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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66號原 告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戊○○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融資款項事件,本院於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淑娟於民國(下同)92年5月9日向原告開立證券信用交易證戶,從事股票之融資券交易,並簽定融資融券契約書,被告為陳淑娟之受任人,代理其買賣上市、上櫃證券業務,願對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並簽定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被告於93年9月22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代陳淑娟陸續向原告融資買進洪式英股票1,000千股,融資金為為新台幣(下同)7,799,000元,然洪式英股票之價格持續下跌,造成陳淑娟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其融資融券債務比率低於規定比率,經原告向陳淑娟發出追繳通知,通知其於限期內補足差額及清償融資債務,均置之不理,而洪式英股票因下跌過劇,終致下櫃,,因原告無法處分融資融券股票取償,受有7,799,000元之損失,爰依據融資融券契約書第9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陳淑娟給付融資金額7,799,000元及自9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65計算之融資利息,被告融資日分別為93年9月22日起至同年月29日,因計算方便統一自93年9月30日起算利息,再依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因洪式英股票已於93年12月3日停止買賣,於94年1月29日下櫃,致無法處分,故得請求陳淑娟給付9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665計算之融資違約金及執行費62,392元,,因被告就陳淑娟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爰依據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如7,799,000元及自9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65計算之融資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0.665計算之違約金、執行費62,392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所提出書狀抗辯:

被告並未下單及委託原告代理買賣證券,被告僅提供身分證予洪登順開戶,證券公司將開戶資料以郵寄方式讓被告簽名,另於證券開戶及銀行開戶並非被告簽名,印章亦非被告所有及用印,之後存摺及證券集保戶均放在證券公司並未取回,而洪登順及證券營業員利用被告開戶之戶頭買賣股票及金錢往來,被告均不知情,亦未參與,直至證券洪式英案件爆發後,證券公司始寄對帳單予被告,被告亦未受害者,授權書係他人冒被告之名所簽,並非被告所親自簽名,故被告並無違約交割之不法情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陳淑娟委任代為買賣融資融券股票,並承諾就陳淑娟所負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因陳淑娟因融資融券之洪式英股票已下櫃,致原告受有如訴之聲明之損失,爰依據融資融券契約及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兩造協議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有簽署原證3之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同意就受陳淑娟委任,並代理陳淑娟買賣上市上櫃股票,因此就原告對陳淑娟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玆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連帶債務應以明示或以法律規定者為限。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其必要之點應為①被告是否明知有為第三人陳淑娟所融資融券股票之債務負連帶債務之意思。②被告有簽署原證3之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原告既主張兩造成立有效之連帶債務契約,自應就上開所述契約中必要之點,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證人丁○○為訴外人陳淑娟簽署融資融券契約之原告之

對保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當時對保過程如何)有有陳淑娟本人談」、「(問: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陳淑娟本人有到場嗎?被告本人有到場嗎?)陳淑娟本人有到場,被告也有到場,我有核對被告的身分證」、「(問:被告簽名、印章是被告親自所為嗎?)應該是」、「(問:你在嘉義地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是否作證?)有」、「(問:你如何認識被告?)我不記得,我不確定在委任授權及受任承諾書上簽名是否就是被告本人,但當時我有核對身分證應該是被告本人,不過我現在已經不認得被告長什麼樣子」、「(問:實際下單買賣股票的人是誰?)我們一直認為是被告,但是出事之後刑事調查發現不是他,他只是人頭」、「(問:被告寫授權書是否拿身分證給你核對?)有拿到身分證影本核對,我沒有看到身分證正本」等語(本院97年8月5日筆錄),參之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人丁○○於該案證述:「由證券營業員朱玉佩介紹間接認識黃俊諺,陳淑娟之帳戶黃俊諺下單,以前他自稱姓林,全名為乙○○,股票交易事宜由黃俊諺提供傳真號碼以供聯繫」等語,又該案證人朱玉佩證述「當時言及借得之證券帳戶借予黃俊諺使用,原以為林先生就是乙○○,實際上是黃俊諺,均由黃俊諺下單買賣股票、成交紀錄、股票交割事宜均與黃俊諺聯繫」等語。證人林玉芬證述:「陳淑英(洪登順之妻)是伊表姐,乙○○是伊弟弟,係洪登順要借用證券證戶... 實際上乙○○未處理,不知何人處理買賣股票事宜」等語(見該案判決書第4至6頁),參之前開證人所述,被告乙○○並未實際下單買賣股票,亦不知股票交易情形,且證人丁○○就原證3之委託授權及受任諾書對保時,僅核對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並未實際核對被告之身分證正本與到場簽名之本人是否為同一人,亦無從確定於原證3 之委託授權及且受任承諾書簽名之人是否即為被告本人,且實際從事融資融券股票及交割股票之人為黃俊諺,亦非被告,因此,被告既未於原證3 之委託權及受任承諾書簽名,自不知有對陳淑娟之融資融券股票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思,原告既未舉證①被告是否明知有為第三人陳淑娟所融資融券股票之債務負連帶債務之意思。②被告確實有親自簽署原證3 之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等事實盡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與被告就上開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系爭契約並未有效成立,兩造之意思表示並未達成合致,自難據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請求被告就陳淑娟之融資融券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留存被告之身分證影本,據以推論被告有於原證3 之委任授權及受任承諾書親自簽名云云,核與前揭證人證述情節不符,自難採信。

㈢ 從而,原告主張本於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99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執行費62,39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裁判案由:給付融資款項
裁判日期:2008-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