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39號聲 明 人即 債權人 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98年4月20日98年度司執字第1248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據以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
488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持之執行名義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539 號債權憑證,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原係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所有,嗣經臺灣中小企銀將系爭債權讓與力富資產管理公司(下稱力富公司),復由力富公司將該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公司),嗣由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鼎公司),台北國鼎公司繼而將系爭債權讓與異議人,雙方並訂有債權讓與證明書,故系爭債權已合法移轉異議人。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時,未教示異議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第
2 項提起許可執行之訴,致聲請人因提起上開訴訟之10日不變期間屆滿而喪失救濟途徑;原裁定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強行援用民事訴訟法規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於法規適用上顯有瑕疵,且原裁定逕予違背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之1 之規定,原裁定應屬無效裁定。況債權讓與僅需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讓與合意,即可生效,毋須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即使未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通知債務人,亦無妨讓與人或受讓人雙方間債權讓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是債權讓與之通知非債權讓與之要件,原裁定將不生效力之法律規定,逕以法律上之無效解釋,致曲解民法第297條第1 項所規定之真意。該條前段所謂之效力,係指對抗效力而非生效效力,係當初立法者為求能同時兼顧債務人權益保護及債權讓與商業交易安全之確保所刻意所為立法。且異議人係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繼受人,依法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當然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疑慮。且債權讓與之通知僅為觀念通知,非債權讓與之要件,而受讓人對於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行使債權時,已兼有通知之效力。故聲明異議人當然得以受讓人之身分,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對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併行使債權,於程序進行中已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兼有通知之效力。又債權受讓人對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前,無須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於行使債權之同時併通知債務人亦可,且實務上就通知之方式亦未限定,而鈞院既已於98年4 月20日以民事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聲明異議人既已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執行法院即可將債權讓與聲明書及上開民事裁定併同送達債務人,亦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故原裁定曲解法律解釋,強命債權受讓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必先通知債務人,已肇致許多實務上難解問題,除徒增訴累及國賠外,更已嚴重戕害債權讓與之金融商業交易安全,並製造社會問題。況原裁定法院僅為非訟法院,依法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間實體權義爭執,惟卻逾權為之,恐有悖法之虞。又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之1 規定,執行法院不得駁回聲明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執行法院卻刻意援用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在法規之適用上有明顯之瑕疵。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名義,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執行名義成立後,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受讓人,固得執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依同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各該執行名義相關之證明文件,此乃「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所須具備之要件,執行法院於形式審查執行名義相關證明文件齊備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此係執行名義主觀效力之規定,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應證明其已得向債務人主張債權存在之事實,此乃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要件,而非強制執行程序可否續行之問題(民國97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 、2 、3 號及決議內容參照)。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第16項已補充規定:「債權人依本法第4 條之2 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再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因債權讓與契約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意思合致時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惟此項讓與之事實,非必為債務人所知悉,為避免債務人誤為清償,而蒙受不測之損害,故有民法第297 條第1 項本文規定以茲保護。是在為債權讓與通知前,債權讓與契約僅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尚不生效力,債務人對於受讓人自得拒絕給付。準此,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自應提出已合法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以供執行法院審查受讓人是否可以債務人為原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並據以「開始」對之為強制執行,無從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再依民法第297 條第2 項規定,以補行通知之方式,補足其「開始」(即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應提出已合法通知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的欠缺。另債權人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執行法院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前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53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48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並檢附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5909 號分配表、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誤。上開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人原為臺灣中小企銀,臺灣中小企銀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規定,將該債權憑證所載未受償債權及債權之一切權利、義務讓與力富公司,並於眾聲日報全國版公告第12版公告周知;復由力富公司將該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公司,嗣由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公司將該債權讓與臺北國鼎公司,臺北國鼎公司繼而讓與系爭債權讓與異議人。因臺灣中小企銀將系爭債權讓與力富公司,依上開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本得以公告方式代之。然其後自力富公司轉讓系爭債權者,因均不屬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金融機構,故無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之之適用(93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0號及決議內容參照),而應適用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系爭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是以本件債務人在受通知前,異議人並不具執行債權人之適格,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民國97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 號及決議內容參照)。故異議人主張其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應先證明其已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惟聲明異議人並未提出已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3 月30日命聲明異議人應於文到7 日內補正「債權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聲明異議人於98年4 月6 日收受上開補正通知後(見98年度司執字第12488 號卷第159 頁送達證書),既未依限補正,顯未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第16項規定,提出其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規定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而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相當證據,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開始」要件未完備,不得逕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即聲明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尚未具備,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認聲明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雖又辯稱本院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2488 號裁定駁回其關於強制執行之聲請,該裁定送達債務人後,債務人即已知悉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故本件實已具民法第297 條第1項所規定之通知債務人之要件云云。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4 月20日所為上開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民事裁定,並未送達予債務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證無誤,況且債權受讓人單純提出執行名義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無從使債務人知悉債權已讓與之事實,且聲明異議人聲請法院將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借款憑證影本等文書一併送達債務人,無異將形成債權讓與通知前,已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結果,有違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自難據此認為有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債務人之效力。是縱本院上開98年度司執字第12488 號民事裁定有送達予債務人,使債務人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仍屬於債權人未先踐行通知之程序,即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則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非合法;況本院司法事務官非異議人或其前手之代理人或使者,縱送達上開裁定予相對人,亦無從發生民法第
297 條第1 項所定,應由異議人或其前手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相對人之效果,異議人此一主張洵非可採。從而,聲明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連思斐