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85號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丙○○
己○○被 告 乙○○
號3樓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5 日以96年度促字第66213
號對被告及連帶債務人太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璞公司)、戊○○核發支付命令,太璞公司與戊○○分別於96年10月19日及同年月18日收受。又上開支付命令以太璞公司為受送達人,除向太璞公司營業所為送達外,另亦向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之住所為送達,經於96年11月16日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支付命令卷可稽。被告並於同年月28日與太璞公司共同具狀聲明異議,應認被告已受該支付命令之合法送達,先予敘明。
㈡又查,被告與太璞公司就上開支付命令於96年11月28日具
狀聲明異議,惟被告太璞公司係於同年10月19日即受送達,其異議已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應由本院非訟中心另為處理),戊○○則未異議。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之適用,異議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被告於本院97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答辯狀陳明其異議理由為太璞公司對訴外人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宇公司)並無貨款及票款債務存在,太璞公司亦已通知原告不得履行保證責任,原告仍擅行付款,自不得向被告求償等語,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抗辯為無理由(詳見後述部分),參照前揭說明,被告聲明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太璞公司與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太璞公司於95年12月27日邀同戊○○及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約定書,額度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並於同日委由原告開發保證書在1 千萬元額度內,保證太璞公司如期償付廣宇公司之貨款及票款,保證期間為自95年12月27日至96年12月27日止,詎料太璞公司未依約償付貨款,致廣宇公司於96年7 月26函告原告履行保證責任。上述保證墊付款,業經原告於96年8 月20日及96年
9 月11日分別墊付6,183,844 元及3,816,156 元,合計1 千萬元,款項匯入廣宇公司之第一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依委任保證約定書第4 條及第5 條規定,太璞公司應於墊款日向原告清償墊付款項,並按墊付日基準利率4.016%加年率4%計付延遲利息,轉列催收款者,加年率1%計付延遲利息,並按上開延遲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內者)及2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加付違約金。詎太璞公司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按由銀行出具之保證書,性質上乃屬民法上之保證契約,
保證銀行經要求代債務人履行債務時,履行保證責任。惟由於基於保證契約之從屬性及補充性,及依民法第742 條之規定,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因此銀行本得審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締結契約之履行情形,以察其保證責任是否發生以及是否有主債務人所得主張之一切抗辯事由存在。此亦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㈡字第543 號所揭示之意旨。次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6號判例意旨揭櫫,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託而為保證時,須其對於債權人所為之清償或其他出資行為,足使主債務人消滅其債務,始得將其出資額連同出資以後之利息,及不可避之費用,並其他之損害,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若保證人於主債務人所負債務之範圍以外,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清償縱係在債務之範圍內,而主債務人若已先向債權人為清償,則除主債務人不將其事通知保證人,而保證人為清償時確係不知者外,皆不得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
㈡原告雖主張業已依其所出具之保證書給付貨款予廣宇公司
,因而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惟由前開規定可知,關於廣宇公司與太璞公司間是否有保證書所載之貨款或票款請求權存在,太璞公司是否未能清償貨款及票款之情事,倘太璞公司未能清償貨款或票款是否有合法抗辯之權利,此均為原告所得審究。倘太璞公司對於廣宇公司並無應付而未付之貨款或票款存在,或太璞公司對於廣宇公司之請求有合法抗辯之權利,則原告均不需亦不得履行代為清償之保證責任。而廣宇公司雖主張對於原告有應付而未付之貨款,然被告否認有此一貨款債務關係,前廣宇公司對於太璞公司提出給付票款之訴訟,經鈞院96年度板簡字第11479 號案件受理,然經太璞公司提出抗辯後,廣宇公司亦已撤回起訴,足見廣宇公司對於太璞公司並無貨款或票款請求權存在。太璞公司前多次向原告公司告知前情,並請謝協昌律師以96年8 月7 日96昌律字第0000803 號函通知原告停止履行為太璞公司對於廣宇公司貨款債務之保證責任,此有律師函乙份可參。豈料原告明知太璞公司並無此一貨款或票款債務存在,卻仍執意給付廣宇公司相關款項,則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6號判例意旨可知,保證人既係於主債務人所負債務之範圍以外而向債權人為清償,依法不得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則原告既係於太璞公司所負債務之範圍外向廣宇公司為清償,原告自非得向被告行使求償權。
㈢原告引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17 號判決認為太璞公司與
第三人之貨款票款是否存在,實際金額多寡,是否存在,原告均無須負調查認定之責,只要廣宇公司請求即應付款,太璞公司發函請求停止履行保證責任應無理由。惟查前開答辯顯無可採,理由分述如後:
⒈查本案保證書內容記載「本行願在新台幣一千萬元額度
內保證該公司如期償付貨款及票款,....『該公司如未能清償貨款及票款時』,本行於接獲貴公司通知日起10日內,當即負責代為清償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等語,由前開內容可知,保證書所保證者為被告之貨款或票款之給付債務,且保證責任發生係以「該公司未能清償貨款及票款」為前提,「該公司未能清償貨款及票款」即為保證責任發生之停止條件,若被告並未有『未能清償貨款及票款』之情事,則保證責任發生之停止條件即未成就,原告之保證責任當未發生,縱令廣宇公司通知原告付款,原告當亦非得付款。否則該保證函僅需記載「本行於接獲貴公司通知日起10日內,當即負責代為清償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即可,又何須明定「該公司如未能清償貨款及票款時」之付款條件?由此可知,原告稱無論太璞公司之貨款或票款債務是否存在,原告均得付款,此一主張顯於法不合。
⒉次查該保證函雖記載保證人放棄先訴抗辯權,然此一記
載僅得證明倘太璞公司未能清償貨款或票款時,原告應即履行保證付款之責任而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且由此記載亦可證明原告所負擔者確係保證責任無疑。
⒊原告雖又稱廣宇公司有提供契約作為付款之請求依據。
然查該保證函係以「該公司如未能清償貨款及票款時」作為履行保證責任之停止條件,亦即應以契約所約定之貨款及票款清償期屆至而未付款為前提,縱令廣宇公司與太璞公司有契約關係,倘廣宇公司尚未履行先給付義務、付款條件未成就或付款期間尚未屆至,即令有契約關係存在,亦非得逕認有未清償貨款及票款之情事存在,保證責任之停止條件並非當然成就。因此即令廣宇公司有提供契約,亦非得作為保證責任發生之證明。
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86
年度上更㈡字第543 號判決意旨已明文揭示銀行出具之保證書,性質上仍屬民法上之保證契約,因此依民法第
742 條之規定,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銀行本得審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締結契約之履行情形,以察其保證責任是否發生以及是否有主債務人所得主張之一切抗辯事由存在。基前開判例意旨當得知倘債務人非有保證債務發生之情事,債務人既無債務發生,銀行自無須履行保證責任。另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意旨揭櫫,「...本件保留款保證金之『保證』,應依上訴人出具之保證書內容獨立認定,上訴人不得援引其他契約關係作為抗辯,藉以免除或減輕其給付保證金數額之付款義務。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對承攬人訴外人嘉連公司主張工程瑕疵請求支付修補費用前,不得向其請求支付保證書上所載金額等語,亦非可採。又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書面資料祗須證明損失發生原因,即系爭保證書第二條規範之『承包商有任何疏忽而致使國工局蒙受損失』、『其承建上述工程有所缺失』、『承建工程而有負債』等情形即可。至於被上訴人實際損失數額為何,核屬承攬人訴外人嘉連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問題...」等詞、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意旨揭櫫,「...上訴人自不得援引其他契約關係為抗辯,作為免除或減輕其給付保證金數額之付款義務。被上訴人提出之書面資料只須證明長城公司未能履約或因疏忽缺失、工程品質低劣致受損之情形即可,無須對上訴人舉證證明實際上之損失數額,亦無須對長城公司提起訴訟請求確定賠償之數額。」等語,可知縱令保證書有其獨立性,然此乃係認為保證責任之發生及履行應以保證書內容獨立認定,而不得援引其他契約關係作為抗辯。然此並非謂保證責任發生之條件是否成就均非所問,關於保證責任之發生仍應以書面證明之,詳言之,保證責任之發生,並非以保證銀行接受通知即發生,仍應以保證書所載保證責任發生之條件成就,始生保證責任,因此第三人要求銀行履行保證責任,自應以「書面證明」保證責任發生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所為之通知,銀行始生保證責任。倘第三人僅通知銀行履行保證責任,通知之際卻未能提出被保證人確有怠於履約之情事之證明,保證責任之停止條件既未成就,銀行自毋需負擔保證責任。
⒌太璞公司對於廣宇公司並無任何貨款或票款債務存在,
廣宇公司通知原告之際亦未能提出書面證明太璞公司有未能清償貨款或票款之事實,因此保證書上所載原告之保證責任發生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太璞公司亦早已以律師函通知原告,此一情形顯為原告所明知,原告並無履行保證責任之義務。豈料原告明知太璞公司並無此一貨款或票款債務存在,卻仍執意給付廣宇公司相關款項,則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6號判例意旨可知,原告既係於太璞公司所負債務之範圍外向廣宇公司為清償,原告自非得向被告行使求償權。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於本院97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太璞公司於95年12月27日有以戊○○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約定書,保證額度1 千萬元,並於同日為向廣宇公司採購貨品之需,由原告簽發保證書在1 千萬元額度內保證太璞公司如期償付貨款及票款,保證期間自95年12月27日起,至96年12月27日止。
㈡系爭委任保證約定書於第2 條第4 項約定,倘該第三人認
為太璞公司未依約履行其義務,而通知原告履行保證責任時,原告得僅憑該第三人之通知,就其請求之金額逕為履行保證責任。且原告就該第三人主張之債權事實上是否存在、實際金額之多寡及太璞公司與該第三人間是否存有其他抗辯事由,毋庸認定或調查。並於第4 條約定原告憑第三人之通知,逕為履行保証責任,並代為墊付新臺幣時,太璞公司應立即清償墊款,如有遲延,應自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4%計付遲延利息,並就墊付之金額至墊付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㈢廣宇公司於96年7 月26日通知原告履行保證責任,原告分
別於同年8 月20日及9 月11日分別給付6,183,844 元及3,816,156 元予廣宇公司,並以96年8 月23日函通知太璞公司清償墊款,太璞公司迄未清償。
㈣太璞公司有以96年8 月7 日律師函通知原告停止履行對廣宇公司貨款債務之保證責任。
五、兩造於本院97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整理之爭點為:㈠系爭委任保證契約是否具有獨立性、無因性?即廣宇公司
對太璞公司是否有未付貨款之情事存在?原告是否應負審查之責?㈡太璞公司於96年8 月7 日停止履約之律師函是否得阻卻原
告對廣宇公司履行保證責任?茲就上開爭點審究如下:
㈠查太璞公司為向廣宇公司採購貨品之需,於95年12月27日
有以戊○○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約定書,保證額度1 千萬元,並由原告於同日簽發保證書在
1 千萬元額度內保證太璞公司如期償付貨款及票款,保證期間自95年12月27日起,至96年12月27日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委任保證約定書、保證書之影本各1 份附於本院卷第17-19 頁為證。又廣宇公司於96年8 月1 日持太璞公司所簽發用以支付貨款面額計9,319,400 元之支票5 紙,聲請本院於96年8 月8 日以96年度促字第51889號對太璞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太璞公司聲明異議後,廣宇公司於同年12月25日以雙方同意試行和解,撤回起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板簡字第11479 號請求給付票款民事簡易卷宗查證屬實,並據證人即廣宇公司職員甲○○到場證述:「我們原先有告太璞公司,後來因為我們雙方在協商,所以就先撤回訴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1 頁,97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太璞公司與廣宇公司間確有貨款及票款之債權債務糾葛。被告抗辯:係因太璞公司對廣宇公司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廣宇公司於太璞公司異議後,即撤回起訴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次查,依上開太璞公司與原告間訂立之委任保證約定書第
2 條第4 項約定:「‧‧‧倘該第三人認為甲方(按指太璞公司)未依約履行其義務,而通知乙方(按指原告)履行保證責任時,乙方得僅憑該第三人之通知,就其請求之金額逕為履行保證責任,且乙方就該第三人主張之債權事實上是否存在、實際金額之多寡及甲方與該第三人間是否存有其他抗辯事由,毋庸認定或調查,甲方絕無異議。」等語,並原告出具予與廣宇公司之保證書,亦聲明「…為太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Monitor base + Adapter等產品(如2006年7 月20日契約書所列產品),本行願在新台幣壹仟萬元額度內保證該公司如期償付貨款及票款,保證期限自民國95年12月27日至96年12月27日止,該公司如未能清償貨款及票款時,本行於接獲貴公司通知日起10日內,當即負責代為清償,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絕無異議,特立本保證書為憑。」等詞,顯見太璞公司係委託原告依系爭委任保證書之約定,於廣宇公司認太璞公司未依約履行義務而通知原告時,原告「就該第三人主張之債權事實上是否存在、實際金額之多寡及甲方與該第三人間是否存有其他抗辯事由,毋庸認定或調查」,「就其請求之金額逕為履行保證責任」。則原告顯不得以太璞公司與廣宇公司間之事由,對抗廣宇公司,而排除保證責任之從屬性,其具有其獨立性與無因性甚明。是被告抗辯:太璞公司對於廣宇公司並無任何貨款或票款債務存在,原告不應付款等語,即不足採。
㈢又查,因太璞公司用以給付貨款而交付予廣宇公司面額計
9,319,400 元之支票5 紙,經廣宇公司提示未獲兌付,廣宇公司乃函請原告履行保證責任,原告於收到廣宇公司通知後,即函請廣宇公司提供交易文件資料,並通知廣宇公司及太璞公司至其永和分行確認債權債務關係,經太璞公司代理人林宗吉到場確認至少確有1,000 萬元貨款債務存在後,始分2 次付款予廣宇公司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97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因為太璞公司所開的票有跳票,台銀有1000萬元的履約保證,我們就在96年7 月26日向台銀提出請求。我們就發函給台銀。台銀有請我們與太璞公司到他公司協商。太璞公司是由乙○○的大哥到場。台銀分兩次付款是因為他們要釐清款項,第一次他先付款600 萬多,是就沒有問題的先付款。我們的貨款是1900多萬元,太璞公司在協商當場就1900多萬的貨款有承認。我們協商好幾次,台銀也要我們補一些資料,才會分兩次付款。」等語可稽(見本院卷第231 頁,97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永行分行96年8 月
9 日永和營字第0960004434號函及廣宇公司函附合作意向契約、訂購單、對帳單明細、發票、簽收單、庫存餘料盤點簽收單附於本院卷第155-197 頁可憑。則原告主張其履行保證責任前係經太璞公司派員確認至少有1,000 萬元債務存在始為付款等語,即堪採信。則原告於債之履行上顯已盡其審查之注意義務甚明。
㈣被告雖抗辯:太璞公司有以96年8 月7 日律師函通知原告
停止履行對廣宇公司貨款債務之保證責任,原告不應付款等語,惟原告上開指示與系爭委任保證約定書第2 條第4項關於第三人認太璞公司未依約履行義務而通知原告時,原告就該第三人主張之債權事實上是否存在、實際金額之多寡及太璞公司與該第三人間是否存有其他抗辯事由,毋庸認定或調查,就其請求之金額逕為履行保證責任之約定不符,原告既未同意變更,太璞公司自不得片面指示變更約定。又太璞公司上開律師函係以:因其公司文件遭戊○○、丁○○擅自取走,於其調查完畢或廣宇公司提供明確債權證明前,尚難認其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因此原告亦無就該貨款債務履行保證責任之必要為由,通知原告停止履行對廣宇公司貨款債務之保證責任,此有大展聯合法律事務所函之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第69-70 頁可憑。惟該函僅要求原告停止履行保證責任,並未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執之抗辯:太璞公司與原告間之委任保證契約,性質上為委任契約之一種,太璞公司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原告已不得對廣宇公司履行保證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㈤綜上,廣宇公司既於96年7 月26日以太璞公司未依合約規
定給付貨款,通知原告履行保證責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保證責任墊款通知函1 份附於本院卷第20頁可證,則原告分別於同年8 月20日及9 月11日分別給付6,183,844 元及3,816,156 元予廣宇公司,與系爭委任保證書之約定即無不合。被告抗辯:原告係就非委任保證約定書之債務履行保證債務,不得向被告求償,不足採取。
六、按依系爭委任保證約定書第4 條約定:原告憑第三人之通知,逕為履行保証責任,並代為墊付新臺幣時,太璞公司應立即清償墊款,如有遲延,應自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4%計付遲延利息,轉列催收款者,加年率1%計付延遲利息,並就墊付之金額至墊付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有如前述,原告既已分別於96 年8月20日及同年
9 月11日分別給付6,183,844 元及3,816,156 元,則原告依上開委任保證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