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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事聲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157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務人 乙○○

丙○○甲○○共 同代 理 人 楊嘉中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98年度司全聲字第56號撤銷假扣押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30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所為之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二四四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司全聲字第56號所為駁回其請求撤銷假扣押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聲明異議人侵害渠等繼承權,故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應係聲明異議人侵害渠等繼承權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所謂繼承權被侵害,「係指繼承開始時,債權人自命為唯一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之權利」之「回復繼承權」而言,依此,則係被繼承人李維貞於92年6 月19日死亡而開始之回復繼承請求權。然綜觀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244號假扣押裁定暨聲請狀,相對人並無任何於被繼承人李維貞於92年6 月19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聲明異議人有自命為唯一繼承人而行使遺產權利,因而侵害相對人之繼承權等之相關文字或意思;且相對人於假扣押聲請狀亦載明,係於被繼承人李維貞死亡時因同時取得繼承權及應繼分,並基於該等權利,請求聲明異議人賠償繼承原因發生前,因聲明異議人共同偽造贈與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為聲明異議人共有之塗銷登記之財產請求權,並非為繼承權被侵害之保全。另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342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其請求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係相對人主張聲明異議人共同偽造贈與契約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聲明異議人共有,每人權利範圍各1/3 ,相對人依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李維貞對聲明異議人之請求權,先位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備位請求金錢財產損失,其法律關係與事實核與假扣押之聲請均屬相同,兩者並非無一致性。是以相對人既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聲明異議人自得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等語。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惟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又債權人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須與其於聲請假扣押時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始得認其已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提起本案訴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41 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㈠相對人前以兩造係兄弟姊妹關係,其父即被繼承人李維貞於92年6 月19日死亡,而相對人為辦理繼承事宜,遂於同年7 月8 日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被繼承人李維貞生前所有之土地資料,始發現聲明異議人竟共同偽造土地贈與契約,並於91年6 月11日將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 ○號,面積580.90平方公尺之土地,不法移轉登記為聲明異議人分別共有,持分各為1/3 。兩造既均為被繼承人李維貞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應各為1/5 ,聲明異議人之前揭行為,業已侵害相對人之合法繼承權為由,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於93年5 月13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2244號裁定准許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查明屬實。㈡嗣相對人向本院對聲明異議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其主張係以聲明異議人竟基於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1年6 月11日以盜用之被繼承人李維貞之印鑑章,共同偽造前開土地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檢附相關證件,於同年7 月16日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提出聲請,將前開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1/3 移轉登記予聲明異議人,此等故意不法侵害被繼承人李維貞生前之財產權,且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侵害相對人對遺產之法定繼承權;另依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同意書,被繼承人李維貞亦僅概括同意聲明異議人處分其財產,並未同意將前開土地贈與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擅以贈與為原因,不法將前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實為不完全給付,應對被繼承人李維貞負回復原狀之責任。為此,相對人基於繼承之相關規定,先位請求聲明異議人塗銷前開土地之移轉登記,並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備位則請求聲明異議人連帶給付相對人各新臺幣3,171, 714元暨其法定利息之事實,亦有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342 號民事判決影本1 份附卷可稽。㈢準此,本院經核相對人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乃係以聲明異議人於91年6 月11日所共同偽造之前開土地贈與移轉契約書,並於同年7 月16日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土地之移轉登記,有損害相對人基於繼承規定所生之相關權利為由,與相對人嗣後起訴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342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所為請求之原因事實,兩者實屬同一;㈣且上情亦經本院於98年12月30日以板院輔民慈98年度事聲字第157 號函詢相對人「是否已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244號假扣押事件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如有,其相關案號又為何?」乙節時,業經相對人於收受上開函文後,已於99年1 月13日具狀向本院陳報稱:「已於93年

8 月1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先位請求塗銷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則請求連帶給付相對人各3,171,714 元,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342 號受理在案。嗣該案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05 號、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5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等情綦詳,有相對人之民事陳報狀

1 份在卷為證。綜上,足徵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342 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確係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無疑。則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既已受本案判決敗訴確定,聲明異議人自得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244號假扣押裁定。原裁定逕予駁回,實有不當。

四、從而,承前所述,原裁定以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342 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並非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保全請求所提起之本案訴訟,而駁回聲明異議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並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等語,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