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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5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586號原 告 欣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信豐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裁判費後之第一審裁判費餘額,該項裁定已於97年12月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款
裁判日期:2008-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