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138號聲 請 人即 異議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甲○○聲 請 人即 異議人 實力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8年10月19日所為之98年度司聲字第187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規定。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是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部分:異議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提「本會已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計算書」內列舉之訴訟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400元,係扶助律師因鈞院通知受扶助人提出本件扶助事件相對人之公司設立、變更事項登記卡,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始有上開2筆共400元資料使用費之支出,則上開費用應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必要費用計付辦法第2條、第8條第2項之規定,自屬訴訟費用,故異議人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異議人實力企業有限公司部分:本件受扶助人武氏芳恆雖為越南籍女子,然其夫有固定工作,依其以往所言月新高達4、5萬元,其夫家家境亦甚優渥,根本不符一般社會觀點所稱無資力之人,因而要求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之支出。又若以武氏芳恆係越南籍女子即謂得以其他原因而予法律扶助,無異以國家經費投注其身,卻要求身為本國人之異議人負擔費用,實難謂合於公平正義。是原裁定確有不當,爰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受扶助人武氏芳恆與異議人實力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勞訴字第77號判決受扶助人武氏芳恆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實力企業有限公司及乙○○負擔1/2,餘由受扶助人武氏芳恆負擔在案,此有上述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又本案判決業已確定,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10月19日以98年度司聲字第1877號裁定「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核並無過高之情,無酌減之必要,惟聲請人所提『本會已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計算書』內列舉之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400元,係屬資料使用費,非法定訴訟費用,亦難認為必要費用之範圍,不應列入計算」等語,而命異議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得向異議人實力企業有限公司及乙○○請求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550元,於法並無不合。至異議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雖陳稱其因本院通知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變更事項登記卡,始有上開資料使用費之支出等語,然抄錄登記資料使用費,本非屬本案訴訟費用,而屬強制執行費用範疇,是異議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上開費用,自應予剔除,不應准許。故異議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查,異議人實力企業有限公司及乙○○另指稱受扶助人武氏芳恆非無資力之人,因而要求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之支出,實難謂合於公平正義等語。惟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照原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示,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則查,本件有關訴訟標的價額、訴訟費用何人負擔及負擔比例均已確定,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聲字第1877號之裁定僅係依照兩造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及確定判決所命負擔之比例,具體確定異議人實力企業有限公司及乙○○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則異議意旨雖仍爭執受扶助人是否有無資力、他國國籍人士有無受法律扶助資格,致其等分擔訴訟費用有如何不合之處等情,揆諸前開說明,仍屬無據。是異議論旨顯與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無關,均無可取,異議人實力企業有限公司及乙○○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