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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5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85號原 告 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王聖舜律師戊○○丁○○被 告 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乙○○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通良,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丙○○,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

0 頁至第184 頁),丙○○於民國98年4 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78 頁),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前於93年11月30日簽訂「台北捷運系統環狀線計畫(第一階段路線)第一期總顧問」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約定服務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 億6 仟萬元。由原告就被告為規劃「台北捷運系統環狀線計畫(第一階段路線)」,所計畫之「車路分離」招商方式【即將土建工程(不含機廠)與相關之水電與環控系統納入政府自辦事項,其餘採民間參與投資(BOT) 方式進行,政府並就BOT 範圍非自償部分進行出資,併由民間機構興建】,提供相關技術服務等工作。嗣因行政院於93年12月核示民間出資大於政府出資及適用促參法,可全案辦理BOT ,被告乃指示推動方式配合行政院核定之財務計畫,修正為全案依促參法辦理BOT (下稱全案BOT) ,原告遂依該變更指示,全力配合提供相關技術服務等工作。復因本件環狀線計畫不分政府自辦工程或民間參與投資部分,改採全案BOT 方式辦理,致本服務契約部分工作項目及付款規定有所變更,其後雙方於96年12月3日簽訂「變更條款協議書」。惟兩造就其中基本設計服務費用即本件爭議部分,因上揭招商方式之改變,以致本件原告所完成基本設計之服務工作部分,較被告原先規劃之「車路分離」方式,耗費較多之工作人月數及費用,甚至應給付超出原契約約定之款項即本件訴訟請求金額,迺被告不但不予給付,甚且被告以其後招商終止未進入協商階段,認定原告並未完成本服務契約第5 條第3 項第 (4)款「基本設計服務費用」第四期款之工作,竟拒絕給付該第四期款及頭、尾款各10% 服務費,計2,750 萬元 (2,200萬÷0.8 =2,750 萬)。

(二)依系爭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原所計畫之「車路分離」招商方式,原告只要就該已確定之一套「系統型式」,提供其「基本設計」之服務工作即可,惟因上揭招商方式之變更,在尚未進行本案BOT 招商前,不知投標廠商會提出何一「系統型式」之情形下,被告乃要求原告須先進行「膠輪」及「鋼軌」二套「系統型式」之基本設計。再者,被告為避免因本案僅就鋼輪及膠輪系統型式進行基本設計,致招商時投標廠商提出不公平疑義,故被告除要求原告進行「鋼輪」及「膠輪」系統型式之「基本設計」外,另要求原告須就該「基本設計」之「可變動性」及「不容許變更範圍」,再為規劃。是本件原告所完成基本設計之服務工作部分,較其原先規劃之「車路分離」方式,耗費較多之工作人月數及費用,且原告亦已完成上揭「基本設計」之服務工作。此為原告訂約當時所無法預料,亦顯失公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之2 規定,提出本件請求。原告所完成本件「全案BOT 」之服務工作部分,至少為原先「車路分離」服務工作之2 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50

0 萬元(2,750 ×2 =5,500) 。退萬步言,縱依被告所謂因本件其後招商終止未進入協商階段,而認定原告並未完成系爭服務契約第5 條第3 項第(4) 款「基本設計服務費用」規定之工作,惟此工作之未完成,不但非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自不得謂原告未完成該期工作。況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民法第267 條第1 項更定有明文,本件招商終止未進入協商階段,乃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給付不能,揆諸上揭民法規定,是就上揭2,750 萬元契約約定之部分,原告亦得備位依民法第2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為對待給付等語。並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10月就「臺北捷運系統環狀線計畫(第一階段路線)第一期總顧問」委託技術服務得標時,即採車路分離合併招商之方式。依系爭契約及招標案邀標書之約定,原告昭淩公司所應負之工作義務,無論採用「車路分離」之方式或「全案BOT 」之方式,就關於系統型式部分採用「鋼輪」或「膠輪」之基本設計,本應於招標之前即應完成前開兩種可能採用型式之基本設計,以供招標選擇。就原告之工作內容以觀,並無差異。本案採取全案BOT 方式,非但工作內容相同,更可減省招標工作,此時基本設計應配合得標廠商進行修正,均應提出基本設計議約後版本。原告就其所謂耗費兩倍之工作人月數等主張,均未具體舉證證明,自屬無理由。雖原告一再主張較原先規劃之「車路分離」方式,耗費兩倍之工作人月數,惟此既為其契約上之義務,且非契約成立當時所無法預料之情事,自不得請求有情事變更之適用。至於原告所提之96年8 月30日會議簡報及會議紀錄,係被告為討論「原始預算編列所依據之車路分離分別招標,歷經改採車路分離合併招商(此時原告總顧問始招標)最終改採全案BOT ,是否有減少工作內容而應追減工程費用之問題」,此僅為被告所召開之「內部預算檢討會議」,以對縣府內部單位為協調通知,其中通知原告列席僅係因原告為相關承包商之資格,而並非對原告之權利有何影響。又依據系爭服務契約第5 條第3 項之撥款規定,原告需完成議約後之修正基本設計始得請領該部工作款項,今原告既無完成修正後基本設計之可能,則被告自無給付原告基本設計第四期款之義務。系爭第四期款項依約須於機電系統決標後始進行基本設計議約版,並於完成經被告審查通過始有給付可能,惟前述終止之源由,乃係因公開招標並無合格廠商入圍,始改採政府自行興建機電與土建工程之方式。此時原告已無需履行廠商得標後之協商、議約及提出基本設計議約後版本,況招商文件乃係由原告負責,今無合格廠商入圍,又豈可認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基本設計第四期款,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為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與被告於93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約定服務費用為3 億6 仟萬元。原計畫以車路分離招商,即將土建工程(不含機廠)與相關之水電與環控系統納入政府自辦事項,其餘採民間參與投資(BOT) 方式進行,政府並就BOT 範圍非自償部分進行出資,併由民間機構興建。嗣因行政院於93年12月核示民間出資大於政府出資及適用促參法,可全案辦理BOT ,被告乃指示修正為全案BOT 方式招商,後因無合格廠商入圍,環狀線計畫改採政府自建,兩造復於96年12月間簽訂「台北捷運系統環狀線計畫(第一階段路線)第一期總顧問」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變更條款協議書(下稱變更條款協議書),將服務費用額度調整為2 億8,467 萬1,250 元,惟就基本設計服務費用部分兩造無法達成共識(即本件爭執之事項),此有系爭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台北捷運系統環狀線計畫(第一階段路線)第一期總顧問」委託技術服務工程計畫邀標書(下稱工作計畫邀標書)、變更條款協議書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6 頁、第91-12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為事實。是本件之爭點闕為:(一)原告主張所完成之服務工作部分為原先服務工作之2 倍,依民法第227 之2 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00 萬元(2,750 ×2 =5,500) 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為對待給付,即系爭服務契約第5 條第3 項第(4)款「基本設計服務費用」第四期款2,750 萬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兩造所簽立系爭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第2 條明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提供之服務,詳如本採購案工作計畫邀標書內容及其他契約所約定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頁),而系爭工作計畫邀標書關於工作內容部分記載:「... 本計畫後續推動將採車路分離方式辦理,其中民間參與部分與政府自辦工程將分別依促參法及採購法辦理招商,爰此,後續建設政府必須同時面對民間參與特許公司及土建承包商兩不同公司,此舉勢必衍生介面整合、人力資源耗費及經費增加等問題,並大幅降低民間參與意願,故政府自辦土建工程宜併同民間參與範圍進行招商評選,方能減少政府負擔及增加民間參與誘因,本計畫後續招商原則及基於此模式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是被告抗辯本件於原告得標時,即採取車路分離、合併招商之原則規畫,堪認為事實。既然是採取車路分離、合併招商之原則進行,則原告就關於系統型式部分採用「鋼輪」或「膠輪」之基本設計,本應於招標之前即應完成前開兩種可能採用型式之基本設計,以供招標選擇。原告主張依原計畫之「車路分離」招商方式,原告只要就該已確定之一套「系統型式」,提供其「基本設計」之服務工作云云,自不足採。再者,系爭工作計畫邀標書第九項參考資料部分載明:「本計劃路線業於93年3 月26日奉行政院核定在案,惟財務計畫因涉及用地費用分擔原則及民間參與範圍未定故尚未核定,為降低地方政府負擔及使本案財務更具可行性,本府仍持續進行財務計畫修正,最終版本詳后附財務計畫93年9 月版,投標廠商提送之服務建議書應基於此財務及分擔基礎下研擬,遇本府再行修正財務計畫亦同,... 」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111 頁),是被告提出系爭工作計畫邀標書時雖採取車路分離,即土建工程(不含機廠)與相關之水電與環控系統由政府自辦事項,其餘採民間參與投資(BOT) 方式進行,惟被告於工作計畫邀標書載明被告仍會持續進行財務計畫修正,如遇修正財務計畫時,投標廠商亦應基於修正財務計畫之基礎下研擬。是本案於93年12月間因行政院核示民間出資大於政府出資及適用促參法,可全案辦理BOT ,被告乃指示修正為全案BOT 方式招商,原告自應依據全案BOT 之財務計畫基礎下研擬,而此已在工作計畫邀標書中載明,縱認事實上耗費較多之工作人月數及費用,亦非於契約成立當時原告所不得預料之情形,原告據此主張民法第227 條之2 之情事變更原則,自屬無據。

(二)其次,系爭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第五條(附件)其中關於基本設計之費用,共分為第四期,第四期款乃規定:「乙方(即原告)完成工程基本設計成果報告及圖說等議約後版本,經甲方審查核可後,得申請甲方支付基本設計服務費用百分之十」(見本院卷第25頁),而本件因原告所完成之招商文件進行公告後,無合格廠商入圍,被告建議改採政府自建方式進行,是原告並未提出議約後之版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37 頁),雖原告主張此工作之未完成,非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225 條第1項規定免為給付義務,惟本件既因無合格廠商入圍而中止招商,亦難認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給付不能,依據民法第266 條之規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一部給付不能,他方自應依比例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對待給付2,750萬元,亦屬無據。

(三)至於原告所提出台北縣政府交通局96年8 月30日委託技術服務案契約變更之費用組成第三次會議簡報(即原證3,見本院卷第29-48 頁)以及相關會議紀錄(即原證5-10),內容縱然有提及原告所完成基本設計之服務工作部分,較其原先規劃之「車路分離」方式,耗費較多之工作人月數及費用等,惟該等會議簡報、會議紀錄僅係被告所召開之「內部預算檢討會議」,且並未將該等會議簡報、會議紀錄引為兩造契約之附件,自難認該等會議簡報、會議紀錄對原告之權利有何影響,不得以之為有利原告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之原則請求被告給付5,500 萬元或依據民法第2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50 萬元及遲延利息,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用等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