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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事聲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112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甲○○

乙○○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8年8 月28日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725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五○五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提供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出具之保證書(號碼:法扶保證字第九四○○一二八號)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8 月28日以98年度司聲字第725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鈞院於民國98年4 月2 日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命令後(即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5059號),異議人於

98 年4月16日再度函催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依法行使權利,此有律師函、信件回執為憑,至98年6 月6 日已逾21日,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異議人乃於98年6 月6 日具狀陳報鈞院,並檢具律師函、信件回執正本給鈞院,鈞院於98年6 月

8 日收受該訴狀,則於鈞院98年8 月28日為本件民事裁定時,異議人早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已逾21日,依法符合聲請返還保證書之要件。㈡異議人有無依法催告,應以鈞院裁定時為準,而非以異議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時為準。鈞院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並為准許返還保證書之裁定。㈢退一步言,如鈞院仍認不應准許返還保證書,請賜准返還前開98年6 月6日陳報狀附件,即98年4 月16日所發律師函、信件回執「正本」,俾便異議人另具狀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法文及裁定意旨,供擔保人於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而「訴訟終結」後,倘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應供擔保人之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8053號裁定准許異議人以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200,000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旋異議人即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於94年9 月23日出具之保證書(號碼:法扶保證字第9400128 號)為擔保,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即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5059號)在案,此有上開假扣押裁定影本及保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至7 頁);嗣異議人於98年3 月2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亦經原審依職權調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98年

4 月2 日板院輔94執全菊字第5059號執行命令2 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第22、23頁),可知本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6 條、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規定甚明。次查,異議人於向原審提出本件聲請時,所提出其於97年12月9 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信函及回執影本,係其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前寄發相對人,此固與上開條款所定須於「訴訟終結後」始得定期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之規定不符,惟其在原審98年8 月26日裁定前,已依上開條款規定於98年4 月16日以律師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依法行使權利,同年

4 月17日由相對人之父趙光志代為收受,因至98年6 月6 日已逾21日,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異議人乃於98年6 月6 月具狀向原審陳報,原審已於同年月8 日收受等情,亦有異議人民事陳報狀所附之為理法律事務所98法函字第418 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4至36頁),及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7至43頁),足見異議人於原審裁定前已補正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要件之欠缺,其聲請已符合上開條款規定,灼然無疑,是其本件返還保證書之聲請,即屬有據。原裁定未考量異議人於嗣後所為合法之催告,僅以其於97年12月9 日之催告為據,即認本件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後段所定之要件,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慧貞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