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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5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50號原 告 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惠周訴訟代理人 葛苗華律師被 告 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22之法定代理人 乙○○

號二樓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於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所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仟肆佰參拾肆萬貳仟參佰玖拾柒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96年2 月22日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

告設定新台幣(下同)1434萬2397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5 月1 日起至97年4 月30日止,惟本件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從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已失所附麗,被告不得再就該抵押權對原告主張任何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㈡為此,依據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乃因原告亞洲光學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國際,與被告屬同一企業集團),就給付賣賣價金事件於96年4 月17日成立調解(詳 鈞院96年度調字第69號),該案訊問筆錄中記載雙方就調解協議書第4 、5 、6 、7 、8 項達成共識,其中第4 項約定原告同意另亞洲國際簽訂採購合約以打消呆料,並支付完相應價款;且雙方均同意抵押權設定係擔保兩造採購合約之履行,因亞洲國際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故採便宜之方式,改由同一企業集團之被告作為抵押權人,而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金額即為原告取消訂單後所剩餘之呆料價額-美金48萬732元,惟原告未依前揭調解內容另與亞洲國際簽訂採購合約,亞洲國際遂於97年10月24日向 鈞院起訴,則被告對於原告之抵押權非無債權存在。

㈡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6年2 月22日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設定

1434萬2397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5 月1 日起至97年4 月30日止。

㈡原告於96年4 月17日與亞洲光學達成訴訟上調解,同意提供

系爭不動產,為亞洲光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1434萬2397元之債務。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㈠經查原告於96年4 月17日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為亞洲國際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1434萬2397元之債務,固有本院

96 年4月17日之調解筆錄在卷足憑,然本件最高限額抵押係原告為被告設定,擔保其對於被告在1434萬2397元,存續期間自96年5 月1 日起至97年4 月30日止,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附於本院卷第15、17頁足憑,則訴外人亞洲國際對於原告之債權,並不在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縱令亞洲國際對於原告之債權存在,被告亦不得執亞洲國際對於原告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次查被告除抗辯亞洲國際對於原告有債權存在外,復未能舉證於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對於原告有任何債權存在,堪認被告於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並未對原告取得任何權債。

㈡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未依 鈞院96年度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

所附之調解協議書履行訂單義務,故本件抵押權登記不應被塗銷,縱 鈞認被告對原告無債權存在,原告未履行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亞洲國際之義務,亦請 鈞院命將本件之抵押權人更改為亞洲國際云云。惟查原告對於亞洲國際所負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義務縱有未履行情形,請求權人亦為亞洲國際,屬亞洲國際得否另案起訴請求原告履行問題,被告自不得執本院96年度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請求原告履行,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於法無據,洵無可採。

㈢縱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

未發生,依民法第307 條所規定,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且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亦應同時消滅,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自已對所有權人之所有權造成妨害,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塗銷。

五、從而,原告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於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所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1434萬2397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琴茜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9-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