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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5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64號原 告 榔頭旺企業社即洪進旺

金昱瑋輪胎有限公司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址原 告 泰金輪胎行即鄭錦寬

住臺北縣○○鄉○○路○段○○○號之1匯豐加油站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址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仟雯律師被 告 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公司

設臺北縣○○鄉○○路○○號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址訴訟代理人 鐘炯錺律師被 告 庚○○ 住臺北市○○街○段○○號4樓

戊○○ 住臺北市○○路○段○○號10樓之9己○○ 住臺北縣○○鄉○○○路21段110巷17

號7樓之8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維修費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庚○○、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榔頭旺企業社即洪進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榔頭旺企業社即洪進旺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金昱瑋輪胎有限公司新臺幣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泰金輪胎行即鄭錦寬新臺幣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己○○負擔百分之

三、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己○○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榔頭旺企業社即洪進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庚○○、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原告榔頭旺企業社即洪進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如以新臺幣拾參萬元為原告金昱瑋輪胎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如以新臺幣拾柒萬元為原告泰金輪胎行即鄭錦寬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之主張:

一、按被告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信公司)經營貨運業務,將其車輛委由原告榔頭旺企業社即洪進旺(下稱洪進旺)修繕更換零件積欠車輛維修費用。另將車輛分別送請原告金昱瑋輪胎有限公司(下稱金昱瑋公司)及原告泰金輪胎行即鄭錦寬(下稱鄭錦寬),修繕更換輪胎積欠輪胎費用。另將車輛送至原告匯豐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加油而積欠油款。被告戊○○與被告己○○則為上開貨運業務之合夥人,其等長期以來對於積欠之上開車輛維修費、輪胎費及加油款,均交付由另一位表現出名營業人即被告庚○○為發票人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支票為清償工具,一直以來付款正常,日前卻因發票人即被告庚○○之存款不足而跳票。

二、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67條、第490條、第505條、第3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等將其等所屬車輛送至原告處維修更換零件輪胎及加油,兩造間成立買賣暨承攬關係,原告依法自可請求被告等給付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又「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或為參與執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縱有反對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仍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民法第681條、第705條、第70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景與被告己○○為前開被告松信公司貨運業務之合夥人,依法應對於系爭相關費用負連帶責任,再查被告庚○○亦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且從未否認原告表示其為前開貨運業務執行者之稱,揆諸前開法條,被告庚○○應與被告戊○○、被告己○○對於系爭維修費用負起連帶責任無誤。又「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29條、第39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庚○○為系爭維修費、輪胎費及油款支付支票之發票人,被告戊○○與己○○又分別為背書人,原告依法請求被告庚○○負起發票人責任及請求被告戊○○與被告己○○負背書人責任。

三、再按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而本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債之關係,此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查被告等人對於原告4人,分別負同一之車輛維修費、更換輪胎費及加油款債務,乃係因其等於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亦即被告松信公司所屬之車輛因貨運業務所生之費用,對於原告應分別負有買賣價金與承攬報酬之責任,而被告戊○○與被告己○○為前開貨運業務之合夥人,被告庚○○則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且從未否認其為前開貨運業務執行者之稱,是被告庚○○應與被告戊○○、被告己○○對於系爭維修費用負起連帶責任。從而,因被告等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而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債之關係,故被告松信公司與被告庚○○、被告戊○○及被告己○○於本件應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

四、被告等人曾向原告表示其等對外交易關係主體上負有同一責任,原告亦曾發函予被告等催告其等清償本件債務,又被告等並未對其等應負償還之本件債務予以否認或表示任何意見,是可證原告之請求應屬有理,茲就被告所積欠原告之債務分述如下:

甲、原告洪進旺車輛維修費部份:㈠被告松信公司經營貨運業務,將其車輛(車牌號碼:00-000

、081-HM、058-HN、148-GA、037-HN、2J-735、711-GU、101-HN、237-AK、92 7- GS、418-GX、XO-841、103-GW、050-HN)送至原告洪進旺處委修繕並更換零件,而被告戊○○與被告己○○則為該貨運業務之合夥人,支付由被告庚○○開立如附表壹編號1至3所示之3張支票金額合計720,000元,藉以清償車輛維修費用,惟嗣後均因發票人存款不足而跳票未獲兌付。又因另積欠原告洪進旺97年5月至7月份之維修費用700,270元未清償,故合計積欠1,420,270元之維修費。

㈡原證2之維修計費單客戶名稱雖係載記為松興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松興公司),然論其實際,被告等曾向原告表示其等與松興公司於外交易關係主體上並無二異,並負有同一責任,原告洪進旺亦曾發函予被告等催告其等清償上開維修費(原證3),又被告等並未對其等應負清償上開維修費用一事予以否認或表示任何意見。再者,於97年7月30日當日,被告松信公司駛離原停放被告己○○處之車輛(即上開所述送至原告處維修之車輛)後,被告松信公司之負責人丁○○亦主動電覆原告(原證4,丁○○手機號碼:0000-000-000)表示其會負責清償全數維修費用等語,是可證原告洪進旺向被告請求清償上開維修費用應屬有理。

㈢被告等將其等所屬車輛送至原告洪進旺處維修並更換零件,

兩造間成立買賣暨承攬關係,原告洪進旺自可請求被告等給付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亦即請求被告等清償97年5月至7月份之維修費用700,270元。又被告等為清償維修費用交付申被告庚○○開立之支票予原告,卻因發票人存款不足而遭致跳票,是以,原告洪進旺可依前開新債清償之規定,主張新債務(即系爭票據票款)不履行,舊債務(即系爭票據本為清償之維修費用)仍不消滅,而向被告等請求清償720,000元,綜上,原告洪進旺請求被告等負起連帶債任清償維修費用共計1,420,270元。又被告己○○與戊○○分別為上開3張支票之背書人,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庚○○負起3張支票之發票責任給付原告洪進旺合計720,000元,另請求被告己○○就附表壹編號1所示之支票及被告戊○○就附表壹編號2、編號3所示之支票;分別負背書人責任,需分別給付200,000元及520,00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洪進旺基於民法367條買賣價金請求權及民

法第505條攬報酬請求權之規定,對於被告4人請求給付維修費1,420,270元。又因上開維修費其中720,000元之3張支票退票,故另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庚○○就720,000元負發票人之清償責任,被告戊○○就其中520,000元負背書人清償責任;被告己○○就其中200,000元(起訴狀誤載為220,000元)負背書人清償責任,爰為訴之聲明如下:

⒈被告松信公司應給付原告洪進旺1,420,2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庚○○、被告戊○○及被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洪進

旺1,420,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第⒈項、第⒉項之請求,於其中之一被告清償時,其餘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⒋原告洪進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原告金昱瑋公司輪胎費部分:㈠被告松信公司將其車輛送至原告金昱瑋公司處修繕並更換輪

胎,因被告戊○○與被告己○○則為該貨運業務之合夥人,故支付由表現出名營業人即被告庚○○開立之支票清債輪胎費,惟因支票發票人存款不足而跳票(原證5),總計票面金額為130,000元。再查被告等並積欠原告97年6月份及7月份之輪胎費用165,300元未清償(原證6),故總計被告等未清償之輪胎費用合計為295,300元,原告金昱瑋公司並已發函催告被告等清償上開費用(原證7)。

㈡再查原證5之97年6月份對帳明細表上之客戶名稱雖係載記為

松興公司,然論其實際被告等曾向原告表示其等與松興公司對外交易關係主體上並無二異,並負有同一責任,原告金昱瑋公司亦曾發函予被告等催告其等清償上開輪胎費用(參原證7),又被告等並未對其等應負責清償上開輪胎費用一事予以否認或表示任何意見,是可證原告金昱瑋公司向被告等請求清償上開輪胎費,應屬有理。

㈢綜上所述,原告金昱瑋公司依據民法367條買賣價金請求權

之規定,對於被告4人請求給付輪胎費295,300元。又因上開輪胎費其中130,000元之1張如附表壹編號4所示之支票退票未獲兌付,故另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庚○○就130,000元負發票人之清償責任,爰為訴之聲明如下:

⒈被告松信公司應給付原告金昱瑋公司295,3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庚○○、被告戊○○及被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金昱

瑋公司29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第⒈項、第⒉項之請求,於其中之一被告清償時,其餘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⒋原告金昱瑋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丙、原告鄭錦寬輪胎維修費部分:㈠被告松信公司將其車輛送交原告鄭錦寬處修繕並更換輪胎,

積欠97年5月份至8月份之輪胎費用144,800元尚未清償(原證9)。又被告戊○○與被告己○○前所交付用以清償維修費如附表壹編號5所示面額170,000元支票,因發票人即被告庚○○存款不足跳票(原證8),故總計積欠之輪胎費用為314,800元。

㈡再查原證9之單據客戶名雖係轉記為葉小姐(即被告己○○

),然論其實際,被告等曾向原告被告等曾向原告表示其等對外交易關係主體上負有同一責任,原告亦曾發函予被告等催告其等清償上開輪胎費用(原證10),又被告等並未對其等應負清償上開輪胎費用一事予以否認或表示任何意見,是可證原告向被告等請求清償上開輪胎費用應屬有理。

㈢綜上所述,原告鄭錦寬依據民法505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規

定,對於被告4人請求給付輪胎維修費314,800元。又因上開輪胎維修費其中170,000元如附表壹編號5所示之支票退票,故另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庚○○就該票款負發票人責任,爰為訴之聲明如下:

⒈被告松信公司應給付原告鄭錦寬31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庚○○、被告戊○○及被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鄭錦

寬31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第⒈項、第⒉項之請求,於其中之一被告清償時,其餘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⒋原告鄭錦寬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丁、原告匯豐公司加油費部分:㈠被告松信公司將其車輛(車牌號碼:000-00、058-HN、081-

HM、103-GW、237-AK、2J-735、418-GX、6870-PM、711-GU、927- GS、NM-528、XO-841、037-HN)送至原告匯豐公司加油,積欠原告96年10月至97年6月止油款合計3,933,844元尚未清償(原證18),又其中3,347,194元油費係被告戊○○與被告己○○以如附表貳編號1至編號8所示8張支票支付,因發票人即被告庚○○存款不足實無法兌現(原證8),並已發函催告被告等清償上開費用(原證13)。

㈡綜上所述,原告匯豐公司依據民法367條買賣價金請求權之

規定,對於被告4人請求給付車輛加油費3,933,844元。又因上開加油費其中3,347,194元之8張支票係由被告被告庚○○開立,故另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庚○○就3,347,194元,負發票人之清償責任,爰為訴之聲明如下:

⒈被告松信公司應給付原告匯豐公司3,933,84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庚○○、被告戊○○及被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匯豐

公司匯豐公司3,933,844元(98年7月7日具狀減縮後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⒊上開第⒈項、第⒉項之請求,於其中之一被告清償時,其餘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⒋原告匯豐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甲、就被告松信公司抗辯所為之陳述:㈠被告松信公司確為與原告等成立買賣及承攬關係之主體之一:

⒈被告松信公司負責人為丁○○、監察人為何修眉,又松興公

司負責人即為何修眉,松興公司與松信公司於主管機關登記之公司所在地亦同為台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復查松信公司與原告等接洽時,常時稱松信公司,後又改稱松興公司,由於「信」與「興」發音接近,原告等就此曾詢問被告松信公司負責人丁○○究為何家公司,丁○○即稱松信公司與松興公司實為同一公司,絕無任何差異,故原證2維修計費單客戶名稱方會載記松興公司名義,後原告等為催告欠款時即以被告松信公司為收件人,倘其非本件債務人,衡諸常理被告松信公司即應於接獲催告函後立馬予以回覆,而非置之不理。

⒉復查被告庚○○提出之95年11月25日協議書第一點:「…因

公務繁忙,無暇參與投資之事業,自願於協議日起放棄松信交通有限公司旗下之經營團隊。」等語,已明見「松信」字樣,可知被告庚○○與己○○亦認松信公司亦為拖車經營團隊之一員,甚為明確。

⒊次查被告庚○○所呈97年12月25日民事答辯狀通篇載記松信

公司字語,核未曾提及松興公司,是以被告4人確有共同經營拖車業務之事實,原告等列松信公司為本件被告應屬無誤。

⒋末查原告等皆為微型企業經營者,長期以來皆抱持誠信原則

經商,不諳法律,對於法人格之複雜意義誠難理解,又坊間常有同一經營團隊設立許多公司,用以規避法律責任也罷,藉以增加公司利潤也罷,惟此皆非原告等所能查知。

㈡被告松信公司負責人丁○○確曾表示其會負起清償維修費用之責:

被告所營拖車業務之其中部分車輛送由原告洪進旺維修,於97年7月間原本停放於被告己○○處,後被告松信公司負責人丁○○於同年月30日前往駛離該等車輛,經其他知情人士通知原告洪進旺,原告洪進旺即前往現場瞭解情形,當晚丁○○即電聯原告洪進旺表示因拖車業務進行之需要,故需駛離該等車輛,惟其會負起清償全數債務之責等語,由此可見被告松信公司確為拖車經營團隊之一員,否則其何需扛起清償之責?綜上,在在皆可證被告等之共同經營關係,再者,被告松信公司因駛離系爭拖車並承諾清償債務,亦可證被告松信公司確為本件契約之主體。

㈢原告等提出之維修計費單(原證2)、對帳明細表(原證6)

、帳款單據(原證9)、簽帳資料統計表(原證12)等,乃為原告等與被告等長期以來慣用之買賣及承攬關係請款證明單據:

查被告等所營之拖車送至原告等處進行維修、更換輪胎、添加柴油等行之有年,原告等每每與系爭拖車成立買賣暨承攬關係或買賣關係後,便會如實載記名目與數額,並定時統整款項向被告等請款之,原證2之維修計費單、原證6之對帳明細表、原證9之帳款單據及原證12之簽帳資料統計表即為原告等與被告長期慣用之請款證明,雙方就此模式合作已久,被告等從未針對上開單據之形式與實質內容提出任何疑義,今驟然否認上開單據之真實性,顯係臨訟爭辯之詞。

乙、就被告庚○○抗辯所為之陳述:㈠被告等人間之內部協議與糾紛,應無法向原告等為主張:

⒈查被告庚○○主張其已退出被告等所營之拖車業務團隊,認

其並非本件債務人之一云云。惟查被告庚○○提出之951125協議書並無公示效果,原告等從未就951125協議書內容受有通知而知悉,故自始皆係認被告等仍共營拖車業務,亦因此長期收受以被告庚○○為發票人之支票以支付維修費用、輪胎費用及油款。

⒉倘被告庚○○與被告己○○於95年11月25日簽署951125協議

書之真意確係為退出經營團隊,徹底切割其與經營團隊之關係,然被告庚○○又何以於97年8月22日承認原告洪進旺、鄭錦寬及匯豐加油站之債權(參970822協議書第一條),並簽署970822協議書呢?簡言之,被告庚○○於97年8月22日既代表被告等與原告等解決債權債務等事,即係代表被告庚○○自始至尾皆為經營團隊之一員,自無可能脫免本件債務人之責。

⒊再查被告庚○○主張他被告侵占工程款項,藉以主張無須負

起欠款、票款債務責任云云。惟查被告0生有侵占等事本與原告等毫無干係,亦與本件債務無關;再者,被告庚○○認被告己○○侵占其支票、印鑑章因而逕行變更印鑑章,而主張其非真正發票人,自非票據債務人云云,然查被告等長期係以被告庚○○開立之支票支付款項,原告等因認其等之間確為共同經營關係,故皆收訖被告庚○○開立之支票用以清償款項,而被告0生有民刑事糾紛,實與原告等全無關係,又被告庚○○因與他被告間之糾紛而逕自變更銀行印鑑章,致被告等為清償款項而交付之系爭支票跳票,此乃源生於被告等內部紛爭,然並無法更改被告等共同經營拖車業務之事實,換言之,原告等皆為善意之第三人,被告庚○○就此亦應負起表見代理之責,實無法脫免需負起清償維修費用、輪胎費用及油款之一般債務責任。

㈡附表壹、附表貳支票交付之情形:

⒈關於附表壹編號4面額130,000元支票(原證5),係被告己

○○於97年7月間持之為清償先前所積欠之輪胎費用而交付予原告金昱瑋公司,交付地點為被告等於台北縣新莊市○○路用以停放拖車之車場。

⒉關於附表壹編號5面額170,000元之支票(原證8),係被告

己○○於97年7月2日間持之為清償先前所積欠之輪胎費用而交付予原告鄭錦寬,交付地點為被告等於台北縣新莊市○○路用以停放拖車之車場。

⒊關於附表貳編號1至8共計8張支票(原證11),係被告己○

○於97年間為給付油款,陸續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匯豐加油站,交付地點為原告匯豐加油站之營業處所。

㈢被告庚○○提呈之證0000000協議書內容,並無法脫免被告等之債務人責任。

查被告庚○○主張其已與原告洪進旺、鄭錦寬及匯豐加油站協議,由原告洪進旺保管8部機器,並可依債權額比例分配利岑工程公司工程款云云,然細查970822協議書第一條,即可知被告庚○○確已承認原告洪進旺、鄭錦寬及匯豐加油站之債權,又由上開說明,可見被告4人乃共同經營拖車業務,是本件原告等之請求應為有理由。此外,原告洪進旺就此否認確有保管其所言之8部機器?再者,原告洪進旺、鄭錦寬及匯豐加油站亦否認已依債權額比例分配利岑工程公司工程款,又原告金昱瑋公司與此協議並無任何關係,是被告庚○○提呈證五之協議書,藉以脫免債務人責任,要無可採。

丙、就被告戊○○、己○○之抗辯所為之陳述:㈠被告戊○○確與他被告等共同經營拖車業務:

⒈被告戊○○否認與其他被告等為拖車業務合夥人、否認與原

告等成立任何買賣或承攬關係,並謂其並非票據債務人云云。惟查自被告庚○○所呈答辯狀及970822協議書內容觀之,皆可知被告戊○○確與他被告等共同經營拖車業務,次查被告戊○○亦多次親與原告等接洽聯繫買賣暨承攬事宜,甚至交付被告庚○○開立之支票以清償款項,故被告戊○○所陳應屬空言否認之詞。

⒉原告洪進旺收訖被告戊○○所持附表壹編號2、編號3(原證

1)兩張支票時,因不諳票據背書之規定,認被告戊○○既與他被告等同為拖車業務經營者,為確保維修費用得以清償,因此要求被告戊○○於支票背面簽名,藉以負起清償維修費用及票據金額之責任,又被告戊○○即簽署之,並無異議,誠見被告戊○○亦認其應負起清償債務之責。

⒊退萬步言之,縱上開2張支票因背書不連續,原告洪進旺無

法向被告戊○○追索票據責任,惟查被告戊○○既願意於上開2張支票背面簽名,即表示其對於負起清償維修費用之一般債務責任確為同意,否則上開該等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220,000元、300,000元,實非小數,倘非自認確為本件拖車業務經營人士,並認確與原告等成立買賣暨承攬關係,其川何以願意於支票背面簽名?㈡被告己○○確與其他被告等共營拖車業務:

被告己○○否認與其他被告之合夥關係云云。惟觀諸被告庚○○所呈答辯狀及951125協議書內容,即可證被告己○○確與他被告等共營拖車業務,又951125協議書為原告等於本件答辯狀中首次知悉,該協議書亦無公示效果,原告等自始認被告等仍為共同經營拖車業務之關係,亦因此長期自被告己○○、被告戊○○處收受由被告庚○○開立之支票以清償款項,故被告己○○今空言否認其與他被告等之關係,自無可採。

㈢車輛101-HN為被告等共營之拖車業務團隊所有:

查被告己○○一再否認車輛101-HN為其所使用之車輛云云。

惟查被告等與原告等長期立有合作關係,原告等皆以誠信相待,只消被告等或其等委託之駕車人員表示該等車輛需為維修、更換輪胎或加油,原告等即認該等車輛為被告等所有之車輛,自無可能一一追蹤並盤查車輛所有人,故就原告等之立場與長期之認知而言,車輛101-HN為被告等共營之拖車業務團隊所有,原告等始可能為系爭車輛進行維修及更換輪胎。

㈣原告洪進旺否認附表壹編號1至編號3(原證1)所示3張支票,係被告己○○為提供原告洪進旺周轉用而交付之:

查上開3張支票係被告等為清償97年5月前之維修費用而交付予原告洪進旺,不料竟因存款不足而跳票,經原告洪進旺多次催告仍未予以清償,被告等從未表示其今日所稱之先行交付藉以周轉用一情,誠可見此乃被告臨訟杜撰之詞,全無可採。

㈤原告金昱瑋公司否認被告等於附表壹編號4(原證5)所示之

130,000 元支票跳票後已結清全數輪胎款項,倘被告等確已清償全數票款與貨款,則依常理判斷,即應已取回上開支票,然事實卻非如此,就此,被告等應就其已清償之主張負起舉證責任。

㈥原告鄭錦寬否認被告等已結清附表壹編號5(原證8)所示之

170,000元輪胎款項,倘被告等確已清償全數票款與貨款,則依常理判斷,即應已取回上開支票,然事實卻非如此,就此,被告等應就其已清償之主張負起舉證責任。

㈦查被告己○○一再陳稱其已清償原告洪進旺、金昱瑋公司及

鄭錦寬之債權額云云,惟並未見其提出任何清償證明或單據,又依被告庚○○提出之970822協議書第一條觀之,倘被告己○○所稱未積欠原告洪進旺維修費用、已清償原告金昱瑋公司及鄭錦寬輪胎費用為真,則何以被告庚○○復於970822協議書中承認原告等之債權額呢?是以,被告己○○空言泛稱未積欠維修費用、已清償輪胎費用云云,皆無可採。

㈧查被告等所營之拖車送至原告金昱瑋公司、鄭錦寬處更換輪

胎行之有年,原告等每每與系爭拖車成立買賣暨承攬關係或買賣關係後,便會如實載記名目與數額,並定時統整款項向被告等請款之,原證6之對帳明細表及原證9之帳款單據即為原告等與被告長期慣用之請款證明,雙方就此模式合作已久,被告等從未針對上開單據之形式與實質內容提出任何疑義,今驟然否認上開單據之真實性,顯係臨訟爭辯之詞,要無可採。

㈨另關於被告己○○稱與原告匯豐加油間採取預付款加油模式

及並未積欠油款云云,惟查被告等自95年11月1日至原告匯豐加油站處採簽帳加油模式,至今仍有油款尚未清償,此已經被告庚○○於970822協議書第一條承認原告匯豐加油站之債權,又原告匯豐加油站之所以尚未提示原證11之八紙支票,乃係因事先得知被告庚○○之帳戶已無存款,縱全數予以提示亦無法兌現。

貳、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松信公司方面:被告松信公司非各原告所指各該買賣或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依法自不負任何債務。「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履行;又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18年第上字第195 3號分別著有判例在案」。查原告等依買賣、承攬、票據等法律關係請求主張權利,惟本件債務縱使存在,其債權債務之主體,亦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庚○○、被告戊○○及被告己○○間,被告松信公司非契約關係之當事人。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依法或依契約始能成立;原告主張張之不真正連帶債務,依法無據,況原告又未依法舉證,逕行主張被告松信公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顯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對於各原告之主張,分別抗辯如下:

甲、對原告洪進旺之抗辯:㈠起訴狀所載:「被告松信公司將車輛、、、『送至原告處』

委由原告等修繕更換零件」。被告松信公司否認之,原告對此未舉證所指車輛係被告松信公司送至原告處修繕等情事,合先陳明。

㈡起訴狀所載:「而被告戊○○與被告己○○則為該業務之合

夥人,其等長期以來、、清償維修費用,一直以來付款正常」。然查被告松信公司不但長期間從未支付原告所指車輛之維修費用,亦未支付任何款項及支票與原告等人,此由原證1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均非被告松信公司即可證,益證被告松信與原告等所主張之債務無關。

㈢原告所指97年5月份至7月份之維修費用未清償所舉之「原證

2維修費用整理表、維修計費單客戶名稱及其上客戶簽名」,均與被告松信公司無關。

㈣起訴狀載客戶名稱記載為「松興通運有限公司」與被告松信

公司顯係不同法人,原告主張「二者主體並無二異」,顯屬違誤。

㈤原告發函催告(原證3)無債務關係之被告松信公司,被告

實無答覆之義務;反之,被告松信公司並不因此而負擔任何債務。

㈥原告所指「被告松信公司之負責人丁○○亦主動電覆原告表

示其會負責清償全數維修費用等語」,被告予以否認,其舉原證4係通聯紀錄,並無證據以實其說。

㈦起訴狀所載:被告戊○○與被告己○○為前開貨運之合夥人

,依法應對於系爭維修費用負起連帶責任,再查被告告庚○○亦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從未否認原告表示其為前開貨運業務執行者之稱」益證被告松信公司並非上開車輛之合夥人與實際貨運業務執行者,原告所指債務顯與被告松信公司無關至明。

乙、對原告金昱瑋公司之抗辯:㈠起訴狀所載:「被告松信公司將車輛、、、『送至原告處』

委由原告等修繕更換輪胎」。被告松信公司否認之,原告對此未舉證所指車輛係被告松信公司送至原告處修繕更換輪胎等情事,合先陳明。

㈡起訴狀所載:「而被告戊○○與被告己○○則為該業務之合

夥人,其等長期以來、、、交付支票予原告以清償輪胎費用修費用,一直以來付款正常」。查被告松信公司不但長期間從未支付原告所指車輛之維修費用,亦未支付任何款項及支票與原告等人,此由原證5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均非被告松信公司可證,足證被告松信與原告等所主張債務無關。

㈢起訴狀舉原證6之97年6月份對帳明細表客戶名稱記載為「松

興」,與被告松信公司依法顯係不同法人,原告主張「二者主體並無二異」,顯屬違誤。又其所指97年6月份及7月份之輪胎費用未清償所舉之「原證6『對帳』明細表」係原告自行制作之私文書,不但無對帳亦無任何客戶簽名,被告松信公司否認該文書之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更與被告松信公司無關。

㈣原告發函催告無債務關係之被告松信公司,被告實無答覆之義務;反之,被告松信公司並不因此而負擔任何債務。

丙、對原告鄭錦寬之抗辯:㈠起訴狀所載:「被告松信限公司將車輛、、、『送至原告處

』委由原告等修繕更換輪胎」。被告松信公司否認之,原告對此未舉證所指車輛係被告松信公司送至原告處修繕更換輪胎等情事,合先陳明。

㈡起訴狀所載:「而被告戊○○與被告己○○則為該業務之合

夥人,其等長期以來、、、交付支票予原告以清償輪胎費用修費用,一直以來付款正常」。準此,被告松信公司不但長期間未清償支付原告所指車輛之輪胎費用,亦未支付任何款項及支票與原告等人,此由原證8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均非被告松信公司可證,足證被告松信公司與原告主張債務無關。

㈢起訴狀所舉原證9之97年5月份至7月份單據客戶名稱記載為

「葉小姐」,與被告松信公司依法顯係不同自然人、法人主體,原告竟主張「被告等曾向原告表示其等對外交易關係主體上負有同一責任」,被告松信公司予以否認,同時否認該文書之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更與被告松信公司無關,原告請求顯屬無據。

㈣起訴狀所指97年5月份及8月份之輪胎費用未清償所舉之「原

證9客戶單據」係原告自行制作之私文書,不但無任何客戶簽名,被告松信公司否認該文書之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更與被告松信公司無關。

㈤原告發函催告無債務關係之被告松信公司,被告實無答覆之義務;反之,被告松信公司並不因此而負擔任何債務。

丁、對原告匯豐公司之抗辯:㈠起訴狀所載:「被告松信公司將車輛、、、『送至原告處加

油』」。被告松信公司否認之,原告對此未舉證所指車輛係被告松信公司送至原告處加油等情事,合先陳明。

㈡起訴狀所載:「而被告戊○○與被告己○○則為該業務之合

夥人,其等長期以來、、、交付支票予原告以清償油款,一直以來付款正常」。準此,被告松信公司不但長期間未清償支付原告所指車輛之油款,亦未支付任何款項及支票與原告等人,此由原證11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均非被告松信公司可證,足證被告松信公司與原告主張債務無關。

㈢起訴狀所舉原證12之97年7月份油款未清償,依原證12之簽

帳資料統計表,係原告自行制作之私文書,不但無任何人簽名,被告松信公司否認該文書之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更與被告松信公司無關。

㈣原告發函催告無債務關係之被告松信公司,被告實無答覆之義務;反之,被告並不因此而負擔任何債務。

二、被告戊○○之抗辯:㈠否認與被告己○○、庚○○等人為貨運業務之合夥人。

㈡被告戊○○與原告4人之間並無任何買賣或承攬契約關係,否認有積欠其等任何債務未償。

㈢否認於系爭附表壹所示編號2票號0000000(金額22萬元)支

票、編號3所示票號0000000號(金額30萬元)支票為「背書」行為:

⒈謹按票據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

明其權利。」;另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72號判例意旨「系爭本票原記載上訴人為受款人,被上訴人為背書人,但上訴人並未背書,故背書為不連續,以後上訴人雖囑發票人將上訴人為受人之記載塗銷,然被上訴人背書時既有該項記載,仍不能改變背書之不連續,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算無追索權。」、又最高法院83 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本件發票人愷旗公司簽發系爭三張支票,均指名以上訴人為受款人,再交與被上訴人背書後,由發票人愷旗公司將支票交付受款人之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未有背書,亦非自被上訴人背書取得本件支票,就該三張支票而言,其背書並不連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不得行使追索權。」⒉被告戊○○與另一被告己○○及原告洪進旺等人熟識,由被

告己○○簽發如附表壹所示編號2票號0000000(金額22萬元)支票、編號3所示票號0000000號(金額30萬元)2張支票,指名原告榔頭旺企業社為受款人,託請被告戊○○轉交給榔頭旺企業社負責人洪進旺,用以支付其97年6月及7月聯結車維修費,轉交當時洪進旺表示要被告戊○○簽個名,才知道是由何人交付,戊○○不諳「背書」相關規定,在前開2支票背面虛線處位置簽「戊○○」三字後再當場交給洪進旺,故被告戊○○雖有在支票背面簽名,但絕無「背書轉讓」之意思表示。

⒊觀察本件原證1支票背面影本似乎有遭塗改情形,否認其形式真正。

⒋退步而言,上開2張支票先由被告己○○指名原告榔頭旺企

業社為受款人,再由被告戊○○簽名交付為原告榔頭旺企業社,就該2張支票而言,原告榔頭旺企業社對被告戊○○既未有背書,其背書並不連續,原告榔榔旺企業社對被告戊○○自不得行使追索權。

三、被告己○○之抗辯:

甲、對原告洪進旺之抗辯:㈠被告己○○使用系爭聯結車(101-HN除外)獨自經營「叫車」業務,與被告戊○○、庚○○等人並無任何合夥關係。

㈡否認系爭101-HN為被告己○○使用之車輛,其維修費用41,500元,與被告己○○無關,自不得請求。

㈢被告己○○與原告榔頭旺企業社有關系爭聯結車之維修服務

,並無固定結算日期,有時因為原告資金週轉之需,在兩造未送帳單結帳前先由被告開立部分維修款項支票交付原告週轉使用,但被告己○○從未積欠原告榔頭旺企業社任何維修費。如附表壹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系爭3張支票,就是在原告榔頭旺企業社未送交97年5月、6月及7月維修費帳單結算前,先由被告己○○開立支票交付其週轉使用,日後縱因存款不足退票,原告亦不得重複請求支付票款及5月、6月及7月維修費。

乙、對原告金昱瑋公司之抗辯:㈠被告己○○簽發如附表編號4(原證5)所示130,000元支票

後(後來存款不足退票),業與原告金昱瑋輪胎有限公司結清所有貨款。

㈡否認積欠97年6月及7月輪胎費用165,000元未償。否認原證3之二紙對帳明細表之形式真正。

丙、對原告鄭錦寬之抗辯:㈠否認系爭101-HN為被告己○○使用之車輛。

㈡被告己○○業與原告泰金輪胎行就97年4月、5月及6月對帳

完畢,即97年4月貨款(及維修費)為37,800元、5月73,200元、6月59,100元,合計170,100元,交付如附表壹編號5(原證8)所示之170,000元支票(後來存款不足退票),兩造已結清全部貨款(由原證九第1張明細整理表5月只有一筆14,400元(101-HM)非被告使用車輛,6月金額合計為73,200元,扣除6月16日141,00元(101-HN)後為59,100元;第三張紙記載葉小姐6月份金額59,100元,在在證明101-HN非被告使用之車輛)。

㈢否認有積欠7月及8月欠款,否認原證9有關7月及8月帳款單據形式真正。

丁、對原告匯豐公司之抗辯:㈠經查兩造以前交易模式,即先由司機將聯結車駛往加油站加

油(或先用油桶取油)嗣後兩造再不定期結帳付款,今年以來因油價節節爆漲,原告匯豐公司負責人乙○○表示購油資金需求龐大,不願再讓被告先加油後付款,兩造結清以前油款後,自97年3月11日起採「預付款加油」方式,即先由被告己○○預先交付97年4月25日面額1,000,000元支票(被證1)給原告後,再由司機駕駛聯結車前往加油,支票面額之額度用完後,被告再開立新支票給原告,大約7天開立一次支票,有時來不及開票,原告匯豐公司辛○○小姐即會來電通知「明天不拿票來就不供油」等語。甚者,後來原告匯豐公司負責人乙○○要求必須要預先開立1至2個月以上油費支票放在原告公司才願繼續正常供油。

㈡經兩造於97年6月9日結算,自97年3月11日至97年6月9日期

間,被告共支付4,952,229元票款(含客票),加油款4,688,976 元,尚有額度263,253元(0000000-0000000=263253)。嗣被告於7月1日交付7月16日支票410,000元、7月6月交付7月25日支票200,000元、7月10日交付昶達公司客票371,763元、7月15日交付7月27日支票200,000元合計1,181,763元,原告公司均已提示兌現完畢(被證2),再加計6月9日剩餘額度263,253元,合計有1,445,016元(0000000+263253=1,445,016),惟兩造迄今未再進一步對帳。在在證明原證11(8張支票)全係被告預先開立之加油款支票而實際尚未開始加油(所以原告迄今皆未提示),絕非被告積欠前加油款未償。

㈢否認被告有積欠任何加油款。

四、被告庚○○之抗辯:㈠被告庚○○出資向銀行貸款購買拖車,交由有經營土方經驗

之被告己○○、戊○○2人管理,初期由被告己○○之女兒彭馨樺負責管理會計帳務,後因故不願再幫忙,故帳務管理、收支、簽立土方清運工程合約、拖車司機、挖土機調度皆由被告己○○處理,也提供其上、下其手之機會。被告戊○○則負責工地現場。被告己○○、戊○○2人,長期以來為該貨運業務之合夥人,被告庚○○則早於95年11月25日放棄拖車經營權,拖車交由葉、楊二人經營,所有有關帳務管理、收支等均由被告己○○負責,伊從未參與各項土方清運事宜,自非隱名合夥人。

㈡被告庚○○於95年11月25日與被告己○○簽立協議書,表示

因公務繁忙無暇參與投資事業,自願放棄松信交通經營團隊,自95年10月30日起被告己○○從事之事業體盈虧與被告庚○○無關,亦表示被告己○○、戊○○2人所從事之拖車業務所生債務應自行負責,故原告等4人所主張之修車費、輪胎費、加油費,應由實際拖車經營者即被告己○○、戊○○2人支付。此由原告所提之任何書證資料,除遭被告己○○盜開支票外,任何資料均顯示被告庚○○與原告等人並無無民法367條、民法第505條所定之買賣、承攬關係。真正與原告等有買賣、承攬關係者,由各項書證、人證在在顯示係被告己○○、戊○○2人。

㈢被告庚○○無須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

⒈被告庚○○係遭被告己○○、戊○○詐欺、侵占、背信之被

害人,從未同意被告己○○開立本人支票支付修車費用。被告庚○○自97年3月起多次向侵占支票、印鑑章被告己○○要求返還;又為保障權益乃於97年7月15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辦理變更發票人印鑑證明。另於97年8月7日委任律師發函請求被告己○○(委任律師謝碧鳳)返還侵占本人之支票(含原告等4人持有系爭13張支票)、印鑑章、活儲金簿等。再於97年8月21日向警方報案,控告被告己○○、戊○○詐欺、侵占、背信在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1月26日、12月10日開庭調查中(97年度核交字第1688號),嗣雖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惟經高檢署來函:有關本署受理98上聲議字第7363號被告己○○詐欺再議乙案,被告戊○○、己○○詐欺等業經發回續查。

⒉原告4人所持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13張支票上發票人庚○

○之印鑑章,係被告庚○○於97年7月15日變更發票人印鑑章後,由被告己○○所盜開,且其中原告金昱瑋公司、原告鄭錦寬、原告匯豐公司等人所持之支票,因無背書人,則其等竟予收受有悖常理,請舉證該支票係何人?因何事?在何時?在何處交付?⒊另遭被告己○○侵占盜開支票交付他人使用者亦陸續跳票,

該等持票人亦向法院提起訴訟,如:⑴執票人宋進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板簡字3296號-恭股,訴訟金額1,000,000元。⑵執票人葉錦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板簡字3076號-恭股,訴訟金額1,610,400元。⑶臻誠建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板簡字3163號-節股,訴訟金額1,000,000元。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洪進旺持有附表壹編號1至編號3所示;原告金昱瑋公司持有附表壹編號4所示;原告鄭錦寬持有附表壹編號5所示;,由被告庚○○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之支票,經各原告向付款人國泰世華銀行為付款提示,因發票人印鑑係被告庚○○變更印鑑前之舊有印鑑,由付款銀行以印鑑不符及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不獲付款。

二、原告匯豐公司執有附表貳所示之8張支票,並未向付款人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辦理提示付款。

三、被告庚○○於97年7月15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辦理變更上訴人甲存支票印鑑(帳號000000000000)、活儲印鑑(帳號000000000000)各乙枚,並催告被告己○○返還原交付保管之支票、印鑑,惟被告己○○並未返還,故被告庚○○為保全權益而變更上開印鑑。

四、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之支票,均為被告己○○所簽發,交各該原告所持有,其中附表壹編號2、編號3所示之支票背面確由被告戊○○本人之簽名,編號1所示之支票上則簽有「己○○」之名字。

肆、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被告松信公司是否將其車輛委由原告4人修繕、更換零件、加油而分別與原告成立買賣、承攬契約?

二、被告戊○○與被告己○○是否為被告松信公司上開貨運業務之合夥人,被告庚○○是否為隱名合夥出名營業人?是否須對於被告松信公司上開貨運業務相關費用負連帶責任?

三、系爭支票是否為被告己○○因侵占被告庚○○所有之支票、存摺、印鑑,在未經被告庚○○同意而盜蓋其印鑑簽發?

四、系爭支票若為被告己○○簽發,則發票名義人即被告庚○○是否對於附表壹及附表貳所示之支票,均須負發票人付款責任?

五、被告己○○就附表壹編號1所示之支票及被告戊○○就附表壹編號2、編號3所示之支票,是否各應負背書人責任?

伍、法院之判斷:第一:原告之訴無理由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48 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490條第1項、第6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當事人如主張有上開法律關係存在,而向他方就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請求為金錢之給付者,自須就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且交付支票之原因甚多,或為金錢之賠償、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等,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交付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之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㈠被告松信公司與原告4人間並無買賣或承攬契約存在,自無須負清償貨款及承攬報酬之責:

原告洪進旺提出支附表壹編號1至編號3所示3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證1)、支票與帳款整理表(附件一);原告金昱瑋公司所提出之附表壹編號編號4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原證5)、支票與帳款整理表(附件二);原告鄭錦寬提出附表壹編號編號4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原證8)、支票與帳款整理表(附件三);原告匯豐公司提出附表貳所示未經提示之8張支票(原證11)、被告己○○親筆書寫之交付票據計算之明細(原證19)、支票與帳款整理表(附件四)等件影本,上開支票均非被告松信公司交付,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各支票上所示之發票人與背書人均非被告松信公司。又支票交付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支票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之雙方當然存有買賣或承攬關係,已經如前述。又原告洪進旺提出台北青田郵局第353號、第354號存證信函(原證3)、原告金昱瑋公司提出台北青田郵局第365號、第368號存證信函(原證7)、原告鄭錦寬提出台北青田郵局第366號、第369號存證信函(原證10)、原告匯豐公司提出台北青田郵局第367號、第370號存證信函(原證10)等影本,此乃原告等人單方表明求償債務之信函,被告等人縱無回覆,亦自不能因未予回應即遽認收受信函者承認發函者所指之債務存在,自不待言。此外,就原告等人另提出之其他證據,分述如下:

甲、原告洪進旺部分:⒈原告洪進旺主張被告松信公司將其車輛送交其修繕並更換零

件,積欠1,420,270元維修費,爰依民法367條買賣價金請求權及民法第505條攬報酬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松信公司清償該維修費及其利息;另提出車輛維修計費單據暨整理表(原證2)、電話通聯記錄明細單(原證4)、車輛維修費明細及單據(原證16)影本及為依據。

⒉經查:

⑴上開車輛維修計費單據暨整理表所示97年5月至6月(原證2

)及97年3月至4月(原證16)之維修單據,客戶名稱均記載為松興通運有限公司,而客戶簽名欄則分別簽有「趙」、「陳敬忠」、「忠」、「林」、「黑牛」、「非洲」、「黃建治」、「林明言」、「東東」、「蕭春金」、「書包」、「楊順子」、「滷」、「福抖開車」、「陳宏德」、「徐永明」、「陳」、「海」、「非洲代」、「張」、「徐」、「竹筍」、「萬子長」、、「敏」、「楊」、「勤」、「徐宇宏、「高花水」、「海鷗」、「陳文良」、「邱」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78頁;第289頁至第350頁),此均與被告松信公司無涉。原告洪進旺雖主張被告松信公司之負責人為丁○○,監察人為何修眉,又松興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即為何修眉,松興公司與松信公司於主管機關登記之公司所在地亦同為台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2公司實為同一主體云云。惟法人之人格個別獨立,且自然人雖依法可同時擔任多數法人之董事、監察人,而公司設立登記事務所亦非不可設於同一地址,故原告洪進旺將不同法人格之被告松信公司與訴外人松興通運有限公司,誤為同一法律上之主體,顯不可採。

⑵原告洪進旺另主張被告松信公司之負責人丁○○亦主動以電

話電向其表示其會負責清償全數維修費,並提出電話通聯記錄明細單(見本院卷第85頁)為證云云。然此不僅業據被告松信公司否認,且上開通話明細並無通話之具體內容,不能證明係何人之何種通話內容,且況縱訴外人丁○○曾以電話表示願清償債務,此亦屬是否構成由其個人承擔訴外人松興通運有限公司之債務問題,故原告洪進旺聲請本院傳訊被告松信公司之負責人丁○○到庭說明,自無必要。又聲請本院傳訊證人丙○○,欲證明原告洪進旺之所以願意提供車輛維修服務,係基於被告戊○○透過證人之介紹洽談長期維修服務之合作條件云云,因與被告松信公司無涉,故無再予傳證之必要,並予敘明。

⒊綜上,原告洪進旺不能證明被告松信公司將車輛送修而與之

成立其所指之買賣及承攬契約存在,故依民法367條買賣價金請求權及民法第505條攬報酬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松信公司給付1,4 20,270元維修費及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乙、原告金昱瑋公司部分:⒈原告金昱瑋公司主張被告松信公司將其車輛送至其公司處修

繕並更換輪胎,共計積欠輪胎費用295,300元未清償,爰依民法第367條買賣價金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被告松信公司清償該輪胎費及其利息;另提出對帳明細表(原證6)、輪胎估價單及對帳明細表(原證17)影本為依據。

⒉經查:

上開對帳明細表及所附之估價單係原告金昱瑋公司自行製作之公司內部文件,並無被告松信公司任何人員之簽認,且其抬頭之客戶名稱係「松興」(見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均與被告松信公司無涉,另96年5月8日估價單之簽收人為「邱」(見本院卷第351頁),亦難指其即代表被告松信公司與原告金昱瑋公司成立買賣契約。至於原告金昱瑋公司主張被告松信公司與訴外人松興通運有限公司,為同一法律上之主體,顯不可採已如前述。

⒊綜上,原告金昱瑋公司不能證明被告松信公司將車輛送修而

與之成立其所指之買賣契約存在,故依民法367條買賣價金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松信公司給付295,300元輪胎費及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丙、原告鄭錦寬部分:⒈原告鄭錦寬主張被告松信公司將其車輛送至其公司處修繕並

更換輪胎,共計積欠輪胎費用314,800元未清償,爰依民法第505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被告松信公司清償該輪胎費及其利息;另提出帳款單據暨明細整理表(原證9)影本為依據。

⒉經查:

上開97年5月至8月之泰金輪胎行帳款單據,係原告鄭錦寬自行製作之憑證,其上並無任何被告松信公司人員之簽認,且其抬頭之客戶名稱亦無被告松信公司之記載,僅有「101-HM托板車」、「葉小姐代」、「葉小姐103」、「葉小姐081」、「葉小姐2J1735」、「葉小姐103」、「葉小姐237」、「葉小姐037」、「葉小姐058」、「葉小姐498」、「葉小姐050」、「葉小姐528」、「葉小姐711」、「葉小姐081」、「葉小姐735」、「葉小姐927」、「葉小姐528」、「葉小姐528」、「葉小姐841」、「葉小姐418」等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7頁),均與被告松信公司無涉,難指上開記載足為被告松信公司與原告鄭錦寬間成立買賣契約。

⒊綜上,原告鄭錦寬不能證明被告松信公司將車輛送修而與之

成立其所指之承攬契約存在,故依民法505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松信公司給付314,800元輪胎費及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丁、原告匯豐公司部分:⒈原告匯豐公司主張被告松信公司將其車輛送至原告匯豐公司

加油,積欠油款合計3,933,844元尚未清償,爰依民法第367條買賣價金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被告松信公司清償該油款及其利息;另提出簽帳資料統計表(原證12)、被告等歷來加油款及付款金額明細(原證18)等件影本為依據。

⒉經查:

⑴上開97年7月之簽帳簽帳資料統計表,係原告匯豐公司寬自

行製作之內部資料,其上並無任何被告松信公司人員之簽認,亦無記載加油客戶之名稱(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9頁),至於欠款及支付明細則為原告匯豐公司事後自行依據進帳予退票關係所製之統計表(見本院卷第352頁至第353頁),均難認與被告松信公司有何買賣關係存在。

⑵證人即原告匯豐公司會計辛○○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

來加油的車有無松信公司的車?有無與松信公司要過油款?)答:「有,有的車子的外面的標誌寫松信公司,我們沒有向松信公司要過油款。油款很多次,詳細次數我不記得了。他們(是指戊○○與己○○)也有付錢,只是到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以後就沒有付了。之前他們(是指戊○○與己○○)已經付了多少我不記得,一個月大約就需要上百萬元」。問:(你們公司未何不向松信公司要油款?答:「因為剛開始來找我們接洽就是己○○與戊○○,而且戊○○又是我們老闆的同學,所以我們才會同意他們用這個模式來加油。所以我們就認定這個模式來向戊○○與己○○要錢,在他們二人出事之前我們沒有向松信公司要過油錢」......問:(你認為要付油款是戊○○還是己○○?)答:「我認為是他們兩個人要付,我不認識庚○○,他都沒有來加過油,也沒有看過他,我認為戊○○是老闆,己○○是老闆娘,這是我自己認為的」(見本院卷第頁396頁、第397頁,9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至原告匯豐公司加油之若干車輛外觀上雖有「松信公司」之記載,然並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松信公司即屬系爭油料之買受人,此參卓證人辛○○亦表示從未向被告松信公司要求給付油款自明;從而,原告匯豐公司主張被告松信公司將其車輛送交加油,而與之成立買賣契約,即不足採。

⒊綜上,原告匯豐公司主張被告松信公司將其車輛送至原告匯

豐公司加油成立買賣契約,積欠油款合計3,933,844元尚未清償,爰依民法第367條買賣價金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被告松信公司清償該油款及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己○○、戊○○、庚○○縱有合夥關係存在,該合夥亦與被告松信公司無關,自無須負清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松信公司所屬車輛因貨運業務所生系爭債務,

對於原告應分別負有買賣價金與承攬報酬之責任,而被告戊○○與被告己○○為前開貨運業務之合夥人,被告庚○○則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且從未否認其為前開貨運業務執行者,故仍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是被告庚○○應與被告戊○○、被告己○○對於系爭維修費用負起連帶責任。從而,被告等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而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債之關係,故被告松信公司與被告庚○○、被告戊○○及被告己○○於本件應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

⒉經查:

⑴被告庚○○於95年11月25日與被告己○○簽立之協議書第一

項記載:「本人:庚○○,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因公務繁忙,無瑕參與投資之事業,自願於協議之日起放棄松信交通有限公司旗下之經營團隊。自95年10月30日起,該團隊之盈虧皆與本人庚○○無關,而信貸80萬元正,全數由承諾人己○○答應三個月內或銀行貸款期限內清償為止」(見本院卷第172頁),上開協議書係由被告庚○○與被告己○○2人共同具名用印簽立,並無被告松信公司之任何人員簽認,且亦無從知悉被告松信公司與戊○○、己○○、庚○○間有何互約出資以經營貨運業務之約定,故尚難以該協議書內記載「松信交通有限公司旗下之經營團隊」之文字,即遽指被告戊○○、己○○、庚○○為被告松信公司貨運業務之合夥人。況縱認被告戊○○、己○○、庚○○為被告松信公司前開貨運業務之合夥人,然因被告松信公司與原告4人間並無買賣或承攬契約存在,無須負清償貨款及承攬報酬之責,已如前述;故被告戊○○、己○○、庚○○與被告松信公司間亦不生不真正連帶之清償問題。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戊○○、己○○、庚○○3人為合夥關係,

亦與其等分別成立買賣及承攬關係云云。然依原告洪進旺提出之車輛維修計費單據客戶名稱均記載為松興通運有限公司;原告金昱瑋公司提出之對帳明細表及所附之估價單其抬頭之客戶名稱則為「松興」;原告鄭錦寬提出之泰金輪胎行帳款單據及原告原告匯豐公司提出之簽帳簽帳資料統計表,亦均無足茲判斷與被告戊○○、己○○、庚○○之合夥商號有關,自難認被告戊○○、己○○、庚○○須就上開債務負合夥人之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等訴請渠等連帶清償債務,亦屬無據,不能准許。至於原告聲請傳喚洪進旺及乙○○,欲證明被告4人共同經營拖車業務,乃業界眾所皆知之事實等情,因乙○○為原告匯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進旺則為原告,其待證事項原屬其起訴狀指述之依據,故若所陳屬實,自應由其他業界同行為證始為適當,故本院認為並無另予傳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庚○○對原告匯豐公司無須負發票人責任:

⒈按支票之執票人,須依票據法第130條之提示期限內為付款

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若執票人不於上開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1條、第13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支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為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至於前開逾期提示所發生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之效果,並非即免除執票人提示付款之義務,故支票之執票人如欲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即使已逾提示期間,仍應以先行向付款人提示不獲付款為前提要件。

⒉本件原告匯豐公司持有如附表貳所示之8張支票,並未依法

向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為付款之提示,此為該原告所不爭執。從而,其訴請上開8張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庚○○負發票人清償票款責任,即屬無依據,應予駁回。

第二:原告之訴有理由部分:

一、被告庚○○就附表壹所示之5張支票,須負發票人責任:㈠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

,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固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所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者,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4人分別主張執有被告庚○○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壹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5張,並在各該提示日向付款人國泰世華銀行為付款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及印鑑不符及存款不足而退票不獲付款,則被告庚○○主張系爭支票係遭另一被告己○○所盜蓋印鑑之事實,自應就該項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庚○○係以於97年8月7日委任律師發函請求己○○(受委任律師謝碧鳳)返還侵占之支票、印鑑章、活儲金簿等。再於97年8月21日向警方報案,控被告己○○、戊○○等2人詐欺、侵占、背信在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1月26日、12月10日開庭調查中(97年度核交字第1688號),嗣雖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惟經高檢署來函:有關本署受理98上聲議字第7363號被告己○○等詐欺再議乙案業經發回續查等為其舉證方法。

㈡本院查:

⒈附表壹所示之5張支票是否係遭被告己○○盜蓋被告庚○○

印鑑而簽發?⑴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庚○○抗辯訴外人葉錦源訴請其給付票款

案,即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076號、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8號給付票款案,受理執票人葉錦源訴請被告庚○○清償票款一案中,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甲存支票之使用情形,調查訊問該銀行經辦人員唐佳如於該案一審證稱「問:本件空白支票是何人提領?何時提領?答:是己○○拿來給我們的,至於這幾張我要回去調閱,我只知道我在作櫃台期間,是己○○來領。被告庚○○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大部分是己○○來領,本件這幾張我必須回去調閱資料才確定。」、「問:這個帳戶的錢如果不足,你都是通知何人來補足?答:我都是先通知己○○」(見前開簡易庭卷第59頁、第60頁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被告己○○確有領取系爭被告庚○○名義支票簽發使用之事實。⑵被告庚○○主張被告己○○長期侵占上訴人所有之支票、存

摺、印鑑,並未經同意盜蓋印鑑開立支票,涉犯侵占、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已於98年9月14日以97年度偵字第30722號處分不起訴在案。綜觀該不起訴處分書,關於被告己○○盜蓋印鑑開立支票之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告訴意旨認被告己○○、戊○○未經告訴人同意,冒用其名義開立支票用於與拖車生意經營無關之事項,而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片面指述為主要論據,然被告己○○辯稱一開始資金缺乏,才會請告訴人申請支票供經營拖車生意使用,但告訴人退出經營後,是伊向告訴人借用支票,因伊使用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支票均有如期匯款讓支票兌現,信用良好,告訴人才會讓伊繼續使用,而未取回等語,而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自陳,當初被告己○○表示客戶所支付的款項,通常會有延宕,因此以伊的名義開立支票支付公司支出,當初有口頭約定,由被告己○○來使用支票,但是僅能作為經營拖車生意使用,並非借予被告己○○使用等語,足見告訴人係為經營拖車生意,而於95年8月間申請開立系爭國泰世華支存帳戶交予告己○○使用,並交付印鑑章概括授權被告己○○以其名義開立支票,渠等間有爭議之處在於,95年11月25日之後,告訴人是否仍參予該拖車生意之經營,究竟自此日後,告訴人提供國泰世華銀行支票予被告己○○使用係基於渠等間合夥關係,而概括授權被告己○○使用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支票,亦或係基於其與被告己○○間私人借貸關係,而提供國泰世華銀行支票予被告己○○使用,然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於95年11月25日之後仍參與該拖車生意之經營,已詳如前述,是無從據認告訴人於95年11月25日之後仍提供國泰世華銀行支票予被告己○○使用,係基於渠等間合夥關係,而概括授權被告己○○使用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支票,則被告己○○辯稱告訴人提供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支票,僅係雙方間之借貸關係一詞,尚非無據。又告訴人先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被告己○○、戊○○未經伊同意,以伊名義開立18張支票,面額共計694萬元,購買挖土機18台云云,復改稱伊有同意被告己○○、戊○○購買挖土機,並讓被告己○○、戊○○自行填寫支票,伊是針對跟拖車生意經營無關的部份等語,告訴人之指述前後不一,已有如上之瑕疵,實難據採。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當初有約定,被告己○○須告訴伊要開立哪些支票,告知伊支票明細,並將票根交給伊等語,然告訴人自始未曾提出票根或其他證據以供本署查證,被告己○○於95年11月25日之後以告訴人名義開立國泰世華銀行支票前,仍會事先告知告訴人將有何需要使用支票,而認告訴人於95年11月25起,係基於雙方合夥關係提供被告己○○使用國泰世華銀行支票,反之,若雙方於95年11月25日起確實尚存有合夥關係,何以告訴人自始未曾要求被告己○○提出相關支票使用情形供告訴人查證,告訴人之舉顯與一般合夥人謹慎查核合夥關係下之資金流向之常情不符,參以,被告己○○以告訴人名義所開立之支票,均由被告己○○存入資金供支票兌現乙節,為告訴人所不否認,益證被告己○○辯稱,因伊使用告訴人所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支票信用良好,告訴人才持續借伊使用一詞,應堪採信,從而,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使用告訴人所出借之國泰世華銀行支票需限於經營拖車生意之用途,實難認被告己○○有何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而認被告己○○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見本院卷第411頁至第412頁)。

⑶從而,被告己○○雖有領取簽發使用被告庚○○所有之系爭

支票,惟其原因為被告庚○○與被告己○○合夥經營拖車生意使用,故由被告庚○○具名申請系爭支票授權己○○開票使用,嗣因被告庚○○退出經營,則改由被告己○○以借用之方式繼續使用該支票、存摺及印鑑,故系爭支票雖為被告己○○簽發開立,被告庚○○人亦應依據支票文義負授權之發票人責任。至於,被告庚○○雖於97年7月15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辦理變更支票印鑑證明,然此僅為發票人與付款銀行間內部委託付款判斷依據之變更,自不得已此對抗執票人,故支票執票人所持支票上之發票人印鑑,縱為變更之前舊有印鑑,發票名義人亦不能當然解免其授權人之發票責任。

⒉系爭支票之發票名義人即被告庚○○是否須負發票人責任?

被告庚○○抗辯:原告金昱瑋公司、原告鄭錦寬、原告匯豐公司等人所持之支票,因無背書人,則其等竟予收受有悖常理,並請舉證該支票係何人?因何事?在何時?在何處交付云云。惟查:

⑴支票乃文義證券、流通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且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支票執票人只需於法定提示期間內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倘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付款人應見票即付支付票款。反之,若執票人因發票人之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時,發票人自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為票據法第126條所明定,⑵原告洪進旺、原告金昱瑋公司、原告鄭錦寬等3人所執附表

壹所示之支票,均經向付款人國泰世華銀行為付款提示竟均遭退票,此有各該支票(正反面)、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5份在卷可稽,其中原告金昱瑋公司、原告鄭錦寬等2人所執之支票,票雖並無第三人背書,然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前開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而完成發票行為,則原告等執有支票,即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從而,被告庚○○僅因原告金昱瑋公司、原告鄭錦寬等2人所執之支票因無背書人竟予收受有悖常理,並請各原告舉證該支票係何人?因何事?在何時?在何處交付云云,顯屬無據。況系爭支票、帳戶及印鑑既為上訴人授權訴外人己○○使用,上訴人自應就其授權負發票人責任,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被授權人使用支票之己○○間債務糾葛對抗執票人,自不待言。

㈢綜上所述,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

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本件附表壹所示之5張支票之發票人欄被告庚○○於之印章既為真正,雖因其嗣後辦理變更印鑑致遭退票,然既為被告庚○○所授權之被告己○○有權簽發,自仍應推定該支票即屬真正,因執票人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該發票人作成,至於金額、日期、姓名由何人填寫,均可不問。被告庚○○並不能證明其變更前之印鑑係被盜用開票,故自仍應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4人分別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庚○○給付附表壹所示各該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己○○應就附表壹編號1;被告戊○○應就附表壹編號2、編號3所示之支票,負背書人責任:

⑴按票據為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

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簽名者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能任憑推諉非以背書之意簽名,而拒絕其依票面文義應負之責任。

⑵附表壹編號1所示之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背面,記載有「己

000000000000」之文字,被告己○○雖否認為其所簽名背書,惟上開支票係由被告庚○○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後,借予被告己○○存入資金供支票兌現而使用,已如前述,且被告己○○亦不爭執其為上開支票之實際使用人。從而,原告洪進旺主張上開背書係被告己○○所為,自堪採信。另附表壹編號2、編號3所示之支票,被告戊○○自認在各該支票背面簽名,但辯稱並無背書轉讓之意思且該背書亦不連續云云。惟查:依據前開⑴所述之理由,被告戊○○既已在上開支票背面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自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至於該2張支票雖有受款人榔頭旺企業社之記載,然支票背面均有榔頭旺企業社、源豐行有限公司、及楊戊○○等人姓名之記載,從形式上觀之,並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故原告洪進旺以執票人之地位,向被告行使票據權利,自屬有據。

⑶綜上所述,原告洪進旺訴請被告己○○應就附表壹編號1;

被告戊○○應就附表壹編號2、編號3所示之支票,負背書人責任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就附表壹所示之5張支票負發票人付款責任,及被告己○○就附表壹編號1所示之支票及被告戊○○就附表壹編號2、編號3所示之支票負背書人責任,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餘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柒、本判決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彬附表壹:

┌─────────────────────────────────────┐│以被告庚○○為發票人所開立並經提示退票之支票5張 │├───┬─────┬─────┬──────┬─────┬─────┬──┤│編 號│背 書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1 │己○○ │國泰世華銀│97年8月10日 │200,000元 │VB0000000 │本院││ │ │行埔乾分行│ │ │ │卷第││ │ │ │ │ │ │ 9頁│├───┼─────┼─────┼──────┼─────┼─────┼──┤│2 │戊○○ │國泰世華銀│97年9月13日 │220,000元 │VB0000000 │本院││ │ │行埔乾分行│ │ │ │卷第││ │ │ │ │ │ │10頁│├───┼─────┼─────┼──────┼─────┼─────┼──┤│3 │戊○○ │國泰世華銀│97年10月4日 │300,000元 │VB0000000 │本院││ │ │行埔乾分行│ │ │ │卷第││ │ │ │ │ │ │11頁│├───┼─────┼─────┼──────┼─────┼─────┼──┤│4 │無 │國泰世華銀│97年8月10日 │130,000元 │VB0000000 │本院││ │ │行埔乾分行│ │ │ │卷第││ │ │ │ │ │ │86頁│├───┼─────┼─────┼──────┼─────┼─────┼──┤│5 │無 │國泰世華銀│97年9月13日 │170,000元 │VB0000000 │本院││ │ │行埔乾分行│ │ │ │卷第││ │ │ │ │ │ │93頁│└───┴─────┴─────┴──────┴─────┴─────┴──┘附表貳:

┌─────────────────────────────────────┐│原告匯豐公司持有被告庚○○為發票人未經提示之支票8張 │├───┬─────┬─────┬──────┬─────┬─────┬──┤│編 號│背 書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1 │無 │國泰世華銀│97年8月25日 │200,000元 │VB0000000 │本院││ │ │行埔乾分行│ │ │ │卷第││ │ │ │ │ │ │93頁│├───┼─────┼─────┼──────┼─────┼─────┼──┤│2 │無 │國泰世華銀│97年8月26日 │500,000元 │VB0000000 │本院││ │ │行埔乾分行│ │ │ │卷12││ │ │ │ │ │ │2頁 │├───┼─────┼─────┼──────┼─────┼─────┼──┤│3 │無 │國泰世華銀│97年8月31日 │297,194 元│VB0000000 │本院││ │ │行埔乾分行│ │ │ │卷12││ │ │ │ │ │ │2頁 │├───┼─────┼─────┼──────┼─────┼─────┼──┤│4 │無 │國泰世華銀│97年8月24日 │400,000元 │VB0000000 │本院││ │ │行埔乾分行│ │ │ │卷12││ │ │ │ │ │ │3頁 │├───┼─────┼─────┼──────┼─────┼─────┼──┤│5 │無 │國泰世華銀│97年8月9日 │600,000元 │VB0000000 │本院││ │ │行埔乾分行│ │ │ │卷12││ │ │ │ │ │ │3頁 │├───┼─────┼─────┼──────┼─────┼─────┼──┤│6 │己○○ │國泰世華銀│97年7月17日 │350,000元 │VB0000000 │本院││ │ │行埔乾分行│ │ │ │卷12││ │ │ │ │ │ │3頁 │├───┼─────┼─────┼──────┼─────┼─────┼──┤│7 │無 │國泰世華銀│97年7月29日 │500,000元 │VB0000000 │本院││ │ │行埔乾分行│ │ │ │卷12││ │ │ │ │ │ │4頁 │├───┼─────┼─────┼──────┼─────┼─────┼──┤│8 │無 │國泰世華銀│97年10月4日 │500,000元 │VB0000000 │本院││ │ │行埔乾分行│ │ │ │卷12││ │ │ │ │ │ │4頁 │└───┴─────┴─────┴──────┴─────┴─────┴──┘

裁判案由:清償維修費用等
裁判日期:200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