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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事聲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153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甲○○代 理 人 林辰彥律師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98年度司全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1月24日以98年度司全聲字第73號裁定准予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債權人不於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4項固有明文。惟查,異議人前聲請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78號假扣押裁定,於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嗣相對人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1773號裁定命異議人於7日內起訴,異議人於98年9月24日收受該裁定,即於7日內之98年10月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500萬元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限期起訴事件卷宗(內附假扣押事件卷宗影本)及本院98年度補字第1734號土地移轉登記等事件卷宗(含98年度司重調字第142號卷宗)查明屬實,是異議人既已遵期提起本案訴訟,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即屬不應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上開假扣押裁定撤銷之,自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