96年12月18日判決原告丁○○敗訴確定。故系爭房屋乃原告無權占用第三人土地所致,且於95年12月間業經鈞院判決確認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不存在,而拆屋還地之訴訟當時亦在進行中,隨時處於「應拆除」之狀態,實在不能按房屋市場的「交易」價格比擬之。充其量原告當時對系爭房屋祇有「使用」利益(但仍屬無權占有土地)而無所謂「市場交易」之價值,退萬步言,縱按當時原告出租予傑昇通信有限公司每月租金4 萬元、不扣除原告應繳稅額之(租期至96年7 月31日止)「使用」利益計算,自95年12月至97年1 月判決確定止,原告所得主張之房屋權利亦僅相當於14個月的租金亦即56萬元,不應按房屋的市場交易價格來核定即將被拆除之系爭房屋之價值。
㈡、又,原告熟諳法律,原告戊○○最初佯稱係律師事務所職員,與司法界關係很好等語,強行要求被告甲○○給付高達2000萬以上的補償費用,所求未遂之際,竟利用調查站或上網檢舉等方式打擊、污衊被告,無所不用其極。原告又知悉被告甲○○個性剛烈易因受刺激而動怒,且知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傑昇通信行(即黃大強)已收受被告甲○○補償費而應允會於95年12月25日晚間搬遷,被告甲○○屆時必會前來查看,乃事先備妥錄音筆,指示黃大強「等一下你不要隨便亂說」,俟被告前來,即刻意與被告甲○○爭論引發被告動怒,因被告甲○○長期犯有嚴重的躁鬱症,如受刺激、壓力,常常會不自主的暴發情緒,無法控制,且當時因酒後受到原告的挑釁、刺激,遂轉向在場之被告乙○○發脾氣,其當時已失意志且該對話係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之對話,並非針對原告丁○○、戊○○為之,本身亦無恐嚇之犯罪意思,原告二人亦無心生畏懼等情。況綜觀該段對話所指恐嚇言語「他們三天內這間房子如果沒搬走‧‧‧」,足認其對話之對象是被告乙○○,而非原告二人,純係長期躁鬱一時無法控制情緒之酒後氣話,既無恐嚇之犯罪意思,又非對原告為惡害之通知,縱因酒後音量過大而在無意識中為原告所聽聞、錄音,依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決「若僅在外揚言,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之意旨,應不致構成恐嚇罪;且原告既早有預謀錄音,怎會因被告酒後情緒失控與被告乙○○間發洩情緒之言語對話而心生畏懼呢。是原告渲染陳述為因而心生畏懼,各求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與實情不符,並非有理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刑事案件部分業已確定(見本院卷第295 頁),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43 、3039、3042、21632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8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931號判決在卷可稽。
㈡、被告乙○○因毀損系爭房屋部分經無罪判決確定,原告丁○○對被告乙○○另外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亦業遭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在卷可稽。
㈢、原告與訴外人臺北縣蘆洲市公所就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1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確定。
㈣、原告與訴外人臺北縣蘆洲市公所就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50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8 號民事判決確定。
㈤、系爭房屋業已由被告甲○○、丙○○全部拆除完畢。
㈥、系爭房屋遭拆除前確係無權占有所坐落之基地,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筆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雖據其提出估價單5 張、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設籍申報書及相關資料、財團法人臺北縣土木計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為證,然查,系爭房屋原係坐落在臺北縣蘆洲市○○段第54、55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房屋前經訴外人臺北縣蘆洲市公所對原告丁○○訴請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丁○○對於訴外人臺北縣蘆洲市公所所有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第54、55地號內如該案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24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23.34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蘆洲市○○路○○號房屋)共計30.58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 月29日以95年度上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其次,訴外人臺北縣蘆洲市公所復對原告丁○○、訴外人黃大強起訴請求應予遷出並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予訴外人臺北縣蘆洲市公所,嗣因訴訟繫屬中,系爭房屋業經拆除,而變更聲明為請求無權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事件,亦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350 號判決臺北縣蘆洲市公所勝訴,丁○○、黃大強應共同給付334,62
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至95年11月6 日按月給付5,577 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6 月4 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58 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是堪認原告對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確係無權占用,且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自堪採信。
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63 號著有判例。查本件系爭房屋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上述,且亦遭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臺北縣蘆洲市公所訴請應予拆屋還地,則依法原告本即負有拆除系爭房屋之義務,系爭房屋後為被告所拆除,而被告甲○○既係受嗣後繼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訴外人張銀河等人委託拆除,原告即不得以其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執以對抗被告,是顯難謂其受有何等損害,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並無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尚有何實際損害發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丙○○連帶給付其所受損害即系爭房屋遭毀損前之估計價值4,103,017 元部分,即屬無據。其次,系爭房屋既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經法院判決原告並無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確定在案,復遭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請拆屋還地,則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依法自無繼續使用收益之權利,是即亦無所謂將來之使用利益,故原告另請求被告甲○○、丙○○連帶給付其所失利益亦即系爭房屋原本每月可獲之租金4 萬元(每年48萬元)共計24年即1152萬元部分,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遭被告甲○○、乙○○恐嚇而請求其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部分:
①、被告甲○○部分:
經查,被告甲○○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稱:「他們三天內這間房子如果沒搬走,我的土地,你門給關起來,他們人如果故意要在裡面,打,給挖,壓死我負責。」(閩南語)等語之情,並不爭執,堪可認定。雖被告甲○○辯稱其所述係對被告乙○○為之,並非恐嚇原告云云,然查當時係因被告甲○○前往系爭房屋,見圍籬部分遭拆除,心生不滿,復因拆屋事宜兩造無法達成合意,而在原告二人面前,以較大音量為上開言詞,有現場錄音及勘驗譯文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43 號偵查案卷中可稽,衡諸常情,上開言詞縱係被告甲○○用以指示被告乙○○者,觀之所述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仍咸可認係攸關原告二人之生命、身體者,自係以生命、身體之未來危害通知他人之意思,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次,被告另辯稱原告二人事先備妥錄音筆,可見並無心生畏懼云云,然查,觀之被告甲○○上揭言詞,依社會經驗邏輯法則,一般人聽聞均會心生畏懼,是否備有錄音筆,不至有所差別,被告此部分辯稱,亦非有理。再查,被告甲○○之上揭恐嚇犯行,亦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8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931號判決確定在案。是堪認定被告甲○○對原告二人有上揭恐嚇侵權行為甚明。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甲○○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甲○○之上開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損害程度,不法侵害之情節,被告甲○○因此被判刑拘役50日(減刑後為拘役25日)確定,被告甲○○目前無業、國小畢業,原告丁○○無業、國小畢業,原告戊○○月收約為4 萬5 千元、大學畢業,兩造之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 至294 頁)等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智識水準、侵權行為各情節,認原告二人各請求被告甲○○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本院認應以各得請求
6 萬元為適當。
②、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否認有何共犯恐嚇之行為,辯稱雖有於上揭時地應聲:「好、好」等語(閩南語),但只是為了安撫、回應被告甲○○,並無共同恐嚇之意思等語,經查,被告乙○○係施作圍籬承包商派駐現場之負責人,當時會陪同被告甲○○一同前往系爭房屋查詢處理圍籬遭拆除事宜,尚屬平常,未可遽認即有犯意聯絡,後被告甲○○與原告二人發生爭執,被告甲○○亦自承當時有飲酒、音量較大,故被告乙○○應聲:「好、好」等語(閩南語),其辯稱係為回應、安撫被告甲○○,尚與常情無違,況被告乙○○當時亦僅有回應上開言詞,別無其他施以恐嚇之言詞,是無從認定被告乙○○有共同恐嚇之行為,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與被告甲○○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是難以認定被告乙○○有為恐嚇之侵權行為,此觀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931號判決亦認定被告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確定在案,益足證之。是原告二人請求被告乙○○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各給付6 萬元,及自97年9 月17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97年9 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