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62號原 告 大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丁○○原 告 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律師被 告 明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己○○訴 訟 代 理 人 戊○○被 告 辛○○
丙○○甲○○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北縣○○鎮○○○段第七九三之一地號、第七九三之二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H部分面積合計貳佰陸拾平方公尺土地分與被告乙○○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合計壹佰捌拾捌平方公尺土地分與被告甲○○取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及F部分面積合計貳佰叁拾柒平方公尺土地分與被告丙○○取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合計貳佰肆拾伍平方公尺土地分與被告辛○○取得;如附圖所示G部分及E1部分面積合計陸佰平方公尺土地分與原告大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庚○○取得,並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之E2部分面積合計柒拾貳平方公尺分與被告明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大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庚○○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捌元,給付明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玖佰叁拾柒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大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庚○○新臺幣叁佰玖拾捌元,給付明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捌仟零貳拾柒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大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庚○○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叁元,給付明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柒佰捌拾貳元;被告辛○○應給付原告大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庚○○新臺幣叁仟零玖拾陸元,給付明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肆佰貳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大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八分之一,原告庚○○負擔負擔四分之一,被告明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八分之一,被告辛○○負擔八分之一,被告丙○○負擔八分之一,被告甲○○負擔八分之一,被告乙○○負擔八分之一。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並主張其中共有人明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坐落臺北縣○○鎮○○○段第793之1地號、第793之2地號土地,為抵押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2,400萬元之抵押權,另共有人甲○○則就同地段第793之1地號土地為抵押權人臺北縣鶯歌鎮農會設定最高限額624萬元之抵押權,因而聲請對上開二抵押權人為訴訟告知。經本院將原告所提出之聲請訴訟告知狀繕本送達於前揭二筆土地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縣鶯歌鎮農會,並已於民國98年10月8日送達該二抵押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117頁),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縣鶯歌鎮農會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請求就坐落臺北縣○○鎮○○○段793-1、793-2地號土地依應有部分以原物分配與原告。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坐落臺北縣○○鎮○○○段793-1、793-2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協議,原告與被告協調分割,均無法解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原告希冀劃歸如附圖螢光筆所示,請求准予分割。
(二)本件共有人全體同意合併分割: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前○○○鎮○○○段793-1、793-2地號相鄰土地、共有人雖非完全相同,然共有人到庭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原證4),揆諸前開法文意旨,前開二筆地號土地得合併分割。
(三)原告大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庚○○維持共有持分面積為600.75平方公尺○○○鎮○○○段○○○○○○號土地面積729平方公尺,原告大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分為8分之1,原告庚○○持分為4分之1,合計持分為8分之3,持分面積為273.375平方公尺○○○鎮○○○段○○○○○○號土地面積873平方公尺,原告大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分為8分之1、原告庚○○持分為4分之1,合計共有8分之3,持分面積為327.375平方公尺。綜上,原告大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庚○○維持共有持分面積為
600.75平方公尺。
(四)原告大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庚○○提出分割方案與自己持分面積相同:
又依98年3月26日土複字第059400號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原告大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庚○○業於台北縣○○鎮○○○段793-1、793-2地號土地土建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路422、424號建物」,即前述複丈成果圖G面積合計為347平方公尺,是以原告大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庚○○主張將短少253.75平方公尺,請求以臺北縣○○鎮○○○路○○○巷既成道路即複丈成果圖E面積合計為325平方公尺中鄰接前述建物之253.75平方公尺土地分割予原告,分割分案如(原證3)附圖螢光筆所示。
(五)原告大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庚○○以律師函通知抵押權人參加訴訟而未參加,是以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
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1 條第2 項著有明文。再者,共有人明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鎮○○○段○○○○○ ○號土地、同段793-2 地號土地各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24,000,000元抵押權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有人甲○○則於○○鎮○○○段○○○○○ ○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6,240,000 元抵押權予台北縣鶯歌鎮農會。為此原告特於98年7 月24日以律師函通知前述抵押權利人參加本件訴訟,此有律師函影本暨回執各2 份為憑(原證5) 。揆諸前開法文意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鶯歌鎮農會(抵押權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甲○○、明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各所分得之部分,應可認定。原告大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庚○○請貴院載明前開事實於判決理由,以利辦理分割登記,抵押權直接移存於抵押人即本件共有人明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所分得之部分,以維共有人權益。
(六)分割方案是以之前的方案,不會影響既有巷道的通行問題。不需要找補差額。
(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承恕法律事務所陳欣佑律師98年7月24日98欣律字第980724號函及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明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方面:其陳述及聲明略以:同意將前揭2筆土地合併分割,並依照使用現狀進行分割。在另一案件訴訟不讓被告明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進出,經被告提出既成道路證明,只要讓被告可以正常通行,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差額部分以公告現值1.5倍計算找補。同意依共識分割共有物,被告明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配取得道路用地,和原告持分共有道路地。面積差額部分按當年公告現值加五成計算補償,公告現值是政府依法徵收土地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現值補償其地價,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國有財產局出售國有土地有時依當年公告現值加五成計算,公開標售土地除外,系爭標的的面積差額部分主張按照當年(97、98)公告現值加五成計算補償地價,若不計收補償地價,將構成無償贈與而產生贈與稅問題,本案土地於77年間持有逾20年,增值稅以最高稅率40%計徵,故依公告現值加五成扣除增值稅四成,實得補償僅公告現值加一成而已,應屬合理範疇等語。並提○○○鎮○○巷道供公眾通行證明(80年8月12日北縣鶯秘服字第232號)、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三、被告辛○○方面:其陳述及聲明略以:同意將前揭2筆土地合併分割,並依照使用現狀進行分割。原告說要扣3.5坪下來給我,剩下減少部分拿出來,但是調解沒成立,我認為不用找補等語。並提出契約書影本為證據。
四、被告丙○○方面:其陳述及聲明略以:同意將前揭2筆土地合併分割,並依照使用現狀進行分割等語。
五、被告甲○○方面:其陳述及聲明略以:同意將前揭2筆土地合併分割,並依照使用現狀進行分割。用公告地價來計算找補等語。
六、被告乙○○方面:其陳述及聲明略以:同意將前揭2筆土地合併分割,並依照使用現狀進行分割。用公告地價來計算找補等語。
參、本院依聲請囑託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鎮○○○段793之1地號土地為原告大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庚○○,及被告明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辛○○、丙○○、甲○○等6人共有,其中原告庚○○及被告甲○○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其餘共有人均為八分之一;另毗鄰之同地段793之2地號土地則為原告大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庚○○、及被告明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辛○○、丙○○、乙○○等6人共有,其中原告庚○○及被告乙○○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其餘共有人均為八分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前揭2筆土地目前之使用狀況分別為被告乙○○使用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號房屋、被告甲○○使用同路段414號房屋、被告丙○○使用同路段416號房屋、被告辛○○使用同路段418號房屋、間隔同路段420巷供被告明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通行,原告大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庚○○使用同路段422、424號房屋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之前揭2筆土地既無前開法條規定之不能分割之情事存在,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一節,即堪採取。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前揭793之1地號及793之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雖非全部相同,然該2筆土地乃相毗鄰之土地,且經兩造即全部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則前揭2筆土地自得依原告之請求予以合併分割,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採取。本院斟酌兩造之意見,均主張維持目前使用狀態予以分割,無庸拆除地上建物,應以原物分配與共有人較為適當,依據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實際使用狀況,應將前揭2筆土地合併分配如下:
(一)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被告乙○○所有之門牌號○○○鎮○○○路○○○號房屋使用,其房屋所使用之土地自應分與該地上房屋所有人之被告乙○○較為適當;而其左側之H部分與A部分被告乙○○使用部分相連,且該H部分亦未與其他共有人使用部分相連,亦應分與被告乙○○較為適當,則被告乙○○應分得A及H等二部分,合計260平方公尺(含793-1地號(A)166、(H)14平方公尺,793-2地號(A)80平方公尺)。
(二)如附圖所示B部分為被告甲○○所有之門牌號○○○鎮○○○路○○○號房屋使用,其房屋所使用之土地自應分與該地上房屋所有人之被告甲○○較為適當,則被告甲○○應分得B部分,合計188平方公尺(含793-1地號115平方公尺,793-2地號73平方公尺)。
(三)如附圖所示C部分為被告王丙○○有之門牌號○○○鎮○○○路○○○號房屋使用,其房屋所使用之土地自應分與該地上房屋所有人之被告丙○○較為適當;另F部分與被告丙○○使用之C部分相連,亦應分與被告丙○○較為適當,則被告丙○○應分得C及F等二部分,合計237平方公尺(含793-1地號(C)125、(F)1平方公尺,793-2地號(C)111平方公尺)。
(四)如附圖所示D部分為被告辛○○所有之門牌號○○○鎮○○○路○○○號房屋使用,其房屋所使用之土地自應分與該地上房屋所有人之被告辛○○較為適當,則被告辛○○應分得D部分,合計245平方公尺(含793-1地號71平方公尺,793-2地號174平方公尺)。
(五)如附圖所示G及793-1地號之E1與793-2地號之E1部分,其中G部分為原告大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庚○○搭建之門牌號○○○鎮○○○路422、424號鐵皮房屋,而793-1地號之E1與793-2地號之E1部分土地則為毗鄰該鐵皮屋所使用之土地,目前供中正三路420巷道路使用,且原告大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庚○○二人陳明願於分割後保持共有,則該二之前揭房屋所使用之土地,及毗鄰該房屋而目前供通行道路使用之部分土地自應合併分與該地上房屋所有人之原告大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庚○○二人並繼續保持共有較為適當,則原告大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庚○○應分得G部分及793-1地號之E1與793-2地號之E1部分,合計600平方公尺(含793-1地號(G)141、(E1)75平方公尺,793-2地號(G)206、(E1)178平方公尺)。
(六)如附圖所示之793-1與793-2地號之E2等二部分現○○○鎮○○○路○○○巷道路使用,乃供被告明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通行至中正三路之用,故應分與主要使用該巷道之被告明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較為適當,則被告明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得上述二地號之E2部分,合計72平方公尺(含793-1地號之E2部分21平方公尺,793-2地號之E2部分51平方公尺)。
三、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業如前述,而前揭分配方法乃依據目前兩造各自使用之現狀所決定,以避免需要拆除目前已經建築完成之地上物,故其各自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其原有土地權利比例未盡相符,故有補償其差額之必要。爰分別計算如下:
(一)坐○○○鎮○○○段793之1地號土地面積729平方公尺,其97年0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900元(98年01月之公告現值相同);同地段793之2地號土地面積873平方公尺,其97年0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900元(同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上開2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相同,為簡便計,以下即予以合併計算)。然因兩造俱未聲請就前揭2筆土地送請鑑定其市價,而無從以市價為補償之依據,而土地公告現值較申報地價更接近市價,故應以公告現值作為互相找補差額之基準;兩造有主張不需要找補差額者,因與前揭法條規定不合,自無可採;另有主張依照公告地價,或公告現值加成計算者,亦無依據,均非可採。
(二)前揭2筆土地共有人按照原物分配後,可分得之土地價值依照公告現值計算結果分別為:
1、被告乙○○原擁有793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即合面積218.25平方公尺,依據前述分配方法,被告乙○○應可分得A及H等二部分合計260平方公尺之土地,可分得部分之土地面積超過其原有權利比例可分得之土地面積41.75平方公尺,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900元計算,即所受分配土地價值超過其原有權利比例價值496,825元。
2、被告甲○○原擁有793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即合面積182.25平方公尺,依據前述分配方法,被告甲○○應可分得B部分合計188平方公之土地,可分得部分之土地面積超過其原有權利比例可分得之土地面積5.75平方公尺,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900元計算,即所受分配土地價值超過其原有權利比例價值68,425元。
3、被告丙○○原擁有793之1及793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即合面積計200.25平方公尺,依據前述分配方法,被告丙○○應可分得C及F等二部分合計237平方公尺之土地,可分得部分之土地面積超過其原有權利比例可分得之土地面積36.75平方公尺,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900元計算,即所受分配土地價值超過其原有權利比例價值437,325元。
4、被告辛○○原擁有793之1及793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即合面積計200.25平方公尺,依據前述分配方法,被告辛○○應可分得D部分合計245平方公尺之土地,可分得部分之土地面積超過其原有權利比例可分得之土地面積44.75平方公尺,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900元計算,即所受分配土地價值超過其原有權利比例價值532,525元。
5、原告大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庚○○原擁有793之1及793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共八分之三,即合計600.75平方公尺,依據前述分配方法,原告大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庚○○應可分得G部分及上述二筆土地之E1部分合面積計600平方公尺之土地,可分得部分之土地面積不足其原有權利比例可分得之土地面積0.75平方公尺,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900元計算,即所受分配土地價值不足其原有權利比例價值8,925元。
6、被告明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擁有793之1及793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共八分之一,即合面積計200.25平方公尺,依據前述分配方法,被告明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可分得上述二筆土地之E2等二部分合計72平方公尺之土地,可分得部分之土地面積不足其原有權利比例可分得之土地面積128.25平方公尺,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900元計算,即所受分配土地價值不足其原有權利比例價值1,526,175元。
(三)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亦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676號判例可資參考。經查:
1、本件前揭二筆土地各共有人依其目前使用狀態,可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其原來對於該二筆土地之權利比例不符,故應依前揭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由分得超過其權利比例土地面積之共有人即被告辛○○、丙○○、甲○○、乙○○等4人以金錢補償分得不足其權利比例土地面積之共有人即原告2人及被告明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其應給付之數額則依比例定之。其中,被告乙○○多分得面積41.75平方公尺,被告甲○○多分得面積5.75平方公尺,被告丙○○多分得面積36.75平方公尺,被告辛○○多分得面積
44.75平方公尺,其比例應分別為41.75/129、5.75/129、
36.75/129、44.75/129。
2、原告大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庚○○等2人所得分配取得之土地為600平方公尺,較其原有權利比例可分得之土地面積不足0.75平方公尺,即所受分配土地價值不足其原有權利比例價值8,925元,則應由被告辛○○、丙○○、甲○○、乙○○等4人依前揭比例補償原告大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庚○○等2人,即被告乙○○、甲○○、丙○○、辛○○等4人應分別補償原告大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庚○○等2人2,888元、398元、2,543元、3,0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3、被告明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合計72平方公尺,不足其原有權利比例可分得之土地面積128.25平方公尺,即所受分配土地價值不足其原有權利比例價值1,526,175元,則應由被告辛○○、丙○○、甲○○、乙○○等4人依前揭比例補償被告明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乙○○、甲○○、丙○○、辛○○應分別補償被告明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93,937元、68,027元、434,782元、529,429元。
肆、關於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查本件訴訟為形成之訴,於判決確定時,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存在之權利義務關係形成新權利狀態,涉訟之法律關係並不適於假執行,則關於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另關於目前○○○鎮○○○路○○○巷道使用之土地,其是否屬於既成道路一節,乃屬鎮公所主管事務,非屬於本件私法爭執範圍,均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玉芬【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