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金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金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歸入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重小字第50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加),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無非以:㈠、原審未經詳予調查證據,即認系爭96年10月4 日5,000 股股票係受贈顯有違誤;㈡、原審以被上訴人存摺影本96年10月

4 日僅一筆「登錄存券撥轉」別無「買賣」為理由認定非「買賣」而為「贈與」,顯不符經驗法則;㈢原審採信上訴人監察人提出之稽核報告所附之工作底稿編號00000-00-00 記載,該文書應不具證據能力;㈣、原審判決諸多理由不備。例如未調查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亦未說明採證之理由。

三、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經理人時,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規定,獲有短期差價利益新台幣(下同)86,484元,爰依法行使歸入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484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5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股票是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贈予所得,並非其自行買進,並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規定等語置辯。是以,本件訴訟之爭點,即在於: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股票,是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情形?亦即系爭股票究係被上訴人向公司買得,抑或是因公司贈與上訴人而取得?茲析述如下。

㈡、按兩造間所系爭股票轉讓之原因行為究屬買賣或贈與,乃事實問題。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則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從而,系爭股票是否為買賣取得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情事,而有公司行使歸入權之事由,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後所為事實之認定,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自不得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而有違背法令之處,先此敘明。

㈢、按「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6 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6 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96年9 月27日,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室秘書李姣儀傳送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其內容已載明「公司贈送股票紅利5 張給你。1.請提供證券帳號,以將股票匯入。2.請繳納證交稅$323,請在下週交給我;不需另扣所得稅。此屬薪資機密,請勿洩漏。」,而被上訴人於同年9 月28日回覆電子郵件,告知其證券帳號971D-0000000(寶來證券)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事後被上訴人並依法申報取得系爭股票等事宜,此有內部人向公司申報持股變動情形申報書1 件為證,被上訴人抗辯係受贈取得系爭股票,即屬有據。上訴人公司嗣後於96年10月4 日從第三人晶滿公司處轉入系爭股票至被上訴人帳戶,此可由上訴人監察人提出之稽核報告所附之工作底稿編號00000-00-00 記載「附註⑶95年無償配股發放之股票,是由配股收回之股票發放。⑷配股收回股票扣除董事長個人股票部分,96年6 月6 日董事長回覆存放於晶滿」可稽,足見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確係由其個人存放晶滿公司之股票中贈與其中5 張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持有上開證券帳戶存摺影本上,於96年10月4 日僅有一筆資料記載為「富晶、『登錄存券撥轉』、5000」,於同日別無其他資料記載,且未若如一般買賣之摘要記載;『買進』,故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經由買賣而取得系爭股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之系爭股票,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第1 項所指行使歸入權之對象,即不足採。應認被上訴人所辯系爭股票取得確係受贈而來,為有理由。足以採信。

㈣、原判決已詳載其認定被上訴人係因贈與而取得系爭股票之理由,並據以認定系爭股票非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規定歸入權行使之對象,故上訴人所為之請求於法無據,核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載,既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而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條第2 項規定,判決不備理由不在小額訴訟程序準用同法第

469 條當然違背法令之列,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裁判案由:行使歸入權
裁判日期:2008-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