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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5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6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王嘉斌律師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二二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父陳進祿於民國85年4 月26日邀同原告之母陳郭糸為

連帶保證人,向被告之讓與人即臺灣省合作金庫借款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86年4 月26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9.95%,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而利息按月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原告之母陳郭糸於86年1 月31日死亡,而後原告之父陳進祿未依約如期清償上開借款,被告乃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陳郭糸之子女即原告、訴外人陳文能及陳癸伶連帶給付前揭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162 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

㈡嗣被告乃以前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之薪資債權,本院乃以92年度執字第32279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自92年11月起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迄今,合先敘明。原告自76年起即遠赴台北工作,因工作繁忙甚少返家,婚後家庭及生活重心均在台北,對家中事務並未參與。因此,原告對系爭判決所指之保證債務非但毫不知情,遑論有從中得利,若單獨令原告代負履行高達9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務,實難謂公平。況原告之母陳郭糸逝世後僅遺有一屋,此外並無任何財產,且該屋係由原告之父陳進祿取得所有權,因此原告自始至終根本沒有繼承到陳郭糸任何遺產,依此觀之,由原告代負履行責任,顯失公平,甚為灼然。況原告須負擔一家經濟重擔,又患有僵直性脊椎炎,身心負荷甚重,再令其承擔先人之保證債務,難謂公平。又退步言之,原告自92年11月起已遭被告聲請扣薪,其遭扣薪清償債務總額迄今已高達1,712,879 元,顯已超過其依繼承範圍所應負之責任,由此亦足證由原告代負系爭判決之履行責任有顯失公平之處。

㈢本件係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判決乃於89年間確定,而上

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乃於97年5 月7 日公布施行,故有上開法條所稱執行名義成立後,始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事由發生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此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自民法繼承編修正條文施行後之97年5 月7 日撤銷執行命令,排除強制執行,並請求被告返還自前開執行名義撤銷後取得之金錢,又撤銷後被告即不存在保有該項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另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3 亦得為上開請求,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連帶保證債權7,526,926 元不存在;㈡本院92年度執字第3227

9 號強制執行事件92年11月7 日板院通民執月第32279 號執行命令應自97年5 月7 日撤銷;㈢被告應返還原告129,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繼承人陳郭糸之繼承人等,於申報遺產稅時,已將上開債

務列為可茲扣除項目,而利於應繳納遺產稅金額之計算,原告對於遺產已經設定抵押權利予債權人且負有債務當屬知悉無訛,亦即陳郭糸擔任之保證債務,原告應該知悉且而得選擇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方式為之,然原告並未為之,顯對於所得繼承之遺產大於所應繼承負債之期待,今卻以上開修法脫免其繼承之債務,顯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第1 項中「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之要件未合。

㈡再者,陳郭糸之繼承人等均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其遺產

又僅由陳進祿一人繼承,並由陳進祿、陳文能父子處分收益,顯有違民法繼承編關於繼承人應繼分等規定之繼承方式。又被告調閱其他繼承人等之財產所得資料,除前揭借款擔保物外,未見分毫財產所得向稅捐單位申報,更不利於被告債權之實現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之父陳進祿於85年4 月26日邀同原告之母陳郭糸為連帶

保證人,向被告之讓與人即臺灣省合作金庫借款9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86年4 月26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

9.95%,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而利息按月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陳郭糸於86年1 月31日死亡,而後原告之父陳進祿未依約如

期清償上開借款,臺灣省合作金庫乃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陳郭糸之子女即原告、訴外人陳文能及陳癸伶連帶給付前揭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162 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

㈢臺灣省合作金庫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並經公告通知後,被告

乃以前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本院乃以92年度執字第32279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自92年11月起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迄今,已近1,712,879 元。而原告之母陳郭糸逝世後僅遺有一屋即擔保物,此外並無任何財產,且該屋係由原告之父陳進祿取得所有權。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由原告繼續履行債務,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㈠按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 月4 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97年01月02日修正,嗣於98年6 月10日修正如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至於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有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282 號、第1182號判例可資參照。故連帶保證債務仍為保證債務之一種,則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所指「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自亦應包含連帶保證債務。

㈡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郭糸係於86年1 月31日死亡,而前揭借

款債務係於86年4 月26日始屆期。從而原告早於97年1 月4日之前,即86年1 月31日已因繼承之規定而開始繼承,且系爭判決之保證契約債務均係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是本件自有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情形。

㈢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98年6 月10日再修正)定有明文。審酌其立法理由:「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97年

1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第1153條第2 項復增訂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惟僅適用於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故繼承人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繼承時,必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否則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一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三、原條文第二項有關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僅負有限責任之規定,已為本次修正條文第二項繼承人均僅負有限責任之規定所涵括,爰予刪除。四、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仍為概括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繼承人如仍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無不當得利可言,繼承人自不得再向債權人請求返還,併予敘明」。

㈣查本件原告並未繼承取得被繼承人陳郭糸之遺產等事實,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如此高額之保證責任債務若於陳郭糸生前即發生,原告於陳郭糸死亡後,得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避免以其固有財產負繼承之無限責任,致影響其生存權及財產權。惟此代負履行之保證契約債務於陳郭糸死亡後始發生,原告於繼承時無法預知,以致不能及時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又被告已強制執行原告本身固有財產1,712,879 元,若仍須以其自身努力所獲得之財產繼續清償,參酌上開說明,自嚴重影響原告之生存權及財產權而顯失公平,故本件應認由原告繼續履行上開系爭判決之保證債務,顯失公平,原告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足取。

㈤原告雖另主張確認被告對原告之連帶保證債權7,526,926 元

不存在;被告應返還原告129,0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情。然上開民法繼承條文之修正,僅賦予債務人取得抗辯權,並非否定原有之債權債務關係致發生消滅之事由,亦即原告起訴之前業已清償之部分,被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此參酌前揭立法理由自明,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足採。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未繼承財產如有繼承權遭侵害之情形自應為回復繼承之請求,否則被告之債權無法獲償,自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等語,惟原告是否有繼承權遭侵害之事實,被告並未加以舉證,且原告是否提起回復繼承之訴訟,亦與本件爭點無關,被告上開所為辯解,當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並未繼承陳郭糸之遺產,若繼續履行保證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第1 項規定,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既未繼承遺產,當無庸再以自有財產清償系爭判決之債務,被告亦不再為請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語,堪可採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請求本院92年度執字第32279 號執行事件關於原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起訴主張確認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之訴及訴請返還已繳納之清償價金,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