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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事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司執字第27867 號執行事件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98年3 月27日以97年度執字第27867 號執行事件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聲明不服提起異議,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1依據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18條第14款

規定略以「投標人提出之保證金票據已記載法院以外之受款人,該受款人未依票據法規定連續背書者,在執行法官於該件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仍得補正」。異議人於是日開標進行前,發現異議人未在保證金票據後背書而正欲依上開規定進行補正時,主持當日投開標進行之司法事務官即逕行告知在場民眾:若未在保證金票據後背書者,即視為廢標,不得補正等語(異議人有提出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並要求勘驗當日開標錄音錄影)。依司法事務官上開宣告之文義,係宣告「自始至終不得補正」,足致異議人誤以為相關規定業已修改為不得補正,而未能依本要點相關規定於司法事務官就該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補正,致異議人錯失補正機會,本可以最高標得標,但仍被視為廢標無法得標。異議人係受到司法事務官之誤導,而錯失補正之機會。2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499號民事裁定,係以「不許投

標人於開標後當場補正」,與異議人主張依據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投標人在執行法官於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仍得補正」,兩者係分屬不同情況,不容混淆。

3鈞院97年度執字第27867 號民事裁定理由三以「本院係於投

標櫃升起後、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即提示在場投標人,若投標人所執之保證金票據有記載受款人,而受款人是記載法院以外之人者,應於票據後背書,否則為無效之投標,且不得補正;非謂自此(即本院為提示之時起)即不得為補正之行為」,辯稱無誤導異議人之情事,惟查,異議人認為司法事務官當日之指示,確屬不精準且具誤導性,以語義及法律用語來看,渠應係表達「自始至終不得補正」之意,致異議人原欲當場要求背書補正,在受司法事務官誤導下,誤以為本要點第18點業已修正為「自始至終不得補正」,以司法事務官職司投開標工作之進行,當然足以使人信賴其所為之指示,且本要點第18點各款有關得補正或不得補正之規定,所臚列之情形達二十多款,司法事務官當日僅針對本款作宣告及強調,更足以使異議人誤以為本款業已修正為「自始至終不得補正」,是以,異議人基於信賴司法事務官之專業,所為之一切因應措施,應符合人民之法感情,鈞院上開「非謂自此(提示之時起)即不得為補正之行為」之論點,已脫離法律觀念與事實之釐清,而流於文字遊戲及強辯之實,確有誤導異議人之情形。

4鈞院97年度執字第27867 號民事裁定理由三提及「不動產開

標之時點究係自投標櫃升起時起算抑或自執行法院當眾開示朗讀投讀書時起算尚有爭議」一節,異議人認為本要點第18點規定得於執行法官在該件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補正,甚為清楚,何來爭議?由此可知本案司法事務官對於本要點相關規定並不熟悉,上開論點亦已脫離法律觀念與事實之釐清,而流於文字遊戲。當日異議人在本案第二順位投標人還未向承辦人完成登記前,即向承辦人查詢得知本要點並未修改,異議人在司法事務官未開示朗讀投標書前,應有補正之權利,爰即向司法事務官抗議其明顯誤導異議人,致異議人喪失應有之權利。當日下午異議人與內人再次以電話向司法事務官求證,亦得到承辦司法事務官證實,在渠未開示朗讀投標書前,異議人應有補正之權利,渠並坦誠其亦有疏失,並向異議人與內人致歉,若其指揮開標時無任何瑕疵,又何須有此致歉之舉措。

5本標案原係於98年2 月20日進行第三次拍賣,鈞院竟以遲至

98年2 月19日均未收到鶯歌鎮公所之函覆為由,即於98年2月20日上午公告拍賣程序停止,異議人於98年2 月20日即向鶯歌鎮公所查詢,經該所人員表示該所業於98年1 月22日以北縣鶯財字第0980001443號函覆鈞院在案。如果鈞院遲遲未收到公所函覆,是否有向公所查詢?如果有向公所查詢,又怎會發生公所已函覆但鈞院未收到的情形?如果沒有向公所查詢,又何來「公所未覆」之停標理由?如此行事是否過於草率,有欺瞞民眾或偽造文書之嫌,將責任推給鶯歌鎮公所?是以,異議人主張98年2 月20日鈞院停止拍賣程序不合法。

6異議人於98年2 月20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受款人開

具保證金票據,但由於法院當日公告停拍,經異議人向鶯歌鎮公所洽詢得知該所早在1 個月前即函復鈞院,鈞院不查證,就逕以「公所未覆」為由停拍,還是經異議人向鶯歌鎮公所查詢告知鈞院,鈞院始得知有此情形,異議人對於鈞院此等辦事態度難以理解,為免下次開標遙遙無期,又為免其他難以預測之停拍理由發生,而使異議人保證金票據款項領回手續麻煩,故於本次開立受款人為異議人之保證金票據,才發生本次背書之問題。

7為保障異議人權益,請求鈞院給予異議人當面說明之機會,

以協助釐清事實真相,若因法院執行上之瑕疵,而使本案由不適格之第三人得標,豈非有違司法正義。為避免日後爭議及賠償問題,請求鈞院暫時停止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予因此瑕疵而獲利之第二順位得標者,並告知第二順位得標者關於異議人已提出異議乙事。

8異議人認定自身之投標書並非廢標,尚可因鈞院瑕疵完成補

正並順利得標,因此當時未於投標書簽名領回保證金票據,敬請鈞院審慎處理並查處相關人等之責任,以維異議人之權益及公理正義。

9異議人於98年3 月24日提出民事執行異議狀請求調查並保全

當天錄音錄影光碟,隨即於98年3 月25日提出聲請狀請求勘驗光碟,並告知書記官要會同勘驗,但光碟遲遲未勘驗,異議人卻已於98年3 月31日收到鈞院駁回之裁定,由於光碟內容事涉司法事務官是否有誤導異議人之關鍵,鈞院不顧抗告人申請勘驗即逕自裁定駁回,是否程序上過於敷衍且無意讓真相呈現。為此異議人請求鈞院再次允許異議人會同勘驗光碟,以釐清事實真相,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定由異議人得標等語。

三、按以投標方法拍賣不動產時,執行法院得酌定保證金額命投標人於開標前繳納之;投標應繳納保證金而未照納者,其投標無效,為強制執行法第86條、第89條分別規定。又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亦為票據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故投標人持有記名票據為保證金參加投標,而該記名票據未經受款人背書,執票人即執行法院無從主張該票據權利,自與投標人未繳保證金同,依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其投標即屬無效。本件異議人以其受到司法事務官之誤導,誤以為不能在票據背書,而錯失補正之機會,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執行法院重新裁定由其得標云云,然查,首揭強制執行法第86、89條及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18條第14款規定並未修改,本件異議人仍應在執行法官於該件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補正,其未補正,即應認為異議人投標之保證金支票未經受款人背書,為執票之執行法院無從據以行使權利,等同投標人未繳納保證金,依強制執行法第86、89條之規定,該投標為無效。異議人雖主張其係受司法事務官之誤導才未及時補正,惟縱有誤導之事實,其仍不能變更前揭強制執行法及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18條第14款之規定,換言之,異議人不能主張其因為受到誤導,可以不適用前揭法條及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異議人之投標既為無效,則該次拍賣由次高標陳敬源得標,核無違誤。本院執行拍賣之司法事務官亦不否認在投標櫃升起後、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有告知在場投標人稱「若投標人所執之保證金票據有記載受款人,而受款人是記載法院以外之人者,應於票據後背書,否則為無效之投標,且不得補正」等語,是異議人請求勘驗錄影錄音光碟,核無必要。

四、按強制執行之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將拍賣公告先期公告,並應揭示於執行法院及不動產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如當地有公報或新聞紙者,並應登載,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另稱:本標案原係於98年2月20日進行第三次拍賣,鈞院竟以遲至98年2 月19日均未收到鶯歌鎮公所之函覆為由,即於98年2 月20日上午公告拍賣程序停止,異議人於98年2 月20日即向鶯歌鎮公所查詢,經該所人員表示該所業於98年1 月22日以北縣鶯財字第0980001443號函覆鈞院在案。如果鈞院遲遲未收到公所函覆,是否有向公所查詢?如果有向公所查詢,又怎會發生公所已函覆但鈞院未收到的情形?如果沒有向公所查詢,又何來「公所未覆」之停標理由?如此行事是否過於草率,有欺瞞民眾或偽造文書之嫌,將責任推給鶯歌鎮公所?是以,異議人主張

98 年2月20日鈞院停止拍賣程序不合法云云。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係以收到公所函覆有刊登之公文,作為公所確實有揭示之證據,而本件於98年2 月20日拍賣前一日,民事執行處確實尚未收到鶯歌鎮公所有揭示之回函,此業據本院查閱該執行卷宗無誤,異議人雖指鶯歌鎮公所業以公文回覆,惟本院民事執行處確實未收到鶯歌鎮公所之回覆公文,該公文可能在郵寄過程中遺失,司法事務官為求慎重,而公告停止拍賣,程序上並無違誤。異議人指該次停止拍賣為不合法,自無可採。

五、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4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