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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5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91號原 告 廖建興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張逸婷律師被 告 楊廖金美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被 告 王子有訴訟代理人 張世琛被 告 文志隆即文慶賢之.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被 告 林湖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林志華被 告 葉蓓蓉

黃竹顯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祖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桂大正律師被 告 馬劉月桃

馬淑玲馬保中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馬堡泰

(上四人為被告馬福增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朱廣志

朱述山朱美参朱美清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朱秀美被 告 黃燭銘

林鄭軒(原名:林志宏)林廖金蘭林廷鴻林榆珍林瑞瑛林湘雲林應和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廖金美應將如附表一土地複丈成果圖A 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同安厝80-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面積七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

二、被告王子有應將如附表一土地複丈成果圖F 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同安厝80-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面積九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元。

三、被告文志隆應將如附表一土地複丈成果圖G 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同安厝80-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面積九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元。

四、被告林湖應將如附表一土地複丈成果圖E 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同安厝80-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五、被告朱廣志應將如附表一土地複丈成果圖H 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同安厝80-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

六、被告朱秀美、朱述山、朱美参、朱美清應將如附表一土地複丈成果圖D 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同安厝80-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參拾元。

七、被告黃燭銘應將如附表一土地複丈成果圖I 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同安厝80-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

八、被告葉蓓蓉應將如附表一土地複丈成果圖C 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同安厝80-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面積四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九、被告馬劉月桃、馬淑玲、馬堡泰、馬保中應將如附表一土地複丈成果圖J 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同安厝80-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元。

十、被告林廖金蘭、林廷鴻、林榆珍、林瑞瑛、林湘雲、林應和、林鄭軒應將如附表一土地複丈成果圖B 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同安厝80-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

十一、被告黃竹顯應將如附表一土地複丈成果圖K 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同安厝80-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

十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三、訴訟費用五分之四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十四、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三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四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馬劉月桃、馬淑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馬福增於訴訟中之98年11月25日死亡,經本院依職權於99年6 月11日裁定命其繼承人馬劉月桃、馬淑玲、馬堡泰、馬保中續行本件訴訟。

三、系爭坐落新北市三重區(原臺北縣三重市,99年12月25日改制,下同)三重埔段同安厝80 -2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建物,原登記為被告文慶賢所有,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97年12月30日移轉登記予文志隆,文志隆經被告文慶賢及原告同意(參本院卷一第110 頁至111 頁),聲請代當事人文慶賢承當本件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楊廖金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同安厝80-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面積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500元,及自民國97年9 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 元。㈡被告王子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同安厝80-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面積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41,000元,及自97 年9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00 元。㈢被告文慶賢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同安厝80 -2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面積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29,500元,及自97年9 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00 元。㈣被告林湖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同安厝80-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面積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3,000元,及自97年9 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0 元。㈤被告朱廣志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同安厝80 -2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面積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6,500元,及自97年9 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00 元。㈥被告黃燭銘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同安厝80-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面積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6,500元,及自97年9 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300元。㈦被告林誌瑩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同安厝80-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面積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3,000元,及自97年9 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0 元。㈧被告馬福增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同安厝80-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4,500元,及自97年9 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00 元。㈨被告林進財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同安厝80-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面積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22 ,000 元,及自97年9 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400 元。㈩被告黃竹顯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同安厝80-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號、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97年9 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之99年6 月14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楊廖金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同安厝80-2 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面積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97年4 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00 元。㈡被告王子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同安厝80-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面積9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97年4 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 元。㈢被告文志隆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同安厝80-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面積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97年4 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00 元。㈣被告林湖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同安厝80-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面積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97年4 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 元。㈤被告朱廣志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同安厝80-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面積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97年4 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0

0 元。㈥被告朱秀美、朱述山、朱美参、朱美清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同安厝80-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面積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97年4 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00 元。㈦被告黃燭銘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同安厝80-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面積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97年4 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00 元。㈧被告葉蓓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同安厝80-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面積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97年4 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

0 元。㈨被告馬劉月桃、馬淑玲、馬堡泰、馬保中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同安厝80-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面積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97年4 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0 元。㈩被告林廖金蘭、林廷鴻、林榆珍、林瑞瑛、林湘雲、林應和、林鄭軒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同安厝80-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97年4 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 元。被告黃竹顯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同安厝80 -2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面積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97年4 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00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為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本件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於民國96年12月27日,原告因向訴外人張莉莉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同安厝80-2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長期遭被告楊廖金美等人無權占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多次催請被告楊廖金美等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惟被告等均置之不理。

(二)系爭土地係原告之前手張莉莉之父張新吾於47年間購買後,于美林即於土地上興建新北市○○區○○○段同安厝14

1 、142 、143 建號等建物,48年間興建完畢,建物均登記在配偶于美林名下,並設定地上權與于美林,幾年後,該處工廠失火,前揭141 、142 、143 建號等建物全遭大火吞噬,張新吾一家於火災後搬遷至永和居住,並於55年11月間將戶籍遷出系爭泉州街63號,輾轉又搬遷至中和、高雄,未曾在回到泉州街居住,久而久之,被告等及其前手見系爭土地無人管理,而擅自占用土地建屋並居住至今;張莉莉97年間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及地上權繼承登記,並辦理前揭141 、142 、143 建號建物之滅失登記及地上權塗銷登記,此參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所載「無地上建物」之紀錄,足見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建物存在。且據新北市○○區○○○段同安厝段141 建號建物之人工登記謄本所載,該建物構造為「木竹造」,而與被告等之系爭建物均為「磚造」或「水泥外牆」顯不相同,實難認同一建物,且該141 建號建物並未登記門牌號碼,被告等稱其門牌號碼為泉州街63號云云,顯有誤認;又141 建號建物為平房,而被告等系爭建物均為二層以上,被告等所有之系爭建物顯非與登記為141 建號建物為同一之建物,故原所有權人申報之滅失登記,並無錯誤。○○○區○○○段同安厝142 、143 建號建物之門牌號碼雖為泉州街63 號,然該二筆建物總面積僅306 平方公尺(242 +64),與被告等所有建物之總面積546 平方公尺(72+90+91+35+46+31+38+40+23+36+44)顯不相當,且此二筆建物同樣經原所有權人為滅失登記,被告等主張所有之建物為原來142 、143 建號建物之一部分,亦不可採。從而14

1 、142 、143 建號建物均業已滅失,自非被告等主張所有之系爭建物。

(三)于美林於48年間建造之141 建號建物乃「木竹造」房屋,無門牌編號,而目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11筆地上物,均非「木竹造」房屋,且各有門牌號碼,難認兩者屬同一物件,又木竹造房屋之構造亦不可能歷時半個世紀仍不滅失,故被告等主張其所有之地上物與141 建號建物為同一建物云云,實不可採。142 、143 建號二筆建物之面積僅30

6 平方公尺,而被告等所有之地上物面積達546 平方公尺,二者面積顯不相當,絕非同一建物,另系爭地上物固有11筆,彼此相互獨立並無門戶相通,茍如被告所辯,系爭11筆地上物與142 、143 建號建物屬同一建物,則二筆建物何以變為11筆建物;142 、143 建號建物登記之門牌號碼為「泉州街63號」,然系爭11筆地上物除楊廖金美所有之地上物外,其餘10筆地上物之門牌號碼無一為「泉州街

63 號 」,如為同一建物,何以門牌號碼不一,單從門牌編號,被告等地上物不可能為142 、143 建號建物。至楊廖金美所有地上物之門牌號碼雖係「泉州街63號」,惟14

3 建號建物登記面積為242 平方公尺,茍143 建號建物即為系爭門牌63號建物,則143 建號建物縱扣除前手李振琳分割出售予被告黃竹顯之80.53 平方公尺部分,李振琳所有部分應尚餘162 平方公尺,惟觀系爭門牌63號建物所占一樓樓板面積僅72平方公尺,與143 建號建物面積明顯不符;再142 、143 建號建物係「磚造」房屋,而系爭11筆地上物均係「加強磚造」房屋(即柱樑系統使用鋼筋混凝土構造,而牆身等構造則採用磚構造),亦證兩者非同一建物。

(四)證人楊志成所稱建號141 、142 、143 建物之滅失登記案件,係由伊負責勘驗並辦理者,其之所以作成該案滅失登記係因建物所有權人張莉莉依法切結建物全部滅失,且證人曾親自至現場勘驗,勘驗結果認為「現場雖有建物但現場建物與建號141 、142 、143 號建物沒有關係」,是建號141 、142 、143 建物與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並非同一建物;退步言之,縱認141 、142 、143 建號建物仍未滅失,被告或被告之前手,如欲取得建物所有權,依法應經登記,否則不生物權之效力,然觀141 、142 、143 建號建物在登記滅失前,建物謄本所載之所有權人均非被告,故被告不得主張為該3 筆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對抗原告。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等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應屬有據。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據民法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自民國97年4 月22日(即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七)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經查,系爭土地於96 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12,000元,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上所載之申報地價可資為憑(參原證一),再系爭土地附近高樓大廈林立,經濟繁榮,生活機能便利,故原告主張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自97年4 月22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止之每月損害金,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每年12,000元×10%÷12月,每人每月應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①楊廖金美:7,200 元(計算式:72×12,000×10%÷12=7,200 )。

②王子有:9,000 元(計算式:90×12,000×10%÷12=9,

000 )。③文志隆:9,100 元(計算式:91×12,000×10%÷12=9,

100 )。④林湖:3,500 元(計算式:35×12,000×10%÷12=3,50

0 )。⑤朱廣志:4,600 元(計算式:46×12,000×10%÷12=4,

600 )。⑥朱秀美、朱述山、朱美参、朱美清:3,100 (計算式:31×12,000 ×10%÷12=3,100)。

⑦黃燭銘:3,800 元(計算式:38×12,000×10%÷12=3,

800 )。⑧葉蓓蓉:4,000 元(計算式:40×12,000×10%÷12=4,

000 )。⑨馬劉月桃、馬淑玲、馬堡泰、馬保中:2,300 元(計算式:23×12,000 ×10%÷12=2,300)。

⑩林廖金蘭、林廷鴻、林榆珍、林瑞瑛、林湘雲、林應和、

林鄭軒:3,600 元(計算式:36×12,000×10%÷12=3,

600 )。⑪黃竹顯:4,400 元(計算式:44×12,000×10%÷12=4,

400 )。

(八)為此,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如上述99年6 月14日變更聲明所示。

(九)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對被告文志隆抗辯之陳述:①被告文志隆所提「同意書」,除有地主張新吾之簽名外,

尚有其女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張莉莉之簽名,惟張莉莉64年間甫20歲出頭(00年0 月00日生),距張新吾96年間去世而由其繼承系爭土地之日,尚有30餘年,是時張莉莉並非土地所有權人,焉有可能於30餘年前與其父親一併於上開同意書上簽名,被告應就其真正性負舉證責任。再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並無任何地上權登記,被告主張伊為地上權人,全屬無據,且不論張新吾是否曾同意設定地上權予被告父親,被告父親未為地上權之登記,自不得主張擁有地上權。

②文志隆稱系爭房屋係原土地所有權人張新吾所建造,惟參

被告所提新北市政府建設局65使字第414 號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為被告之父文慶賢,足見系爭房屋係由被告父親於65年間建造完成,並非張新吾所建,被告辯稱係前手柳匯川予張新吾購買云云,並非屬實,且被告未提出柳匯川與張新吾購買房屋之契約或相關證明,其主張不足採信。③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乃土地及房屋

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賣出者,始推定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本件系爭房屋乃被告父親原始起造,從未屬張新吾所有,自無上開判例所指「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之前提,被告援引主張得繼續使用土地,實有誤解。另被告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40號、95年度重上字第114 號裁判、73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主張對系爭土地享有租賃權,惟觀其援引內容,亦均係以「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為適用前提,因系爭土地及建物從未同屬一人所有,故被告所引,不足為採。又民法第425 條之1 係於89年5 月5 日始公佈施行,不溯及適用於65年間取得房屋所有權之被告父親文慶賢。

④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81號、89年台上字第540 號裁判

所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均係闡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承前所述,最高法院48年度第1457號判例乃係指房屋及基地曾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本件房屋從未同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顯與被告所引裁判意旨未合。此由86年台上字第3181號裁判事實,乃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主張土地原所有權人為伊祖父,房屋亦為伊祖父所建造,房屋與基地曾同屬於被告祖父一人所有,與本件情況顯不相同。

⑤被告援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19號裁判,主張縱不符合

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況,仍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云云,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19裁判係指「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原已取得基地利用權,嗣將土地或房屋出賣因致房地異主時」之情況,本件被告之父文慶賢65年間違法建造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上,從未取得合法之基地利用權,嗣後土地易主後,當不得主張合法使用權限,本件房屋占用基地之情況,顯不符合裁判所指「原已取得基地利用權」之情形。

2、對被告黃燭銘抗辯之陳述:①被告所稱系爭房屋為原土地所權人張新吾所建造,並由張

新吾出售予呂法仁云云,被告並未就其所述提出房屋使用執照或房屋買賣契約書等文件證明,自不足採信;訴外人呂法仁及蔡賽月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 頁載有「立會人地主張新吾... 民國五十六年十月五日簽收價款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整屬實不另立收據」之條款,惟該條款筆跡與全份契約之其他條款筆跡顯出自同一人,全份筆跡並無張新吾之筆跡,實難認張新吾確曾同意上開條款並收受一萬五千元之價款,縱該條款句尾有張新吾之印文,亦難證明為張新吾親自用印,被告以上開契約書條款主張張新吾同意出售土地予蔡賽月顯乏實據,被告應就契約及上開條款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②退步言,縱認張新吾確曾同意出售上開房屋之基地予蔡賽

月,亦因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訴外人蔡賽月並未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自無權將土地再轉售他人,從而繼受上開房屋之李純忠、被告黃燭銘當無從前手買受房屋之基地,被告主張買受房屋時,一併承買其基地顯屬無據。

3、關於被告黃竹顯抗辯之陳述:被告稱上系爭房屋乃由訴外人于美林所建造,後由李振琳於北院綏民執已53-2639 字第24425 號強制執行案中拍得此建物,惟被告所提證據並無有關于美林興建房屋或李振琳於執行程序中拍得房屋之相關證明,被告空言主張,不足採信;又被告稱李振琳拍得房屋時,應有取得地上權云云,惟系爭土地上並無李振琳為地上權之人登記,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4、對被告林湖抗辯之陳述:被告所提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區戶政事務所79年3 月21日北縣重戶字第5562號函僅載「台端申請本市○○街○○○○號房屋增編門牌案,經實地勘查確有隔開獨立門戶出入,經本所增編為光正里六鄰泉州街63-3號」,並無有關63-3號房屋分割自63號房屋,或63-3號房屋原為63號房屋之一部分之相關說明,被告空言63-3號房屋原為63號房屋之一部分云云,顯不足採,被告所辯原63號房屋為合法建物等,與本件兩造紛爭顯然無涉。

5、對被告楊廖金美抗辯之陳述:被告並未就其主張提出張新吾為起造人之房屋使用執照,或李振仁向張新吾購買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等文件證明之,空言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張新吾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73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但系爭房屋並非原土地所有權人張新吾所興建,未曾屬張新吾所有,而前開實務見解係以「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為前提,被告遽為援引實有誤解。

二、被告等人分別抗辯如下:

(一)被告楊廖金美抗辯以:

1、緣張新吾與于美林於49年1 月20日離婚,50年2 月7 日于美林於80-2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並於其上興建141 、142、143 建號建物,55年7 月4 日于美林死亡,張莉莉符合民法第759 條規定,雖未辦理繼承登記但已單獨取得地上權及3 筆建物之所有權,55年7 月8 日143 建號建物遭查封,55年10月28日由訴外人李振琳經法院拍賣取得143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拍賣當時雖建物登記名義人于美林死亡,真正權利人為張莉莉,但李振琳因信賴登記之真正,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之絕對效力,仍取得143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76年1 月26日系爭80-2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張新吾死亡,張莉莉又符合民法759 條之規定,因繼承而取得系爭8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此時系爭80-2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地上權,皆歸屬張莉莉一人所有,地上權似應依民法第762 條混同而消滅,但為調節土地及建物之利用關係,民法第838 條第3 項特別規定「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從而於地上權與建物所有權人不同時,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3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使建物所有權人對地上權人有租賃關係存在,依民法第762 條但書規定地上權不因混同而消滅。

2、于美林於系爭80-2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後,得於土地上興建系爭141 、142 、143 建號建物,則訴外人李振琳55年經拍賣取得143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該地上權亦應一併讓與李振琳,縱認未一併讓與李振琳,李振琳亦得類推適用民法425 條之1 規定,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李振琳於70年間死亡,系爭房屋由配偶時淑義繼承取得,71年6 月4 日再經其移轉予被告,並於同年7 月14日由三重區公所辦理監證,而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有房屋之存在,且無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無基地之使用,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最高法院

73 年 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自應推斷土地承買人即原告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始無悖於誠信原則及社會正義之要求,從而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被告不負民法179 條不當得利之責,無須另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3、為此,聲明:請求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王子有抗辯以:

1、被告所有之建物係當年之磚造房屋,屋頂為圓木支撐,上蓋瓦片,從58年至今從無變動。況51年5 月18日系爭土地、房屋均已經賣主簽下杜賣證書,今其子有枉顧父母之行止,背信再賣,此為不仁不義之舉。

2、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文志隆抗辯以:

1、新北市○○區○○○段同安厝小段第80-2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張新吾,伊配偶于美林在48年5 月間興建系爭建物,並於系爭土地設定無限期之地上權登記,嗣將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63之2 號房屋出售予訴外人柳匯川,被告父親再於62年11月間向其買受,64年8 月被告父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張新吾、地上權人于美林及渠等女兒張莉莉之同意,於現址改建為系爭房屋,除有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地上權「同意書」(見本院調解卷第40頁),65年7 月6 日取得新北市政府建設局65使字第414 號使用執照外,復於97年12月22日辦妥第一次保存登記。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此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可參,則土地及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就土地或僅就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依前開判例意旨,應推斷土地所有權人默許房屋所有權人繼續使用土地。

2、又「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推定土地受讓人或土地所有人默許房屋受讓人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繼續使用土地,有租賃關係,前開房屋之受讓人應擴及於受讓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所謂房屋所有人之概念,不僅指因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之人,併應包括不能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但已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在土地所有權與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下,仍屬民法第42

5 條之1 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類推解釋;且嗣後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將房屋讓與他人時,亦應符合該條文所定之『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事,亦應有民法第425 條之

1 規定推斷土地承買人應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適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40號裁判意旨及95年度重上字第114 號裁判意旨可稽,是以前開所謂推定之租賃關係,亦及於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

3、再「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依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參照該判例之原判決全部裁判意旨,係認為使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應支付相當之代價,則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至其租金數額,如當事人間不能協議決定,當可訴請法院裁判。其再因轉讓而承受土地所有權之人,應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適用,其再因轉讓而繼受房屋所有權之人,則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應推斷土地所有人對之默許其繼續承租,故不問其後為轉讓土地或轉讓房屋,其土地所有權之承受人對房屋所有人或房屋所有權之承受人對土地所有人,均繼續其原來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73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此復為89年5 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425 條之1 予以明文規定。查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63之2 號」之房屋,乃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所興建,並出售予第三人柳匯川再由被告父親文慶賢所取得,是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張新吾即有默示同意被告父親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被告父親就原房屋所使用之系爭土地部分,與原所有權人張新吾間應成立租賃關係。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及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依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原租賃關係對原告繼續存在,被告自屬有權占有。

4、按64年7 月24日修正後之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人」,又前開優先購買權參諸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79 號判例意旨「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 ,現行法該條文第二項所定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人,為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時所新增,自是厥後該項優先購買權始具物權之效力」係具有物權效力,即土地所有權人應通知而未通知者,該買賣契約係屬無效而不得對抗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被告父親就系爭房屋乃本於租賃關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張莉莉於76年1 月26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當已繼承原所有權人張新吾與被告父親間之基地租賃關係,原所有權人張莉莉於出賣系爭土地時,自應依前開規定先行通知被告父親以行使優先購買權;惟被告父親並未收到張莉莉任何之通知,更不知張莉莉何時出售系爭土地,張莉莉未依法通知被告父親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與張莉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且不得對抗被告父親。64年8 月間被告父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張新吾等人同意,於現址改建為系爭房屋,被告父親與張新吾間亦有租地建屋之合意,即被告父親本於原租賃關係仍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不因原有房屋有無改建而影響租賃關係之存續。

5、系爭房屋自65年間即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之上,衡諸常理不動產交易價格不斐,買受人於購買前當會前往現場查看了解標的物現況,尤其以系爭土地單單公告現值即高達3700萬餘元,市價當遠高於此,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明知土地上有建屋存在而仍予以受讓土地,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81號、89年台上第540 號裁判要旨,原告顯有默許系爭房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原告當不得逕指被告為無權占有而訴請拆屋還地。

6、參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19號民事裁判要旨「尋繹其規範之本旨,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是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原已取得基地利用權,嗣將土地或房屋出賣因致房地異主時,雖與上開判例所稱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情形未盡相同,但就該判例規範之目的及債權物權化之趨勢而言,得否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為類推適用,自值深究」。如鈞院認本件並無買賣不破租賃、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或默示使用權等之適用者,以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之4 層樓房屋,且自65年即已興建完成,迄今長達30餘年,尤其自始至終均是基於租賃關係存在於系爭土地之上,並非昧於他人權利而無權占有或改建,如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更易,即可由新所有權人拆除系爭房屋者,不僅拆除既有房屋損及社會經濟,且無異另闢蹊徑予原所有權人取巧以規避法律。職故,基於保護系爭房屋原有土地使用權,亦得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所示,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例,肯認系爭房屋得本於租賃關係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以符合社會正義。

7、張莉莉於97年間以于美林為權利人並以建物全部滅失為由,代位申辦建物滅失,惟該建物並未滅失,且于美林早於55年7 月4 日死亡,張莉莉不以繼承人之權利人申辦,卻代位于美林之名義申辦,該建物滅失登記自屬虛偽不實而不生效力,再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楊志成99年11月19日之證稱「現場是有建物,但張莉莉有切結書,切結全部滅失。切結書如果切結現場建物不是原來的建物,我們是可以辦理的」可知承辦人員係依張莉莉之單方面切結書即在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登載全部滅失,並未實際勘察確認,該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登載全部滅失乙節確屬虛偽不實,則張莉莉事後再以「無地上建物」為拋棄地上權,實亦虛偽不實,其拋棄自不生效力;遑論參酌民法之規定意旨及權利人不得以單獨行為妨害他人利益之法理而言,亦應認為其他物權之拋棄不得妨害他人利益,如物權之拋棄有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不得允其任意為之,準此張莉莉曾以地上權人身分同意被告父親興建系爭房屋並使用系爭土地,張莉莉明知此節猶向地政機關辦理地上權之拋棄,其拋棄行為顯已侵害被告之權益,張莉莉拋棄地上權之行為,自屬無效。

8、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原告向張莉莉購買系爭土地,明知系爭土地上有張莉莉及被繼承人出售、拍賣或同意被告興建之建物存在,而張莉莉之所以同意出售系爭土地而由原告日後再提起本件訴訟,其間應是有免除張莉莉不負物之瑕疵擔保及點交責任之約定,亦即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後承擔將有不能使用之危險。準此,原告明知系爭土地已存有建物長達30、40餘年,具有一定之公示性,且其上建物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尚有爭議,原告仍執意購買,以切斷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原地主主張占有之權利,顯見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及行使物上請求權並非善意,尤以被告信賴張莉莉及其被繼承人張新吾所出具之同意書而自行出資興建建物,如允其拆屋還地之請求,將使被告蒙受重大之損害。

9、為此,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四)被告林湖抗辯以:

1、被告所有房屋是否坐落於系爭新北市○○區○○○段同安厝小段80-2地號土地,並未經實地測量無從確定;又系爭土地原有建物(建號為141 、142 、143 號)依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門牌為新北市○○區○○街○○ 號 ,建物面積370 平方公尺,49年11月28日辦理登記在案,同時設定有地上權,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張新吾,96年12 月27 日張莉莉繼承,地上權原設定人為于美林,97年4 月8 日亦為張莉莉所繼承,張莉莉同時繼承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嗣97年3 月28日登記建物滅失,張莉莉97年5 月8日 拋棄地上權。惟門牌泉州街63號建物仍事實上存在,且為本件訴請拆除之列,則前開滅失登記及訴請拆除之情形,豈不矛盾;又被告所○○○區○○街63之3 號建物,係林李卉於70年11月25日向藍克遠購買,而藍克遠係於57年3 月3 日向白秀氣購買,此有所有權移轉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可證;再參酌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註記「⑵本宗土地係乙方(白秀氣)與張新吾共同所有,但乙方無出名登記取得所有權,今直接以張新吾名義與甲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及辦理土地分割分筆登記,所需張新吾有關證件乙方應無條件提供甲方協同辦理手續」,張新吾並在末端蓋章,準此藍克遠向白秀氣購買系爭63-3號房屋亦包括向張新吾取得系爭E 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而被告既輾轉受讓系爭63-3號建物,自有占用如土地複丈成果圖E 所示部分土地之合法權利。

2、又被告所○○○區○○街63之3 號建物,係79年3 月21日由泉州街63號建物分割出來,此有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區戶政事務所79年3 月21日北縣戶重字第5562號函可證,從而被告所有房屋既為原有合法建物之一部分,自屬有權占有。原告將系爭土地全部租於訴外人李麗華並設定地上權,其租金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年租僅6360元,被告僅占用26平方公尺,相當於系爭土地總面積的20分之1 不到,以此換算每年租金應為350 元,原告請求3 萬1200元,依據何在?

3、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五)被告葉蓓蓉抗辯以:

1、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係向訴外人李美美所購,而該建物之原所有權人為李宵九,後因李宵九過世,其繼承人李美美方委託其母李王桂蘭代為出售,經詢問建物如何取得?李王桂蘭告知係原土地所有權人張新吾於56年出售,李宵九先申請用水,電力係借用他人,後因安全因素才另外申請用電、用水。本件已符合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及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李宵九對系爭80-2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自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

2、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黃竹顯抗辯以:

1、緣張新吾與于美林於49年1 月20日離婚,50年2 月7 日于美林於系爭80-2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並於其上興建141、142 、143 建號建物,55年7 月4 日于美林死亡,張莉莉符合民法第759 條規定,雖未辦理繼承登記但已當然取得地上權及3 筆建物之所有權,77年7 月8 日143 建號建物遭查封,55年10月28日由被告黃竹顯與訴外人李振琳合資依北院綏民執已53-2639 字第24425 號查封拍賣程序,由李振琳出名拍得系爭建物並取得地上權,僅未登記於他項權利登記簿上,拍賣當時雖建物登記名義人于美林死亡,真正權利人為張莉莉,但李振琳因信賴登記之真正,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之絕對效力,仍取得143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59年2 月17日李振琳再以買賣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予被告,故被告就此建物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利。

2、76年1 月26日系爭80-2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張新吾死亡,張莉莉又符合民法759 條之規定,因繼承而取得8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此時系爭80-2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地上權,皆歸屬張莉莉一人所有,本應依民法第762 條混同而消滅,但143 建號建物如前所述為被告所有,地上權之存續就被告而言,有法律上之利益,依民法第762 條但書規定,該地上權不因混同而消滅。則當初張新吾同意于美林於系爭80 -2 地號土地興建141 、142 、143 建號建物及設定地上權,可見其同意于美林使用82-2地號土地,而土地與房屋為個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房屋之基地,故系爭3 筆建物轉讓他人,亦應推斷土地所有權人張新吾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從而被告係屬有權占有。

3、鈞院訊問證人三重地政事務所楊志成,就143 建號建物當初辦理滅失之過程為何?證人表示其僅依訴外人張莉莉之切結書認定已「全部滅失」辦理,證人還將143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認定為訴外人「于美林」,故該證人僅因張莉莉所立之切結書辦理滅失,非實質認定滅失,故143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依然存在,原告主張因火災而滅失乙事,須負舉證之責。

4、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七)被告馬劉月桃、馬淑玲、馬堡泰、馬保中抗辯以:

1、系爭土地乃56年10月30日張新吾賣給王玉霞,60年6 月18日王玉霞再將系爭土地賣於馬秀峰,而張新吾為土地權人,於所有土地上建屋出售,縱未同時辦理土地分割並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買受人,然亦必有容許房屋買受人使用土地建物至滅失為止之合意,否則即無從履行售屋之經濟目的,是以被告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地,亦係得原地主之同意而使用,非無權占有甚明,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於買受時亦悉現狀,自應承受原地主售屋地之義務,不得妄指被告無權占有,要求拆屋環地,否則有違誠信,且有害社會交易之公平與安全。

2、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八)被告朱廣志抗辯以:

1、被告現所居住之門牌號碼「新北市○○街○○○○號」房地,係被告之父朱約三當初向訴外人張新吾所購買,後因防洪避難需要,於62年8 月10日向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申請搭建閣樓,此乃原先為一樓平房,後改變為二層樓房之由來,原告以該房地原為一樓平房但現為二樓房屋,已與地籍謄本登記內容不符,故張莉莉因火災事由辦理滅失登記之事確為真實云云,實與事實不符,蓋被告從小就住在系爭房地,被告之父朱約三生前皆有繳交房屋稅捐,後由被告繼承繼續居住迄今,被告確實合法占有使用。

2、系爭143 建號建物前為李振琳所有,且地上權之存續對李振琳仍有法律上之利益,就143 建號建物範圍內之地上權仍未因混同而消滅,如張莉莉之地上權因混同而消滅,何須又如何拋棄地上權?又依民法第764 條第2 項,若第三人於該物權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時,須得其同意始得為之,因143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李振琳基於80-2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仍有利益,故訴外人張莉莉須得李振琳之同意始得拋棄,張莉莉未得其同意之拋棄,自為無效之拋棄。又鈞院訊問證人三重地政事務所楊志成,就143 建號建物當初辦理滅失之過程為何?證人表示其僅依訴外人張莉莉之切結書認定已「全部滅失」辦理,證人還將143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認定為訴外人「于美林」,故該證人僅因張莉莉所立之切結書辦理滅失,非實質認定滅失,故143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依然存在,原告主張因火災而滅失乙事,須負舉證之責。

3、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九)朱秀美、朱述山、朱美參、朱美清抗辯以:

1、系爭房地係被告等人之父朱保坤於51年間向于美林及張新吾購得,但因故未辦理過戶。嗣朱保坤於68年死亡,由被告等人繼承,被告等人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在原告96年12月27日向張莉莉購買系爭土地之前,被告早於80年間將戶籍遷出且搬離系爭泉州街63-5號房屋,系爭房屋為一空屋無人居住使用之情形,原告請求所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自無理由。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 為 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訂標準強制減定之,為土地法第97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此亦為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判例所揭示,而系爭建物係位處老舊社區隱身在小巷之中,非當地熱鬧菁華地段,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顯然過高,失之公允。是被告縱屬無權占有,亦不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始符公平,況被告等對系爭土地享有地上權,非無權占有。

2、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十)被告黃燭銘抗辯以:

1、系爭土地於49年6 月11日為訴外人張新吾所購買,嗣張新吾於系爭土地建屋出售,當時因張新吾尚未辦理土地分割,是以買受人均僅占有地上物,而被告所占有之房屋即為呂法仁向張新吾所承購,56年10月3 日呂法仁再讓售予蔡賽月,參該買賣契約中第11條載明「本件買賣標的物包含土地及房屋,除先行辦理房屋捐過戶外,其土地由原地主張新吾承認無條件移轉予甲方所有」,並經張新吾蓋章確認,並簽立「立會人地主張新吾」且收受1 萬5000元之費用。76年9 月15日蔡賽月在轉賣給李純忠,85年7 月4日被告自李純忠處承受而來,從而原地主張新吾所為同意移轉土地之承諾,應由被告承受,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再張新吾出售土地,縱未同時辦理土地分割並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必有容許房屋買受人使用土地至建物滅失為止之默示合意,否則即無從履行售屋之經濟目的,是以被告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既得原地主之同意而使用,非無權占用甚明,且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於買受時亦知悉現狀,自應承受原地主售屋之義務,不得妄指被告無權占有,要求拆屋還地,否則自有違誠信、有害社會交易之公平與安全。

2、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宣告假執行等語。

(十一)被告林廖金蘭、林廷鴻、林榆珍、林瑞瑛、林湘雲、林應和、林鄭軒抗辯以:

1、系爭房屋為林進財於68年58月11日向訴外人蔡吳阿雪購買,而蔡吳阿雪係於61年3 月29日向陳義成購買,陳義成則係於56年10月16日向原地主張新吾購買;依照張新吾與陳義成所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不動產標示,係包括建物及土地所有權,僅因土地部分,當時限於工廠用地不能分割而未辦理移轉登記。惟依張新吾於69年間被告母親林廖金蘭辦理申報房屋現值時,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足證系爭房屋土地均係由張新吾出售,輾轉由林進財買受,張新吾對林進財仍負有分割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是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合法權源,非無權占有。

2、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坐落新北市○○區○○○段同安厝80-2地號之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由原告向訴外人張莉莉買受,並於97年

4 月22日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二)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建物,為被告楊廖金美所有,占有使用如附表一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表一土地複丈成果圖)A 所示土地,占用面積7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同市區○○街○○○○號建物,為被告王子有所有,占有使用如附表一土地複丈成果圖F 所示土地,占用面積9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同市區○○街○○○○號建物,為被告文志隆所有,占用如附表一土地複丈成果圖G 所示土地,占用面積9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同市區○○街○○○○號建物,為被告林湖所有,占用如附表一土地複丈成果圖E 所示土地,占用面積3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同市區○○街○○○○號建物,為被告朱廣志所有,占用如附表一土地複丈成果圖H所示土地,占用面積4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同市區○○街○○ ○○ 號建物,為被告朱秀美、朱述山、朱美参、朱美清所有,占用如附表一土地複丈成果圖D 所示土地,占用面積3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同市區○○街○○○○號建物,為被告黃燭銘所有,占用如附表一土地複丈成果圖I 所示土地,占用面積3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同市區○○街○○○○號建物,為被告葉蓓蓉所有,占用如附表一土地複丈成果圖C所示土地,占用面積4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同市區○○街○○○○號建物,為被告馬劉月桃、馬淑玲、馬堡泰、馬保中所有,占用如附表一土地複丈成果圖J 所示土地,占用面積2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同市區○○街○○○○號建物,為被告林廖金蘭、林廷鴻、林榆珍、林瑞瑛、林湘雲、林應和、林鄭軒所有,占用如附表一土地複丈成果圖B 所示土地,占用面積3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同市區○○街○○○○○ 號建物,為被告黃竹顯所有,占用如附表一土地複丈成果圖

K 所示土地,占用面積44平方公尺。

(三)被告等人取得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後,均未給付任何費用予原告之前手或原告。

(四)被告等人均未於系爭土地上為地上權設定登記。

四、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等人對系爭土地則無正當之占有使用權源,被告等人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一)被告等人可否對原告就其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抗辯其等為有占有使用合法權源,有無理由?(二)原告得否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三)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告等人抗辯其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有占有使用合法權源,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間向訴外人張莉莉購買系爭土地,並於96年12月7 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影本、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拆除執照各1 紙及同意書2 紙等為證,被告等人對於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其等各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狀況,均不爭執,然均否認原告之主張,分別抗辯如後述,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1、被告楊廖金美辯稱伊所有之建物,係訴外人李振琳經法院拍賣取得建物之所有權,拍賣當時雖建物登記名義人張莉莉之母于美林,然于美林已死亡,真正權利人為張莉莉,76年1 月26日80-2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張新吾死亡,張莉莉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時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地上權,皆歸屬張莉莉一人所有,地上權似應依民法第

762 條混同而消滅,但為調節土地及建物之利用關係,民法第838 條第3 項特別規定「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從而於地上權與建物所有權人不同時,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3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使建物所有權人對地上權人有租賃關係存在,依民法第762 條但書規定地上權不因混同而消滅。而訴外人李振琳55年經拍賣取得143 號建物之所有權,該地上權亦應一併讓與李振琳,縱認未一併讓與李振琳,李振琳亦得類推適用民法425 條之1 規定,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李振琳於70年間死亡,系爭房屋由配偶時淑義繼承取得,71年6 月4 日再經其移轉予被告,並於同年7 月14日由三重區公所辦理監證,而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有房屋之存在,且無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無基地之使用,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3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自應推斷土地承買人即原告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始無悖於誠信原則及社會正義之要求,從而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云云,經查:

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 條之1 定有明文。

⑵被告楊廖金美所占有使用之系爭建物,雖係訴外人李振琳

於55年間經拍賣取得143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惟該地上權並未一併讓與李振琳,李振琳於該房屋尚未滅失期間,固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然如該房屋業經失其效用而非由原房屋所有人于美林改建再交予被告楊廖金美使用,則改建之房屋即非于美林所有,亦非其繼承人張莉莉所有,該改建之房屋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僅為使用借貸關係,並無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適用。此觀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7 17 號判決:「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固著有判例。惟本則判例係對土地及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就土地或僅就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而為闡釋。使用借貸契約為債之關係,僅契約當事人相互間有效力,第三人並不當然受拘束。」自明。是被告楊廖金美所占有使用之建物,如仍為于美林所出售之房屋,則當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如原有房屋已失其效用而業經改建,則其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張新吾或其繼承人張莉莉間,僅為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即無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適用。

⑶查于美林所建築之新北市○○區○○○段同安厝小段第14

3 建號房屋,係完成建築於48年5 月,為磚造平房,此有第143 建號人工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261頁至264 頁),而本院於100 年3 月11日前往現場履勘,被告楊廖金美所占有使用之新北市○○區○○街○○號房屋,則已改建為二樓磚造房屋,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按(參本院卷四第135 頁及138 頁),顯與于美林上開建築完成之房屋不同,業已經過改建,再參之證人即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楊志成到庭證稱:「(法官問:上開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所載「全部滅失」是否完全實在?)答:現場有建物但與建號141 、142 、143 建物沒有關係,現場有建物但建號141 、142 、143 不存在」(參9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法官問:證人所稱建號141 至143 已全部滅失,所指為何?)答:原建號之建物不存在,當時勘驗時存在之建物並非當時的建物」「(法官問:所稱現場尚有建物,該等建物是否與原來登記之建號之建物不一致?)答:現場勘驗懷疑即聲請人的切結書而為認定。只要是結構及樓層與原來登記建號不一致。」「(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繼民律師問:證人提到二層樓有新有舊個人判斷,是加強磚造,是專指一層或一、二層?)答:從外觀看是一、二層加強磚造」等語(參99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諸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磚構造之耐用年數為25年,有該表附卷可佐(參本院卷四第233 頁),被告楊廖金美所占有使用之建物,則為改建為二層樓之加強磚造房屋,顯非于美林於48年間所建築完成之房屋,亦即,楊廖金美現在占有使用之房屋,並非屬于美林當時所賣與之房屋,而係經他人改建,而為該他人所有之房屋,其與原告之前手土地所有權人張新吾或其繼承人張莉莉間,至多僅為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對於嗣後受讓土地所有權之原告,並無民法第42

5 條之1 之適用。⑷綜上,被告楊廖金美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對抗原告之

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楊廖金美占有使用原告所有如附表一土地複丈成果圖A 所示之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等語,堪足採信。

2、被告王子有辯稱:被告所有之建物係當年之磚造房屋,屋頂為圓木支撐,上蓋瓦片,從58年至今從無變動。況51年

5 月18日系爭土地、房屋均已經賣主簽下杜賣證書云云,經查:

⑴被告王子有所占有使用之系爭建物係新北市○○區○○街

○○○○號,占有使用如附表一土地複丈成果圖F 所示,占用面積90平方公尺,然于美林於48年間所建築完成之141 建號為木竹造,面積64平方公尺,142 建號為磚造平房,面積64平方公尺,143 建號為磚造平房,面積242 平方公尺(一層211 平方公尺,騎樓31平方公尺、廁所4 平方公尺),有人工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參本院卷一第255 頁至

264 頁),無一建號之房屋面積與被告王子有所占有使用之建物相符,且參酌證人楊志成上開所證:141 至143 建號已不存在,當時勘驗時存在之建物並非當時的建物,及從外觀看是一、二層加強磚造等語(參99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王子有所占有使用之建物,並非于美林於48年間所建築完成之房屋,而係嗣後經改建,其所有權已屬改建之人所有,其與土地原所有權人張新吾或其繼承人張莉莉,僅為使用借貸關係。而被告王子有受讓占有系爭建物後,並未向張新吾或張莉莉支付任何費用,為被告王子有所不爭,故其與張新吾或張莉莉間,亦僅為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依上開說明,並無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王子有另辯稱張新吾已簽杜賣土地及房屋云云,然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王子有未能舉證證明為真,且如被告王子有及其前手已向張新吾購買土地,何以其數十年來從未向張新吾或張莉莉請求移轉登記土地與伊?此顯與一般常情有違,所辯即難憑信。且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子有並未能提出有何土地登記之證據,依上開規定,自不生取得土地之效力。是縱被告王子有所辯有向張新吾購買土地一節屬實,亦僅得依債之效力向張新吾或其繼承人張莉莉主張權利而已,並不能依物權效力對抗嗣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第三人即原告。

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王子有無權占有如附表一土地複丈成果圖F 所示面積土地等語,堪予採信。

3、被告文志隆辯稱:被告現占有使用之新北市○○區○○街○○○○號建物,係被告之父文慶賢於62年3 月間向訴外人柳匯川買受,64年8 月被告父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張新吾、地上權人于美林及渠等女兒張莉莉之同意,於現址改建為系爭房屋,除有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地上權「同意書」(見本院調解卷第40頁),65年7 月6 日取得新北市政府建設局65使字第414 號使用執照外,復於97年12月22日辦妥第一次保存登記。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則土地及地上房屋同屬一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且所謂房屋所有人之概念,不僅指因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之人,併應包括不能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但已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在土地所有權與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下,仍屬民法第425 條之1 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類推解釋;且嗣後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將房屋讓與他人時,亦應符合該條文所定之『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事,亦應有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推斷土地承買人應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適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40號裁判意旨及95年度重上字第114 號裁判意旨可稽,是以前開所謂推定之租賃關係,亦及於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及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依民法第42 5條第1 項規定,原租賃關係對原告繼續存在,被告自屬有權占有云云。經查:

⑴被告文志隆辯稱其所占有使用之房屋,係經于美林、張新

吾及張莉莉同意,而於64年8 月在現址改建,並提出「同意書」1 紙為證(參本院卷一第114 頁),然觀之該同意書,除有地主張新吾之簽名外,尚有其女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張莉莉之簽名,惟張莉莉係00年0 月00日生,於64年間為22歲,距張新吾96年間去世而由其繼承系爭土地之日,尚有30餘年,於64年間張莉莉並非土地所有權人,焉有可能於30餘年前與其父親一併於上開同意書上簽名?且系爭土地,亦無被告文志隆或其父文慶賢之任何地上權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文志隆主張伊為地上權人,即屬無據。

⑵依被告文志隆所提新北市政府建設局65使字第414 號使用

執照所載,其現占有使用之房屋之起造人為被告之父文慶賢,為鋼筋混凝土造之四層建物,係由被告父親文慶賢於

65 年7月6 日建造完成,並非張新吾或于美林所建,而該房屋由文慶賢建造而取得所有權,並於97年12月30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文志隆,亦有被告文志隆所提建物所有權狀、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造可憑(參本院卷一第

110 頁及115 頁),是被告文志隆現占有使用之四層樓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並非張新吾或于美林所有,且並非于美林原建築完成之141 至143 建號房屋甚明。

⑶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乃土地及房屋

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賣出者,始推定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本件系爭房屋乃被告父親原始起造,從未屬張新吾所有,自無上開判例所指「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之前提,且被告文志隆所提上開同意書,縱認經張新吾之同意而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然並未為地上權登記,為被告文志隆所不爭,依民法第758 條第1 項之規定,並不生取得地上權之效力;且被告文志隆亦自承並未向張新吾或張莉莉支付任何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故至多僅能認為張新吾同意被告文慶賢無償使用借貸系爭土地而已。則依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使用借貸契約為債之關係,僅契約當事人相互間有效力,第三人並不當然受拘束。是被告文志隆所占有使用之房屋,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同屬一人,自無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文志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對抗原告之合法權源。

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文志隆占有使用原告所有如附表一土

地複丈成果圖G 所示之土地,係屬無權占有等語,堪予採信。

4、被告林湖辯稱:坐落新北市○○區○○街63之3 號建物,係林李卉於70年11月25日向藍克遠購買,而藍克遠係於57年3 月3 日向白秀氣購買,此有所有權移轉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可證;再參酌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註記「⑵本宗土地係乙方(白秀氣)與張新吾共同所有,但乙方無出名登記取得所有權,今直接以張新吾名義與甲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及辦理土地分割分筆登記,所需張新吾有關證件乙方應無條件提供甲方協同辦理手續」,張新吾並在末端蓋章,準此藍克遠向白秀氣購買系爭63-3號房屋亦包括向張新吾取得系爭E 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而被告既輾轉受讓系爭63-3號建物,自有占用如附表一土地複丈成果圖E 部分土地之合法權利云云。經查:

⑴于美林所建築之新北市○○區○○○段同安厝小段第141

至143 建號房屋,係完成建築於48年5 月,為竹木造或磚造平房,此有人工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26

1 頁至264 頁),而本院於100 年3 月11日前往現場履勘,被告林湖所占有使用之新北市○○區○○街○○○○號房屋,則已改建為二樓磚造房屋,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按(參本院卷四第135 頁及138 頁),顯與于美林上開建築完成之房屋不同,再參諸證人即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楊志成上揭所證:原建號之建物已不存在,一、二層為加強磚造等語(參本院卷四99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林湖所占有使用之建物,並非于美林所建築完成之房屋,而係由他人改建而取得房屋所有權,再出售予被告林湖,而由被告林湖取得該建物所有權。是本件房屋與土地並非為同一人所有,自無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適用。

⑵至於被告林湖所提所有權移轉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均

非與于美林、張新吾或張莉莉等人所訂立,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按(參本院卷二第189 頁至196 頁);又被告林湖所提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區戶政事務所79年3 月21日北縣重戶字第5562號函(參本院卷一第99頁),其上僅載「台端申請本市○○街○○○○號房屋增編門牌案,經實地勘查確有隔開獨立門戶出入,經本所增編為光正里六鄰泉州街63-3號」,並無有關63-3號房屋分割自63號房屋,或63-3號房屋原為63號房屋之一部分之相關說明,亦不足證明被告林湖現占有使用之建物即係于美林原來所建築完成之房屋,此外,被告林湖所提上開契約書,原告否認為真正,被告林湖未能舉證證明為真,且如被告林湖已購買土地,何以其從未向張新吾或張莉莉請求移轉土地與伊?此顯與常情有違,所辯不足憑信。且依民法第758 條第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之取得,依法律行為而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本件被告林湖並未能舉證證明有為土地登記,依上開規定,自不生取得土地之效力。是縱被告林湖所辯向張新吾購買土地屬實,亦僅得依債之效力向張新吾或其繼承人張莉莉主張權利而已,並不能依物權效力對抗受讓系爭土地之第三人即原告。

⑶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林湖所占有使用原告所有如附表一土

地複丈成果圖E 所示之土地,係屬無權占有等語,應屬可採。

5、被告葉蓓蓉辯稱: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係經向訴外人李美美所購,而該建物之原所有權人為李宵九,後因李宵九過世,其繼承人李美美方委託其母李王桂蘭代為出售,李王桂蘭告知係原土地所有權人張新吾於56年出售,李宵九先申請用水,電力係借用他人,後因安全因素才另外申請用電、用水。本件已符合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及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李宵九對系爭80-2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自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云云。經查:

⑴被告葉蓓蓉所占有使用新北市○○區○○街○○○○號(如附

表一土地複丈成果圖C 所示)、面積四十平方公尺之建物,其面積與于美林前開於48年間所建築完成之141 至143建號之建物面積,無一相合,有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可佐(參本院卷一第255 頁至264 頁),且經本院於100 年3月11日前往現場履勘,被告葉蓓蓉所占有使用之建物,已改建為二樓磚造房屋,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按(參本院卷四第135 頁及138 頁),顯與于美林上開建築完成之房屋不同,業已經過改建,再參之證人即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楊志成上開所證:141 至143 建號已不存在,一、二層為加強磚造等語(參本院卷四99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葉蓓蓉所占有使用之建物,並非于美林於48年間所建築完成之房屋,而係嗣後經改建,其所有權已屬改建之人所有,其與土地原所有權人張新吾或其繼承人張莉莉間,至多僅為使用借貸關係,被告葉蓓蓉受讓占有系爭建物,並未向張新吾或張莉莉支付任何費用,以取得地上權或租賃權,為被告葉蓓蓉所不爭執,其與張新吾或張莉莉間,至多亦僅為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依上開說明,並無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適用。

⑵至於被告葉蓓蓉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否認為真正

,被告葉蓓蓉未能舉證證明為真,且如被告葉蓓蓉之前手已向張新吾購買土地,何以其等從未向張新吾或張莉莉請求移轉登記土地與其等?此顯與一般常情有違,所辯其前手已向張新吾購買土地云云,不足憑信。且依民法第758條第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之取得,依法律行為而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本件被告葉蓓蓉並未能舉證證明有為任何土地登記,依上開規定,自不生取得土地之效力。是縱被告葉蓓蓉所辯其前手有向張新吾購買土地一節屬實,亦僅得依債之效力向張新吾或其繼承人張莉莉主張權利而已,並不能依物權效力對抗受讓系爭土地之第三人即原告。

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葉蓓蓉所占有使用原告所有如附表一土地複丈成果圖C 所示面積土地等語,堪予採信。

6、被告黃竹顯辯稱:伊所有之建物,係訴外人李振琳經法院拍賣取得建物之所有權,拍賣當時雖建物登記名義人張莉莉之母于美林,然于美林已死亡,真正權利人為張莉莉,76年1 月26日80-2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張新吾死亡,張莉莉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59年2 月17日李振琳再以買賣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予被告,故被告就此建物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利。76年1 月26日80-2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張新吾死亡,張莉莉又符合民法759 條之規定,因繼承而取得8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此時80-2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地上權,皆歸屬張莉莉一人所有,本應依民法第762 條混同而消滅,但143 號建物如前所述為被告所有,地上權之存續就被告而言,有法律上之利益,依民法第762 條但書規定,該地上權不因混同而消滅。則當初張新吾同意于美林於系爭80-2地號土地興建141 、142 、143 建號建物及設定地上權,可見其同意于美林使用82-2地號土地,而土地與房屋為個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房屋之基地,故系爭3 筆建物轉讓他人,亦應推斷土地所有權人張新吾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從而被告係屬有權占有。又原143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依然存在,原告主張因火災而滅失乙事,須負舉證之責云云。經查:

⑴被告黃竹顯所占有使用之系爭建物,雖係訴外人李振琳於

55年間經拍賣取得143 號建物之所有權,惟該地上權並未一併讓與李振琳,李振琳於該房屋尚未滅失期間,固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然如該房屋業經失其效用而非由原房屋所有人于美林改建再交予被告黃竹顯使用,則改建之房屋即非于美林所有,亦非其繼承人張莉莉所有,該改建之房屋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僅為使用借貸關係,並無民法第42

5 條之1 之適用,此有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且于美林所建築之新北市○○區○○○段同安厝小段第14

3 建號房屋,係完成建築於48年5 月,為磚造平房,此有第143 建號人工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261頁至264 頁),而本院於100 年3 月11日前往現場履勘,被告黃竹顯所占有使用之新北市○○區○○街○○○○○ 號房屋,則已改建為二樓磚造房屋,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按(參本院卷四第136 頁及141 頁),顯與于美林上開建築完成之房屋不同,業已經過改建,再參之證人即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楊志成上揭所證:原建號之建物已不存在,一、二層為加強磚造等語(參本院卷四99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黃竹顯所占有使用之建物,則為改建為二層樓之加強磚造房屋,顯非于美林於48年間所建築完成之房屋;換言之,被告黃竹顯現在之房屋,並非屬于美林所賣與,而係經他人改建,而為該他人所有之房屋,房屋與土地並非屬同一人所有。被告黃竹顯受讓房屋後,且未支付任何費用予張新吾或其繼承人張莉莉,以取得租賃權或地上權,為被告黃竹顯所不爭執,其與原告之前手土地所有權人即張新吾及其繼承人張莉莉間,至多僅為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對於嗣後受讓土地所有權之原告,並無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適用。

⑶被告黃竹顯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對抗原告之合法權源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竹顯占有使用原告所有如附表複丈成果圖K 所示面積之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等語,亦堪足採信。

7、被告馬劉月桃、馬淑玲、馬堡泰、馬保中抗辯以:系爭土地乃56年10月30日張新吾賣給王玉霞,60年6 月18日王玉霞再將系爭土地賣於馬秀峰,而張新吾為土地權人,於所有土地上建屋出售,縱未同時辦理土地分割並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買受人,然亦必有容許房屋買受人使用土地建物至滅失為止之合意,否則即無從履行售屋之經濟目的,是以被告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地,亦係得原地主之同意而使用,非無權占有甚明,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於買受時亦悉現狀,自應承受原地主售屋地之義務,不得妄指被告無權占有,要求拆屋環地,否則有違誠信,且有害社會交易之公平與安全,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云云。經查:

⑴被告馬劉月桃等4 人所占有使用新北市○○區○○街○○巷

○○○○號如附表複丈成果圖J 所示面積23平方公尺土地之建物,其面積與于美林前開於48年間所建築完成之141 至14

3 建號之建物面積,無一相合,有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可佐(參本院卷一第255 頁至264 頁),且經本院於100 年

3 月11日前往現場履勘,被告馬劉月桃等4 人所占有使用之建物,已改建為二樓磚造房屋,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按(參本院卷四第136 頁及142 頁),顯與于美林上開建築完成之房屋不同,業已經過改建,再參之證人即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楊志成上開所證:141 至14

3 建號已不存在,一、二層為加強磚造等語(參本院卷四99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馬劉月桃等4 人所占有使用之建物,並非于美林於48年間所建築完成之房屋,而係嗣後經改建,其所有權已屬改建之人所有,其與土地原所有權人張新吾或其繼承人張莉莉間,至多僅為使用借貸關係,被告馬劉月桃等4 人受讓占有系爭建物,並未向張新吾或張莉莉支付任何費用,以取得土地地上權或租賃權,其與張新吾或張莉莉間,至多亦僅為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依上開說明,並無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馬劉月桃等4 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 份(參本院

卷第38頁至40頁),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馬劉月桃等4 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真正,且觀之該2 份契約書,均無張新吾之簽名,且張新吾並非第141 至143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亦非于美林之繼承人,張新吾焉能將上址建物出賣予被告馬劉月桃等4 人之前手?再徵之被告馬劉月桃等4 人及其等之前手,如其等確有買受系爭建物所占有之土地,則其等何以從未曾向張新吾或張莉莉主張為土地之所有權人或請求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此均顯與常情有違,所辯其等之前手已向張新吾購得土地云云,難予憑信。且按民法第758 條第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被告馬劉月桃等4 人並未能提出有何土地登記之證據,依上開規定,自不生取得土地之效力。是縱被告馬劉月桃等4 人所辯向張新吾購買土地一節屬實,亦僅得依債之效力向張新吾或其繼承人主張權利而已,並不能依物權效力對抗第三人原告。

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馬劉月桃等4 人占有使用原告所有如

附表一土地複丈成果圖J 所示面積土地,為無合法權源等語,為屬可採。

8、被告朱廣志辯稱:伊現所居住之新北市○○街○○○○號房地,係其父朱約三當初向訴外人張新吾所購買,後因防洪避難需要,於62年8 月10日向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申請搭建閣樓,此乃原先為一樓平房,後改變為二層樓房之由來,原告以該房地原為一樓平房但現為二樓房屋,已與地籍謄本登記內容不符,故張莉莉因火災事由辦理滅失登記之事卻為真實云云,實與事實不符,蓋被告從小就住在系爭房地,被告之父朱約三生前皆有繳交房屋稅捐,後由被告繼承繼續居住迄今,被告確實合法占有使用。系爭143 號建物前為李振琳所有,且地上權之存續對李振琳仍有法律上之利益,就143 號建物範圍內之地上權仍未因混同而消滅,如張莉莉之地上權因混同而消滅,何須又如何拋棄地上權?又依民法第764 條第2 項,若第三人於該物權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時,須得其同意始得為之,因143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李振琳基於80-2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仍有利益,故訴外人張莉莉須得李振琳之同意始得拋棄,張莉莉未得其同意之拋棄,自為無效之拋棄。又143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依然存在,原告主張因火災而滅失乙事,須負舉證之責云云。經查:

⑴被告朱廣志所占有使用之系爭建物,雖係訴外人李振琳於

55年間經拍賣取得143 號建物之所有權,惟該地上權並未一併讓與李振琳,李振琳於該房屋尚未滅失期間,固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然如該房屋業經失其效用而非由原房屋所有人于美林改建再交予被告朱廣志使用,則改建之房屋所有權即歸改建之人所有,即非于美林所有,亦非其繼承人張莉莉所有,該改建之房屋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僅為使用借貸關係,並無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適用,此有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又于美林所建築之新北市○○區○○○段同安厝小段第14

3 建號房屋,係完成建築於48年5 月,為磚造平房,此有第143 建號人工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261頁至264 頁),而本院於100 年3 月11日前往現場履勘,新北市○○區○○街○○○○號建物,為被告朱廣志所有,已改建為二樓磚造房屋,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按(參本院卷四第135 頁背面及142 頁),顯與于美林上開建築完成之房屋不同,業已經過改建,再參之證人即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楊志成上揭所證:原建號之建物已不存在,一、二層為加強磚造等語(參本院卷四99年12月

3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朱廣志所占有使用之建物,為改建之二層樓加強磚造房屋,顯非于美林於48年間所建築完成之房屋,亦即被告朱廣志現在占有使用之房屋,並非屬于美林所賣與,而係經他人改建,而為該他人所有之房屋,房屋與土地並非屬同一人所有。且被告朱廣志受讓房屋,並未支付任何費用予張新吾或其繼承人張莉莉,以取得租賃權或地上權,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朱廣志與原告之前手土地所有權人即張新吾及其繼承人張莉莉間,至多僅為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依上開說明,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之適用。

⑶綜上,被告朱廣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對抗原告之合

法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朱廣志占有使用原告所有如附表一土地複丈成果圖H 所示之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等語,亦堪足採信。

9、被告朱秀美、朱述山、朱美參、朱美清抗辯以:系爭房地係被告等人之父朱保坤於51年間向于美林及張新吾購得,但因故未辦理過戶。嗣朱保坤於68年死亡,由被告等人繼承,被告等人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在原告96年在原告96年12月27日向張莉莉購買系爭土地之前,被告早於80年間將戶籍遷出且搬離系爭泉州街63-5號房屋,系爭房屋為一空屋無人居住使用之情形,被告等人對系爭土地享有地上權,非無權占有云云。經查:

⑴被告朱秀美等4 人所有新北市○○區○○街○○○○號如附表

複丈成果圖D 所示面積31平方公尺土地之建物,其面積與于美林前開於48年間所建築完成之141 至143 建號之建物面積,無一相合,有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可佐(參本院卷一第255 頁至264 頁),且經本院於100 年3 月11日前往現場履勘,被告朱秀美等4 人所有之建物,已改建為二樓磚造房屋,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按(參本院卷四第135 頁及138 頁),顯與于美林上開建築完成之房屋不同,業已經過改建,再參之證人即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楊志成上開所證:141 至143 建號已不存在,一、二層為加強磚造等語(參本院卷四99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朱秀美等4 人所有之建物,並非于美林於48年間所建築完成之房屋,而係嗣後經改建,其所有權已屬改建之人所有,其與土地原所有權人張新吾或其繼承人張莉莉間,至多僅為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朱秀美等4 人受讓系爭建物,並未向張新吾或張莉莉支付任何費用,以取得土地地上權或租賃權,其與張新吾或張莉莉間,至多亦僅為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依上開說明,並無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朱秀美等4 人辯稱其父朱保坤已向張新吾購得土地云

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朱秀美等4 人未能舉證證明為真,且如被告朱秀美等4 人之父已向張新吾購買土地,何以其父及朱秀美等4 人從未向張新吾或張莉莉請求移轉登記土地予其等?此顯與常情有違,所辯其父朱保坤有向張新吾購得土地云云,不足憑信。且依民法第758 條第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之取得,依法律行為而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本件被告朱秀美等4 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有為任何土地登記,依上開規定,自不生取得土地之效力。是縱被告朱秀美等4 人所辯其等之父有向張新吾購買土地一節屬實,亦僅得依債之效力向張新吾或其繼承人張莉莉主張權利而已,並不能依物權效力對抗受讓系爭土地之第三人即原告。

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朱秀美等4 人占有原告所有如附表一

土地複丈成果圖D 所示面積之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等語,亦堪採信。

10、被告黃燭銘抗辯以:系爭土地於49年6 月11日為訴外人張新吾所購買,嗣張新吾於系爭土地建屋出售,當時因張新吾尚未辦理土地分割,是以買受人均僅占有地上物,而被告所占有之房屋即為呂法仁向張新吾所承購,56 年10 月

3 日呂法仁再讓售予蔡賽月,參該買賣契約中第11條載明「本件買賣標的物包含土地及房屋,除先行辦理房屋捐過戶外,其土地由原地主張新吾承認無條件移轉予甲方所有」,並經張新吾蓋章確認,並簽立「立會人地主張新吾」且收受1 萬5000元之費用。76年9 月15日蔡賽月在轉賣給李純忠,85年7 月4 日被告自李純忠處承受而來,從而原地主張新吾所為同意移轉土地之承諾,應由被告承受,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經查:

⑴被告黃燭銘所占有使用新北市○○區○○街○○○○號如附表

複丈成果圖I 所示面積38平方公尺土地之建物,其面積與于美林前開於48年間所建築完成之141 至143 建號之建物面積,無一相合,有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可佐(參本院卷一第255 頁至264 頁),且經本院於100 年3 月11日前往現場履勘,被告黃燭銘所占有使用之建物,已改建為二樓磚造房屋,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按(參本院卷四第135 頁背面、136 頁及142 頁),顯與于美林上開建築完成之房屋不同,業已經過改建,再參之證人即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楊志成上開所證:141 至143 建號已不存在,一、二層為加強磚造等語,則被告黃燭銘所占有使用之建物,並非于美林於48年間所建築完成之房屋,而係嗣後經改建,其所有權已屬改建之人所有,其與土地原所有權人張新吾或其繼承人張莉莉間,至多僅為使用借貸關係,被告黃燭銘受讓占有系爭建物,並未向張新吾或張莉莉支付任何費用,以取得地上權或租賃權,為被告黃燭銘所不爭,則其與張新吾或張莉莉間,至多亦僅為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依上開說明,並無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黃燭銘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參本院卷一第56

頁至58頁),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黃燭銘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真正,況觀之該契約書,均無張新吾之簽名,且張新吾並非該不動產契約書之當事人,再徵之被告黃燭銘及其前手如確有買受系爭建物所占有之土地,則其等何以從未曾向張新吾或張莉莉主張為土地之所有權人或請求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此即顯與常情有違,所辯其前手已向張新吾購買土地云云,難予憑信。且按民法第758 條第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被告黃燭銘並未能提出有何土地登記之證據,依上開規定,自不生取得土地之效力。是縱被告黃燭銘所辯其前手向張新吾購買土地一節屬實,亦僅得依債之效力向張新吾或其繼承人主張權利而已,並不能依物權效力對抗嗣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第三人即原告。

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燭銘占有使用原告所有如附表一土

地複丈成果圖I 所示面積38平方公尺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等語,為屬可信。

11、被告林廖金蘭、林廷鴻、林榆珍、林瑞瑛、林湘雲、林應和、林鄭軒辯稱:系爭房屋為林進財於68年58月11日向訴外人蔡吳阿雪購買,而蔡吳阿雪係於61年3 月29日向陳義成購買,陳義成則係於56年10月16日向原地主張新吾購買;依照張新吾與陳義成所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不動產標示,係包括建物及土地所有權,僅因土地部分,當時限於工廠用地不能分割而未辦理移轉登記。惟依張新吾於69年間被告母親林廖金蘭辦理申報房屋現值時,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足證系爭房屋土地均係由張新吾出售,輾轉由林進財買受,張新吾對林進財仍負有分割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是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合法權源,非無權占有云云。經查:

⑴被告林廖金蘭等7 人所占有使用新北市○○區○○街○○○○

號如複丈成果圖B 所示面積36平方公尺之建物,其面積與于美林前開於48年間所建築完成之141 至143 建號之建物面積,無一相合,有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可佐(參本院卷一第255 頁至264 頁),且經本院於100 年3 月11日前往現場履勘,被告林廖金蘭等7 人所占有使用之建物,已改建為二樓磚造房屋,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按(參本院卷四第135 頁及139 頁),顯與于美林上開建築完成之房屋不同,業已經過改建,再參之證人即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楊志成上開所證:141 至143 建號已不存在,一、二層為加強磚造等語,則被告林廖金蘭等7 人所占有使用之建物,並非于美林於48年間所建築完成之房屋,而係嗣後經改建,其所有權已屬改建之人所有,其與土地原所有權人張新吾或其繼承人張莉莉間,至多僅為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林廖金蘭等7 人受讓占有系爭建物,並未向張新吾或張莉莉支付任何費用,以取得地上權或租賃權,為被告林廖金蘭等7 人所不爭執,是被告林廖金蘭等7人與張新吾或張莉莉間,至多亦僅為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依上開說明,並無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適用。⑵被告林廖金蘭等7 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 份(參本院

卷一第122 頁至123 頁),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林廖金蘭等7 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真正,且觀之該2 份契約書,均無張新吾之簽名,且張新吾並非訂約之當事人,再徵之被告林廖金蘭等7 人及其等之前手,如其等確有買受系爭建物所占有之土地,則其等何以從未曾向張新吾或張莉莉主張為土地之所有權人或請求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此均顯與常情有違,所辯其等之前手已向張新吾購買土地云云,難予憑信。且按民法第758 條第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被告林廖金蘭等7 人並未能提出有何土地登記之證據,依上開規定,自不生取得土地之效力。是縱被告林廖金蘭等7 人所辯其等之前手向張新吾購買土地一節為真,亦僅得依債之效力向張新吾或其繼承人張莉莉主張權利而已,並不能依物權效力對抗嗣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第三人即原告。

⑶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林廖金蘭等7 人占有使用原告所有如

附表一土地複丈成果圖B 所示面積36平方公尺土地,為無合法權源等語,為屬可採。

(二)原告得否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5 條、第767 條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人分別占用原告所有如附表一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面積土地,而均無合法正當權源,已如前述,自屬有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分別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概念,是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法應無不合。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明定。又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又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經查,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於96年1 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2,000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之申報地價可憑(參本院97年度重簡調字第955 號卷第11頁),又系爭土地係坐落於新北市○○區○○街,巷道狹窄,多屬一般住家,商店稀少,生活機能尚非十分便利,故原告主張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3 % 計算為允當。原告自97年4 月22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又被告等人占用之面積,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原告主張自97年4 月22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止之每月損害金,其計算式為:占用面積×申報地價每年12,000元×3 %÷12月=被告等人分別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茲計算如下:①被告楊廖金美:2,160 元(計算式:72×12,000×3 %÷12=2,160 )。

②被告王子有:2,700 元(計算式:90×12,000×3 %÷12=2,700 )。

③被告文志隆:2,730 元(計算式:91×12,000×3 %÷12=2,730)。

④被告林湖:1,050 元(計算式:35×12,000×3 %÷12=1,050)。

⑤被告朱廣志:1,380 元(計算式:46×12,000×3 %÷12=1,380 )。

⑥被告朱秀美、朱述山、朱美参、朱美清:930 元(計算式:31×12,000×3 %÷12=930 )。

⑦被告黃燭銘:1,140 元(計算式:38×12,000×3 %÷12=1,140)。

⑧被告葉蓓蓉:1,200 元(計算式:40×12,000×3 %÷12=1,200)。

⑨被告馬劉月桃、馬淑玲、馬堡泰、馬保中:690 元(計算

式:23×12,000×3 %÷12=690 )。⑩被告林廖金蘭、林廷鴻、林榆珍、林瑞瑛、林湘雲、林應

和、林鄭軒:1,080 元(計算式:36×12,000×3 %÷12=1,080)。

⑪被告黃竹顯:1,320 元(計算式:44×12,000×3 %÷12=1, 32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分別將主文第一項至第十一項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97年4 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十一項所示之相當於租金損害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楊廖金美、王子有、文志隆、林湖、馬劉月桃、馬淑玲、馬堡泰、馬保中、黃燭銘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院就被告葉蓓蓉、黃竹顯、朱廣志、朱秀美、朱述山、朱美参、朱美清、林廖金蘭、林廷鴻、林榆珍、林瑞瑛、林湘雲、林應和、林鄭軒部分,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

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羅麗娟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1-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