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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他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他字第23號原 告 乙○○被 告 開駿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1日以98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98年度勞訴字第2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裁判日期:2009-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