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86號原 告 順華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原 告 乙○○
甲○○
19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律師
蕭嘉甫律師陳建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順華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華公司)於起訴後,原告乙○○、甲○○於民國97年3 月10日所為追加原告之訴之追加,及原告順華公司於97年4 月10日所為追加如其聲明第3 項所示之訴之追加,業經本院於97年5 月21日裁定予以准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順華公司主張:㈠緣原告順華公司之原負責人即原告乙○○於94年10月間起,
為擔保其向被告之個人借款,陸續簽發總計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4,172,000元之本票共12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系爭本票經被告以其向原告順華公司提示請求付款竟未獲兌現為由,於95年4 月間分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嗣被告復續持上開已確定之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順華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原告乙○○、甲○○於原告順華公司之財產被法院查封後,出面與被告協調,雙方於95年10月3 日達成和解,依和解書第5 條之約定,被告需撤回向鈞院所提對原告順華公司財產之執行程序,以利原告乙○○、甲○○得持執行標的向銀行辦理貸款作業,清償所欠債務。
詎料,被告在簽立上開和解書後,雖曾依約撤回對原告順華公司所為之執行程序,惟在原告乙○○尚未取得銀行貸款前即96年1月15日,被告竟悔約復持上開本票裁定向鈞院聲請對原告順華公司強制執行(執行案號:96年度執字第4487號)。
㈡查鈞院96年度執字第448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
義係法院所核發之本票民事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後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原告順華公司自得對債權人即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茲將原告順華公司主張之異議事由說明如下:
⒈按隱存的發票保證,係指債務人以外之人不於票據上記明
保證字樣,而以簽發票據直接交與債權人之方式,以達成保證目的之保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9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由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自明;又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復有明文。系爭本票均係原告乙○○擔任原告順華公司負責人時,為擔保其個人對被告之借款債務而簽發,原告順華公司非以保證為業,且章程中亦未有特別規定公司得為保證,則依上述公司法之規定,原告乙○○以原告順華公司名義為保證行為自屬無效,應由原告乙○○自負其責,且系爭本票係由原告乙○○交付予被告,故兩造即為直接之當事人,原告順華公司自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準此,本件應有債權不存在之事由,原告順華公司當得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⒉退萬步言之,若鈞院仍認為原告順華公司仍須對系爭本票債務負清償之責,該本票債務亦有以下之消滅事由:
①原告乙○○等向被告借款金額僅為19,269,000元,以民
法最高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由借款日算至95年3 月21日止,總計本息為22,186,443元,扣除原告乙○○已於日前將坐落於台北市○○路4 戶房地過戶予被告抵債31,000,000 元 ,加上由原告甲○○分別於95年12月24日、96年6 月27日代為清償之4,000,000 元、1,000,000元,總計主債務人乙○○等已清償被告36,000,000元(3100萬元+400 萬元+100 萬元=3600萬元),主債務人乙○○已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被告當無再持系爭本票對原告順華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理。
②被告因違反與原告乙○○、甲○○二人於95年10月3 日
簽立之和解書第5 條之約定,致該二人無法順利向銀行取得貸款以清償被告債權19,493,631元,因而受有增加1年4月遲延利息之損害計4,678,471 元(計算式:本金19,493,631元×18%×16/12月=4,678,471元)(參見和解書第1 條),現原告乙○○等二人業已將上開損害債權讓與原告順華公司(原告順華公司以此起訴狀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依法原告順華公司亦可以之與被告上開執行債權主張抵銷。
㈢被告對原告乙○○、甲○○等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偽
造有價證券(本票)之刑事自訴,業經該法院判決乙○○、甲○○共同觸犯有價證券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在案,足見原告順華公司上開主張公司不負保證責任,應屬可採。
㈣又原告乙○○為解決其個人與被告間之債務問題,於94、95
年間將登記為原告順華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共計6 紙、建物所有權狀1 紙,交予被告,作為質押擔保之用,惟原告順華公司與被告間既無借款關係,原告乙○○卻將登記公司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予被告質押擔保,顯已違背上開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該法律行為對原告順華公司並不生效力,被告仍不得對原告順華公司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權狀,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㈤併為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順華公司14,172,000元及自95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⒉鈞院96年度執字第448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6 紙、建物所有權狀1 紙返還原告順華公司。
三、原告乙○○、甲○○主張:㈠鈞院96年度執字第448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即法院本票裁定內所載系爭本票,係以原告順華公司、乙○○、甲○○為共同發票人,故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乙○○、甲○○是否存在及鈞院執行程序對原告乙○○、甲○○係之執行程序是否應撤銷,有予以處理之必要。本件法院所核發之本票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後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乙○○、甲○○亦得對債權人即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茲將主張之異議事由說明如下:
⒈原告乙○○等向被告借款金額僅為19,269,000元,以民法
最高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由借款日至95年3 月21日止,總計本息為22,186,443元,扣除原告乙○○已於日前將坐落台北市○○路4 戶房地過戶予被告抵債31,000,000元,加上原告甲○○分別於95年12月24日、96年6 月27日代為清償之4,000,000元、1,000,000元,總計原告乙○○已清償36,000,000元,原告乙○○已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
⒉又被告因違反與原告乙○○、甲○○二人於95年10月3 日
簽立之和解書第5 條之約定,致原告乙○○、甲○○受有無法順利向銀行取得貸款以清償被告債權19,493,631元,因而受有增加1年4月遲延利息之損害計4,678,471元。
㈡被告提出「給付現金明細表」及被證10證明:被告除以銀行
匯款方式貸與原告28,769,000元外,尚以現金交付及代墊律師酬金之方式貸與原告共6,327,000 元云云。然查,上開「給付現金明細表」編號1 至編號26部分,原告僅承認編號18(金額100,000 元)及編號26(代墊律師費36,000元)2 筆,至於其餘部分實際上被告並未以現金交付與原告,而係被告在貸與原告上開28,769,000元時,事先預扣之利息,被告為恐原告日後爭執未收受該部分借款及逃避刑法重利罪刑責,乃要求原告簽立被證10之收據,以為證明,此可從原告整理之借款明細表上所載匯款金額加上被證10收據日期之金額即等於原告借款時開立與被告之本票金額,及被告所提現金收據記載之日期均與被告銀行匯款日期可證。綜上,本件原告於94年2月至95年3月間實際上僅向被告借款28,769,000元,至於原告曾於97年3 月26日主張上開期間僅向被告借款19,269,000元,係因原告曾於94年6 月20日、94年12月20日分別以第三人黃永月代償及出售台北市○○○路○段○○○號7樓之1房地之方式,清償被告7,500,000萬元及抵償2,000,000元,故28,769,000元扣除7,500,000元、2,000,000元後,尚餘19,269,000元,兩者並無出入。
㈢被告復主張兩造曾於95年10月3 日簽立和解書,於該和解書
中兩造結算至95年8 月31日止原告尚未清償之本金為19,493,631 元 乙節。按兩造簽立上開和解書時,實際上並未會算原告尚未清償之金額,若有,請被告提出當時之會算明細表;且該和解書之見證律師林憲同當時亦未在現場;又上開和解書係以被告需撤回對原告順華公司廠房強制執行,以利貸款作為生效條件(和解書第5 條參照),惟被告嗣後並未依約履行,是該和解書應已無效,從而,被告欲以上開和解書計算至97年7 月31日止,原告尚欠本金16,493,413元、利息6,174,800元,自不可採。
㈣被告抗辯:伊於95年3 月代售原告乙○○位於台北市○○路
房產僅能抵償14,852,957元,原告主張得抵償18,078,055元,並不實在云云。按之所以有上述得抵償金額之差異(兩造主張約差3,220,000 元),關鍵在於出售上開房地之增值稅應由何人負擔?原告主張上開房地係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所出售,故出售需繳納之稅款自應由被告負擔,始為合理。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曾於鈞院民事執行處與伊會算,出售上開房地僅能抵償14,852,957乙事,原告否認其真正。
㈤併為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乙○○、甲○○14,172,000元
及自95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⒉鈞院96年度執字第448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順華公司是借款人而非保證人,本案並無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593 號判決之適用;本案亦無公司法(保證債務)或票據法(惡意抗辯)等異議事由之存在。抑且,原告順華公司係放任原告乙○○以公司董事長身分及名義對外「調借資金及簽發本票」,原告順華公司始終未制止或依法追訴乙○○「背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足見本件簽票及調借行為顯屬原告順華公司自始授權及同意之行為;反之,被告借予款項及受領本票則屬善意第三人,其債權自應受到合法之保護。
㈡原告乙○○以董事長身分代表原告順華公司對外調借營業資金之事實:
⒈依據順華公司原任董事長乙○○之舊有及現有公司登記(
變更登記)文件及股東名冊,原告乙○○係於87年9 月8日到95年5 月擔任原告順華公司董事長,95年5 月23 日才另行改選丙○○為董事長。本案執行之本票債權,自借取貸款、簽立本票、法院裁定及抗告迄至法院執行及庭外和解等各項關於債之發生及債之履行的過程中,亦即94年
2 月至97年3 月,約計3 年之期間,原告順華公司一直是由原告乙○○以公司董事長名義而由乙○○代表順華公司,同時持用順華公司的產權文件及印鑑章,向被告辦理調借資金及簽發票據。被告係屬供借資金之善意第三人。
⒉經查:原告乙○○為達到代表原告順華公司向民間調借資
金之目的,自94年2 月向被告洽談借款伊始,即由原告乙○○向被告提示下列產權文件或表彰公司負責人權限之物件:(A) 公司內部會議文件(包括股權登記資料);(B) 公司廠房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共計7 張);(C)公司及董事長印鑑章。抑且,迄至今日上開廠房及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7 張),一直仍留存在答辯人手中;對於以上情狀,原告順華公司或其餘董事、監察人等則始終未向被告提出任何異議。
⒊更有甚者,原告順華公司非但自94年10月向被告簽發及交
付系爭本票正本,供為雙方「直接借貸之債權憑證」;抑且,自95年到96年的兩年間,原告順華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乙○○之兄弟姻親等家族公司內部親屬成員)為達到避免被告直接對原告順華公司實行債權(拍賣)起見,遂由全體董監事共同出面與被告協商償債方案:其一是以本案執行標的之順華公司廠地,向銀行申請貸款,以資償付本案執行債務,其二是因為上開銀貸不成,共同提供渠等因為繼承遺產而登記共有坐落台北市○○街之樓房,交供原告乙○○進行變價償付本案執行債務。質言之,原告順華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已共同確認本案執行債權之合法性;反之,原告順華公司遲至2 年後之今日,方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不外乎是想利用本件訴訟手段達到拖延債務及爭取減讓利息之非法目的而已。
⒋抑有甚者,被告向法院辦理系爭本票裁定時,原告順華公
司曾經針對被告提出12張本票裁定,全部提起抗告;然則,原告順華公司在上開抗告程序中,對於原告乙○○簽發系爭本票是否因此涉有「逾越權限而構成『背信罪』」及「逾越權限而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關於此項至關切要的爭議,原告順華公司竟然全部未加主張或在抗告程序外另案進行法律追訴。由此言之,原告順華公司對於系爭本票債權之正當性,已默示承認在案;反之,原告順華公司在本件異議訴訟中所稱「順華公司的隱形保證」或稱「持票人的惡意取得票據」等兩項抗辯事由,則均屬全部不能成立。
㈢原告順華公司全體董監事配合乙○○共同出面處理償債之事證,說明如后:
⒈94年5 月24日,原告順華公司常董兼財務總經理吳文能(
按順華公司股東均屬家族成員,主要股東有四人即乙○○、丙○○、張宗田、吳文能;吳文能為其他三位兄弟成員之姐夫)代表公司將彼四人分別所有之台北市○○路○段○○號、100 號1 樓至7 樓(4 樓除外)共12戶屬家族財產之房地委託原告甲○○、施秉森銷售。
⒉94年10月3 日即簽立本案執行本票之日,復由原告乙○○
代表原告順華公司將前開家族成員共有財產繼續委託施秉森代為銷售。
⒊95年1 月17日上午,原告順華公司所有股東(除張宗田在
澳洲,委託吳文能代表外)均出席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準備與買方代表黃文雄簽署前開中華路房地之買賣契約;在本件雙方事先協議之買賣契約書中,對於原告順華公司董事長乙○○對被告及其他民間借貸所舉債務,均一致同意由售屋價金中全部清償。
⒋95年9 月,原告順華公司改由新任董事長丙○○繼續出面
主導民間債務之清償事宜。原告順華公司委託陳井星律師與被告之委任律師洽商清償債務之事宜;協議要旨包括:要求被告返還保管之順華公司所有權狀7紙,以利順華公司向銀行繼續辦理貸款償債。
⒌被告於95年10月3 日,依雙方和解書協議撤回對原告順華
公司財產之強制執行後,原告順華公司即以董事長丙○○名義以「公司研發生物科技產品」需用資金為由,提供本案執行標的之土地廠房作擔保,分別於95年10、11月間向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淡水一信及安泰銀行景美分行等三家銀行辦理貸款;卻因公司財務報表及廠房土地不符申貸條件而均遭銀行拒絕。
⒍另據原告順華公司董事長丙○○、常董吳文能及乙○○等
人於台灣台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6949號(水股)96年10月23日上午之偵訊筆錄中陳述略以:
①吳文能表示順華公司已經提供台北市○○街○○巷○ 號股
東共有房地乙棟,交由乙○○變價出售,以利清償本案執行之債務。
②董事長丙○○表示,公司要以順華公司之工廠向銀行貸
款還債,但因本案拍賣之執行查封而致無法貸款清償債務云云。
③查:吳文能所述台北市○○街房屋確於95年12月出售予
第三人,當時僅償還被告4,000,000 元。⒎96年12月5 日,原告順華公司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延緩執
行(法定代理人署名為乙○○),卻表明原告順華公司要代乙○○等清償債務,要求債權人即被告提出債權計算書,聲請狀及債權人表示意見書。
⒏執行法院於97年1 月31日之訊問庭上,原告乙○○受順華
公司委任出庭表示願意於農曆年後尋求清償和解之道,希被告即債權人勿執意拍賣順華公司之廠房;訊問庭後債權人之代理人施秉森卻遭受順華公司委任人乙○○所委託之「黑道人士」名為「土豆」者言詞恐嚇;惟自97年1 月31日迄97年2 月26日接獲執行法院函之應登載拍賣公告止,均未見原告順華公司任何尋求和解之行動表示。
㈣原告乙○○主張:伊自94年2月23日起至94年12月13日止,
僅向被告借款19,269,000元,惟已於94年6 月2 日償還7,500,000元、94年12月1 日償還2,000,000元、95年3月間以台北市○○路房產出售抵償18,078,055元、95年12月24日償還4,000,000元、96年6月27償還1,000,000元,總計償還23,078,055元,故其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並不實在。玆說明之:
⒈原告乙○○於97年6月16日準備狀「附表二」明細表,自
承:被告於94年2 月23至94年12月13日期間,以銀行匯款方式貸予原告共28,769,000元。又被告於94年2 月25日至95年3 月8 日期間,以現金交付及代墊委任律師酬金之方式貸予原告共6,037,000 元,此有被證10被告所整理之「給付現金明細表」及相對照之原告所簽「收據」、「委任狀」可稽,故被告貸與原告款項總金額為34,806,000元(28,769,000元+6,037,000 元),遠高於原告所主張之19,269,000 元 。
⒉雙方於95年10月3 日和解而結算至95年8 月31止,原告尚未清償之本金為19,493,631元:
①依95年10月3 日「和解書」及96年2 月16日「和解補充
約定書」所載,因原告逾期未清償全部借款,故自95年
9 月1 日起至96年4 月31止,按年息18%計算其利息;自96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計算其利息。扣減(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原告95年12月14日償還4,000,000 元、96年6 月27日償還1,000,000 元及96年9 月20日參與分配新莊市○○路房產之拍賣款156,
276 元,計算至97年7 月31日止,原告尚欠本金16,493,413元、利息6,174,800 元,合計22,668,213元。
②縱使原告抗辯被告就約定利率超過20%部分之利息無請
求權,然計算至97年7 月31日止,原告仍積欠被告本金16,493,413元及利息4,105,355元 。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於95年3 月代售台北市○○路房產抵償
18,078,055元云云,亦不實在。實則,其可抵償之金額僅為14,852,957元(其中被告代墊之換鎖費用4,000 元,原告已要求剔除),此業經雙方會算清楚,原告亦自承而提出於鈞院民事執行處。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查本件原告順華公司、乙○○、甲○○自94年10月間起,陸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嗣系爭本票因提示未獲付款,被告於95年4 月間分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並聲請對原告順華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原告乙○○、甲○○於原告順華公司之財產被法院查封後,出面與被告協調,雙方於95年10月3 日達成和解,依和解書第5 條之約定,被告需撤回對原告順華公司財產之執行程序,以利原告乙○○、甲○○得持執行標的向銀行辦理貸款清償債務,被告雖依約撤回對原告順華公司所為之執行,然在原告乙○○尚未取得銀行貸款前即96年1 月15日,被告再持上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順華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4487號受理中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提出原告乙○○、甲○○與被告於95年10月3 日簽訂之和解書影本1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權職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結果,被告確於96年1 月15日,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以原告三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六、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順華公司應否負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之責任?㈡原告乙○○所欠被告之債務是否業已清償完畢?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順華公司是應否負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之責任?
⒈原告順華公司主張其雖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但系爭本
票係原負責人即原告乙○○為擔保其個人向被告之借款,而以原告順華公司名義共同簽發,而有隱存的發票保證(即債務人以外之人不於票據上記明保證字樣,而以簽發票據直接交與債權人之方式,以達成保證目的之保證)之情形,然原告順華公司非以保證為業,公司章程亦未規定得為保證,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原告乙○○以原告順華公司名義為保證行為應屬無效,應由原告乙○○自負其責,且被告對原告乙○○、甲○○等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偽造有價證券(本票)之刑事自訴,業經該法院判決乙○○、甲○○共同觸犯有價證券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在案,足見原告順華公司上開主張公司不負保證責任等語,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39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件為證。
⒉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
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固規定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但公司為共同發票或背書行為,則非法所不許,亦有同院77年度台上字第942 號判決要旨可參;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之規定,本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其於簽發票據時,除加蓋其個人私章外,倘尚蓋有公司印章,即難謂非係以公司名義而為發票行為,復有同院86年度台抗字第373 號裁定要旨可佐。本件系爭本票有關原告順華公司為發票人部分,既係原告乙○○以原告順華公司董事長之身分,代表原告順華公司所簽發,則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說明,原告順華公司自應負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之責任;況原告順華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僅為本件借款之保證人,其徒以原告乙○○、甲○○經刑事判決有罪為由,主張其不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得直接對抗被告云云,尚難採取。
㈡原告乙○○所欠被告之債務是否業已清償完畢?
⒈原告三人另主張原告乙○○向被告借款金額僅為19,269,0
00元,以民法最高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由借款日算至95年3 月21日止,本息為22,186,443元,扣除原告乙○○已將坐落於台北市○○路4 戶房地過戶抵債31,000,000元,加上原告甲○○於95年12月24日、96年6 月27日代償之4,000,000 元、1,000, 000元,原告乙○○已36,000,000元,已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且被告因違反與原告乙○○、甲○○於95年10月3 日簽立之和解書第5 條之約定,致其二人無法順利向銀行取得貸款以清償被告債權19,493,631元,受有增加1 年4 月遲延利息之損害4,678,471 元,因原告乙○○、甲○○已將上開損害債權讓與原告順華公司,原告順華公司亦得以之與被告上開執行債權主張抵銷云云。
⒉然查,依原告乙○○、甲○○與被告於95年10月3 日所簽
訂之上開和解書所載,其第1 條約定:「緣起甲方(即原告乙○○、甲○○)自民國94年2 月22日起共同提供所有不動產透過丙方施秉森向乙方陸續借貸款項,甲方於本和解書簽訂之同時,確認對乙方(即被告)之債務,減除甲方原委託丙方施秉森代為出售乙○○名義所有台北市○○區○○路2 段98號2 、3 樓及100 號2 、3 樓及其基地持分(台北市○○區○○段2 小段147 、147-3 地號,均持分4/14),以所得價款(扣除代墊舊欠及稅費等)抵償乙方債務後,截至95年8 月31日止,甲方尚欠乙方之債務為新台幣壹仟玖佰肆拾玖萬參仟陸佰參拾壹元整。以上事實業經甲乙雙方共同會算確認無誤。乙方同意於本和解書簽訂成立後,由甲方於95年10月31日以前清償乙方新台幣壹仟陸佰玖拾萬元整,即視同甲方對乙方之債務全部已為清償;反之,甲方未能依照上開期限完成足額清償時,則乙方所給予甲方之債務折減,視為條件不成就;甲方仍應按照甲乙雙方確認之債權數額即新台幣壹仟玖佰肆拾玖萬參仟陸佰參拾壹元進行清償,並自95年9 月1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按月繳息,直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甲方不得異議。」第3 條約定:「甲方同意於民國95年10月31日以前以現金一次給付清償乙方新台幣壹仟陸佰玖拾萬元整,即視同對乙方之債務全部已為清償;乙方應立即…」等語,此有原告等所不爭之上開和解書在卷可證,可見原告乙○○、甲○○就其等積欠被告之借款金額,雙方於95年10月3 日業已會算,且確認至95年8 月31日止之數額為19,493,631元,並約定於95年10月31日前清償16,900,000 元 即視為已全部清償,至為灼然。原告乙○○、甲○○主張該和解書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立云云,並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等主張原告乙○○之借款債務已全部清償,並非有據。
⒊嗣因原告乙○○、甲○○未依約如期清償全部債務,被告
聲請本案強制執行查封原告順華公司之財產後,原告乙○○、甲○○再與被告於96年2 月16日簽訂「和解補充約定書」,其第1 條約定:「……甲方願意依照原和解書第一條內容關於『乙方所給予甲方之債務折減,視為條件不成就』,甲方仍願意按照『甲乙雙方所確認之債權數額即新台幣壹仟玖佰肆拾玖萬參仟陸佰參拾壹元進行清償,並自95年9 月1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按月繳息,直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惟甲乙雙方同意變更約定為:『前項利息之優惠期限至96年4 月31日止,逾期甲方仍未就債務全部清償完畢,則約定利息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三十(即月息二分五釐),甲方並應按月繳息,倘逾二個月未繳息,乙方得不經催告,逕行對甲方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乙方並得依往日甲方所簽署之借款契約書相關約定,對甲方另行請求自欠息日起就尚欠本金數額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甲方不得異議。」第2 條約定:「甲乙比雙方確認就前開欠款數額扣除甲方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返還乙方本息新台幣400 萬元後,計算至95年12月底之欠款本金為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陸萬參仟貳佰肆拾捌元整;計算至民國96年2 月底止之應付利息為499,897 元,合計應清償數額為新台幣壹仟柒佰壹拾陸萬參仟壹佰肆拾伍元整,雙方並約定96年8 月31日為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最後期限,逾期乙方得以對甲方之財產逕為強制執行,甲方不得異議。」第4 條約定:「乙方同意本補充約定書簽署後,立即至板橋地方法院遞狀聲請對乙方(順華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份)之強制執行予以延緩執行(板院執行案號:96年度執土字第4487號)。」此亦有原告等所不爭之該「和解補充約定書」影本1 件在卷可考,顯見原告乙○○、甲○○業已自承至96年2 月底止,尚積欠被告本金16,663,248元,利息499,897 元,合計17,163,145元無訛;再扣除兩造所是認嗣後原告甲○○於96年6 月27日所清償之1,00 0,000元,及被告自承於96年9 月20日參與分配新莊市○○路房產之拍賣款156,276 元,則原告乙○○、甲○○迄今至少仍有16,006,869元(即上開本息17,163,145元減去1,000,000 元,再減去156,276 元,且不另計算此期間依前述約定利率所生之利息)以上之債務未清償,其數額仍高於系爭本票金額14,172,000元,故原告等主張乙○○所欠被告之債務已清償完畢,亦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順華公司主張其不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任,及原告等主張原告乙○○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均非可採,且原告乙○○迄今所欠被告之債務數額仍高於系爭本票之金額。從而,原告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其等14,172,000元及自95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本院96年度執字第448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順華公司另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6 紙、建物所有權狀1 紙返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慧貞┌───────────────────────────────────────┐│附表:順華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權狀明細表 │├──┬──────────────────┬──────────┬──────┤│編號│地號(或建號) │權狀字號 │備 註 │├──┼──────────────────┼──────────┼──────┤│ 1 │台北縣○○鎮○○段二鬮小段48之1地號 │64北板地字第40602號 │土地所有權狀│├──┼──────────────────┼──────────┼──────┤│ 2 │台北縣○○鎮○○段二鬮小段48之2地號 │64北板地字第40601號 │土地所有權狀│├──┼──────────────────┼──────────┼──────┤│ 3 │台北縣○○鎮○○段二鬮小段48之3地號 │64北板地字第40603號 │土地所有權狀│├──┼──────────────────┼──────────┼──────┤│ 4 │台北縣○○鎮○○段二鬮小段50地號 │64北板地字第40604號 │土地所有權狀│├──┼──────────────────┼──────────┼──────┤│ 5 │台北縣○○鎮○○段二鬮小段86之1地號 │64北板地字第40605號 │土地所有權狀│├──┼──────────────────┼──────────┼──────┤│ 6 │台北縣○○鎮○○段二鬮小段87之2地號 │64北板地字第40599號 │土地所有權狀│├──┼──────────────────┼──────────┼──────┤│ 7 │台北縣○○鎮○○段二鬮小段66建地號 │67北板地字第29392號 │建物所有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