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17號聲明異議人即債 權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義和堂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金學坪律師
王慶超律師聲明異議人即債 務人 乙○○(立陽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兩造均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3日所為之98年度事聲字第17號裁定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條及第240 之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本院98年度執字第13
00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相關執行事件)中,兩造均對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3 月13日所為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等異議悉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債權人異議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88年4 月6 日就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21、22樓及地下3 樓編號171 、306 、307 號3 個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公證處請求公證,經臺北地院以88年度公字第271786號事件公證並作成公證書(下稱公證書)在案,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旨記載:「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房屋租金或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且系爭租約第8 條第2 款應受逕強制執行之事項復記載:「乙方(即債務人,下同)搬遷時應將房屋清理乾淨恢復原狀交還甲方(即債權人,下同),如因乙方搬遷時有未清償款項及所衍生之任何問題致使甲方產生任何損失或費用,甲方得由保證金扣除之,不足部分仍可向乙方追償,乙方不得異議。」等語,可知本件兩造間得逕受強制執行之事項,包含系爭租約終止前債務人尚未給付之一切租金、違約金及終止租約後所有因債務人未依約搬遷造成債權人一切損失及費用。次以債務人於88年9 月10日起積欠租金,債權人遂於88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終止租約,惟債務人於88年12月31日起仍拒絕搬遷,直至90年7 月11日止始由本院90年度民執字第898 號執行事件點交返還房屋予債權人,是債務人自88年9 月10日起至90年7 月11日止每月按新臺幣(下同)188,800 元計算共22個月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違約金(按系爭租約第6 條第2 項於債務人拒絕交還房屋時起依房屋租金壹倍計算之違約金),本件得逕為強制執行之事項包含系爭租約終止前債務人尚未給付之一切租金、違約金及終止租約後所有因債務人未依約搬遷造成聲債權人之一切損失及費用。原裁定認終止租約後18個月12日相當於租金之債權部分,非屬原當事人間公證書所載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旨所述之租金或違約金債權,顯未查明本件得受執行事項之範圍,尚有誤會。
(二)按「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公證法第11條第
1 項所定執行名義,須以公證書可證明債權人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等為限。故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請求如已確定存在者,即得為之,至屬灼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抗字第348 號裁定及30年上字第8 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債務人曾以就系爭租賃僅積欠債權人260,20
0 元,為此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債務金額事件,經臺北地院96年度簡上字第326 號事件(下稱相關民案二審)確定判決載明債務人自88年9 月10日起至88年12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為止所積欠之租金,以及88年12月31日起至90年7月11日為止應負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金,總計即為22個月之租金總額4,153,600 元再加計依約得請求1 個月之違約金188,800 元,共計4,342,400 元等語,相關民案二審判決既已確定,就本件雙方之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故相關民案二審判決確定時,債權人得執行金額即屬確定存在,債權人自可依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此亦可由兩造先前亦因於相關執行事件因執行債權金額發生爭執,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790號裁定所載:「惟抗告人(按即本件債務人,下同)已就該96年度簡上字第326 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目前尚未確定,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可稽。則原法院逕以上開未確定之判決理由遽而認定相對人(按即本件債權人,下同)對抗告人之債權金額,並准相對人得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繼續執行,容有未洽。」等語,可知相關民案二審判決若已確定,則本件執行債權即可確定,是債務人對相關執行事件分配表金額異議,提起確認債務金額訴訟,既已經相關民案二審判決確定,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或與該確定之相關民案二審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且因相關民案二審判決具有執行力,債權人並於相關執行程序中補提出相關民案二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列入執行之債權額中,則相關民案二審判決確定後分配表債權之債權金額,已無爭執。原裁定對當事人已無爭執之事項,擅為債務金額之增減,顯屬訴外裁判,違背法令。其駁回債權人聲請執行之18個月12日相當於租金之債權部分,亦有違誤。是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核定執行債權額為3,886,000 元,以維權益。
二、債務人則以:原裁定認債權人就611,067 元部分債權聲請執行為有理由。然依相關民案二審判決第11頁第6 行尾起可知應「再扣除上訴人主張得扣減之押租金564,000 元」,更參相關執行事件卷內債權人所提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第3 條第
2 點「保證金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元」可形式上觀察之,本件債務人確已另行交付保證金即押租金564,000 元,應予扣除,則裁定之債務額611,067 元實應再扣減於88年4 月6 日已交付之押租金應剩47,067元。次以債務人就系爭租約之債務爭執,已於94年1 月11日在國庫提存260,200 元,且此提存金得全數被債權人領取,顯見本件所餘47,067元確定公證債務租金,已全數清償債權人,應無可執行債權。綜上,本件所餘租金債務應係18個月12日相當租金之債權部分,而此部分已經鈞院確定非屬原當事人間公證書所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旨所述之租金或違約金債權,為此提出本件異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相關執行事件對債務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就債權人聲明異議部分:
(一)按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是依兩造所訂之公證租約,僅載上訴人如有違約應給付違約金等語,既不能逕依該公證書證明上訴人確有違約,則上訴人應否給付違約金,自無從遽行斷定,顯與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4 款所定之執行名義,須以依公證書可證明債權人得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等為限之情形不符,即不得率就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52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之,於公證書約定就以給付金錢為標的應逕受強制執行,即得憑該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但於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目的係在減少訴訟紛爭,且依此公證書而取得執行名義,並未經訴訟程序,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執行法院又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是於公證書上約定逕受強制執行,應符合明確、適當、可能與適法等要件,使執行法院易於形式上審究,倘符合公證書所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要件時,即准予強制執行;反之,不合公證書所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要件,即如由公證書本身無法確定其金額或數量,須待公證書以外之資料始能確定者,即屬欠缺上開條文所稱「一定數量」之要件,而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查,兩造簽訂租賃契約第6 條第2 款(下稱違約金約定條款)關於違約金係約定:「乙方於中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屋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經核上開條款之文義,並未明確表示自終止系爭契約後應「按月」計算違約金,亦未定出違約金計算期間之終期為何,執行法院僅得以最明確之文義,即「自終止租約後,按房屋租金一倍計算之金額」為違約金之執行範圍。至於債權人所主張應自契約終止後按月計算(即自88年9 月10日起至90年7 月11日止,共22個月)相當於租金之違約金,係對系爭契約違約金約定條款之文義為擴張解釋,是否係兩造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範圍,已缺乏明確性。且兩造間就違約金約定條款之約定真意究竟為何,應屬實體上之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故債權人主張之18個月12日相當租金之債權部分,經形式審查後,難認係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原裁定駁回債權人此部分執行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次按「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繼按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若確認判決則雖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亦無執行力(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1號判例參照)。本件債權人雖另主張其與債務人間之相關民案,業經相關民案二審判決駁回本件債務人之訴並確定在案,且該判決載明債務人積欠債權人租金及相當租金之違約金共22個月,是相關民案二審判決已有既判力,有代替債權人提起給付之訴確定之效力,債權人並已於相關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補正提出相關民案二審判決為執行名義等情,據以聲明異議。惟查相關民案一、二審事件,係債務人請求消極確認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金額超過260,200 元之部分不存在,則依上開說明,相關民案二審判決既已駁回債務人之請求,其判決理由中就債權存在之認定固具既判力,惟其效力僅係債權人將來請求如數履行時,債務人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而已,並非等同債權人請求給付之訴已經判決確定,故原裁定許可之強制執行範圍並無從受相關民案二審判決理由中認定之拘束。再者,相關民案一、二審判決既以駁回消極確認之訴而認定債權存在,即係消極確認判決,而非給付判決,並無執行力,根本無法成為執行名義,是債權人於相關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及本件異議程序中,以相關民案二審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主張執行法院核定之債權金額錯誤,尚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債權人聲明異議部分,執行法院既無法僅由公證書本身以確定該金額或數量,且相關民案係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消極確認之訴,縱相關民案二審判決本件債務人全部獲得勝訴,亦無法生本件債權人所稱之執行力,根本無從以相關民案二審判決為執行名義,進而就本件債權人聲明異議之部分聲請執行;至於本件債權人是否應提給付之訴予以解決,此乃另一問題,惟本件債權人聲明異議,尚乏依據,而無從准許。
四、就債務人聲明異議部分:按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而執行名義成立前後,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係屬實體上問題,既非執行方法或執行程序有瑕疵,亦非程序上侵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故執行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當事人應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本件債務人固主張原審准予執行之債權金額,於扣除其已交付債權人之保證金564,
000 元及其提存於國庫並經債權人領取之260,200 元後,已全部清償而無可執行之債權等情,據以聲明異議。惟債務人是否以提存之方式清償本件租賃契約之債務、其以保證金抵償債務合法與否,債權已否因而不存在,均屬實體問題,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亦無從據以逕認債權之請求已消滅而駁回執行之聲請,是債務人據此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債權人部分執行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兩造均執上揭實體爭執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