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他字第12號原 告 丁○○
劉沛綺原名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被 告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柒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撤銷買賣等事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08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124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前揭訴訟業經本院判決全部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0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57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